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官不畏出丑,奈何以出丑惧之?/杨涛

时间:2024-07-09 03:5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官不畏出丑,奈何以出丑惧之?

杨涛
    
广东省翁源县政府欠债不还败诉法庭,该县副县长童志跃两次到上级法院求情延期执行,导致被欠债的农民工苦等不见还款音信。在韶关市人大和新闻媒体的双重监督下,尽管韶关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近4个月,但胜诉的普通百姓仍不知何时能够索回被翁源县政府拖下的欠款。(《羊城晚报》7月28日)
报道说,翁源县副县长童志跃第二次走进韶关市中级法院,希望法院能够延期执行该县政府的欠债案时,法院的同志从金羊网上下载该报报道后,复印给童志跃,没想到童志跃副县长当着法官的面说,“翁源县出丑不是第一次了,也不怕再多一次”。
在笔者看来,,翁源县的父老乡亲是要脸面的,并不会轻易让自己在全国人民面前出丑,童志跃副县长的话顶多能代表县政府和他本人的意思。分析童副县长这句话,我们分明感到: “官不畏出丑,奈何以出丑惧之?”
从情理上讲,人要脸、树要皮。在这个世界上,如果尽丢人现眼,出尽洋相、丑态百出,那还有什么尊严、信誉和价值,生存又还有什么意义。这对于一个人是如此,对于一个组织更是如此。除非,要么是某个人或某个组织破罐子破摔,自我贬低,做个无赖,不再有任何追求;要么是某个人或某个组织自持有强大的实力和靠山,占山为霸王,他人对其是无可奈何,出丑又何妨?
我们看到,童副县长和翁源县政府在媒体面前、在全国的读者面前,多少有些“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味道,曝光就曝光吧,反正也不是第一次了!但其在法院和对于债权人面前,我们分明感到更多的是一种霸气,你告你的,你判你的,我还照干我的,你能拿我怎么样?
因为,在童副县长和翁源县政府看来,媒体实在是算不了什么,尽管《羊城晚报》一再对这一事件进行报道,但媒体既没有强制政府执行判决的权力,也不能处罚不履行判决的政府官员的权力,舆论监督也仅仅代表民众的一种呼吁。所以,尽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法传唤,但翁源县政府可以不派人到庭,也不作出书面答辩、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在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不仅不自觉履行判决内容,而且县政府领导还四处活动,干预案件的执行。
更可怕的是在童副县长和翁源县政府看来,不仅媒体算不了什么,还上一级的韶关市中级法院也不过是如此而已。今年6月11日,童志跃就曾到该院求情,希望对翁源县政府的欠债案延期执行,法院没有理会。但法院工作人员在翁源县执行的过程中,被上级领导电话阻止,得到人大、省高院、政法委支持的韶关市中级法院也只得无功而返。
这就不难理解童副县长会甩出这么一句惊世骇俗的豪言壮语!
然而,政府的官员是人民选举产生的,从政府存在的价值而言,政府不应该有自己的私利,政府的目的就是为民、为公众服务,谋求公众利益。政府的行为要依法进行,政府的权威是人民授予的也是不可放弃的,对于任何有违法和有损于政府权威的行为官员,人民有权罢免。可以说,政府官员干预案件的执行的行为是违法的,也就是有违人民的意志,政府官员使政府出丑的行为损害了人民的威信,这都是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因此,我们不禁要问:?给了童副县长干预案件的执行和使政府出丑的权力?我们该如何让政府官员的行为依法进行,又该如何让政府官员自觉维护政府的权威?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1999年
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偿献血的管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采取公民个人储血、家庭自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
结合的用血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无偿献血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
血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 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
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村 民委员会,应当
做好无偿献血宣传工作,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适龄健康公民无偿献血。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本市提倡年龄在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八条 无偿献血者持《居民身份证》可以直接到采血机构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流动采
血车登记献血,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居村 民委员会组织献血。
第九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
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自愿无偿献血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建立储备血
库。
采供血机构在库存血液不足、医疗临床需要特殊血液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得
登记者同意后,可以启动储备血库。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血液严重匮乏或者因自然灾害和事故等紧急需要用血时,
可以提出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
者《采供血许可证》,并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采、供血活动:
(一)填写无偿献血登记表;
(二)免费为无偿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三)核对献血者《居民身份证》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后采集样血进行检查;
(四)由具有采血资格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采血规程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献血数量,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对检查合格者进行采血;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血液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初检、复检,然后分离、包装、
储存、供应。
对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不得采集其血液。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医疗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
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对患者临床输血前,应当核查所用血液是否由法定供血机构提供的
合格血液。经核查不合格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第十七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的采
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应当向社会和用血医疗单位公布。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无偿献血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医疗临床用
血;无偿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三倍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本人免费等量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凭医疗单位用血收据、《无偿献血证》、《居民身
份证》、《户口簿》和其他有效证明,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报销优待用血费用

第二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尚未无偿
献血的,应当交纳所用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同时交纳与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互助保证金。
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付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享受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优待用血,领回相应的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互助保证金用于
献血事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
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宣传、教育、组织无偿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如实发放《无偿献血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献血者一次性采血量在四百毫升以上或者对同一献血者两次采血间隔时间在六个
月以内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无偿献血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并没收证件;
(四)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对血液进行核查即用于临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
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偿献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0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登记或确认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执法依据,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执法违法责任,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质量等制度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各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工作由该部门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承办。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职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或确认,向社会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中拥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机构,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职权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或确认,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地方性法规或省政府规章需省人大常委会或省政府解释的,应逐级向省政府请示,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向受委托组织书面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同时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执法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执法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有良好的素质、职业道德品质和相适应的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业务培训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并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过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适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时限、程序、许可条件、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将行政执法的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时限要求等告知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适用一般程序时,应实行办案、审核、决定三分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经过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0日内,应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罚款应由当事人缴付给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行政执法机关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时限内将罚款缴付给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对其复议活动的监督。因行政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应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十八条 对执法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查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直接督查,可以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有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出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统计分析,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总结推广行政执法先进经验,纠正、查处执法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途径,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受理投诉和举报,必要时回访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为最后名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诫勉谈话等措施。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与所辖行政执法机构签订行政执法责任状,明确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程序、管辖范围、期限、回避等规定。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裁定必须合法、公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二)应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
  (三)应予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四)应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予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
  (五)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六)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联合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由主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依法批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跨行政区域或跨管辖区域执法时,当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和举报。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实,依法处理,并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禁止压制、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可以责成该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发现危害严重的执法违法行为,情况紧急时可以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持证履行职务时,可以要求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六章 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没有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
  (二)对执法违法直接责任人未予查处的;
  (三)本机关执法违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被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责成自行纠正的;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或违法委托,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四)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使用警械或对当事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的;
  (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据为己有、截留、私分或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对抵制、检举、投诉其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
  (四)擅自脱岗、失职、玩忽职守或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向违法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或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记录、鉴定书、勘验书、评估书,故意或过失延误办案时间的;
  (六)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区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执法违法的,分别由承办人、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二)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及承办人的意见造成执法违法的,分别由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承办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执法违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 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首长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律规定或歪曲事实,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机关维持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裁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机关改变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裁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执法违法责任提起追究的事由是:
  (一)经查证属实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二)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具体事项中的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或处理意见;

  (三)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执法行为后的书面意见;
  (四)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终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责任人执法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所设机构和有关责任人执法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机关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涉及行政处分和取消晋职晋级资格、辞退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监察、人事部门或当事人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取消被评选先进资格;
  (五)暂停行政执法活动,离岗学习;(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八)行政处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以及其他执法违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后,应责令执法违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执法、执法不力或其他执法偏差,以及执法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纠正执法违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未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从重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理的机关或责任人。
  被处理的机关或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处理机关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后的15日内,将对执法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章 评议考核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每年进行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四十六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三)政府法制宣传教育的情况;
  (四)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检查情况;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情况;
  (八)对执法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九)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由评议考核机关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实行自查自评与组织互评、考评相结合,采取百分制计分的办法。自查自评的结果报上级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四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适时表彰、奖励行政执法工作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中央在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消息
世界第一高速列车昨“飞”中国

更多便民问吧 问经济适用房可以出租、买卖吗?答房产中介机构再“碰”经济适用房,要当心了。 [详细]
问买了生育保险,生孩子如何报销医疗费?答职工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分娩、流(引)产费用低于定额... [详细]更多新闻发布会
2009年11月13日:《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颁布实施 2009年10月19日:湖北首届网络文化节活动进展通报 2009年10月19日:武汉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情况 2009年9月27日:建国60年湖北经济社会发展 2009年9月25日:湖北科技事业60年发展成就 更多在线访谈
杨云彦谈人口信息化建设 周德文谈"质量兴省"战略推进 省新闻出版局副局长陈锋谈湖北省印刷行业发展现状 谈注册会计师行业党建工作 省工商局长刘源超谈能力建设 更多热点专题
湖北省公选厅级领导干部 全力防控甲型H1N1流感病毒 2009鄂京经贸合作洽谈会 生猪市场调控信息平台 湖北合武铁路跨入高速时代



更多网上调查
金融危机下社会信心问卷调查 医改新方案征求意见 洪山广场要拆除 武汉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网上调查 国家法定节假日调整方案调查 鄂ICP备05011090号 电子邮件:webmaster@hubei.gov.cn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 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承办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 地理位置 网站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