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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陈朝晖

时间:2024-07-12 16:0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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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

陈朝晖*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 浙江 宁波 315100)


摘要:近因原则是在海上保险中索赔理赔阶段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近因原则也为绝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作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无论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或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立法上确认近因原则。
关键词:海上保险 近因原则 实践应用
On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Abstract: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s the fundamental in the phase of lodging a claim of insurance and claiming setting of insurance. Proximate cause ought to be the cause that is approximate to the effect and exerts a deciding and dominate function independently. Our state-run laws haven’t the statement of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which can't but be a great defect.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adopted by maritime law of insurance of most countries definitely, as a basic principle. So no matter from perfecting our marine insurance legislation or practicing with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nd insurance, we should confirm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n legislating.
Key words: maritime law of insuranc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practice
一、近因原则概述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限定性赔偿合同”。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法,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而是一定原因(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损害、费用和/或责任(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因果关系原则”,在普通法中称为“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①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承保危险是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果,这是海上保险索赔和理赔的前提条件。
在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比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1)款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the insurer is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but, subject as aforesaid, he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which is not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漏洞易为不当利用。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甚至是船员的行为),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Remote Cause),这样,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早期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一案,英国上议院在对该案的判决中确定了近因的新标准。该案中,船舶遭受德国潜水艇的袭击,但在拖轮的协助下抵达勒阿费尔,后停靠在码头旁。当刮大风时,风使该船与码头相碰,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而关闭了码头,并命其停靠在防坡堤外围。该船在那里停靠了2天,随潮落而搁浅,随潮起而起浮,在该船沉没之前,其所有人根据未包括战争原因在内的保险单以损失为海难所致为由要求赔偿。上议院一致主张,船舶搁浅并非一项“新的干预行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潜艇袭击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议院大法官Shaw在作关于近因理论的解释时说:“何谓‘接近’?在处理近因问题上,以往将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当作近因的标准,现已不在考虑之列。最为接近的原因是指对损失最具有影响力的原因,这种影响力即使在其他原因同时发生时也仍然保留,并不被消除或削弱,一直存续以致损失事件的发生。”另在诸因素中选择近因时,大法官Shaw又指出:“把应确定的问题当作一个事实,并且将选择落在那个真正的、占支配地位的(Predominant)和最具有影响力(Efficient)的原因上。”①
英国海上保险法学者Victor Dover在考虑诸家判例及一切情形后,将近因原则综合归纳为:
损失的近接原因,乃是在效率而非时间上所近接于损失的原因。在决定此原因时对于原因虽然可不计,但此学说必须以常识解释,才能支持而非否定当事人的订约意思,也就是在近接原因与最后损失之间,必须有一未被阻断的直接连锁关系;倘如有任何新的阻断原因发生于近接原因与最后损失之间者,此一新的阻断原因将排除以前的各原因,而依据该新原因自己所具有的效率、控制力等性质来决定。②
在1938年,“拉纳萨•弗鲁特汽船和进口公司诉宇宙保险公司”案中,“绿宝石”轮在航行途中搁浅,船上的香蕉因迟延而腐烂。被保险人认为,“搁浅”是货损的近因,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则认为,腐烂或固有缺陷是近因,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近因是有效的原因,不是仅仅对结果在时间上较近的非主要原因。该案中货物装船时是完好的,正常航程不会腐烂,货损的近因是海上风险——搁浅,不是因搁浅而引起的迟延,根据海上货物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对货损应负赔偿责任。③
结合上述理论和案例,我们可以将近因原则的内含归纳为如下几点:
1、近因是指近接于损失的原因,遥远的原因不作近因考虑。
2、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即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不是时间上的近接,即不是造成损失的最后原因。由此可知,近接原因也不是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如果自身不具有独立的影响力,而是从属于另一原因,则该原因作为近因,尽管它是间接的。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分析:
如果 A→B
B→C
则 A→B→C
假设A是B的充分条件,B是C的充分条件,那么A必然可以推导出B,B又必然可以推导出C,则A的存在就注定了C的发生。B是A的必然结果,同时又是C的直接原因。在这里B不具有独立的支配力,它是由A引发,而直接导致C的结果,可以说,B在A与C之间架起一座桥梁。B只是起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对事物的结局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A是C的近因,尽管它是间接原因;B不是C的近因,尽管它是直接原因。
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关于“近因”原则的明确确认,但在司法实务中,因果关系还是成为一种似乎不言自明的法律思维。比如在某水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198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湛水运706船”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单背面条款,由于搁浅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988年4月2日13点45分,“湛水运706船”航行于湛江外罗门水道时,因雾,视线不良,船舶偏离航线而搁浅,致船舵丢失,船底铆钉松动渗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以被保险船舶该航次超载和不适航拒赔。经查:1、“湛水运706船”船检证书载明,该船核定载重量为1200吨,该航次装载货物1342.5吨。事故发生后,船检部门对该船重新丈量,证实该船载重量为1350吨,并重新签发船检证书。2、“湛水运706船”自1983年底进坞修理后,一直未进坞检修。按照国家船检局的规定:沿海货驳船应每隔3年进行坞内检修,并应取得船检部门认可。发生事故时,该船仍持有有效的适航证书。法院认为:该次事故系驾驶人员未谨慎驾驶导致搁浅,属于保险单背面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湛水运706船”超期进坞检修,违反了国家船检局的规定,但与搁浅事故无因果关系。该船本航次装载1342.5吨货物,经船检部门证实未超载,且该次搁浅不是因超载造成。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①对于该案的判决,实际上已经运用了近因原则的法律思维:天气原因和驾驶过失是损失即搁浅的近因,超载和不适航不是损失的近因。因此损失由近因所致,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但是,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近因原则也为绝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作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无论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或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立法上确认近因原则。
二、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在灾害或事故发生后,对于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确定损失的近因是否为承保风险。如果损失发生时诸多原因同时存在,即应确定哪一原因是具有独立的决定性支配力的,再追究保险单是否承保这一风险,作为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实践中,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可能遭遇一系列风险、事故,因此可能有以串连形式存在的一系列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独立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如果没有新原因的介入,则须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找到最后一个对损害结果发生决定性支配力并可作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条件的原因作为近因确定保险责任的有无。
1、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
英国海上保险法认为:如果船主准确预料到承保风险将会发生而采取措施避免,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仍然不能根据保单获得赔偿。这已成为一项确立的原则。其理论依据在于:
1)、损失的近因不是承保的风险,而是船主的推断。①保险所承保的本为客观的意志之外的因素,而非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主动意志行为。
2)、船主避免损失发生的行为或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是对原因果关系链条的介入,其后发生的损失,也被视作这一介入的结果。
1942年英国上议院在“Yorkshire Dale Steamship Co. Ltd. V. Minister of War Transport ”一案中确认了这一原则。假设某船舶保险单承保海难所致的损失,但战争原因除外,则下列情形下,虽然损失是海难所致,然而损失的近因却应认定为战争:
1)、被保险船舶的船长为使船舶免被捕获而靠岸行驶,结果船舶受损。
2)、保险船舶为避免被敌方所扣,当它被追赶时进入一个即无港口,也无锚地的海湾,后由于风浪致使船舶靠岸行驶而受损。②
本文作者认为: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不能视作近因。这是因为:
1)、船主的推断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并非主观臆测。损失的发生具有事实依据,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船主的行为只是起到置换的作用,即以较小的损失避免较大的损失。对此种损害的承保,并不违背承保风险的客观性原则。
2)、近因是独立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其本身是不可选择也没有从属性的。而船主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是在船货存在现实的危险时为减少损害不得已而为之的,不具有近因的构成要件,不是近因。
3)、从客观效果而言,将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视作近因不利于船长或被保险人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海上风险,不利于保护船货安全,最终对保险人的利益也不利,因为保险人要对本可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其最终的结果是一个“双输”的结局。
2、迟期造成的损害
迟期造成的损害主要包括两方面:对船方造成的损失和对货方造成的损失。前者主要是指船期损失,即船舶如期到达进行营运本可获得的收益。后者主要是指期限利益和行市变化以及货物变质的损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2款(b)规定:“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the insurer on ship or goods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delay, although the delay be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除非保单另有规定,船舶或货物保险人对直接由迟期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尽管迟期是由承保的海上风险造成的。)由此可见,由于迟期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这种损失的近因是迟延而不论迟延是否由于承保事故造成,即使迟延是由于承保事故造成,法律上认为迟延为另一新原因介入,与以前的事故原因已无关系。①
本文作者认为:迟期是海上风险的必然结果,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独立的决定力量,而是充当了海上风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桥梁。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是由迟期造成的,但迟期并非作为外来因素介入而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而是在这一链条内部承担传导和中介的作用。因此,将迟期作为近因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不科学的。上述“拉纳萨•弗鲁特汽船和进口公司诉宇宙保险公司”案的判决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对迟期造成的损失应否赔偿,应根据造成迟期的原因是否为承保风险而定。

注:本文原载《大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第37——39页

关于加强规模以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规模以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6]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高度重视统计工作,不断完善统计制度,改进统计方法,加强统计分析,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服务作用,为科学决策提供了有力支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结构和就业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统计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在去年全国人大《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劳动保障统计工作基础比较薄弱,对规模以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规模以下单位”)的劳动保障情况掌握不够全面,有些方面甚至存在数据“空白”。为加强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劳动保障政策制定需要准确、及时、全面的统计数据支撑。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规模以下单位已成为我国就业再就业的增长点、社会保险扩面的重点和劳动关系调整的难点。加强规模以下单位统计工作,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劳动保障情况,不仅是做好劳动保障工作的需要,也是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规模以下单位数量多、情况复杂,既包括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又包括不同行业的企业,要获得劳动用工、职业培训、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工时休假、劳动争议、各种社会保险参保与缴费等方面的劳动保障数据,统计难度比较大。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对做好统计工作特别是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确工作责任,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切实搞好规模以下单位的劳动保障统计工作。

二、改进统计方法,多渠道获取规模以下单位的统计数据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断拓宽统计渠道,采取灵活多样、科学有效的统计方法,摸清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情况。

(一)通过劳动保障行政记录获取统计数据。行政记录是客观反映劳动保障情况的有效途径。要通过企业年检、劳动保障专项检查、集体合同审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登记等多种途径,获取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情况数据。大力推进企业特别是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建立诚信档案,开展诚信等级评价,逐步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保障情况数据库。积极推行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全面掌握规模以下单位就业、培训、社会保险和劳动关系等劳动保障情况。

(二)通过抽样调查获取统计数据。抽样调查是根据部分数据对总体数量特征做出估计的一种重要的统计方法。在对规模以下单位难以进行全面统计调查的情况下,采用抽样调查等方法,可以通过科学推算获取总体的统计数据。在抽样调查过程中,要对不同经济类型和不同行业的规模以下单位进行分组,采取简单随机抽样、对称等距抽样等抽样方法,按照一定的抽样比例进行统计调查。规模以下单位数量少于10000户的城市,抽样比例不得低于10%;多于10000户的城市,抽样比例不得低于1%。要周密制定调查方案,科学设计调查问卷,并对调查人员进行培训,通过实施现场调查,获取第一手资料,确保原始数据的真实、准确。

(三)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获取统计数据。开展统计工作是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一项重要职能。要健全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业务流程,明确统计工作的任务和要求。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要逐步摸清本辖区内就业、失业人员和规模以下单位的情况,建立起就业、失业人员状况和企业基本情况的统计台帐。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入户或深入企业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了解本地区规模以下单位的劳动保障情况。

(四)通过金保工程获取统计数据。金保工程是获取劳动保障统计数据的重要手段。要以金保工程建设为契机,全面提升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针对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特殊性,统筹考虑金保工程数据库建设,健全基础信息指标体系,规范指标名称,统一指标定义,将企业用工、劳动合同签订和工资支付等情况纳入金保工程业务流程中。在完善相关指标体系和工作流程的同时,要对数据库资料及时更新,实时反映情况,为劳动保障决策提供数据支持。对于信息化水平较高的地区,要率先利用金保工程获取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数据。

三、加强部门协作,共同搞好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

搞好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涉及范围广,工作难度大,需要各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4]72号)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与统计部门联系,针对规模以下单位的特殊性,积极配合做好调查问卷设计、组织开展调查等工作,及时获取劳动保障有关的数据。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9号)要求,完善就业、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统计指标体系,进一步明确工作分工,健全协调机制,探索建立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长效机制,使劳动保障统计数据真正做到准确、及时、全面。



附:国家统计局规模以下企业划分标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统计 意见

抄 送:各计划单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

国家统计局规模以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算单位
标准

工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万元

万元
3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建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万元

万元
6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批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100以下

3000以下

零售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100以下

1000以下

交通运输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500以下

3000以下

邮政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400以下

3000以下

住宿和餐馆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400以下

3000以下






说明:

1.上述标准中只要达到其中一项即为规模以下企业;

2.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的销售额以现行报表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

劳社厅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进一步改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精神,为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现就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重点
  (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向混合所有制企业转制的进程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迅速发展,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成为我国城镇新增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就业的主要渠道。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是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任务,是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是改善经济环境、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重要措施,是提高医疗保险保障能力、确保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当前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大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力度,促进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要以做好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关系接续和解决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资金为重点,巩固和扩大国有企业转制为混合所有制企业后的参保面。要以私营、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提高中小企业参保率。要以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为重点,积极探索他们参加医疗保险的有效途径和办法。要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加强工作指导,妥善处理各方面关系,梯次推进。

  二、坚持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政策
  (三)对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通过建立统筹基金和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将他们纳入医疗保险范围,重点解决大额医疗费用风险。对门诊等未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四)逐步将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医疗保险范围。根据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特点和医疗需求,合理确定缴费率和保障方式,解决他们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五)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统一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和标准等医疗服务管理政策和办法,及时结算医疗费用,保证待遇落实。在坚持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基本政策的同时,可以根据不同的保障方式,采取待遇支付标准与连续缴费年限挂钩、建立最低缴费年限制度等办法,鼓励用人单位和各类从业人员连续参保。

  三、强化医疗保险管理,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六)加强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和基金征缴。对灵活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以及规模较小的企业等难以准确核定缴费基数的,可以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七)根据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用工制度灵活、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将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延伸到街道社区。充分利用银行、邮局等社会窗口,委托办理缴费手续,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四、加强统筹协调,精心组织实施
  (八)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加大宣传力度,加强部门协调,积极争取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支持配合,为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九)各地要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重点突出、措施得力的具体方案。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分析和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和管理措施,积极稳妥地将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逐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