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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问题研究(第三节)/许建添

时间:2024-06-28 02:3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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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我国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及相关热点难点问题分述

许建添


  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其早已获得理论界的认同。这一学理分类,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的理论支持,反映到立法和证据理论上来,就是可以看见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或者听见学者们关于对在我国引入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证据规则的争议或见解!这些问题,有热点,也有难点!
  在我国的立法中,可以看见与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相关的规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0条第3款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时,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又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8条规定:“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当中有关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规定。
  在民事诉讼立法和行政诉讼立法中亦有相似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1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也印证了这一要求:“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也对原件或原物的审查提出了要求,其第26条5规定:“对单一证据,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5、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并且也第27条接着对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规定:“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 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接着第77条也规定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而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里面没有相应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里,有相关规定。第56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这至少可以说明,证据是原始还是传来的,会影响其真实性。第57条又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63条还规定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以上规定,都反映了在立法上,也认可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关系:一般而言,原始证据比传来证据要可靠!但这些规定,与国外的证据规则相比起来,可谓“小巫见大巫”。于是有先见的学者们便从理论上探讨在我国引入国外的证据规则如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在讨论这些规则的同时,学者们对哪个国家都无法避免的证据法所面临的新挑战??电子证据也进行了探讨,反应到本节来,就是如何判断电子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制件?这恐怕也是个令人头痛的问题。
一、 关于最佳证据规则
(一) 最佳证据规则概述
最佳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重要证据规则之一。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与最佳证据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妙。
所谓最佳证据规则(The Best Evidence Rule),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案件性质许可的最佳证据,该规则也被称作反对第二位证据规则(the rule against secondary)。第二位证据是与第一位证据相对称的,它们通常与文书内容的证明有关。第一位证据是指可以提供的最佳证据,即文书的原件,第二位证据是指文书的次级或者替代证据,即文书的副本或者已经阅读过文书的证人的证言。最佳证据规则要求在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可利用的最佳证据,也就是说,书写文件的原件应当被提供为证据。精确性是排除复制件或者口头证词等第二位证据的基本原理,因为第二位证据重置了原始文书的内容。复制件可能有误差,口头证词可能是错误的。这个规则是在手抄是制作原始文书复制件的惟一途径,因而在制作复制件时往往存在人为错误时发展起来的。对于最佳证据规则存在的理由,曾有学者作过精辟论述:“所谓最佳证据法则,在现在则为关于文书内容之证据容许性之法则。该法则需要文书原本之提出,如不能提出原本,直至有可满意之说明以前,则拒绝其他证据,其理由至为明显。盖文字或其他符号,如差之毫厘,其意义则可能失之千里;观察时之错误危险甚大,尤以当其在实质上对于视觉有所近似时为然。因此之顾,除提出文书之原本以供检阅外,于证明文书之内容时,诈伪及类似错误之机会自必甚多。”[1]但是,一味要求提供文书的原件,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不现实,因此,规定最佳证据规则的国家往往会规定一些例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1002规定,文书、录音或照相,应该提交原件,除非本法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第1004第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提交文书、录音或照片的原件:(a)原件遗失或毁坏;(b)原件无法获得;(c)原件在对方掌握中;(d)文件、录音、照片与案件中主要争议问题之间没有密切关系。假如一份重要文字材料的原件,如一封信的原本,不能在审判期间蜍同,那么采用次级证据的必要基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2] 1、能够证明原件在某个时候曾确实存在;2、能够证明存在过的原件是真实的;3、提出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
(二) 我国最佳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及其展望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仅有的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之后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第53条又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对这个规定到底是不是最佳证据规则,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最高院的上述解释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采纳最佳证据规则的。[3]也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仅体现了最佳证据规则的精神,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最佳证据规则。[4]笔者也认为,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并不能说明我国就确立了最佳证据规则。从上面对英美最佳证据规则的概述当中我们可以看出,最佳证据规则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第一是其适用于文书、录音或照相等书证;第二是应当规定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提供最佳证据的后果,即排除其复制件或复印件。再看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前面部分“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最佳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似乎差不多。前面一个原则性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再加上一个例外规定??“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英美法系国家的最佳证据规则也是采用这种“原则”加“例外”的规定。但是,最高院的这一规定的后半部分,在英美国家的最佳证据规则里面并不存在,因此持“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采用最佳证据规则”观点的学者认为这是对最佳证据规则的扩大适用。笔者不否认这样对事实认定有好处。但是既然是个规则,那么违反了这个规则就应当让违反者处于不利地位。英美国家的最佳证据规则就规定了这一点,即如果应当提出最佳证据而无合法理由不提供,那么所提供的证据就不能被采纳。而且,对于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采纳复印件或复制件也没有作详细规定,只是规定了一个粗放型条款:“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什么是确有困难,并没有规定,让人无所适从。因此,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最佳证据规则相比,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未规定不提出原件的后果是非原件不得采纳,二是对于可以不提出原件的条件规定得过于宽泛。
对此,不少学者主张要完善我国的最佳证据规则。但也有学者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其精神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但考虑到现代刑事诉讼中书证及视听资料(我国新证据法将录音、录相等视听资料列为与书证并列的一类证据)日益复杂,现代技术使复制品的逼真性越来越高,而且许多案件由于各行业的存档制度难以取得原件,使用非原始书证十分广泛,加之这一规则本来的适用范围就比较窄,因此可不将其列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5]笔者认为,我国诉讼法上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原始证据一般比传来证据可靠这一原理,因而可以推出立法者在规定“原件优先”时,也是借鉴了国外的最佳证据规则。但这并不能说明我国在立法上建立了最佳证据规则。退一步讲,就算“最佳证据”是为司法人员的“最爱”,但司法人员也不会拒绝“非最佳证据”。至于反对建立最佳证据规则的学者所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因为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提高以为所有的证据都是可靠的,并担心“许多案件由于各行业的存档制度难以取得原件” ,而放弃建立最佳证据规则,就给人一种“因噎废食”的感觉。而且“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而没有明确哪些情况才属于“取得原件确有困难”,在实践中易导致侦查、审判人员不认真收集、审查证据,用非原件的文书证据来定案,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完善的最佳证据规则。
参照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我们以“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这一证据分类为理论依托,我国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最佳证据规则:
首先,明确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考虑到我国已有的规定,我们可以设定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应当保留“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的规定。
其次,要严格限定原件与复印件、原物与复制物的定义。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该条规定,原件是“该文字或录音材料本身,或者由制作人或签发人使其具有与原件同样效力的副本、复本。照相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如果数据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复制品“指通过与原件同样印刷,或者以同一字模或通过照相手段制作的副本,包括放大或缩小制品,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的再录,或通过化学的重制,或通过其他相应手段准确复制原件的副本。”根据这一规定,“原本包括已签章( 生效) 的影印本以及所有意使其有与原本相同价值之复本。”“复本之定义,乃排除了手抄复本而偏重高度准确性、机械、电子,或化学方式原本的复制。”而原物,笔者亦认为应当严格限定在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直接来源于原始出处”的以其外部特征、存在方位、内存属性证明案件事实之证据。而复制物则是依照或参照,以及模仿原物复制的相同或相似的模型。
再次,明确提供复印件或复制件必须具备以下前提条件:第一,必须证明原件确曾存在过或现在仍然存在;第二,必须证明副本或复制件是真实的,其制作方法、程序是合乎法律规定的;第三,必须有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美国教授乔恩•华尔兹认为第二个条件应为“必须证明原件是真实的”。原件真实与否并不能成为能够提供复印件或复制物的条件。不管原件的内容是真实的还是不真实的,它都是原件。如果原件是真实的,其副本、复制件是虚假的,仍然不能提供该副本或复制件。只要复印件、复制件是忠实于原件或原物的,就可以提出,其内容真实与否,是否具有可采性,则由法院审查。
最后,要明确规定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6]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理由:(1) 原件确实已被销毁、遗失,但提供者出于恶意的除外;(2) 原件在对方掌握中,对方如出示该材料可能对其不利因而拒绝出示。如果控方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掌握着可以作为其有罪、罪重证据的原件,但通过合法的侦查措施又无法得到,则只能出示副本;(3)原件在他人掌握中,而不可能得到。比如原件由身在海外的人保管,而一时又无法找到此人;(4)原件因客观原因确实不可能在法庭上出示。如户外的大型广告牌,书写于路面上的书证,由于其位置无法移动,不能在法庭上出示,则可以用照片或其他的形式来代替;(5)因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不能调取原件的。
当然,复印件、复制品的制作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要经过严格的查证、认证,经与原件或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是真实的,在结合其他证据排除了一切可疑情况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 是否在我国引入传闻规则
(一) 传闻规则概述
传闻规则(the hearsay rule)在我国有多种称呼,有的称之为“传闻证据规则[7]”、有的称之为“传闻法则[8]”,还有的称之为“反传闻规则[9]”(the rule against hearsay evidence)等等。尽管对传闻规则在文字表述上有些差异,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原则上应当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裁判案件事实的根据的一种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的定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普通法(与成文法不同的判例法)中传闻证据的定义是:在审判或听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的性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主张的非证言行为。”[10]依此定义,传闻证据可以是:(1)口头的,(2)书面的,(3)行为,即动作。而《美国联邦证据法》中传闻证据的采取的是狭义的定义: 传闻证据是用来作为证据证明待证事项的真实性的陈述,但它不是陈述者在审判中或听证中作证时所作出的陈述。[11]据此, 在不属于例外情况下, 如果一项证人证言不是由证人本人在法庭上作出,而是事先写成书面形式,由他人在法庭上宣读,就是传闻证据。传闻证据的形式可能是口头的,即证人在口头陈述中转述的别人的言论;也可能是书面的,即书面陈述或者文字材料,如证人向法庭出示一封信或电报,其内容为别人所书;或者是一个人的非语言行为,如证人在法庭上陈述别人曾经用点头或摇头等手势表达某种意思。[12]
传闻规则要求:如无例外情况, 传闻证据是不可采纳的, 必须加以排除。英美国家采纳传闻规则的理由,简要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 传闻证据不是经宣誓作出的。传闻证据因是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的转述,证人的庭外陈述致使宣誓制度无法适用。
第二、 传闻证据因缺乏交叉询问的验证,故其证明力难以判断。一般认为,缺乏交叉询问是确立传闻规则最重要的理由。
第三、 人们无法通过观察证人作证时的态度来推断证言的可信性。
第四、 被告人应当享有对质、质证权利,使用传闻证据剥夺了证人的对质权(the right of confrontation)。
第五、 传闻证据有捏造或误传的危险。某个证人的证言在被他人传闻的过程中,因误听、误解和误译等而容易出现错误。随着传闻次数的增多,出现错误的概率也必然增加。对“多重传闻”来说,误传的危险则会更大。因为在缺乏交叉询问的情况下,至少存在如下潜在的错误来源,即:庭外证人的陈述错误、转述人的错误以及其它“中间因素”的介入等。
第六、 由于陪审团成员没有受过评估证据证明力的训练,因此缺乏公平评估传闻证据的能力或者有可能反受其误导。而摩根教授认为这对传闻规则及其例外的增设影响颇大,在无陪审团案件中,该理由仍然适用。[13]
第七、 传闻证据不是最佳证据。
总之,对具体案件而言,上述某一特定理由的存在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然而综观全局,没有任何一种理由适合所有的传闻证据而成为确立传闻规则的基础。虽然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据以确立传闻规则的理由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英美法系学者认为,因法庭无法审查传闻的内容而使传闻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受到质疑,更为重要的是,使用传闻证据有违基本人权的保障,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对质、质证权。
一般说来,确立传闻规则的目的不是排除传闻所包含的事实,而是禁止采用传闻证据作为诉讼证明的手段。事实上,传闻证据的排除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各国出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统一的考虑,在法律上确立传闻规则的同时,又为该规则设定了一些例外。例外情况一般可分为两类:[14]第一类是不需要陈述者出庭的情况,例如,某人在某件事实发生时发生后马上表达的感觉,包括惊叹, 激动,刺激情况下不由自主的表述[15];第二类为陈述者不能出庭的情况,如临终陈述、对己不利的陈述,等。[16]
(二) 我国相关立法现状及传闻规则争论
从我国现行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传闻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规定要求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方可采纳,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传闻规则的要求。但是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据此可以理解为证人既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书面提供证词。实际上,这两条规定在逻辑上有矛盾。如果从“有原则就有例外”的日常逻辑考虑,第157条可以算是对第47条作的例外规定,但对于什么情况可以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立法阙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但这一规定缺限也甚是明显。第三条“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标准是什么?由谁决定?谁也不知道,并且还没有在庭上经过双方质证就判断是否起决定作用,颠倒先后。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不易把握。而且最后一种情形“有其他原因的”尽管属于立法弹性规定的需要,但是往往成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一个“保护伞”。该条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一个“合法”的现状,被学者讥之为中国作证制度三大怪现状之“第二大怪现状”。[17]至于鉴定结论,最高院《解释》第144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这使得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亦成为一种“正常现象”。双方当事人不能对证人、鉴定结论进行有效质证和辩论,极大的侵害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我国是否应当引入外国的传闻规则,理论界已经基本上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念是认为为了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应当严格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在我国确定传闻规则,“以防止有不真实、不可靠可能性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保障找控辩双方能够行使法律规定的交叉询问的权利”[18];另一种观念则认为,由于传闻规则是英美国家在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与其法文化传统、民族的心理以及诉讼模式息息相关,如果在我国这样一个“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刚走上法治道路的国家确立,将会“水土不服”。[19]
提倡应当在我国确立传闻规则的学者认为,尽管随着时代的发展,日益陈旧的传闻规则受到严重的挑战,要求变革传闻规则的呼声日隆,但是在我国确立传闻规则的现实性的合理选择,并且在我国建立传闻规则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20]他们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实是以对抗式审判为参照的,而且在实践中也一直沿循着增强对抗的改革思路。对抗式的庭审需要对抗性的规则。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实现上述目标的主要设置之一,但由于缺乏相应的规则,使得上述目标无法实现,并认为,“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书面证言大行其道就是我国缺乏传闻证据规则最典型的症状之一。”那么,“借鉴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具有现实的意义:首先,传闻证据规则可以规范证据的采纳标准,为证据的“准入”提供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则;其次,传闻证据规则可以通过对证明力不高的证据材料的过滤,促进事实真相的查明;再次,传闻证据规则可以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增强审判的直接言词性;最后,传闻证据规则可以增强诉讼的对抗性,使法庭上的交叉询问落到实处。”[21]同时,他们也考虑到传闻规则要在我国确立所面临的障碍,然后以“以现实性和合理性为基础”,“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传闻证据规则和各种配套措施”。[22]这些学者在建议确立传闻规则的过程,都一致认为,不能照搬国外的传闻规则,而是应当立足国情,确立适合我国的传闻规则。
反对借鉴国外传闻规则的学者也提出了其不容忽视的意见。有学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了我国不宜移植英美式传闻证据规则:[23]首先,“英美式”传闻证据规则与我国法文化传统、民族的心理不相适应,一旦移植到我国,难免“水土不服”,而无法“茁壮成长”;其次,与我国的诉讼模式相斥。我国法律秉承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与英美法系相去甚远;第三,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支撑;第四,我国无法承受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带来的司法高投入和低效率的结果;第五,传闻证据未必一定会比非传闻证据的证明力低,等等。还有学者从传闻规则动作的程序背景考虑,认为我国不宜确立传闻规则。该学者认为,传闻规则动作的诉讼程序背景在于[24]:一是陪审团制裁机制;二是对抗式诉讼制度;三是二元式审判法庭。而我国不具备这些程序条件。并且,如果是为了防止证人不出庭而确立传闻规则,则会与我国的证据制度和证据理论相矛盾。传闻证据规则包含了对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传来证据的一种否定,而传来证据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从来没有遭到全面否定。而证人出庭率低下的问题大可不必通过确立传闻规则来解决,也可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原则等。该学者进一步认为,如果引入传闻规则,传闻规则在我国可能遭受两种命运:一种是击溃我国现行的证据理论和证据制度,破坏后者的积极功能;另一种则是被我国现行合理的证据理论和证据制度击溃,使其自身不过沦为“死”法一种,而不是能够在现实中生效的“活”法。上面这些意见表达了对传闻规则能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生根发芽”并“茁壮成长”表示出的担忧,其意见值得我们深思。
(三) 分析与看法:“不管黑猫白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
是否在我国确立传闻规则,我想这并不是最重要的。传闻规则,其重要的不在于这个名称,传闻证据规则蕴涵的程序意义,是单纯地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无法具有的。有不少学者都认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主要价值在于排除有可能不真实的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2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当然有其合理性,但是其忽略了传闻规则的程序内涵,而程序意义是非常广大的,包含保证当事人和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传闻规则并不在于要排除某一事实,而是要保证证明过程的程序正当。在正当的程序下,使得诉讼当事人受到正当程序的礼遇,这是程序的内存需求。并且传闻证据是否一定比非传闻证据不可靠,笔者认为也是个问题,因为这里含着一个概率的问题。如果只是担心证据不真实而最终影响事实认定,这给人的感觉还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偏见,笔者同时也认为大可不必劳心费神的建立一个传闻规则来避免事实认定错误,传闻规则往往使真实的证据由于证人未到庭而被排除,这难道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嘛?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因此,笔者认为,不管是什么规则,大陆法系的直接原则也好,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也好,如果其有利于促进程序的公平公正,有利于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就是合理的,值得我们借鉴。借用邓小平同志一句话:“不管黑猫白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是否在我国确立传闻规则,这些争论引人深思,但笔者认为,如何完善我们相关的证据制度才是关键。那些否认在我国建立传闻规则的学者们,也未能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因为其是“舶来品”,就显得慎之又慎,这种改革的态度是正确的,但是问题并没有解决。
笔者认为,在大家的思想观念没有达成一致之前,引入传闻规则,对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成长是很不利的。“制度先行、观念随后”,会使传闻规则的确立没有思想“土壤”,冒然引入,其后果将会正如有些学者所担心的,制度排异的斗争不可避免。因此,还不如以我国的诉讼结构和诉讼目的为考量因素,结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在平衡公正和效率的诉求下,以司法改革为切入点,先着手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迫在眉睫的实际问题,在时机成熟之后,再确立中国式传闻规则:
1、 重新认识传来证据。传来证据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从未被完全否定。传闻证据并不等同于传闻证据,这在前面已经阐述过。但还是有不少学者把传来证据和传闻证据混为一谈,并以此为据为传闻证据在法庭上被采纳作辩护。我们在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这一书面证言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依照传闻规则,这肯定是传闻证据,是要被排除的。但有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以及理论上普遍都将其当作原始证据,[26]刑事诉讼法把书面证言与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效率上等同,[27]就不足为怪了。其实,就书面证言而言,其也经过了一个转述的过程。在证人陈述,记录人在记录的过程当中,所记录的并不是正在发生的案件事实,而是证人的陈述,到了法庭上的书面证言,就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因此,书面证言应当作为传来证据比较妥当。但是,这也是个概率的问题。因此,排除传闻,就与我们传统的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学理分类相冲突,我们从来都没有否定过传来证据的价值,要引入传闻规则,首先必须重新审视我们对传来证据的认识。
2、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并不仅在于证人不作证,更严重的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很多学者提议在我国确立传闻规则,其出发点往往就在于想以此改变我国书面证言的恶性膨胀的现状。笔者认为,想单单依靠一个传闻规则想改变证人出庭率低这个问题,恐怕有点理想主义。
证人不出庭作证,与我国没有确立传闻规则也许有一定关系,毕竟反正提交书面证言与证人出庭效果相同,有时候证人出庭对举证方可能不利,还不如提交书面证言。但是,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也是造成这一现状的重要原因。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侧重于“事后”,而不是在证人作证前、作证中、作证后提供及时的保护。这对于证人相当不利,因此,由于惧怕被告方的打击报复,而不愿出庭或干脆逃避作证义务的现象相当普遍。

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国家计委


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1990年12月5日,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并促进产品结构的调整,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民用工业产品(包括新材料、新设备)中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在此范围。
第三条 鉴定验收是指对新产品的技术性能和水平、社会经济效益及市场前景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它是新产品开发工作的阶段性总结,也是正式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 新产品鉴定验收可分为样机(样品)试制鉴定、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
第五条 新产品试产前,必须进行样机(样品)试制鉴定;试产结束或正式投产前,必须进行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
第六条 对于专用性强或市场需求量不大的新产品,样机(样品)试制鉴定和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工作可以合并进行;有些地区或部门认为不需要分开鉴定验收时也可合并进行。
第七条 对于医药、食品、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涉及人身、社会安全以及国家需要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的新产品,鉴定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未经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的新产品,不得列入生产计划,有关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具备鉴定验收的条件:
(一)样机(样品)的设计合理、制造精良、性能先进、能投入试产,并有销售前景。
(二)工艺技术文件齐全。具备正式投产必需的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
(三)产品符合标准化要求,质量合格。
(四)试产的原始记录齐全,数据可靠。
(五)试销产品达到设计规定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要求鉴定验收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主持鉴定验收的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鉴定验收工作大纲。
(二)新产品试制或试产(投产)总结报告。
(三)生产工艺及相关文件。
(四)新产品检测、运行试验和质量分析报告。
(五)用户使用报告或证明。
(六)实测的技术经济指标和预测的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七)产品标准(国际、部标、企标)及标准化审查报告。
(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措施报告(根据产品而定)。
第十一条 鉴定验收内容:
(一)对样机(样品)的结构、技术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等做出评价,同时要对样机(样品)试制是否成功,能否投入试产(投产)作出评价。
(二)审查样机(样品)试制鉴定时指出的问题在试产中是否得到解决;考核生产设备、工艺、工装的完善程度,检测手段、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能否满足试产、投产的需要;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市场前景预测,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四)提出鉴定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鉴定验收方式:
(一)检测鉴定方式。一般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提出申请,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省级(或相当于省级)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约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对新产品进行检测、评价,并做出结论。
(二)会议鉴定方式。重大成套新设备、替代进口或有出口潜力的新产品、突破性新材料和新器件或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工业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计划下达部门或开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鉴定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验收方式。对专用性强,或为主机厂配套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可采用验收方式,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根据用户对新产品的评价,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转产。由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验收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验收委员会,按照新产品开发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上述三种鉴定验收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确定: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项目的主持(组织实施)单位(部门或地区)即是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主持单位是地区的,进行鉴定验收时,应邀请国务院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产品的行业归口部门参加。
(二)列入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计划的新产品,计划下达部门即是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
(三)列入厅(局)或地(市)计划的新产品,计划下达部门即是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新产品,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和方式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
(四)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除对国家计划项目亲自鉴定验收外,对其他项目必要时可委托下一级单位主持鉴定验收工作。受委托的单位,应将鉴定验收报告审查后上报委托单位,由委托单位核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十四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责任:
(一)鉴定验收主持单位在接到鉴定验收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及时明确答复是否同意鉴定验收、鉴定验收方式并确定验收的组织形式及人员。
(二)本着精简节约的原则进行鉴定验收。如需召开鉴定验收会,应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组织鉴定验收委员会。关于对应聘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专家的技术咨询费的处理问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鉴定验收委员会提交的鉴定验收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如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验收委员会补充鉴定验收和评价。如有搞形式主义的,应另行组织鉴定验收。
(四)核发鉴定验收证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上级部门,一旦发现并查实鉴定验收工作弄虚作假,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
第十六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的应聘人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和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直接参加本产品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开发单位参加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验收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的责任:
(一)接受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科学的态度,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鉴定验收委员会有权要求新产品的开发者进行答辩或验证试验。鉴定验收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验收结论负技术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草拟鉴定验收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应在报告中注明。全体成员应在鉴定验收证书上签字。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经委(计经委)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并结合自己的具体情况,制订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一:新产品鉴定验收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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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 | |
|----------|----------------------------------|
|申请鉴定 | |
|验收单位 | |
|----------|----------------------------------|
|申请鉴定 | |
|验收时间 | |
|----------|----------------------------------|
|联系人 | |电话| |
|----------|----------------------------------|
|申请鉴定验| 盖 章 |
|收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
|----------|----------------------------------|
|主管部门 | 盖 章 |
|审查意见 | 年 月 日 |
|----------|----------------------------------|
| | |
| |----------------------------------|
|组织鉴定验|鉴定验| |鉴定验| |
| |收类别| |收形式| |
|收单位意见|------|----------|------|------|
| |鉴定验| |鉴定验| |
| |收时间|年 月 日|收地点| |
|----------------------------------------------|
| 推荐鉴定验收委员会成员 |
|----------------------------------------------|
|姓名|技术职务|专 业|工 作 单 位|备 注|
|----|--------|------|--------------|------|
| | | | | |
|----|----------------------------------------|
|提 | |
|供 | |
|鉴 | |
|定 | |
|验 | |
|收 | |
|的 | |
|技 | |
|术 | |
|文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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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鉴定验收类别系指该项申请鉴定的产品属
于样机(样品)试制鉴定,或是定型鉴定、
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
2.鉴定验收形式系指该项申请鉴定验收是检
测鉴定,或是会议鉴定,或验收。
附二: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
编号( )鉴字 号
产品名称:
计划名称和编号:
产品完成单位:
鉴定验收类别:
鉴定验收形式:
组织鉴定验收单位:
鉴定验收日期:
一、产品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二、经济效益及市场预测
三、鉴定验收意见
鉴定验收技术负责人
年 月 日
四、组织鉴定验收单位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五、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
六、主要开发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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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姓名|年龄|文化|所学|职称|工作单位|对产品开发|
| | | |程度|专业|职务| |主要贡献 |
|----|----|----|----|----|----|--------|----------|
| | | | | | | | |
------------------------------------------------------------
七、主要完成单位和协作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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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完成单位| 对产品开发的主要贡献 |
|------------|--------------------------------------------|
| | |
|------------|--------------------------------------------|
| 协作单位 | 在本产品开发中所做的工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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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鉴定验收委员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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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鉴定验收|姓名|工作单位|所学|现从事|职称|签名|
| |会职务 | | |专业|专 业|职务| |
|----|--------|----|--------|----|------|----|----|
| | | | | | | | |
------------------------------------------------------------


加强电子文件归档工作的思考

于泽昕


  随着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文件大量产生。电子文件以其操作方便、传递快捷、存储空间小、信息容量大等特点,具有传统文件无法比拟的优势。在电子文件大量产生的同时,如何保障电子文肪有效利用,已经成为人们所关注的重要问题。

一、慎选电子文件归档方法与移交途径

  电子文件归档管理是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发展而推行的一种全新的归档管理模式。为了保障电子文件得到及时归档与有效利用,档案部门必须在科学推动电子文件归档的工作中,密切结合本单位办公造化与信息管理工作的实际,将电子文件归档纳入本单位的归档制度体系建设之中。

  1、建立电子文件网络归档专用系统。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建立电子文件归档专用子系统,将所有上网与未上网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通过专用系统传递给档案部门。同时,档案部门要与办公造化与信息管理部门通力合作,选择具有通用性的文本、图像与视频电子文件格式,实行统一管理。

  2、由计算机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电子文件归档管理业务。由于计算机与信息管理部门具有一定的技术优势和方便条件,可将电子文件归档任务交由计算机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由计算机与信息管理部门具体实行规划、统筹电子文件归档管理活动,开发集中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使之成为电子文件的“集散地”与“汇集点”。

  必须强调的是:无论采取何种电子文件归档途径,都必须关注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与安全性;同时,档案部门都必须积极参与其中,承担业务指导与监督职能,保障电子文件的有效管理与科学利用。

二、建立电子文件归档管理的质量体系

  1、保障电子文件的真实性。无论电子文件的归档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格式相同与否,都必须能够准确地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保证记录电子文件形成、处理、归档过程中的各类凭证信息真实、可靠;对电子文件的形成、积累、鉴定、归档实行有效监控,保证管理工作的连续性;能够识别电子文件的发送、接收人员与时间。

  2、保障电子文件的完整性。确保应归档的电子文件全部归档。同时存在电子文件及相应的纸质或者其他载体形式的文件时,电子文件与纸质或者其他载体形式的文件应一并归档,并切实保证其在内容、格式以及相关说明与描述上的完全一致。

  3、保障电子文件的有效性。必须有效地表现电子文件中所记载的内容,并保证其可以随时调用;保证存储归档电子文件的载体长期有效,并确保能够随着软、硬件的升级换代而及时进行有关电子文件的迁移作业。

  4、保障电子文件的安全性。一般应于次年的6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形成的电子文件经鉴定后向本单位档案部门进行归档移交;有条件的单位,负责电子文件形成的计算机与信息管理等业务部门则应当于电子文件形成后的3个月内,将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进行在线移交。
档案部门必须将计算机与信息管理等业务部门移交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进行脱机保存,脱机保存的载体要按照优先顺序依次排列为只读光盘,一次写光盘、磁带、可擦写光盘、硬磁盘等。不允许使用软磁盘、优盘等移动存储设备作为电子文件长期保存的载体。

  对于采取技术手段对内容进行“加密”处理的电子文件,应当在解密后进行脱机保存。在存储电子文件的载体或者装具上应当注明反映其内容的检索标识。在存储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文件载体或者装具上,还应当具体注明相应的密级与保密期限,并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建立“三位一体”的电子文件管理运行模式

  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相比,所涉及的问题更为广泛、受到的制约因素更多,仅仅依靠档案部门是难以完成的。因此,应当采取电子文件形成部门、档案部门、计算机与信息管理部门“三位一体”的电子文件管理运行模式,各部门各司其职、各扬所长。电子文件形成部门熟悉业务,了解电子文件历史联系,对于鉴定电子文件的价值富有“话语权”,是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工作的主要责任者;档案部门既掌握电子文件归档的原则、方法,又了解全局情况,歌谣 效地发挥统筹全局、把好关口的作用;而计算机与信息管理部门一方面作为电子文件的形成者,另一方面又作为设计与维护信息管理网络、管理电子信息的专业技术部门,双重功能集于一身,是电子文件归档制度化、标准化的组织者与实施者。这种“三位一体”的电子文件管理运行模式,可以有效保证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工作的质量。

四、提高电子文件归档管理人员的素质

  从某种意义上说,电子文件归档管理问题是档案管理工作中的一个新课题,需要掌握新的知识理论与技术手段。而现有的档案工作人员档案信息化知识匮乏,年龄偏大,知识结构老化,尚不能很好地胜任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必须通过组织业务学习与技术培训等活动,尽快提高档案工作人员对电子文件管理基本知识、实践技能的掌握与应用能力,使其尽早担负起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工作的重任。档案管理人员首先要掌握丰富的档案专业知识,如归档文件整理方法、电子文件归档方法等知识,用丰富的档案专业知识指导和失去电子文件归档工作。其次,要掌握档案信息化、数字化知识及电子计算机应用技术,并要具有较强的写作、阅读、制图能力,从而提高电子档案的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