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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之比较/李洪奇

时间:2024-07-09 09:2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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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之比较

李洪奇


顾名思义,药物纠纷泛指一切与药物使用有关的民事纠纷;医疗纠纷泛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药物使用是医疗活动的重要内容,药物不合格或使用不当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会引发医疗纠纷;区别则在于二者的纠纷起因、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严格不同。

一,纠纷成因
引发药物纠纷的原因主要分为三类:1,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2,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3,药品使用不符合规定。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可大体分为四类:1,诊疗护理存在过错;2,患者一方存在过错;3,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4,各方均无过错。

二,法律关系
概括而言,虽然药物纠纷和医疗纠纷法律关系均属于“特殊侵权”,但因侵权主体、侵权方式不同,故二者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属于“产品质量责任”,违规用药则属于“医疗行为侵权”,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一般归于“不可抗力”。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诊疗护理存在过错属于典型的“医疗行为侵权”,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则可能涉及“违约责任”、“产品责任”和“侵权责任”。
(三)、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联系决定了同一法律事实具有“二重”法律关系。实践中,药物致人损害引发的医疗纠纷通常是“产品质量责任”和“医疗侵权”的重叠,所以同一诉讼中,原告需要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决定其诉讼案由。

三,法律适用
不同法律事实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规定。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主要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二)医疗纠纷案件则要根据不同诉讼案由分别适用不同法律: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自然要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责任主体与诉讼地位
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包括药品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或仓储者。患者若以“产品质量责任”为案由提起诉讼,可将药厂、药批和医院列为共同被告,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药厂承担最终产品质量责任;医疗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服务提供者,患者若以“医疗损害赔偿”或“医疗事故赔偿”为案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医院为被告,药厂则可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五,归责原则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的:
(一)、“产品质量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药品存在质量缺陷,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药品生产企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二)、“医疗行为侵权”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即首先假设医方存在过错,医方有义务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若不能证明就要推定医方存在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该原则虽然不再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仍以医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六,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是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环节,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药厂对法定免责事由举证;患者对人身损害及其与缺陷药品之间因果关系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中规定“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2000年7月8日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医院对不存在医疗过错和过错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举证;患者对医疗事实存在和损害结果发生举证。
2002 年 4 月 1 正式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把“过错推定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适用到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只要患者证明医疗事实存在并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就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正是由于药物纠纷和医疗纠纷的密切联系,有些人忽视了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影响到他们对医药法律事实的认定,甚至错误认为药物纠纷一概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而形成“举证责任倒置”错误认识。所以,不认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无法正确把握法律的适用,更无法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赔要求,就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药卫生法律部主任律师 李洪奇
电话:010-88083116
网址:www.yixuefalv.com



潮州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办[1999]112号 1999年11月26日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旅行社,包括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旅行社应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经营权公开招投标,中标者方可按上款规定程序申办。

第五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名称、所有制形式的,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或停业歇业的,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六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旅行社营业部许可证》。

市城区范围内的旅行社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七条 旅行社营业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业务范围仅限于为本旅行社招徕游客和提供与此相关的咨询、宣传服务。

营业部不得自行调整旅游业务广告价目,不得自行直接组团旅游,不得超过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

第八条 旅行社营业部应按规定向批准其设立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旅行社每增加一个国内游营业部,须交质量保证金3万元;出境游营业部应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同时经营国内游、出境游的营业部应交质量保证金8万元。

第九条 外地旅行社在我市设立非法人分社(经营性机构)应符合法定条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向拟设立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旅行社经营权招投标,中标后才能按程序申办。

旅行社非法人分社(经营性机构)应接受所在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与其他旅行社串通制定垄断价格;

(四)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参与竞销;

(五)委托非旅行经营单位或个人代理旅游业务;

(六)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按国家规定收费,并明码标价,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三条 旅行社对外广告应实事求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广告资料应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详细地址、服务承诺和投诉电话。

广告内容应送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在市级广告发布单位和市城区范围内直接发布广告的,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旅行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五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在我市的吃、住和购物,应由市旅游定点单位接待。

导游员不得擅自带团到非定点接待单位住宿、就餐和购物,不得向旅客索要小费和收取回扣。

第十六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应持证上岗(带齐导游证、资格证、胸卡),并自觉接受旅游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

严禁聘用无证人员进行导游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旅游质量监督所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的过错未达到约定的服务质量;

(二)旅行社乱收旅行费;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旅行社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人事部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4年9月21日,建设部、人事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强化建筑师的法律责任,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并逐步实现与发达国家工程设计管理体制接轨,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我国将实行注册建筑师制度。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注册建筑师属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范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人事部“三定”方案,注册建筑师制度由建设部、人事部共同领导组织实施。
二、建设部负责注册和注册管理工作。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大纲、命题及评分标准的拟定工作,负责考前培训,协助实施考务及评分等工作。人事部负责考试工作。负责考试大纲、试题及合格标准的审定并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在实施过程中,两部有关业务主管司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此项任务。
三、成立由建设部、人事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有关负责同志、专家等组成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两部的领导下,负责有关注册建筑师的具体工作。
四、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定于一九九五年三季度举行。为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积累必要的经验,经两部研究决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至十三日在辽宁省沈阳市进行注册建筑师试点考试。试点工作由辽宁省建设厅、人事厅共同负责实施。
五、在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工作实施之前,为使注册建筑师制度顺利开展,经两部研究决定,对部分已达到注册建筑师标准的建筑设计人员通过特许取得注册建筑师资格。该项工作在今年年底前完成。具体条件和办法将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报建设部、人事部审核同意后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