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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权的合理配置与规范化运行/赵彩宇

时间:2024-07-25 21:5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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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权的合理配置与规范化运行
—试论我国检察权的重新配置与创新运行机制的建立

赵彩宇


[摘 要] 检察权的优化配置,是检察改革的核心问题,也是司法改革的必然。科学配置检察权,需要以现行的宪政体制和制度框架为基础,遵循司法规律和考量检察工作的现实需要。本文从考量检察权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指出了当前检察职权配置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立法疏漏并进行分析, 进而探寻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和创新运行机制的方面的浅见和思路。若干方面。
[关键词] 检察权 内部权能配置 机制创新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权的定位一直争论不休,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检察权的配置也缺乏整体架构上的协调,在配置的各个检察权能之间、具体检察职能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之间,也缺乏必然的关联性。

一、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

(一)、检察权的内涵
检察权的内涵指检察权的权力属性。近年来,理论界对检察权的定位论争可谓激烈。主要有: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诉讼活动中追诉犯罪,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职业特质,与中立消极的司法权迥然不同,因此检察权就是行政权。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虽然具有行政权的属性,但是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性质上具有“同质不同职”的职业特点,均依照同一法律目标行事,同时享有受宪法人身及事务独立性的保障,所以说也是司法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等权力,必须依统一的诉讼程序进行,是诉讼中行使司法权的重要部分。法律监督说,认为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本是同等语义,检察机关的各项权能都由法律监督权派生而出,“诉讼程序成为法律监督的载体系统”。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就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二)、检察权的外延
检察权的外延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范围。在检察权能中,以监督权为核心,由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构成权力体系,我国的的检察权能主要包括: 1、侦查权。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有权立案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渎职行为,从而达到检察国家工作人员、保障公职人员廉洁勤政、依法行政的目的。二是普通刑事犯罪侦查权。主要指对公安和其他刑事犯罪侦查机关侦查不充分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以满足对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2、公诉权和参与诉讼权。这是检察权的核心内容。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出控诉并在审判过程中出席法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参与诉讼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与由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权力。3、依法行使批捕的司法审查权。4、诉讼监督权。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使命。诉讼监督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监督。
检察改革的方向应是强化法律监督,而不是削弱甚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据以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各项检察权能是法律监督权的外延,新形势下检察权功能的发挥不仅不能偏废,而且应当继续充实和完善。

二、检察权内部配置结构

从结构上看,我国检察权的内部配置呈三个层面:
1、检察系统的层级权力配置。根据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从上到下分为四个层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省、市、县三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行使的检察权不尽相同。
2、检察机关内设机构间的权力配置。目前,各级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的主要机构及其职能是:(1)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权;对公安机关立案和侦察活动的监督权;(2)公诉部门。主要行使提起公诉权、刑事抗诉权以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3)反贪污贿赂部门,主要行使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权;(4)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主要行使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权;(5)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行使对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执法活动的监督权;(6)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主要行使控告、举报的受理和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权;(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主要行使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的监督权;(8)法律政策研究部门,主要对检察权的行使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并承担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9)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主要负责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法制宣传研究、分析全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特点、规律,提出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预防对策等。此外,各级检察院还设有政工、纪检监察、办公室、行政装备等专司党务、行政事务的部门。
3、检察人员的权力配置。检察人员的权力配置,主要体现在几个关系上:(1)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关系。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其中,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从立法寓意上可以看出,虽然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权力机构,但作为检察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检察长在同一检察机关的权力架构中起主导作用。(2)检察官和部门领导的关系。检察院组织法确定了检察机关的上下级的领导关系,而检察官法虽将检察官分为四等十二级,却未对高级别检察官可以领导低级别检察官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作出规定。在检察官和部门领导的关系上,延用至今的机制具有非常典型的行政机关的特点。检察官的权力来源于检察长或者检委会授权和委托。检察院部门领导对检察官的职权行使具备审核权和一般指示权,并当然拥有日常行政管理权。检察官在部门领导的督促、指导和检查下完成职责任务,检察官本人不具备履职的独立性。(3)检察官和检察院行政人员之间的关系。除检察业务部门以外,检察机关的运转还必须配置机关事务、行政装备、政治部、纪检监察、警务等综合部门,负责检察人员的管理、培训、保障,涉及的人员包括政工员、纪检员、书记员、档案员、保密员、技术人员和法警、司机等。这些人员对检察机关业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有力支持。多年以来,检察机关的综合部门和业务部门的人员并未进行角色界分,检察官专司后勤、政工工作的现象非常普遍,而综合后勤人员作为有生力量介入检察业务和参与办案也很常见。

三、我国检察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一)、权力分拆过细,导致法律监督力的整体弱化。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覆盖了侦查、公诉和参与诉讼、批捕、诉讼监督四大层面,检察机关的内部职能部门应主要依据法律监督的任务进行配置,不宜拆分过细。从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上看,一是由于缺乏一体化的制度支撑,在办案任务的立查结案指标需分级统计,业绩均单独以各个检察院作为考评主体,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更注重监督和指导,如侦查职务犯罪,基本按属地原则由案发地检察机关独立完成,上级检察机关的介入和指挥十分有限。二是内部职权分解过细,容易引起职能重叠和冲突,造成工作扯皮,致使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必要的知信力和查究力整体疲软。如公诉部门与侦监部门分立导致刑检案件的审查存在重复劳动之嫌,并有可能出现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案件判断上的矛盾,捕了以后诉不出去,在侦查监督上也容易引起监督脱节;反贪和渎检部门分立造成侦查资源分散,侦查实效降低,且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均属职务犯罪,二者往往相互交织难以界分,两部门分别单独画地为牢,自家各扫门前雪的传统调查方式违背职务犯罪的侦查规律;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实施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监督时,由于没有配置侦查权,不能对民事行政案件诉讼中的枉法裁判及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及时发现和进行查处,这种诉讼监督显然会打折扣。监所检察部门的刑罚执行监督和看守监狱场所的监督同样存在监督不力之嫌。
(二)、权力的行政性质突显,导致检察官履职能力的萎缩。
我国检察权的定位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很大程度上抹杀了检察权自身的司法属性,也桎梏了检察官履职能力。这反映了检察机关内部体制上即为:(1)检察官缺乏独立性。检察活动的司法属性要求保障检察官的独立性。而在我国,“检察权独立行使”的传统解释和制度设计指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非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从检察院的权力层级上,检察长乃检察职权的集权者和代表人,其他检察官的履职行为均来自其授权,并不具备行使检察权的独立性。此外,检察官须接受分管副检察长、科处长的直接领导,他们可以否决检察官的办案意见,也可以通过集体讨论的途径决定检察事务,然后报检察长批准。在这样的体制中,检察官只是行政垂直线上底部的一个点,其所承办检察事务,必须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经由检察长批准,且上级的决定检察官亦必须执行。检察权是司法权。司法权的核心内容即为司法机关的机构独立和司法官的履职独立。这种管理方式有悖于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业务本身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检察官很难发挥主观能动性,张显办案个性,积极开展工作。(2)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混合。当前我国检察机关沿用的主要是自上而下的纵向位阶式的行政领导方法,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混合并以行政为主导。(3)检察长、检委会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不顺。从人民检察院这一机关法人的内部建构来看,检委会是该法人的权力机构,检察长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在二者具体运行过程中,现行立法却赋予了检察长对检委会强大的制约权,即提请人事任免权、会议当然主持权和最后排众请示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造就了检察长主导并实际凌驾于检委会之上,破坏了检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之法定原则的真正贯彻,也使检察委员会其他委员讨论检委会事项的责任感的参与热情受到难以避免的体制性抑制。
(三)、检察权的配置不科学,导致检察权的内部耗散。
一是各内设部门之间存在一定的职能混乱,如侦查监督权,按照现有的情况,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都责无旁贷,但这种部门视角下的检察监督有可能是片面地和无序的,造成“大家都管,大家又都不管”的状况。二是由于检察权配置上的不明确,有的职能部门没有完全行使法律规定的检察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确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明确要求,也没有作出有关解释和规定,实践中基本无法落实。三是检察机关称谓有待规范。如检察机关内部如今有厅、局、处、科、室等各种称呼,这些称呼均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不能反映检察机关的特点,缺乏应有的司法底蕴。

四、优化检察职权的配置

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途径。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涉及到两个方面:一个是在国家立法的层面上,按照检察机关发挥功能作用的需要和司法活动的规律,通过立法授予和调整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使检察职权的配置必要、合理、科学;另一个是检察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按照公正高效和有利于监督制约的要求,通过内部的机构调整和职权配置,整合现有资源,更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以下笔者主要从第二个方面进行思考探索。
(一)、合理科学的配置检察权
1、增加违宪案件调查权 。宪法监督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性选择。我国现行宪法确立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审查制。从具体运作看,这一机制存在不少缺陷和不足: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组织机构,宪法监督不能经常化;缺乏违宪审查的操作程序。由于传统理论认为宪法不具有可诉性,所以没有建立对具体违宪行为的宪法诉讼制度。2000 年3 月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对我国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从运作现状看,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被认为是宪法监督弱化或流于形式的症结所在。笔者认为,在宪法上,保留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同时增设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 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即实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监督和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相结合、以宪法委员会为主的复合审查体制。在这一复合违宪审查体制中,根据检察机关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责,应赋予其调查取证和启动程序的职责和权限,建立专门的科室予以负责。
2、合并现有主要业务部门。(1)职务犯罪监查局。将现行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预防、控申四个部门整合成统一的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机构。受理公民控告(举报) ,是反腐执法的基础和前提,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侵权案件是反腐执法的直接体现,预防则是通过反腐执法的适度延伸,铲除诱发犯罪的病灶,实现反腐败执法功能、效果的最大化。 "四位一体"的反腐败机构设置模式,正是反映了这一客观规律。(2)公诉局。将现行侦查监督、公诉两个机构整合为一个具有追诉性质的法律监督职能机构,行使目前由公诉、侦查监督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履行的部分职能。检察机关不仅应当享有刑事案件的公诉权,而且也应当享有代表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而行使的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公诉局的机构设置,为民事、行政公诉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探索空间。反映了公诉工作全面、协调发展的趋势。这样,更能从整体上凸显公诉职能的"客观性义务"和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性质。 (3)设置诉讼监督局。将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职权予以整合,除继续履行上述机构的职能外,应增加从公诉局分离出来的诉讼监督职能和内部执法监督职能,以行成对外(公安、法院)对内(检察执法)同时并举的全方位诉讼监督。具体职权是:负责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事项;负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抗诉;对侵害公益的案件以国家代表人的身份提出诉讼;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当事人和解等方式实施民事行政监督;负责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负责对检察机关自身的办案活动和办案质量实行监督。
3、成立"司法行政管理部"。实行分类管理后,要相应地设立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专门管理检察机关内部的非司法性工作,即司法行政事务。"司法行政管理部"不仅要行使检察机关内部基本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如从事政工、行政、文秘、党务、纪检监察、会计、出纳、统计、档案等行政事务,还可负责检察机关同人大、法院及行政机关的联系。在条件成熟后,可考虑将一些服务性的工作推向社会,实行社会化服务。另外,为加强检察官的协调,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内设置"检察官秘书处",作为检察机关检察官运行的协调机构。
(二)、改革检察机关的行政化管理模式。
一是改革检察人员管理制度,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人事制度。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录用应当由检察机关按照最高检察机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行决定,而不应当由行政机关来为检察机关选拔和录用人员。国家应当设立区别于行政等级的检察人员工资福利序列,而不应当完全套用公务员的工资福利标准。法官、检察官的等级、职责权限、工资福利,应当按照从事司法工作的资历和水平,由司法人员管理机构独立决定,而不应当完全按照行政级别由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来确定。检察机关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及其实际需要进行分类,明确规定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形成职权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而不应当完全按照行政管理的模式进行上下级单向式的领导。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考评更应当符合司法工作的实际,有利于激励、培养、造就和使用高素质专业化司法队伍。二是更新检察职权运作的观念,切实按照司法规律行使检察职权。检察机关内部更应当尊重司法规律,树立按照司法规律配置检察职权、按照司法规律管理检察人员、按照司法规律履行检察职能的理念,保证检察职权按照公正高效的要求来运作。要逐渐淡化和消除行政层级的观念,改革办案机制,减少对案件的行政审批环节,优化司法资源和职权配置。同时要通过考评机制和工资福利的改革,把检察人员的注意力从关注行政级别的晋升上引导到关注司法岗位职责的履行上来,努力营造使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有办案能力的人员脱颖而出的软环境,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检察队伍的基础上实现检察职权的优化配置和高效运作。

主要参考书目:
1.《中国检察制度研究》,叶青、黄一超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
2、孙谦、郑良成主编:《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院、法院改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3、张智辉、杨诚主编:《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4、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
5、洪浩著:《检察权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关于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协调字[2005]32号

关于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监管机构,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等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事故(含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舆论监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特别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或国务院领导有明确指示的特大事故,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的有关事项仍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第34号令)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执行。事故调查报告报请国务院审批,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结案通知。

  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一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事故,事故调查结束后,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向安全监管总局汇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听取安全监管总局意见后,将事故调查报告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煤矿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批复。

  二、加强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凡发生社会影响较大、涉险人数50人以上或可能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的特别重大未遂事故(包括民航发生的飞行征候),以及媒体向社会披露的特大未遂事故,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应及时将未遂事故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未遂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管总局主管业务司和调度中心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要跟踪了解有关情况,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监察等有关部门采取定期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尤其是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和防范、整改措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予以纠正。同时,要将检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问题严重和责任追究、防范措施、整改措施不落实的,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事故信息的管理工作

  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特大事故,要及时将事故信息报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将事故信息报送国务院的,请同时抄送安全监管总局。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由安全监管总局要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上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做好落实实施工作,并将实施过程中的重要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五、做好事故信息的披露与报道工作

  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特别重大事故,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有明确批示的特大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的未遂事故的有关信息和情况,由安全监管总局商有关部门在中央新闻媒体上予以披露、报道与曝光。一次死亡30人以下(不含30人)的事故和一般未遂事故的有关信息和情况,由省级以下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在当地相关新闻媒体上予以披露、报道与曝光。

  六、建立并不断完善事故通报制度

  对特别重大事故、典型的特大事故和一个月内在一个省(区、市)发生3起以上(含3起)一次死亡10-29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安全监管总局要将有关情况通报全国,并在中央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同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出督办函,促其加强本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控制事故发生。凡中央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的,除通报发生事故的中央企业外,要向国务院负责安全监管的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出资人机构发出督办函,督促其加强安全监管,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安全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也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及时对相关事故予以通报,督促各有关方面和单位改进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七、做好安全生产的新闻发布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新闻主管部门,定期召开所在地区安全生产新闻发布会,向媒体、社会通报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情况和信息。遇有特殊或紧急情况,如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等,可随时召开新闻发布会。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

国务院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出版工作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整个事业发展很快,出版了许多好书,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近几年来,在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买卖
书号”是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
一些出版社以管理费、书号费或其他费用的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管理部门赋予的编辑、印刷、发行出版物的权力,给一些非出版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使他们以出版社的名义出书牟利。“买卖书号”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出版管理的规定,背离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
求和出版事业发展的规律,造成许多严重后果。一些出版单位放弃职责,使一批平庸的、粗制滥造的读物得以出版,损害了读者的利益,导致图书出版总量失衡,败坏了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形象。尤其是少数不法分子利用买到的书号,出版有严重政治错误、泄露国家机密、损害民族团结、
违反外交政策、宣扬封建迷信以及色情淫秽内容的图书,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损害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一些单位或个人利用书号,无照经营,偷税、漏税,牟取暴利,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买卖书号”还严重腐蚀了出版队伍,一些出版单位和个人,为捞取经济上的好处,贪污

受贿,以权谋私,甚至与不法书商内外勾结,走上犯罪的道路。这是拜金主义和腐败现象在出版工作中的重要表现,是出版行业中突出的不正之风。
为了继续深化出版改革,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的出版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进一步繁荣出版事业,必须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禁止各种形式买卖书号的行为。现特作如下通知:
第一、出版单位和出版工作者,要进一步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严格执行出版纪律,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出版秩序,在出版工作中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力求经济效益同社会效益的统一,努力多出好书。
第二、出版社必须对出版物的编辑、校对、印刷、发行等各个环节负全部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出卖书号,不得将经济指标和书号分配给编辑个人掌握。
第三、严禁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以任何形式购买书号。购买书号出版的图书,属非法出版物,坚决予以取缔。
第四、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版社,将分别情况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追究领导和主要责任者责任、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社号。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它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出版活动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出版社要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署一九九一年《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凡违反规定,超出协作出书范围和协作对象,放弃对协作出版的图书的编辑、校对、印刷、发行等各个环节职责的,按“买卖书号”查处。
第六、各出版社要对“买卖书号”问题进行检查清理,并将检查结果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报告新闻出版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对本文件下发之前的问题,认真自查自纠并作出报告的从宽处理;否则从严处理。自本文件发布之日起,再发生的此类问题,一律从
严、从重查处。
第七、各出版单位要在出版工作人员中深入开展职业道德和法制纪律教育,制定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规定。各地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和各出版单位的主办、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和监督。



199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