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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物之间的相邻关系与加重的一般使用/刘建昆

时间:2024-07-21 21:4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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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物之间的相邻关系与加重的一般使用

刘建昆


  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些不动产公物,例如城市道路、广场,都是建立在土地不动产之上的,并且由公物行政机关供给公众使用。这些公物与周边相邻的私物——常见的是私人土地不动产、建筑物等,具有与《物权法》上私物之间类似的相邻关系。公众用公物与公务用公物之间有时候也存在这种关系。

  对于相邻关系和地役权,我国物权法亦采分别规范的规范模式。按照分别规范模式,地役权仅指约定地役(及时效取得地役权),规范在用益物权编中;法定地役视为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一章中。这样立法安排的理由是,地役权(约定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而相邻关系只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公物与私物之间的相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又有不同于私物之间相邻关系的特点。这种特点主要表现在,由于公物的管理主体是行政机关,管理机关对公物的管理行为,往往成为“行政处分”(相当于大陆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有关公物之设定、变更、废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其次,由于共用公物是供一般民众使用的,相邻关系不可避免的涉及一些公共利益,尽管管理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公众的使用利益,但是相邻关系中公物的另一方具有一般利用之外的更多的利益——这种利用有时候被归入“依赖利用”,有时候则不是。第三,私物之间因相邻关系纠纷仅产生民事上的请求权,而在公物往往以公物警察权规则排除妨碍、保护公物。这就不可避免的在相邻关系中糅杂了大量的公法的因素。

  公物脱胎于私物,必然有与民法上物权相类似的内容。例如城市道路下燃气管道的敷设,尽管外观上属于行政上的许可,但其内容与物权法上的地役权实相当类似。以城市道路而言,交通,只是公物利用中的一种而决不是全部,那种在城市管理中一切以交通为中心的道路观是十分狭隘的。根据德国学者沃尔夫等的介绍,在德国公物法上,“沿线居民的使用”“内容上超过一般使用权,即使单行法没有规定”。在我看来这种“加重的一般使用”或者“依赖利用”正与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有相当的渊源。
 
  原则上,公物与私物之相邻关系应该首先适用公法特别法之间的规定;我国也存在一些例如城市管理中沿街商户的行为规制、惩处条款。但是,由于城市道路立法即《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严重滞后,这些零散条款的系统性和科学性是无从谈起的(例如,限制将沿街商户因为装修而堆放物料、占用道路的规定,就与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的原则相悖,显得相当不合理)。盖立法上关于公物的一般利用、依赖利用、特殊利用的分类观念尚没有形成,具体规定亦没有体系。其实由于内容上具有相似性,未来公物立法,也可以参考《物权法》的内容,科学的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而保障沿线居民的利益,合理设置并谨慎动用公物警察权。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附录: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校园及周边安全管理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校园及周边安全管理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2010】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校园及周边安全管理工作职责规定》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兰州市校园及周边安全管理工作职责规定



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县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校园及周边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根据《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负有校园周边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具有相关职责的机构(省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除外,以下简称政府工作部门),履行校园周边安全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坚持“政府牵头,部门联动,多方协作,齐抓共管”的原则和“打防结合、标本兼治、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工作思路,建立政府、学校和各职能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安全管理工作机制,落实校园周边安全管理职责,排除和减少危及学生的安全隐患,防范和杜绝学校及周边安全事故的发生,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第四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安全优先的原则;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四)及时、公正、依法处理安全事故的原则。
第五条 县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园周边安全管理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县区政府要成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常务副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任副组长,按照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按照“一岗双责”直接负责的原则和要求,各负其责,班子成员要对自己分管范围内的学校安全做好协调和督促工作。 
(二)宣传、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
(三)依法履行校园周边安全管理职责,将校园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的整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加强校园周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工作。 
(四)健全和完善学校及周边安全管理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辖区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牵头,定期研究、安排部署学校及周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校园及周边一些难整治、易反复的安全问题。
(五)建立学校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和责任追究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不定期研究部署校园周边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对情况复杂、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老大难问题实行挂牌督办。
(六)制定包括交通、卫生、消防、拥挤踩踏等内容的学校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演练。
(七)辖区内发生重大学校安全事故要做到及时、准确、客观上报,严格执行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的有关规定,不得迟报、瞒报、谎报、漏报。事故发生后,要按照既定预案,有效妥善进行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置工作。
(八)协调并落实学校校长、乡镇长、派出所长、法制副校长“四长”的学校及周边安全责任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县区政府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公共安全、消防安全、校舍安全、交通安全、食品卫生安全等方面的直接监管。
第七条 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对分管范围内学校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县区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定期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学校安全工作汇报,分析研究安全形势,研究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学校安全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履行校园及周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综治办:负责协调全市行政区域内学校公共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食品卫生安全等方面工作;负责排查全市校园周边安全隐患,监督整改工作;协调解决影响和制约学校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市教育局:负责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负责校园内建筑物、设施、设备以及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组织和配合安监、公安、卫生、交通、工商等部门开展校园周边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清理校园内部的出租屋、营业网点和常住、临时居住人员,消除校园内部治安隐患;指导县区属学校及民办学校学生的安全教育。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其它负有校园周边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工作;在市政府授权下,组织调查处理校园及周边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实施校园及周边安全隐患排查、整改落实工作及目标责任考核。
(四)市公安局:依法严厉打击侵害师生人身安全、危害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选派民警担任中小学、幼儿园的法制辅导员;督促学校、幼儿园切实加强内部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和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强学校及幼儿园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清理整治校园及周边区域的消防通道,对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督促大中专院校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积极开展校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整治,不断完善校园周边道路安全交通标识;在重点时段安排民警或协管员在校园门口值守;整顿无证接送学生的“黑”校车,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禁止在中小学校200米以内开办网吧、电子游艺室、歌舞厅和设立彩票投注站点,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600米以内设立彩票专营场所和成人性用品商店、音像制品出租店,取缔无照经营;加强学校周边商业网点的管理,加强校园周边市场巡查,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章经营行为。
(六)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取缔中小学周边200米以内的网吧,加大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行为的处罚力度,协助工商部门依法取缔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影吧、歌舞厅、游戏厅和音像制品等经营场所;加强各类非法出版物、盗版教辅书的查缴工作。
(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一步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重点抓好学校食堂、校园周边餐饮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继续抓好学校食堂的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评定工作;加强校园周边小饭桌监督管理。
(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清理取缔学校周边特别是中小学校门附近50米范围内的各类摊点;加强巡查,取缔流动摊点等影响城市环境和校园周边管理秩序的经营行为;督促签订、落实《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建立有效的校园周边区域卫生清理、保洁机制;及时清理校园周边区域的卫生死角,重点清理商业垃圾和餐饮污染;清理和打击校园周边区域非法“小广告”;加强校园周边区域施工噪声、工业噪声、商业噪声、生活噪声的查处工作。
(九)市城乡建设局:负责校园及周边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杜绝校园周边施工安全隐患。
(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监督教育部门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学校做好危及校舍安全的地质灾害巡查监测等防治工作,预防校园周边各类地质灾害的发生。
(十一)市气象局:联合市教育局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发布机制,建立健全全市校园气象信息员队伍,畅通发布渠道,负责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十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校园及周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监察。
第十条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上述有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职责中,对涉及校园周边安全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正职负责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监督管理的学校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本部门、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研究和解决工作中涉及学校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组织审定学校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二)支持、督促分管负责人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政府工作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学校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对分管范围内的学校安全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政府关于学校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和下达的安全指标,配合同级学校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本系统、本行业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计划、目标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学校安全检查,督促校园周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学校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督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四)配合政府及学校安全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校园周边安全隐患整改工作,并及时形成工作简报,上报兰州市学校安全和资产管理办公室(金昌北路75号广武商厦1015,联系电话8858355)。
(五)配合、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组织学生参加文化(文艺演出)、体育、宣传等大型活动时,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以及“属地管理”的原则,必须提前制定工作方案和安全预案,做好人员疏导和应急处置工作,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对活动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学校安全责任制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县区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要把落实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
第十五条 学校安全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自评考核由学校安全 责任县区(部门)自行组织;年度考核分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考核、政府对其职能部门的考核。
第十六条 学校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包括辖区分管范围内校园及周边安全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年度学校安全责任考核结果进行排名,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年度学校安全工作考核排序为县区序列前两名的县区政府和前两名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因不落实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及年度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政府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未履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校园及周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级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考核,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相关部门参加。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2005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量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八条特区内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未经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十条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加油机、衡器、出租车计价器、电话计时计费器等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第十五条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十七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得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但国家规定可以免办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颁发、注销、吊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凡在特区内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市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残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二十条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一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二条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当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第二十三条 凡现场计量商品或者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负责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并交纳检定费用。
   第二十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者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七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第二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九条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与用户协商。
   第三十条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第三十二条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检测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  

第八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出示合法证件,进行处罚时,须有二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在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者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五条市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在协商、调解或者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七条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主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者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凡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者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或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集贸市场主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检定合格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或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集贸市场主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检定合格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十条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者经营。
  第五十三条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及第五十二条中与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相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未予规定的,按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从199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