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备管理办法(试行)等5项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备管理办法(试行)等5项规定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有效保护环境,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备管理办法(试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代执行实施办法(试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征求公众意见实施办法(试行)》、《厦门市餐饮业污染防治技术指导规范(试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实施<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等5项规定,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条例 规定 公告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4年9月29日印发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预防环境污染事故,并在污染事故发生时及时采取有效应急措施,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有效保护环境,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采取有效预防和应急措施,预防和控制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指:
(一)产生、运输、使用或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的单位。
(二)产生、运输、使用、储存或处置属《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中规定的化学品的单位。
(三)《国家危险废物目录》中危险废物的产生、运输、利用、储存或处置单位。
(四)生产、销售、储存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及装备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单位。
(五)根据生产工艺特点,环保部门认为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及污染环境事故的其它单位。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名单,由各环保分局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有关单位名单,报市环保局确定。
第四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新、扩、改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包括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面的内容,并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时报备《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应在验收时检查《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的落实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做为验收是否合格的依据。
建设项目已竣工通过环保验收,并正式投产的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于2005年3月30日前将《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环保分局备案。
环保分局应将可能发生污染事故单位的《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五条 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地址、预防与处理污染事故的组织机构、责任人、应急队伍及联系方式等。
(二)分析污染事故的隐患。包括,排查事故易发环节和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可能影响的范围等。
(三)污染事故预防措施。
(四)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包括组织领导、现场应急、防护措施、善后工作等。
(五)污染事故报告制度。
(六)预防及应急措施的落实检查制度。
(七)应急处理演练制度。
第六条 环保部门经审查认为报备单位的《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需要修改完善的,退回报备单位修改完善。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修改,并重新报备。
第七条 各单位应加强安全保卫措施,定期检查,严格按《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落实各项措施。《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及时重新报备,否则视为未报备。
第八条 各环保分局应定期对可能发生污染事故(含重大污染事故)单位的《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分局按《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条 各环保分局要将有关单位的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纳入污染源档案管理范围,完善“一厂一档”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代执行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落实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项目整治恢复责任,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实施行政代执行的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局各驻区分局(以下简称环保分局)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施工期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组织行政代执行,也可以依法履行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组织行政代执行的职责。由环保分局组织行政代执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责任人在施工期中拒不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项目,以及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项目责任人拒不履行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整治恢复责任的项目。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应将下列环保对策措施在便于公众了解的醒目位置明示公布,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应当严格落实:
(一)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施工期应落实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规定的施工期应落实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三)经批准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治理、整治、恢复方案和相应的审批文件中规定的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对策措施。
第五条 环保分局应对辖区内的在建项目及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策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的,由环保分局向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告知其在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环保分局将组织行政代执行,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对此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项目没有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环保分局向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提出有关的对策措施、整治恢复要求及履行时限,告知其在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环保分局将组织行政代执行,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对此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代执行费用指环保分局启动行政代执行后,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为组织行政代执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前期费用、组织实施、实际执行及其它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组织行政代执行的,由环保分局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考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实际情况,提出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落实的具体要求,并组织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实施。
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根据环保分局提出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报环保分局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内容组织代执行的,由环保分局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治理、整治、恢复方案及其审批意见,提出整治恢复要求,并组织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实施。
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根据环保分局提出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报环保分局审核。环保分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必要时可请有关专家参加)组织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实施方案,报环保分局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环保分局对每一类行政代执行项目组织代执行时,应组织3家以上实施单位,每次组织代执行时随机抽取。
第九条 环保分局批准的行政代执行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代执行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行政代执行项目的实施内容、方式、措施、要求等。
(三)行政代执行项目的完成时间及进度。
(四)行政代执行项目的费用预算。
第十条 环保分局组织行政代执行,应当向有关责任单位发出行政代执行决定书。告知其环保分局组织行政代执行的理由、依据、执行内容、执行时间、付费责任及数额、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环保分局送达行政代执行决定书后,立即组织实施行政代执行。
第十一条 环保分局应依法监督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应于执行完毕之日起3日内向环保分局报告,由环保分局组织验收,并审核行政代执行费用。
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的,由代执行实施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报环保分局。
第十三条 经环保分局组织验收审核合格的代执行项目,由环保分局依法向有关责任单位发出责令限期缴纳行政代执行费用通知书,并告知逾期付款的责任。有关责任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环保分局要求付费,逾期加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有关责任单位逾期不缴纳行政代执行费用的,由环保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实施代执行,并不免除有关责任单位其它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组织行政代执行过程中,遇到妨碍执法或妨碍实施代执行的行为,环保分局应按妨害执行公务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征求公众意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为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需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及征求意见的形式:
(一)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征求意见。
(二)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签订告知承诺书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和听证会。
第三条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签订告知承诺书前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条 征求意见的对象:
(一)项目建成后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单位、个人。
(二)环保专业人士。
第五条 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要求:
(一)餐饮业项目公告应包括:项目地址、经营品种、经营面积、使用的燃料、排水去向、排污方式、烟囱位置和高度、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项目所在地环保分局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其它项目公告应包含下列内容:建设单位(业主)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建设项目规模、主要生产工艺、主要原材料和产品;主要污染物种类、处理工艺、处理效果及排放去向;建成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项目所在地环保分局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二)以论证会、听证会形式征求意见的,应提前7日公告,告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项目基本情况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
(三)公众关注程度较高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可视情况要求建设单位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公告及征求意见应当在建设项目报批前完成。
(四)参加听证会的单位代表和个人不少于3人,并可邀请环保专业人士参加。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和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所征求的有效书面意见应不少于环保部门规定的数量,且其中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占80%以上。
(六)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或签订告知承诺书项目,应书面征求全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住户的意见。
(七)征求意见材料上需注明被征求对象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八)公告文书版面不得小于36cm×55cm,公告内容要字迹清楚,并在建设地点便于公众了解的醒目位置张贴。
第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征求公众意见工作可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委托有资质的评价单位进行。
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和告知承诺书项目业主可以自行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签订的告知承诺书应当如实附具公众意见,并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八条 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签订告知承诺书时,要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及理由。环保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报送虚假公众意见的,提出书面意见,退回建设单位,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环保总局。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征求公众意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要求的,依法处理。
第十条 依法需要由环保部门组织征求公众意见的,按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餐饮业污染防治技术指导规范(试行)
为加强厦门市餐饮业污染防治,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1.基本要求
1.1 经营餐饮业的场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新建的餐饮业原则上应建在规划建设的餐饮业专业经营集中区内,下列地点禁止开办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
(1)住宅楼。
(2)距离住宅楼10米以内的建筑物。
(3)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建筑物。
(4)在建筑结构上与居住层直接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
(5)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6)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立餐饮业的其它地点。
1.2 餐饮业项目开办前,应得到环保部门的许可。开办后,应按要求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1.3 经营餐饮业项目应根据污染防治需要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设施、泔水收集或处置装置和降噪减振设施,并按环保部门要求排污。油烟排放应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2000)。污水排放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1996)和《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DB35/322-1999)。噪声排放应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振动排放应符合《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0-88)。
2.具体要求
2.1 油烟排放口要求
油烟应排入餐饮业专用烟道,烟气不得排入下水管道(包括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排放的油烟和气体应不影响周围市民的生产、生活和学习。
2.2 油烟净化装置要求
经营者应安装国家环保产业协会认可的油烟净化设施。
经营者根据所设置的灶头功率,折算成基准灶头数,按下表要求选购和安装设备,使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和排风装置的处理能力达到下表中规定的要求。
规 模
小 型
中 型
大 型
基准灶头数
≥1, <3
≥3, <6
≥6
对应灶头总功率(108J/h)
≥1.67, <5.00
≥5.00, <10
≥10
对应排气罩灶面总投影面积(m2)
≥1.1, <3.3
≥3.3, <6.6
≥6.6
对应油烟净化设备排风量m3/h
2000-6000
6000-12000
≥12000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m3)
2.0
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60
75
85
2.3 油水分离设施要求
经营者应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深度图样?小型排水构筑物04S519》建设油水分离设施,或者安装经国家环保产业协会认可的油水分离设施。
2.4 泔水收集处置要求
经营者的有效营业面积达到或超过1000平方米的,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处理产生的泔水废渣;经营者的有效营业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可以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处理产生的泔水废渣,也可以设置规范的收集储存装置,委托专业单位收集处理所产生的泔水废渣。
有效营业面积是指:用餐场所和厨房的总面积。
2.5 降噪减振设施要求
经营者所使用的冷却塔、风机、空调、增氧机等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应选用低噪声、低振动产品,并采取降噪减振措施。安装位置应避开周围的噪声、振动敏感点。音响系统应控制音量,或采取隔音减振措施,避免影响周围市民的生产、生活和学习。
2.6 污水排放要求
经营者排放的污水应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没有市政污水管网的,应自行处理,达标排放。
2.7 经营者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定期维护,鼓励委托专业运营单位承包式运营,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3 本规范所称的餐饮业包括:经营性餐饮项目、单位食堂及含餐饮服务的其它经营项目。
4 本规范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实施《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
为贯彻实施《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厦府办[2004]78号),鼓励排污者自觉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排污者符合《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向市政部门申请核退污水处理费时,需环保部门出具意见的,向项目所在地环保分局提出申请。
第二条 项目所在地环保分局负责核定下列事项,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排水水质是否稳定达标以及达到的排放标准。
(二)是否属于污水资源化项目。
(三)是否已依法缴纳污水排污费或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者排放的污水进入正常运转且通过环保验收的二级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执行本市或国家污水三级排放标准。其它污水,不论是否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均按最终受纳水体功能执行相应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四条 排污者排放的污水未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且已达标,应依法缴纳污水排污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本市或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依法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放费。
第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4〕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四年八月九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为经营性停车场,无偿供车辆停放的停车场为非经营性停车场。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工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管理、物价、计划、交通、工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停车场竣工后,须经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各类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停车场管理责任、管理制度及投诉举报电话;
(二)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的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在显著位置明示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车辆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车管理费。停车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停车场的类别确定。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专用停车场提供社会服务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十八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九条 车辆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
第二十条 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四章 临时停车场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统一规划、确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该区域缺少车辆停放场所;
(二)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三)临时停放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公安交通管理、规划等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与审议,吸收科学管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
(一)城区主、次干道、交通繁忙的支路;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
(三)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临时停车场使用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标示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或暂时禁止停放的,应当及时以显著标志进行公告。
对于严重影响车辆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正常的交通秩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临时停车位或者提出增加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临时道路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
第二十五条 在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缴纳停车管理费。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可以由政府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停车者在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有序停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收费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建设或者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改正、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