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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案看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马二斌

时间:2024-07-21 19:1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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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案看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

马二斌


一、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日,李某从销售商处购买一部农用三轮汽车跑运输,购车不久就发现该车脚刹车时有时无、制动不灵,于是多次打电话找销售商反映情况,销售商告知其要加装“滴水器”降温。2009年9月16日即事发前一天晚上,李某自行安装了后轮的滴水管,连接的皮管和水龙头因未购买当晚也就未安装上。次日上午,李某驾驶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在下坡时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李某被摔到路面上,该车侧翻到公路边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某的亲属作为原告将生产厂家起诉到法院,认为该车无车门车窗,产品说明书中没有刹车制动总泵中制动液过低会有何风险的说明,这些都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明确要求的,由此认为该车不合格,要求生产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该车有无质量问题及有无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鉴定。安徽某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李某自行安装的给制动部件喷水降温的装置位置不当,制动总泵储油罐内制动液低于最低标线、制动踏板自由行程过大导致该车的制动效能降低,从而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该鉴定机构只是从因果关系方面给出结论,但对质量是否合格未下定论。审理过程中,生产商家坚持认为车辆质量无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是合格产品。

二、车辆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车辆质量是否合格,当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来确定,可是本案中,该车鉴定报告并没有直接给出车辆是否合格的认定结论,只有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此笔者认为该案首先应该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来作为判断是否合格的依据,因为法律是一种规则,是一种判断人们行为是否符合规范的标准,其次应依据鉴定报告判别是否合格及有无因果关系,原因是鉴定结论是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直接证据。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看。笔者这里所称的法律当然是指专门法即《产品质量法》。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㈢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李某所购车辆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李某所购车辆不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1、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国家标准《农用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GB18320-2001)第七章第四条规定,产品使用说明书是交付产品的组成部分,必须与农用运输车一起提供给用户。使用说明书中必须有提醒操作者的安全注意事项。由此规定可知,产品与说明书是配套一起使用的,生产商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示安全注意事项,这是法定义务,违背此规定,就是产品存在瑕疵。本案中生产商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既没有明示操作者制动总泵中制动液的最低标线的位置,也没有警示操作者低于最低标线会导致什么后果,这是其一;其二,国家标准第四章危险一览表,在有关危险表1中序号为4.1.9明确列明与机械有关的滑倒、倾倒、跌倒、危险。生产商在产品说明书的《安全守则》中,只有“行驶时车锁应锁止,严禁车门未关闭时行驶”的警示,并无危险后果的警示,更主要的是,既然国家标准对车门车窗有安全要求,那么该产品就应当有车门和车窗,这是安全的前提,没有车门车窗安全就得不到保障;其三,国家标准第5章安全要求和措施,在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农用运输车的设计、制造应保证车辆安全运行。在按制造厂产品说明书正常操作和维护时没有不合理危险。本案中生产商除了上述车门车窗危险未作说明外,在设计制造时居然没有车门车窗,显然该产品是不符合该条要求的。

2、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7236-2001)》(下称行业标准)第5.2.3不合格分类一款规定,被检项目不符合第3章规定要求的均称为不合格(缺陷),按其对产品质量特性影响的重要程度分为A类不合格、B类不合格和C类不合格,各项目名称见表4。A类项目不合格称A类不合格,其余类推。该条表4中,明确说明车门和车窗安全要求(序号为A7)和使用说明书安全注意事项等要求(A49)不符合就是A类不合格。由此规定可知,李某所购车辆无车门和车窗,使用说明书中安全注意事项未作相应警示说明,显然该车就是A类不合格产品。

  由以上标准规定可知,李某所购车辆不符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当然是不合格产品。
  其次从鉴定报告层面上看。如果鉴定报告明确车辆是否合格,当然应依此证据作为判断是否合格的标准。本案中鉴定报告虽然仅仅给出事故发生的三个原因(见案情简介),但也间接说明了该车存在的缺陷。该鉴定认为,制动总泵制动液低于最低标线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既然制动液低于标线时会发生交通事故,既然有这项危险存在,那么生产商就应当按照上述标准的要求,在使用说明书明确警示操作者注意,就应当在储油罐上和说明书中标明最低标准的位置,以便操作者正常操作和维护,但是生产商并未尽到此项义务,并未在产品说明书中加以说明。这样操作者按产品说明书操作和维护保养时,必然存在本案中的不合理危险,发生交通事故是迟早的事。同样,制动踏板自由行程怎么调整,能否增加滴水降温装置,这么做了会有什么后果,生产商的产品说明书均未说明和警示。由此可以看出,该鉴定报告认为的事故发生的三个原因,是由于生产商生产的产品没有车门车窗,存在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对存在的不合理的风险在产品说明书中又未明确说明,警示用户注意,因此,责任很明显在生产厂家。

三、车辆生产商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见第四十六条)。由以上分析可知,生产商生产的产品没有车门车窗,存在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在其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说明操作调整方法 和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安全隐患,应当依照该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所在单位: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 主要作品有《安徽律师》2003年、2004年发表的《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95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科学技术研究的需要,为了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促进两国之间科学技术合作及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将通过交换科学技术成果的形式为两国经济发展进行科学研究与开发,开展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科学技术的合作将包括:
  1.交换科学家和其他研究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讲学、了解科学技术成果;
  2.交换科学情报和资料、实验室样品和仪器;
  3.举办科学技术座谈会和研讨会等;
  4.完成共同研究和开发的项目和试验,以及交换对共同感兴趣课题的研究与开发的成果;
  5.缔约双方可以商定的任何其他科技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捷克共和国政府指定捷克共和国教育、青年和体育部为本协定执行机构。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而派遣的所有人员应该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第五条
  1.由执行本协定的合作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解决将依照缔约双方国家的法律进行。
  2.由执行本协定的合作活动产生的无所有人性质的科学技术情报将由双方所拥有。需要向第三方提供这些科学技术情报时,只要合作单位不另作出其他书面规定,将由合作单位商定提供方式。

  第六条 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对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协定和协议,以及其他多边和双边协议产生影响。

  第七条 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将由各方自理。

  第八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书面协商的基础上可以作出修改或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除非缔约任何一方至迟提前六个月书面提出终止协定有效期,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的终止不对本协定有效期内根据协定而开始的合作项目和在其有效期终止日尚未完成的合作项目发生影响。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1952年5月6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则自行失效。
  本协定1995年6月1日在布拉格签订,原件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捷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许明星            埃·翁德拉契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
          科学技术合作协定送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已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在布拉格签订。我驻捷克大使馆临时代办许明星和捷克教育、青年、体育部副部长埃·翁德拉契克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协定上签字。
  现将协定中文副本送上,请予备案。协定中文、捷文和英文正本同时送外交部存档。

商务部关于促进中国品牌消费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促进中国品牌消费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国内贸易发展“十二五”规划》,进一步扩大中国品牌消费规模,促进中国品牌健康快速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中国品牌消费的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品牌已成为推动国家、企业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和提升国际影响力的核心要素。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改善需求结构、优化产业结构。实施品牌战略,关系到我国在世界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和整体竞争力,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经济运行质量、满足居民消费升级需求都具有重要意义。

  商务主管部门始终把培育品牌作为内外贸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的一项重要战略任务,从品牌营销、品牌保护、品牌推介和信息服务等方面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中国品牌的国际影响力持续增强,品牌价值大幅提升,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不断提高,转型升级步伐进一步加快。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品牌培育工作起步晚、时间短,品牌培育动力弱、营销能力弱、推介能力弱、保护能力弱和信息服务能力弱的局面没有根本改变。对此,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品牌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把扩大品牌消费作为培育中国知名品牌的重要措施和长期任务抓好抓实。

  二、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思路。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促进品牌消费,培育中国品牌为目标,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创新为驱动,以构建公共服务体系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为重点,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品牌发展的长效机制和良好市场环境,不断提升中国品牌的质量水平、文化品位和消费规模,增强中国品牌的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与政策引导相结合。尊重市场规律,引导企业通过公平竞争开拓国内外市场,扩大品牌产品销售规模,创建知名品牌;加强政策引导,着力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水平,为扩大品牌消费创造条件。同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品牌孵化、行业自律等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坚持扩大消费与培育品牌相结合。坚持通过最终消费引导品牌生产,在扩大消费中培育中国品牌。要把扩大品牌消费作为促消费、稳增长、调结构的重要举措,引导企业增强品牌意识,促进品牌产品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

  坚持突出重点与整体推进相结合。优先支持品牌工作基础好、消费规模较大以及民族文化特色品牌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工作,重点培育符合当地经济和产业发展特点,市场潜力大、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品牌和服务品牌。同时,以品牌促进试点工作为依托,发挥品牌消费集聚区的示范引导作用,以点带面,推动品牌培育工作蓬勃开展。

  三、主要任务

  (一)打造品牌营销公共服务平台。

  以创建品牌消费集聚区为重点,扩大品牌消费。选择一批中心城市商业街(区),协调推动整合所在地政府部门相关服务职能,搭建营销公共服务平台,完善规划布局,充分发挥其对中国品牌的集聚效应,逐步培育一批集商贸、文化、休闲、旅游和餐饮等为一体的品牌消费集聚区。

  发展品牌流通新型业态。引导中介组织和品牌营销企业整合知名品牌,集中发展工厂店、折扣店、体验店和专卖店等新型业态,破解中国品牌进店难、单品影响力弱等难题。发挥网络购物受众广、成本低的优势,培育中国品牌购物网站,扩大中国品牌网络销售。建设名品中心、品牌展示展销中心、品牌集散中心等多种形式的公共营销中心。

  拓宽品牌营销渠道。推动大型百货店设立中国品牌销售专区、专柜,鼓励“名品进名店”。引导品牌企业利用“万村千乡”网络体系,向农村市场销售知名品牌商品。鼓励企业并购国际品牌和海外销售渠道,建立境外服务体系。引导国际知名品牌完善国内网点布局,增加品种供给,缩小境内外价差,形成国内品牌和国际品牌相互补充、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良好局面。

  (二)打造品牌推介公共服务平台。

  组织开展中国品牌集体展示、集中宣传推介等产供销活动,多角度、多渠道宣传推广中国品牌。充分发挥展览展会的推介功能和辐射效应,在国内外大型综合性展会中设立中国品牌展区,引导中国品牌企业积极参展。在消费较为集中的地区,搭建品牌商品产销对接平台,深入持续开展“地方名特优新商品大集”,帮助品牌企业与大型流通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形成稳定的品牌产销链条。

  大力推介商贸特色品牌,引导餐饮、住宿、家政、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服务业创建知名商品品牌和服务品牌。振兴“中华老字号”,集中宣传推介中华传统品牌的设计理念、独特工艺和文化内涵,增强消费者文化认同感和品牌忠诚度。鼓励流通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开发、宣传和推介自有商品品牌。

  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幕和网络检索等多种方式,在品牌消费集聚区内集中宣传中国品牌。条件成熟的地区,可支持中介组织及企业设立品牌博物馆,提升中国品牌整体形象。

  (三)打造品牌保护公共服务平台。

  在品牌消费集聚区内,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设立常驻点、投诉点,营造品牌商家安心、消费者放心的消费环境。综合运用商务投诉、工商执法、品牌防伪等品牌保护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完善品牌保护平台。

  建立品牌保护网上服务平台,普及品牌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受理消费者投诉、品牌侵权等问题,形成“线上线下联动”的品牌保护局面。

  深入开展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主要内容的“双打”工作。加强品牌信用建设,组织开展“诚信兴商”等宣传活动,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品牌发展环境。

  (四)打造品牌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第三方机构,提供品牌研发、注册认证、市场开拓、人才培训等专业化咨询服务。加强中国品牌市场监测分析,编制中国品牌发展报告和指数,发布国内外品牌检索、品牌评价、消费评价等信息,逐步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的品牌信息服务平台。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加强对促进中国品牌消费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岗位责任,制定工作方案,确定工作重点,细化工作措施,推进品牌消费促进工作深入开展。加强对品牌消费集聚区创建工作的指导,推动建立由所在地政府负责人牵头的工作机制,整合品牌服务资源,形成工作合力。

  (二)强化市场功能。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品牌企业紧紧围绕市场消费信息创新设计、提升质量、改进服务;要着力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新活力,充分调动广大企业创建知名品牌、培育竞争新优势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强化公共服务。以品牌促进体系项目建设和品牌消费集聚区建设为重点,协调出台符合国际规则和惯例的中国品牌发展政策支撑体系,共同开创品牌促进工作新局面。

  (四)强化基础研究。及时总结品牌促进体系试点和品牌消费集聚区建设的典型经验和做法,深入分析品牌成长案例,研究品牌成长规律,探索建立一套科学合理、适用性强的品牌培育和消费促进体系,为中国品牌发展提供实践和理论支持。

  请及时将工作进展、存在问题、经验做法以及政策建议等报商务部(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