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谈违约责任/王海宏

时间:2024-07-26 01:2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违约责任

王海宏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事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民事法律后果。其构成 要件如下:
  (一)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法职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违约行为的发生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违约行为是构成违约责任的首要条件。无违约行为即无违约责任。违约行为的特点的在于:第  一,违约行为的行为人是合同当事人,这是由合同相对性规则决定的。第二,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规定,具有任意性。对约定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行为。对根据诚实信用生的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也可构成违约行为。第三,与合同义务相对应的是合同债权,对合同义务的必然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
  违约行为的形态,是根据违约行为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特点,对违约行为所作的分类。一般而言,违约行为可以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履行两大类,所谓不履行,是指当呈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拒绝履行和要本违约。所谓不适履行,是指当事人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履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适当履行包括的不当、量的不发即部分履行、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和履行时间不当。
  (二)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没有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在一宣和讶消除了关于违反构成要件仍具有两点意义:一是寒毛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可谴责性和受非难性。二是过错程度的划分的成立、责任范围大小的确定、混合过错运用及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等都不无影响。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确定违约责任承担的法律原则。
  (一)所谓衙内短缺是,是指一方当呈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发行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俣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应以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构成的依据。我国《合同法》虽然在“总则”中就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严格责任,但对错责任亦散见于“分则”之中。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9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的产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扶持生产开发与引导市场消费相结合,由城镇向农村推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国土资源、林业、工商、科学技术、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二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宣传,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
  第六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固体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开发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
  第七条 企业依据国家或自治区产业政策鼓励目录,更新改造或者投资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可按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贴息补贴政策。
  第八条 生产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以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新型墙体材料税收优惠手续;属于申请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向设区的市以上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九条 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
  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经依法批准在荒山、荒丘取土的,应当以挖丘平坡为止,不得低于周边耕地地面。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四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获许可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一般纳税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划,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适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
  第十七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名称、地址、生产条件、工艺和设备状况等情况向当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
  新型墙体材料无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查,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办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二十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设计、施工规范规程、通用图集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或者原有粘土砖生产企业擅自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二、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
四、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设有水土保持机构的县(市、区),由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五、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封山育林区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饲养牲畜,应当实行圈养。”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垦手续。”
八、删去第十四条。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更新草场、植物堰,种植农作物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十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沿黄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及从事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地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十四、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引黄灌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黄河泥沙进入河道,造成河道淤积。引黄灌区渠首、条渠的清淤弃沙,必须及时覆淤还耕,防止沙化。”
十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进行治理。
“实行承包、租赁治理的,应当签订水土保持治理合同;实行使用权拍卖的,其水土流失由取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
十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按规定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将防治费用专户存入农业银行”修改为:“将防治费用专户储存”。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从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省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非法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擅自开垦荒坡地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二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
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无力治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止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中“罚款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为:“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十一、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原办法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