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隐蔽性证据”规则及其风险防范/万毅

时间:2024-07-22 09:0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所谓“隐蔽性证据”,是指含有隐蔽性信息的证据。所谓“隐蔽性信息”,则是指不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案件细节。

实践中的隐蔽性证据,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证据的来源具有隐蔽性。例如,甲故意杀人后,将凶刀埋藏在其屋后第二棵树下1米处,因藏匿地点隐蔽,外人难以发现,公安机关反复勘查现场和搜查甲住处均未能查获,后根据甲的供述才起获该凶刀。该凶刀的藏匿地点隐蔽,除非作案人本人,否则不可能知晓,故该凶刀(物证)属于来源具有隐蔽性的证据;二是证据本身在内容上蕴含了隐蔽性信息。例如,乙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后乙供述,受贿地点是在其私车上,时间为傍晚7点左右,行贿人当时是用两张报纸包裹着5万元现金,因受贿人当时开着车,所以接过赃款后随手丢在了车的后排座上,等等。乙的上述供述,即蕴含着隐蔽性信息,因为受贿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过程,属于只有作案人(受贿人)才知晓的隐蔽性信息,证据(供述)蕴含上述隐蔽性信息,即构成隐蔽性证据。

由于隐蔽性证据本身蕴含着不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隐蔽性信息,据此可以在犯罪嫌疑人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起直接联系,因此,司法实务中往往利用证据中的隐蔽性信息判断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或者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我国司法实务中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在被告人“时供时翻”、“反复自白”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证供的真实性,一直是证据实务中的棘手难题,而隐蔽性证据因为在判断证据真实性方面的独特优势,成为处理翻供、翻证问题的“杀手锏”。对此,2010年6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明确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这一规定明确建立了“隐蔽性证据”规则,赋予了隐蔽性证据较高的证明力,即只要隐蔽性证据的合法性得到保证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可据此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

但是,“隐蔽性证据”虽然证明力较高,但在司法实务中仍要注意规避错案风险:

一是防止“孤证定案”。正因为隐蔽性证据本身的证明力较高,司法实务中部分侦查人员往往将工作的重心放在对隐蔽性证据的收集上,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对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调查,结果导致隐蔽性证据因为缺乏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而成为“孤证”。以前述某乙受贿案为例,若该案仅有某乙的有罪供述,而缺乏行贿人的证词以及起获的赃款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该案即使有隐蔽性证据,亦不得定罪,因为,该隐蔽性证据因为缺乏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已经构成“孤证”,而孤证不得定案。

二是防止“替身犯”。所谓“替身犯”,即冒名顶罪之人。如果案件存在“替身犯”,则过于强调隐蔽性证据的运用,反倒可能导致错案,因为,作案人与“替身犯”完全可以联手布局,以所谓“隐蔽性证据”诱使侦查机关“入彀”。识破迷局、防止“替身犯”,关键是加强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尤其是要注重从经验法则的角度对案件细节进行甄别。

三是防止“隐蔽性证据”因为隐蔽性信息的泄露而失效。何谓“隐蔽性证据”,本身也有一个如何认定的问题,认定不当同样可能导致错案。例如在一起投毒案中,被害人发现自家食用油中含有农药,因怀疑毒药系与自己有隙的邻居所投,随即在自家院坝中大声谴责邻居,并引来大量群众围观,案件信息(投毒时间、地点以及所投毒药)基本曝光。后公安机关将邻居列为犯罪嫌疑人展开侦查,犯罪嫌疑人很快认罪,虽然并未进一步搜集到其他证据(如装农药的容器),但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过程(投毒时间、地点、所投农药的种类等)与案发情况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作案时间、地点以及所投农药种类等皆属案件的隐蔽信息,非作案人本人一般不可能知晓,因此,尽管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仍决定对其移送审查起诉。该案中,作案时间、地点以及所投农药种类等固属案件的隐蔽信息,但因为该案被害人曾在院落中大声叫骂并引来大量群众围观,导致案件信息曝光,因此,原本的隐蔽信息已经不再具有隐蔽性,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

由此可见,实践中在运用隐蔽性证据定案时,一定要谨慎小心、注意规避错案风险,绝不能仅仅因为隐蔽性证据的存在,就不再进一步收集、调查其他证据,而是要对证据进行全面收集、审查、判断,综合权衡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后方能定案。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31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质检机构整体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更好地发挥质检机构在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及市场竞争力等方面的作用,保证质检机构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检机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基本任务是承担对烟草专卖品及其相关产品(以下简称烟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仲裁性检验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了行业质检机构的组成、管理、任务和职责以及审查认可制度。烟草行业各级质检机构及有关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及审查认可

  第四条 烟草行业质检网由三级质检机构组成:

  一、国家级质检机构(简称一级站)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在烟草行业设立并授权的最高质量检验权威机构。该机构受国家局及其授权的挂靠单位领导,业务上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指导。

  二、省级(或区域性)质检机构(简称二级站)是国家局批准在行业内设立并授权的省级(或区域性)质检机构,是其所在省管辖区(或委托管辖区)内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受国家局及其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或挂靠单位)的领导,业务上受国家级质检中心和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条件成熟时,国家局将依据质检机构的综合技术水平、承担任务量以及审查认可结果等方面条件,重点扶持一批重点二级站。

  三、企业级(或地区专业性)质检机构(简称三级站)是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在所属各卷烟厂、有关企业和主要烟草专卖品产销地烟草公司设立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本企业或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受其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及其有关隶属单位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质检机构和所在地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五条 对行业质检机构实行审查认可制度。

  一、质检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审查认可机关递交审查认可申请书。
  二、审查认可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及专家组成审查评审组,具体负责审查评审工作。
  三、审查认可依据:
  一级站的审查认可按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质[1986]664号)和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发布的《实验室认可准则》(CNACL201-1999)(见本文附件2,文本改版时,应将最新版本作为有效版本,下同)等要求执行。
  二级站的审查认可按照《实验室认可准则》有效版本和《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见本文附件3)及评定要求。重点二级站的审查认可还应依据《烟草行业重点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定补充条款》。
  三级站的审查认可依据是《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及评定要求。
  四、由评审组提出审查评审报告,报审查认可机关批准。合格者,颁发授权认可证书及印章,并予通告。
  五、授权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由质检机构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者挨发认可证书;不合格者,取消授权,收回印章,并予通告;基本合格者,期限三个月整改,对不合格项复查合格后,颁发认可证书,否则,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章 任务及职责

  第六条 一级站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局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办法。
  二、在授权的承检范围内,承担国家或国家局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并按要求提供检验报告和综合分析报告。
  三、承担国内销售或查获的国内外卷烟产品的真伪鉴别与仲裁性检验工作。
  四、根据国家局的要求,承担为烟草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新产品鉴定、成果鉴定、报奖及发放生产许可证等提供科学、公正、可靠的检验数据及评价意见。
  五、负责有质量争议的烟草产品仲裁性检验。
  六、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对行业同类质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七、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及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检验工作。
  八、根据国家局的要求,参加行业重大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大型设备 (或成套设备)及引进项目的论证及验收检验工作。
  九、面向社会开展质量、检测等技术咨询服务。
  十、参加国际合作研究与技术交流、培训。  ·
  十一、承担国家局要求的其它任务及有关部门的委托检验与仲裁性检验。

  第七条 二级站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单位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和办法。
  二、在授权和承检范围内,承担国家局、省级局和省级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下达的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并按要求提供检验报告和综合分析报告。
  三、授权承担辖区内销售或查获的国内外卷烟产品的真伪鉴别与仲裁性检验工作。
  四、授权承担本管辖区烟草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新产品鉴定等事项的有关检测检验任务,并提供科学、公正、可靠的检验数据及评价意见。
  五、授权承担面向社会开展质量、检测等技术咨询服务。
  六、承担本管辖区有质量争议的烟草产品仲裁性检验。
  七、指导和帮助企业质检机构的建设,负责培训人员,正确执行统一的检测方法。
  八、结合本管辖区的实际情况及发展动态,研究检测技术及方法,提高检测能力并扩大检验业务范围。
  九、参与有关科研攻关项目、重点引进项目的论证及验收检验工作。
  十、承担国家局和省级局要求的其它任务和有关部门委托的检验与仲裁性检
验。
  十一、根据要求积极参加国际合作研究与技术交流、培训。
  十二、重点二级站要承担国家局要求的跨省(市、区)的产品检验和仲裁性
检验任务。

  第八条 三级站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单位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办法。
  二、负责对本企业(或本地区)产品(合半成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并及时向其归属单位领导及上级部门提供检验报告及改进产品质量的意见。
  三、承担供本企业生产用的原料和卷烟材料的质量检验工作。
  四、参与本企业重点科研项目,主要引进设备(或成套设备)的论证及验收检验工作。
  五、承担所在省级局、地区或本企业要求的其它相关检验任务。

  第九条 质检机构应按时按要求完成本办法第六至第八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检验工作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按照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要准确、可靠,判断结论要科学、公正。

  第十条 质检机构有权向产品生产企业和有关上级部门反映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在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指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各级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国家局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规定和守则,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二条

  一、二级站领导的任命:
  一、二级站正、副职领导的任命应按国家局(或省级局)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由省级局或挂靠单位任命的干部均应报国家局人事和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检机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断地开展职工培训和思想教育,使他们具有良好的技术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质检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上岗人员由上一级质检机构负责培训、考核,颁发证书。有特殊要求时,由国家局统一部署。

  第十五条 质检机构应在每年年初向上级主管部门递交上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发现或发生重大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十六条 被检单位或其它单位对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仲裁。

  第十七条 质检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所属质检机构的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检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考核(包括技术水平、思想素质、工作成绩),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对在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岗位上,凡接触有害、有毒物质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其相应的劳保待遇。

  第二十条 对正确使用职权,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的质检人员要给予支持、保护和奖励。对弄虚作假,询私舞弊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奖金、扣发工资、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局1995年发布的《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国烟科[1995]第41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已经1997年7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越权实施处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政府直接实施行政处罚是指由人民政府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报请人民政府直接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书,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意见书应包括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六)报请机关
名称和报请日期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核实、收集证据。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其中,由政府直接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听证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由政府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听证工作可由报请批准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
第九条 责令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由市人民政府实施。
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管辖的案件,必要时可指定下级人民政府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各方,按谁先立案谁查处和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