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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5-26 12:0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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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1957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0月9日〔57〕高法办字第18号请示收悉。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的权利义务问题,我院于1956年10月29日法研字第10964号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有所说明,兹将该复函中有关部分随函附寄,可作参考。所询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是否能够行使社员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按前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彭真副主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指出,劳役“对于那些可以不判处徒刑,但须剥夺一定时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是适合的。这也是过去在老解放区久已实行有效的办法,现在我们用条文把它固定了下来”。可见被判处劳役的罪犯在劳役期间是没有政治权利的。至来函所提劳役犯在没有公益事情做,参加农业社劳动,能否给本人记劳动工分,可参考所附复函的精神解决。
此复

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请示 (57)高法办字第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对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是否能够行使社员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并在交乡执行期间是无代价地劳动,如果没有公益事情做时,参加农业社劳动能否给本人记劳动工分?
以上问题请速批示为盼。
1957年10月9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眉府办发〔2007〕12号)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江河流势稳定,确保河道行洪、堤防工程和通航安全,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资源适用本办法。

河道采砂是指在行洪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挖砂、抽砂、采石、取土、淘金(含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分级管理原则和委托管理权限负责河道采砂许可、现场指导与监督检查工作。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负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确保河道防洪安全,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

第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实行统一规划。

省管河道的砂石资源开采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水利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按规定程序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县管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水利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采砂规划涉及航道的,设计单位应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重新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确定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年度控制采砂总量及深度、可采区内采砂方式及采砂机具控制数量、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弃料复平要求措施、规划实施意见及建议等。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的划定。

1.禁采区的划定。各类拦河(闸坝等)、跨河(渡槽、桥梁等)、穿河(管路、电缆等)、临河(堤防、码头、渡口、护岸工程、取水口等)建设项目规定的保护范围实行禁采;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实行禁采;饮用水源保护区实行禁采;国家重点建设需要和政府有特殊要求的河段实行禁采;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2.可采区的划定。禁采区以外区域为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的划定。

每年6月1日~9月30日为禁采期,当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可采期。

第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当年水情、工情、汛情、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汛后应及时编制河道采砂项目年度实施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批准采砂规划的河道主管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各县(区)应综合考虑河道采砂料场规模、储量和市场供需状况,充分考虑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河势稳定和环境保护,确定合理的开采年限。

第八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实行采砂许可证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放,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使用四川省水利厅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使用采砂船在河道内采砂的,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前,应提交海事主管部门颁发的船舶、船员相关证书。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到海事主管部门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采作业。

第九条 河道砂石开采权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或申请方式获得。

开采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可采区,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开采权,由可采区所在县(区)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有关程序组织实施。

开采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可采区,可通过向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的方式办理采砂许可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工程建设项目不受开采量限制,均采用申请方式获得采砂许可,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申请书采用四川省水利厅统一制作的《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表》。

第十条 依法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同有发放采砂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采砂协议,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按规定一次性缴清砂石资源费、河道采砂权价款(开采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办理采砂许可证程序。

通过申请方式获得河道采砂权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批准的,应及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河道采砂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和解缴。

河道砂石资源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

省管河道委托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其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20%、市20%、县60%的分成比例,一次性缴入省、市及县(区)所属支库。市管河道委托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河道砂石资源费按市20%、县80%的分成比例,一次性缴入市及县(区)所属支库。扩权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权价款处置。

河道采砂权价款应当依法缴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河道采砂规划方案编制、河道采砂日常监督管理、河道保护工程、堤防工程建设以及河道疏浚等,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方式采砂;

(二)采砂业主在开采现场悬挂县(区)统一规范格式的标志牌,注明地址、业主姓名、范围、有效期限、开采深度、开采总量、作业方式、举报电话和安全警示性标志等;

(三)开采的砂石土料应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或随采随运;随时清除或平复砂石料、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按河道整治要求及时平整开采后的河床,保持水流畅通;

(四)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防汛抢险;

(五)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应当全部撤离河道或停放在交通海事主管部门指定的安全地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

(六)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七)自觉接受水利、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采砂业主在采砂活动中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等设备,搭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通道、搭建便桥等;

第十六条 为确保涉河建筑物、采砂船只及作业人员安全,保证采砂料场和河道及时得到整复,各采砂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防汛安全保证金,并签订河道、采砂场整复合同及防汛安全责任书。

防汛安全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管理。批准的采砂期满后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总量,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终止采砂活动,并清除或复平弃料堆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其机械、船只撤离河道上岸或按指定地点安全停泊。无违规行为的,所交防汛保证金如数全部退还(按指定地点停泊的船只必须在汛期结束后,未出现安全事故才退还所交保证金)。否则,所交保证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河道平整清障及河道维护。

防汛安全保证金具体金额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采地点、开采量及开采方式等予以确定,并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和申请办理时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负责河道采砂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实施方案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实施方案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机具。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禁采期,采砂机械、船只未按规定撤离河道,影响河势稳定、阻碍河道行洪、危及河岸堤防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和化整为零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进行处罚。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三)规定在河道内堆放砂石及废弃物阻碍行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现场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砂用于防汛抢险的,经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应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机制,加强河道采砂日常监管,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需公开出让采砂的国有河滩地上附作物的补偿,由各区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0年医改任务做好农村卫生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0年医改任务做好农村卫生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1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10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就提高乡镇卫生院门诊量占医疗机构门诊总量的比例、开展农村卫生人员培训、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等4项农村卫生服务有关工作提出了2010年目标任务。根据我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部署,现就落实4项农村卫生服务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乡镇卫生院门诊利用的工作要求

(一)推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降低农村居民就医负担。各地要严格按照医改部署,继续扩大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增加的非目录药物,实行零差率销售,同时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报销比例应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通过推进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切实降低药价,减轻农村居民就医负担,不断增强乡镇卫生院在农村三级网中的骨干作用。

(二)推进新农合门诊统筹,引导农村居民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各地要逐步将新农合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模式调整为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模式,2010年新农合门诊统筹要覆盖50%的统筹地区,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达到60%。在开展门诊统筹的地区,积极开展门诊总额预付等支付方式的改革。鼓励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三)转变服务模式,积极开展农村居民健康管理。各地要结合深入开展创建先进基层党组织、争当优秀共产党员活动,采取综合措施,推动乡镇卫生院以健康管理为中心,转变服务模式,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要提供主动服务,上门服务,充分了解农村居民健康状况,及时发现存在的健康问题,为农村重点人群建立健康档案,采取针对性健康干预措施,提高农村居民健康保障水平。同时,乡镇卫生院要结合卫生下乡,积极开展巡回医疗。

(四)规范管理与转换机制并重,提高乡镇卫生院服务质量和效率。乡镇卫生院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加强医疗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完善社会监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完善乡镇卫生院绩效考核方案,将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新农合和公共卫生服务开展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考核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在县级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之间重点探索建立双向转诊的长效机制,明确转诊程序,简化转诊手续,鼓励农村居民到乡镇卫生院就诊。

二、开展农村卫生人员培训的工作要求

(一)科学制定方案。各地要履行2010年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任务《责任状》的相关承诺,按照财政部、卫生部部署,明确培训目标,因地制宜,科学制定培训方案。中西部地区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2009年中西部地区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方案》(卫办农卫发〔2009〕163号)要求,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妇女乳腺癌和宫颈癌检查项目的政策与相关技能知识为培训重点,统筹规划,科学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任。东部地区要主动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参照本项目管理的相关要求,结合当地农村卫生人员实际情况,开展培训工作。
(二)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抓住培训重点,精心组织,稳步实施。一是严格选定培训机构和培训师资,认真编印培训教材,确保培训质量。二是围绕重点,合理确定培训内容。在做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培训的同时,各地要将手足口病防治知识纳入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保证乡、村卫生技术人员全员接受专业培训,提高应对能力。三是为农村卫生人员创造条件,保证学员足时、免费接受培训。四是中西部地区要按照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要求,在今年9月底前完成培训工作。

(三)加强监督指导。各地要按照有关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评估方案,将日常监督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培训取得预期成效。中西部地区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等文件要求,加强资金监管,及时、足额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承担培训任务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严禁将财政补助直接发给受训人员,也不得另行向受训人员收取培训费用。项目工作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等方面工作经费不得挤占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三、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工作要求

(一)以深化医改为契机,积极稳妥地推进一体化管理。各地要充分认识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以下简称一体化管理)的重要意义,深刻理解一体化管理内涵,牢牢把握深化医改为农村卫生工作创造的有利时机,积极推进一体化管理工作。要制定工作方案,细化工作目标,落实工作措施,加强监督检查。通过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实行一体化管理,合理规划和配置乡村卫生资源,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规范医务人员服务行为,转变机构运行机制,推动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持续发展。

(二)抓住重点,规范一体化管理。各地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意见》(卫办农卫发〔2010〕48号)要求,抓住重点,规范一体化管理各项工作。一是合理设置,规范建设。按照原则上每个乡镇应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每个行政村应有一所村卫生室的原则,合理设置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房屋和基本装备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合理规划与配备,保证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发挥应有的功能。二是依法准入,聘用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乡村卫生技术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建立能进能出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人员实行聘用制。三是提高能力,规范服务。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提高乡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医疗卫生服务水平,规范医务人员服务行为。四是统一配送,合理用药。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使用的基本药物全部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公开招标采购,由中标企业统一配送,并实行零差率销售。加大合理用药教育和培训力度,加强监管,维护农村居民用药安全。五是账目清楚,价格公开。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要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要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六是科学考核,保证效率。建立以服务质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制度,形成保障公平效率的长效机制。

(三)加强组织协调,保证一体化管理顺利推进。推进一体化管理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妥善处理推进一体化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和矛盾,推进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整体、协调、健康、持续地发展。要注意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借一体化管理之名,向乡村医生收取管理费用。要加大支持力度,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措施,依托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探索建立乡村医生养老保障制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兼顾,积极做好沟通协调工作,保证一体化管理工作顺利推进。

四、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的工作要求

(一)分步实施,规范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2010年,农村居民健康档案建档率要达到20%。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居民健康档案,各地对于新开展建档工作的县(市),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卫妇社发〔2009〕98号,以下简称《规范》)中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规范的要求,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优先为儿童、妇女、老年人、慢性病患者等重点人群建立档案。对已建立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尽快完善,与《规范》衔接。

(二)加大培训和技术指导力度。各地要加大与健康档案相关的培训和技术指导力度,对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乡村卫生人员进行专项培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省级师资力量的培训,层层分解培训任务,对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的相关政策、任务要求进行讲解和宣传,对《规范》的有关内容进行解读,明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乡村卫生人员应承担的职责任务,掌握建立、使用和管理健康档案的内容和方法,共同推进此项工作。

(三)积极推进农村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化建设。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卫办发〔2009〕46号)和《基于健康档案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技术解决方案(试行)》(卫办综发〔2009〕230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积极探索以省为单位开发建设农村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平台,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技术路线,动员相关企业参与信息平台的开发、建设和有关软件的设计,争取地方政府给予必要的财力支持。支持新开展建档工作的县(市)高起点、高标准建立电子化健康档案,尚未实现电子化的试点县(市),要逐步向电子化健康档案过渡,以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积极构建以健康档案为基础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有效整合与利用疾控、妇幼、计划免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信息系统资源,提高资源使用效率。

2010年度医改工作的实施时间为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按照我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部署,自今年4月起,每3个月,即2010年的7月、10月,2011年的1月、4月,将上述4项农村卫生服务工作进展情况以文字稿形式以及附表1、附表2按时报至我部农村卫生管理司。

联系人:卫生部农村卫生管理司卫生服务规划管理处 王旭丹 张并立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 编:100044

电 话:010—68792812 68792586

传 真:010—68792583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附表1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



省(区、市) 月


应培训乡镇卫生院人员数
完成培训乡镇卫生院人员数
应培训村卫生室人员数
完成培训村卫生室人员数

中央财政支持项目





省级财政支持项目






注:中央财政支持项目主要是指《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44号)规定的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

省级财政支持项目主要是指由省级财政予以经费支持开展的乡、村两级卫生人员培训项目。



附表2



农村居民健康档案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



省(区、市) 月

本省农业人口数(人)
建档人数(人)
建档率(%)
备 注

















注:农业人口数以统计部门口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