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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7 10:2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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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矿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7年12月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稳定和提高,根据《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化学矿生产企业用以指导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实施情况可作为评选优质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及评选质量管理奖等的考核依据。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为了保证化学矿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企业可根据需要,在矿长领导下设置独立的专职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
第四条 监督机构既承担化学矿生产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业务,又负责监督企业的出矿产品质量。
第五条 化学矿实行矿、车间(工区)、班组三级检验制度,建立自检、互检、抽检相结合的质量检验网。监验机构可以设置若干检验室(小组)负责具体检验业务。
第六条 检验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组织能力、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和监督检验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大中型企业可配备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以上技术干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对他们的任免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对检验人员的数量和技术水平、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要求必须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对现有检验人员应抓紧组织培训,要抽调年富力强、有文化、有经验的同志充实检验队伍。企业的主要质检人员的文化、专业水平经过技术培训后要达到中专以上。检验人员经化学矿监测中心或各省化工厅(局)组织技术认证之后,发给操作合格证。无证人员不能出具检验报告单。检验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全体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实事求是。
第九条 企业不准将质量指标包给监督机构。对其人员的考核奖惩要依据任务完成的数量和质量,除其科技人员的待遇与其它部门科技人员相同、检验工人与工作条件相近的生产人员相当外,不得与企业产品质量指标直接挂钩。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化学矿生产企业要保证其监验机构在排除任何干扰的情况下,独立行使职权,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质量情况。凡对检验工作进行干扰,对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监督机构要建立并执行各项保证检验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矿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准投料;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监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对于违背这“五不准”的企业要坚决追究其领导人责任,严肃处理。
达不到标准规定等级的,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低价销售,但必须标以显著的“处理品”字样。
第十三条 监验机构应严格执行产品的技术标准。对于矿石取样点、取样量、取样比、取样方法、检验项目和方法、检验指标、数据处理、结果判定、信息传递等内容事先必须使检验人员真正掌握。
第十四条 进矿的原料、矿山企业生产的半成品和成品,都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认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原料不许投入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入库和出矿销售。
第十五条 监验机构必须检查矿产品的包装。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包装袋上必须有产品名称、质量等级、重量、生产日期、企业名称、发贷日期等显著标志。
第十六条 监验机构要经常访问用户,及时处理质量异议,掌握市场动态,跟踪产品信息,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四章 仪器设备及环境
第十七条 监验机构及检验室(小组)都必须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和精度要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
磷矿企业要配备氟离子电极测定装置、一氧化碳测定装置;硫铁矿企业要配备有效硫测定装置、极谱仪(或原子吸收装置)、分光光度计和氟离子电极测定装置;含钾矿种矿山要配备火焰光度计(或原子吸收装置等)。其它类型矿山,也要有相应的测试仪器设备。
第十八条 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应保持技术档案完整。计量器具应有经计量机构检定的合格证书和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 监验机构要有专门的检验室(基本条件见附件),其面积和布局要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可根据矿山具体情况,设置化学分析室、化学处理室(备有通风柜)、天平室、加热室、制样室、办公室等工作场所。
第二十条 检验室环境条件应与检验业务的技术要求相适应。

第五章 工 作 质 量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验人员都必须保证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以标准为准绳,以数据为依据,对产品质量作出明确判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报告发出之前,应经过严格的审查手续,经有关人员和监验机构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设立质量奖,对成绩优异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或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员,应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可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贯彻本细则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化学矿山生产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室基本条件
一、化学矿山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应根据任务分设若干检验室,负责具体检验业务。
二、检验室的负责人应由从事检验工作三年以上技术干部或从事检验工作五年以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技术工人担任。
三、检验室应制定以下几项必要的基本规定,并认真执行。
1.检验工作制度,包括检验业务范围,受检产品目录及检验项目、检验周期、检验规程等。
2.各类检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3.检验样品的抽取、收办、保管和处理制度。
4.检验用化学药品、试剂、标准溶液、标准样品、基准物质的领用、保管制度。
5.仪器、设备、器具的验收、使用、维修和计量标准等管理制度。
6.检验报告管理制度,包括分析检验的原始记录、台帐的报表、计算数据的处理、复核、审定,检验报告的填写、报出等。
7.产品的技术标准及文件、资料的使用、保管和建档管理。
8.安全、卫生、保密制度。
四、检验室必须具有被检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的现行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检验室应具备的检测手段
1.应有被检产品、被检项目所必需的装置、仪器、设备、量具、容器、用具、工具、工作台等检测手段,其性能、精度应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保证其准确可靠。
2.仪器设备、计量器具、标准样品、标准溶液及化学药品等要有专人管理,由指定的操作人员使用。
3.仪器设备要有操作规程和技术档案,技术档案中包括产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验收调试记录,操作使用记录,故障维修记录,量值校准记录及其有关技术文件。
4.计量仪器、器具应按规定周期由法定计量机构进行校验,玻璃容量器皿应定期标定,其校正值应计入检验结果。
六、检验室应具备的工作环境
1.检验室的建筑结构、面积、墙面、地面和照明应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有必要的安全、卫生、生活设施,以保证人身和仪器设备的安全,便于操作。
2.检验室应与生产车间分开或采用隔离措施,以防止烟雾、粉尘、振动、噪音和电磁辐射等对检验工作的干扰。
3.根据检验标准和仪器设备的技术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检验室的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等)符合检验测试要求。
4.检验人员进入检验室之前要更换检验服和工作鞋,去现场取样时,应换工作服。
5.检验室应保持整洁、安静,与检验无关的物品不准带入检验室,检验室内不准进行与检验工作无关的活动。


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行和其它小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行业协会以及乘客、租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是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加强治安防范,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备案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证照;

(二)客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七条 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对客运车辆发放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治安备案标识,治安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从业人员从业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二)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所属单位相关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后7日内到公安部门重新备案:

(一)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 增减经营网点;

(三) 增减车辆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四) 车辆过户;

(五) 变更联系地址或者营运路线;

(六) 终止客运。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与机动车客运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置机动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在营运中的报警求助;

(二)处理客运机动车营运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三)指导经营者、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提出治安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四)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发布治安备案信息;

(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机动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管理制度,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二)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在客运机动车辆、场(站)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报警监控设备,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

(二)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防护器具并保持完好;

(三)车窗上不得粘贴有色膜、反光纸等有碍安全的物件;

(四)保持治安备案标识完整。

第十四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安全乘车常识,维护乘车秩序,安全行车,文明客运;

(二)发现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违禁物品上车的,予以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三)跨备案区域客运的,及时向所属单位治安保卫部门报告;

(四)客运中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案发现场秩序;

(五)对乘客和租用者遗失在车上的财物,除可以及时归还失主的,送交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六)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治安防范教育培训;

(七)不得在客运机动车辆上擅自安装无线对讲装置。

第十五条 乘客及租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治安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违禁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客运机动车辆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以及治安备案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执法人员在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厦地税发[2001]167号)
第一条为了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及纳税人监督,保证税务稽查执法严明公正,保障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税务稽查执法办案中,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税务机关的操作规程、工作规则、纪律规范以及监督措施,除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或者需要保密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市局稽查局业务公开内容详见附件,各基层稽查局可结合本局实际作适当修改):
一、工作职责与工作流程:
(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各级稽查局工作职责;
(二)工作流程。
二、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四至第七十四条)]:
(一)范围:依据《征管法》的规定,对涉及地方税收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二)职权:
1、税务稽查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五十四至五十八条规定,行使检查权。
2、税务稽查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至七十四条规定,行使追缴税款权以及处罚权。
3、税务稽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至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发票使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使检查和处罚权。
4、税务稽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至二百零三条、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将构成税收犯罪嫌疑的纳税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法依据应是在各类媒介上公布的税收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
(四)执法程序:
1、采取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2、检查的程序按照《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3、行使税收行政处罚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办理;
三、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纪律规范和违法责任:
(一)稽查人员廉政纪律;
(二)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违法责任:
1、赔偿责任: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九、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负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七十九、八十一、 八十二、 八十五、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负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受理举报、控告、申诉的机构、电话、职责:
(一)公布税务稽查人员违法违纪举报电话及举报信邮寄地址,安排人员接受来人来函的控告、申诉工作;
(二)公布涉税案件举报中心电话,24小时接受举报,公布举报信邮寄地址,安排工作人员接受来人、来函的举报受理工作;
(三)举报中心的工作职责。
五、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知情权;
2、听证权;
3、复议、诉讼权;
4、陈述、申辩权;
5、申请回避权;
6、申请赔偿权。
(二)义务: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六、被查对象的法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六十至六十五、六十七至七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或移交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因地制宜采取适当形式和方法公开稽查业务。
一、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在对外办公场所设置电脑触摸屏、公示栏或者制作挂图;
二、印发宣传小册子等形式;
三、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四、利用税法宣传活动进行公开;
五、借助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如建立电话查询服务、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群众查阅、咨询;
六、设置举报电话及自动受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事项;
七、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向来访者讲明与来访事项有关的规定;在接受举报者当面举报的时候,工作人员应当将举报须知有关内容告知举报者;
八、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九、税务处理(包括处罚)结果均可公开;案件税务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公告;
十、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在调查终结或者处理完毕后,适时予以报道。
第四条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履行告知义务。除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外,也可口头告知。告知事项主要有:
一、实施检查时,除了按照规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外,还要有侧重地向被查对象告知《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九条的相关内容;
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有侧重地向当事人告知《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的相关内容;
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四、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必须告知《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对稽查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法定权利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控告,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并尽快回复查处情况,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对举报者和控告者,稽查人员不得刁难、报复。
第六条本制度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业务公开内容



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职责
(一)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稽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系统的稽查业务。
(二)制定全市地税系统稽查工作计划,并组织考核计划执行情况。
(三)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专项稽查,查处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大案要案。
(四)研究制定税务稽查工作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厦门市地方税收涉税案件举报中心的工作,直接受理查处举报涉税案件。
(六)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稽查人员的业务培训,聘任并管理市地方税务局兼职稽查员。
(七)制发和管理全市地税系统税务检查证件。
(八)负责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被查对象的法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六十至六十五、六十七至七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或移交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6、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知情权。有权了解、知道稽查机关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
2、听证权。因税收违法受到地税稽查机关较重处罚(给予个人2000元以上、法人10000元以上罚款)的被查纳税人,有权在接到税务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
3、复议、诉讼权。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稽查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税务稽查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认为税务稽查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4、陈述、申辩权。在税务稽查过程中有权就稽查机关所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与否进行陈述、申辩。
5、申请回避权。认为稽查人员与检查事项、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要求稽查人员回避。
6、申请赔偿权,因稽查人员违法实施税务检查、税收保全、强制措施而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的,有权申请赔偿。
(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四、税务稽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至五十八条规定,行使以下检查职权;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文件、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七)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八)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九)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力。
五、税务稽查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至七十四条规定,行使追缴税款权和处罚权。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6、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十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六、采取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人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七、检查的程序按照《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二)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八、稽查人员廉政纪律
(一)不准接受被查人的请客送礼。
(二)不准向被查人报销应由稽查人员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三)不准利用职权向被查人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四)不准利用职权向被查人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物。
(五)不准参加由被查人支付费用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六)不准违反国家公务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税务人员违法违纪举报电话:5175707;邮编:361004
邮寄地址:后埭溪路126号鹭腾花园五楼。受理部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综合科
九、赔偿责任:税务机关及稽查人员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九、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负赔偿责任:
(一)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五、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税务机关及稽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负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税务人员询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十)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职责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涉税案件举报电话:0592-98198;地址:后埭溪路12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邮编:361004;电子信箱网址:145.24.16.4
十二、稽查工作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