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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能否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30 12:4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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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能否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能否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晋法发〔1978〕14号和晋法民〔1979〕1号《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离婚案件中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能否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的请示》已收阅。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复员费、转业费系安置复员、转业军人生产、生活的费用,应归军人所有,一般不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但是,如果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离婚时复员费、转业费所余款额数量大,军人生活富裕,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调解或判决军人一方从中适当给予对方一部分,以
帮助对方解决生活困难。
(二)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应归军人所有,不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此复。



1979年3月21日

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环保系统规划财务工作要点》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环保系统规划财务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切实做好2011年全国环保系统规划财务工作,现将《2011年全国环保系统规划财务工作要点》和《环境规划院2011年度主要工作》印发给你们。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把规划财务工作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附件:1.2011年全国环保系统规划财务工作要点

  2.环境规划院2011年度主要工作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一:

2011年全国环保系统规划财务工作要点

  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做好今年的规划财务工作至关重要。2011年规划财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精神为主线,以编制好“十二五”环保规划为重点,以力求各项工作都有新进展取得新成效为抓手,以切实加强学习型支部建设和规划财务队伍建设为支撑,坚持总体构架、重点突破、循序推进、务求实效,强化基础、人才和保障工程,大力推进环保历史性转变,积极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确保“十二五”规划财务工作开好局、起好步,为提高生态文明水平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按照上述总体要求,2011年将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认真做好“十一五”环保规划终期考核,全面统筹“十二五”环保规划区划编制。开展“十一五”环保规划终期考核,系统总结“十一五”时期环境保护规划落实中取得的成效和经验。加快“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力争2011年上半年完成规划报批。加强统筹调度,推动完成列入2011年国务院专项规划审批计划的环保规划的编制与报批工作。做好青藏高原区域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综合规划的报批和落实等相关工作。加快推进国家环境功能区划编制工作,进一步扩大城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试点相关工作。

  二是构建规范科学的预算管理体制,推动预算管理水平整体提升。以促进落实“十二五”环保规划为目标,进一步梳理“十二五”重点工作,完善“十二五”项目预算体系,优化支出结构,加大重大项目经费保障力度。加强对事业单位预算财务管理的指导,提升直属单位预算财务管理水平。以预算管理“五大机制”为基础,丰富并完善相关制度办法,进一步夯实工作基础。推动项目成果资源共享,完善项目“查重”机制。加大部门预算资金绩效考评及监督检查力度。强化预算保障功能,做好2012年部门预算编制,确保重点项目预算资金落实。

  三是进一步加强全国环保基础能力建设,谋划实施好重大环保专项。全面评估《国家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十一五”规划》实施情况,抓紧开展“十二五”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规划编制工作。切实加强中央本级能力建设,重点提升民族地区、中西部地区、欠发达地区基层环保部门基础能力。积极协调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安排好中央环保专项、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专项和基层监测执法业务用房项目,积极谋划新的重大专项。积极协调、配合财政部研究促进环境服务业发展相关政策,加大环境服务业支持力度。组织开展重大专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督促、推进第一批基层监测执法业务用房项目、危废医废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等重大专项实施。进一步规范管理,出台《环境保护部基层监测执法业务用房项目管理办法》、《中央财政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

  四是深化“以奖促治”政策措施,推动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有效发挥作用。落实好2010—2012年农村环境保护工作计划,深化“以奖促治”政策措施,协调下达2011年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大力推动各地建立农村环境保护项目库建设,举办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培训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大经验交流和培训力度。按季调度示范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并在全国范围内通报,督促示范省加快工作进度。按照预算执行与资金安排挂钩的联动机制要求,开展2010年示范资金项目核查工作,落实示范协议规定的奖惩措施。协调推动与项目实施密切相关的政策、技术规范的制定,示范推广相关实用技术,促进建立项目建设与运行维护的长效机制,带动环保产业发展。

  五是继续做好形势分析和投资分析,切实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一手抓基础工作,一手抓机制建设,力争在核心数据采集利用、部内重点材料筛选、重点省份形势分析等工作上有所突破。进一步编制好2010年和“十一五”国家、省级、重点行业、金融行业环保投资报告。以典型城市环保投资项目库分解、行业环保投资研究为突破口,推动环保投资口径优化。进一步加强“十二五”环境经济体制改革研究工作。

  六是努力推进财务资产管理工作转型,进一步提高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全力做好财务和资产职责划转工作,保障平稳移交,同时进一步完善运行机制,理顺职能,明确责任。加强财务制度建设,研究修订机关差旅费管理规定等四项财务制度,规范工作程序,提高财务管理规范化运行水平。加强资产管理制度建设。组织直属单位开展资产清查,核实存量,掌握现状,开展资产管理监督检查。加强对资产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资产管理人员工作能力和水平。加强资产处置管理,从严审批,规范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着力抓好机关网上报销系统、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进一步加强预算、决算及各项报表编报工作,抓好住房制度改革相关工作。

  七是加快完善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切实发挥审计免疫系统功能作用。加快推进《环境保护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两项制度出台,研究拟定基建审计管理规章制度。出台《关于加强环保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导、推动环保系统加强内部审计工作。配合审计署开展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等相关工作。保质保量完成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加强委托业务费监督检查力度,深入开展“小金库”等专项检查工作。

  八是切实做好各项区域协调统筹工作,努力提高区域协调发展水平。组织安排好西部大开发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工作,召开全国环保系统援疆、援藏工作会议,把中央援疆、援藏有关部署落到实处。加强定点扶贫工作。筹备重庆等省部协议签署。

  九是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把创先争优活动和“五大建设”、建设“六型机关”要求有机结合起来,积极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坚持开展读书学习活动,定期举办青年论坛,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加强规划财务队伍建设,夯实事业发展人才基础。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加强队伍建设的重要环节,加强惩防体系和权利运行监控机制建设,加强政务信息公开,确保权利在阳光下运行。

  规划财务司2011年重点工作安排分解表

  附件二:

环境规划院2011年度主要工作

  一、规划编制和报批工作

  1.“十二五”规划报批。更新基数,开展目标指标测算,完成规划修改。组织专家论证,完成规划报批准备工作。制定目标指标分解方案,建立规划实施系统。组织规划解读材料,实施宣传贯彻。完善“十一五”规划终期考核方案和考核指标,建立考核数据填报系统。全面总结规划研究编制技术方法和研究成果,编制国家环保“十二五”规划研究编制丛书。

  2.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编制。完成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二五”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和松花江、淮河、海河、巢湖及黄河中上游等5个流域规划文本的编制工作。与各省区开展总量指标的协调、对接,与水利、发改、建设等部门进行项目对接。完成省级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编制要求,指导重点流域各省的规划编制工作。

  3.重点区域大气联防联控规划编制。编制“十二五”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确定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成渝、辽宁中部、山东半岛、武汉及周边、长株潭、台湾海峡西岸三区六群的规划目标、重点任务、重点工程和实施保障机制。研究我国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的新思路、新方法和新机制。配合污染防治司开展规划相关报批工作。

  4.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的实施。研究制定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实施评估考核办法,建立评估考核指标体系。研究制定重金属污染总量核查核算办法,协助制定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责任书。

  5.全国土壤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收集、筛选各地报送的重点工程项目,全面开展规划文本和编制说明编写工作。开展重点地区调研,召开规划编制地方协调会,完成重点工程项目清单,形成全国规划初稿,召开专家咨询会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

  6.农村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研究编制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提出“十二五”期间全国农村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做好土壤环境保护、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规划编制工作。推进落实“以奖促治”政策,起草进一步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组织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设和投资技术指南。完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制定考核工作规程,完成目标责任制试点考核评估工作。

  7.相关环保规划编制和报批。征求“十二五”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防范规划修改意见,编制完成规划报批稿。明确国家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十二五”规划的主要任务与重点工程,编制完成规划征求意见稿。修改完善国家环境监测“十二五”规划文本,确定重点工程项目。协助组织“十二五”环保系统援藏、援疆规划座谈会,讨论规划框架,确定主要任务和重点工程项目,编制完成规划初稿。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十二五”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编制要求,征求环境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修改意见,完善规划文本。

  8.地下水环境调查与评估。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地、重要污染源(工业危废堆存场、垃圾填埋场、矿山开采区、石油化工生产销售区、工业生活地下排灌区和污灌区等)、重点工业园区和典型城市等不同层面系统的调查评估工作。编写10个调查评估技术规范,制定案例地区实施方案及有关技术文件并组织培训,开展地下水污染防治政策框架的设计,构建地下水污染防治数据库和信息平台框架。

  9.国家环境功能区划前期研究及试点工作。完成《国家环境功能区划研究报告(初稿)》,征求修改意见,完善研究报告。继续推动浙江、吉林、黑龙江、宁夏、新疆等环境功能区划试点地区深化有关工作,对地方环境功能区划的编制技术方法、指标体系、空间方案、配套管理目标和对策开展深入研究,做好各试点总结工作。研究环境功能区划与已有专项环境功能区划、其他部门区划的衔接方法,完成《环境功能区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

  二、环境经济政策

  1.更新双高名录。完善环保综合名录及配套政策,更新2011年版“双高”综合名录。制定无机盐等十个行业双高名录。研究甲醇等行业环境经济政策。

  2.完善环境税政策。做好环境税征管模式设计、环境税部门配合模式设计、环境税试点方案跟踪、环境税计税依据设计工作。研究排污费改税对环保能力建设的影响,完善排污费改税的环境税思路。

  3.开展环境风险防范和损害评估。初步建立典型行业、工业园区与企业环境风险源评估技术方法体系。继续开展环境经济核算与环境统计分析研究。建立完善环境经济核算技术方法支撑应用体系。

  4.开展区域环境经济统筹与环境形势分析。继续开展西部、东北等板块区域及重要经济区的环境分区指导政策研究,逐步形成典型区域的环境战略政策体系,修改完善《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

  三、项目资金管理

  1.2011年各财政专项资金的设计、评审与管理支持工作。协助完成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审查。根据中央环保专项资金、“三河三湖”专项资金、重金属专项资金下达进度,适时开展各个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研讨和培训工作。开展相关污染防治技术研讨。

  2.中央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评价。编制完成绩效管理办法。开展全国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技术培训和危险废物竣工验收技术支持、技术复核,指导相关省份开展绩效评价,完成全国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的绩效评价。

  四、科研工作

  1.推进水专项研究课题。完成2008年启动6个课题的结题验收工作及2009年启动5个课题的中期评估工作。总结梳理主题“十一五”期间的研究成果,对已取得的政策试点示范经验进行推广,扩大试点区域。集中精力做好“十二五”各项目课题的申报和论证工作。

  2.推进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环境规划与政策模拟重点实验室建设。依托环境科学与工程学科、管理科学与工程学科两个一级学科开展博士后工作站建设工作,搭建高校—规划院—人才的交流与共享平台,提升科研能力。完成环境规划与政策模拟决策支持平台的第一期开发,申请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论证。

  五、院自身建设

  1.继续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完善组织工作机制,强化组织建设,按照部直属机关党委部署,围绕争创主题,结合形势任务变化,有针对性地进行再动员、再部署,着力打造一个团结奋进、开拓创新、富有战斗力的领导班子和一支战斗力强、作风过硬、领导满意、群众信赖的干部队伍,积极推进“和谐单位”建设。

  2.加强规章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和健全各类规章制度,提高科研管理和财务精细化管理水平,加强人才队伍建设,进一步打造环境规划院的核心竞争力,提升其为环境保护部技术支撑和技术服务能力。

环境规划院列入2011年部的重点工作安排分解表

序号
重点工作事项
主 要 任 务
承办部门
完成时限
责任人

1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编制与报批
(1)更新基数,开展目标指标测算与分解。

(2)广泛征求各省人民政府、各部委、有关机构的意见,完成规划修改,通过专家论证。

(3)协助环保部协调相关部委,完成规划会签,报国务院审议。
规划院
2011年12月
洪亚雄

2
“十二五”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
(1)完成“十二五”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的编制工作。

(2)配合污防司开展相关报批工作。
规划院
2011年12月
王金南

3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
(1)完成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文本编制工作。

(2)完成淮河、海河、松花江、巢湖、黄河中上游等五个流域规划文本编制工作。
规划院
2011年12月
吴舜泽

4
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及有关政策
(1)研究编制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提出“十二五”期间全国农村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做好土壤环境保护、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规划编制工作。

(2)推进落实“以奖促治”政策,起草进一步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组织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设和投资技术指南;协助环境保护部开展2010年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督察和评估。

(3)完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制定考核工作规程;开展全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责任制试点考核评估。
规划院
2011年12月
陆 军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消防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上述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从事电焊、气焊、电工作业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计划与经济、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管理工作。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或者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设在城市消防规划区域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和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集贸市场的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

居民住宅密集区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火分隔、增设消防通道和公共消防设施、住宅区配置灭火器材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七条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市政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给水设施完好、消防车通道通畅;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执行消防任务的消防车辆和消防艇、船迅速通行;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和其他消防通信线路的畅通,优先传递火情信息;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专用无线频点。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订防火公约,组织消防联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信和消防车通道等设施纳入集镇和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除《消防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以外,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大型集贸市场,重要的车站、码头,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地域相近的,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鼓励、支持街道、居民住宅区、乡镇、村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义务消防队。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被施救单位应当给予补偿;被施救单位无偿付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经费,并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没有签订协议的,由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消防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同一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帮助企业限期解决;限期解决确有困难的,在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装卸、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上述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对未履行《消防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履行职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失效、不能使用的;

(二)在重点防火部位警示的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有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擅自填埋、圈占当地人民政府明示确定为消防水源的水塘、水池、河道等天然水源的;

(四)从事电焊、气焊、电工作业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

(七)不按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未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