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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0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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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7〕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滁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及配套工程。

淮河干流河道、淮河淮北大堤明光段和怀洪新河河道的管理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的水土、砂石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规划和防汛抗洪的总体安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抗洪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河道管理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河道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九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建设与整治方案及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四)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五)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六)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七)协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河道总体规划,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二)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第十二条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相应的河道堤防管理组织,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采取新建、改建、加固、恢复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之前,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淮河干流堤防、滁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报流域机构审批,同时抄送市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有关县级河道主管机关;

(二)淮河干流堤防、滁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池河、清流河等河道及重要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型建设项目经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三)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由工程所在地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及市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通知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

项目建设期间,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同时负责工程所在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汛。

项目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和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航运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对已建成符合要求的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六条 堤防上已修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做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汛期及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临河界线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在河道的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无堤防的河道及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沟渠的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两岸堆土区边缘线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区、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以下堤防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并由县级河道主管机关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一)淮河干流堤防(含高邮湖大堤),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

(二)淮河重要支流及滁河、清流河等河道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2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10米;

(三)其他河道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

(四)重要险工险段,应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不得窄于30米。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修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10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应按照已划定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河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河道内已划定的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等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

滁河、池河、清流河等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经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经征求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电信通讯等设施和防碍航运安全。

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二十七条 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河道滩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管单位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有关县级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上的水闸等水利设施,应确定专人管理。

水闸的控制运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机关或防汛指挥部下达。禁止非闸管人员操作闸门。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经市政府同意后,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通过未铺路面的堤防或水闸的车辆,应当向河道管理机构或闸管单位缴纳堤防、水闸维护费,维护费的计收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依法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视同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阻挠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滁州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英国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英国总领事馆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4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互设总领事馆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联合王国政府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直辖市、江苏省和浙江省。
  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曼彻斯特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大曼彻斯特郡、默西赛德郡、兰开夏郡、泰恩和威尔郡、北约克郡、南约克郡、西约克郡、达勒姆郡和德比郡。
  三、双方政府开设上述总领事馆的日期,由双方协议决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政府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为对方领馆的设立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领馆馆舍及领馆人员的住宅。

  第三条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获领馆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其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四条
  一、除非缔约双方政府另有协议,领馆成员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其中领事官员最多十人,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最多二十人。
  二、领事官员应为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

  第五条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派遣国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充分便利。
  二、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必要时可去其领区范围以外的地区执行领事职务。对此,接受国将提供必要协助。

  第六条 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七条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并免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
  二、领馆成员执行领事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惟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有关接受国国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除非领馆成员系代表派遣国为领馆之用而拥有该不动产者;
  (二)有关领馆成员以私人身份而不代表派遣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
  (三)有关领馆成员在其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四)因领馆成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代表派遣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五)有关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内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诉讼。
  四、对本条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采取执行措施,除非属本条第三款(一)项、(二)项和(三)项的案件,即使采取措施也不得损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五、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如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条第六款所述事项外,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或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拒绝作证。
  六、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出示官方信件或文件。领馆成员并有权拒绝作为派遣国法律的鉴定人而作证。
  七、接受国当局在接受领馆成员证词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妨碍其执行领事职务。应领馆馆长的请求,此种证词在可能情形下得在领馆或有关人员的住宅口头或书面提出。
  八、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者,除享受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豁免外,不应享受本条规定的权利、便利和豁免。

  第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内与其本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国国民与领馆联系或进入领馆。
  二、在其领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捕、被监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接受国有关当局应尽可能快地通知,最迟于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时起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馆。领事官员要求探视上述国民,接受国有关当局应于通知领馆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日起二天后安排探视,并允许以后按不超过一个月的间隔重复探视。
  三、本条所述的权利应在接受国法律和规章范围内执行。然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务须使上述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九条 本协议未提及的领事事宜将由缔约双方政府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通过友好协商,本着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进行解决。

  第十条 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九条也适用于两国外交使团行使领事职能。

  第十一条 本协议应在缔约双方政府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后,以书面相互通知,并自后一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议自1985年1月14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政   府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唐 荪
    (签字)              (签字)

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启楣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
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及独立工矿区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人民团体(含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城镇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以及帐册、表、卡等,包括与房屋产权直接相关的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城镇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包括宅基地和院落,下同)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时,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自管房单位应加强对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设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房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镇房屋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它项权利登记等工作,做好日常房屋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它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的规定。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允许分割(确实难以分割的除外);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应当维护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九条 城镇房产需抵押、典当时,由双方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抵押、典当等它项权利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登记的权利除外),未经登记的抵押、典当无效。房产设定它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城镇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房管机关公告禁止产权转移、变更、分割或设定它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第一、二两款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城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及注销均应依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当地有关规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登记,凡产权来源清楚、符合规定、证件齐全、手续完全、没有纠纷的房屋,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它项权利证》等房屋产权证,是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它项权利人的合法凭证。必须凭房屋产权证,方可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出卖、出租、交换;
  (二)房屋的翻建、建建、扩建;
  (三)房屋的抵押、出典、入股、联营;
  (四)房屋赠与、继承、分割析产等产权转移,或参与房屋的保险、合资、合作等事宜;
  (五)房屋的拆迁补偿、对调产权。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虽有人申请产权登记,但不能提供产权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由市、县房管机关调查核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无主房屋,申请人民法院裁决,接收归公;对产权不明的房屋,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代管。
  第十四条 城镇房屋产籍由市、县房管机关统一管理,并逐步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部门和制度。
  各级房管机关的房产行政管理档案,由房管机关档案管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各种房屋产权档案正本(除军产外)由市、县房管机关统一管理。自管房单位的其他房屋产权资料除按房管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的需要提供房屋产权资料外,应指定一个部门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图测绘,面积测算,变更测量,成果资料的检查、上交与验收,转移、变更和它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状况,严禁涂改和伪造房屋产权证。凡违反上述规定及本《办法》第九至十二条规定者,由房管机关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照当地市、县的有关规定,申请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房产主管机关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