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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2007年第117号)

时间:2024-07-03 04:0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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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2007年第117号)

建设部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管[2007]17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2007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7]240号),现就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7月21日起,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0.72%调整为0.81%,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2.07%调整为2.34%。

  二、从2007年7月21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及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均上调0.09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从4.41%调整为4.50%,五年期以上从4.86%调整为4.95%。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

  附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ΟΟ七年七月二十日

附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72
0.81

上年结转
2.07
2.34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41
4.50

五年以上
4.86
4.95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计划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分别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市内五区的报市劳动部门备案,各县、胶州市、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报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可先从本市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或在职职工中招聘、借聘,不足时,也可以从本市的农业人口中招收。对企业需要的特殊技术工人,本市无法解决的,经市劳动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收、招聘。
从社会上招收的人员,年龄须满十六周岁。其中,从农业人口中招收的人员不改变户口、粮食关系,供应议价粮油,差价由企业负担,可列入成本。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部门协助指导下,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聘职工,经过考试择优录用,由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招聘手续。被借聘的人员,由借聘企业同原单位协商签订书面协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本市在职职工中考核招聘技术工人,原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在接到主管部门通知十五日内给予办理调转手续。原单位曾出资培训过,要求收取培训费的,经与外商投资企业协商,可收取少量的培训费。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收费和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
。如原单位不同意调出,经企业主管部门协调,仍无理阻拦,被招聘职工可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给办理调转手续;必要时,由劳动部门直接办理手续,辞退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原单位与被招聘职工协商同意也可以留职,但双方必须有书面协议,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
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时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原企业择优聘用,被聘用的人员名单报原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原企业全部与外商合营的,所剩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试用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试用期满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或予以辞退。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培训期限由企业自行确定,培训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八条 允许外商投资者在投资的企业中安排其在中国的符合条件的亲属和子女就业;其亲属和子女为农业户口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城镇户口。安排亲属和子女就业人数,根据外商投资数额确定:在市内五区投资十万美元以上不足三十万美元的不超过二人;三十万美元以
上不足五十万美元的不超过四人;五十万美元以上的不超过五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其他地区每投资五万美元安排一人,但最多不超过七人。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聘用制。企业根据我国政府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由工会参加,通过平等协商,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须对职工的试用期、培训期、生产和工作任务、工时、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以及合同的
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及双方协商应履行的其它权利和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一份。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遵守。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有关内容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变
更后的劳动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一样,建立《劳动手册》、《劳动保险手册》、《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制度。企业性质在手册中注明。有关手册的具体签发、使用、移交、保存等均按青岛市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凡手册中涉及职工工资,均按实得
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职工经过试用或者培训而不合格的;(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职工因严重违犯劳动纪律,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
的富余职工;(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合同的职工和按本条(二)、(四)、(五)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应根据《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
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以及自动离职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不发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二)因工伤、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不满一年的;(四)女职工
在妊娠和产假期间的;(五)符合我国规定条件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凡符合《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应予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其中,对属于第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
应发给三个月相当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实得工资的补偿费。属于职工个人原因的不发给补偿费。经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合同的和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将解除合同的日期、原因等情况记入本人的《劳动手册》,并填写《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于五日内分送企业主管部门和本人的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保险部门及粮食部门备案。属合资时从原单
位选聘的和从其它单位公开招聘的固定职工,原单位主管部门有选聘人员名单和留职协议书备案的及借聘、调聘的,除被开除、除名、自动离职及被劳动教养、判刑的以外,均由原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接收安排;原单位无留职协议书的,可自找接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可给予办理调转手续
。在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时间内,本人找不到接收单位的和原属在职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从社会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十日内,本人持《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通过劳务市场选择职业,也可以自谋职业。从农村招收的农民合
同制工人,应回户口所在农村,当地乡、镇政府应予接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制定奖惩制度。对于模范执行企业规章制度,在生产、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由总经理、副总经理决定。
开除职工,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本人的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本市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以后根据企业经济效益高低逐步调整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正副总经济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本人实得工资,按我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得余额部分,记入企业中方帐户,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及以后逐步调整工资,均应报劳动部门审核。
外商投资企业中原属固定职工的,其原工资等级应予保留并按国家规定进行调资,作为档案工资,以备调离外商投资企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企业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缴纳,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按本人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退休养老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和职工退休后的待遇等,按《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原属固定职工的,其退休待遇计发办法:在本人原标准工资基础上,按其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增加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以此为基数,再按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现行规定计发退休费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补贴等待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月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向企业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在税前列支。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及待业职工享受的待业保险条件、范围、待遇等,按《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
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其它保险福利待遇,按照我市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中如实列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医疗和集体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住房补贴,暂按每月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提取,记入企业中方帐户,用于补助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费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规定的现行工时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并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我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假日和探亲、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权益。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有专人管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性伤害事故等,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监察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伤亡事故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争议的双方或企业和企业工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由县(市)、区劳动部门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外籍职工和华侨以及港、澳、台胞职工的雇用、解雇、辞退、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并由企业同本人签订雇用合同。雇用合同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侨和港、澳、台胞在本市投资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同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制定的《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场址确定在“四流中支路蔬菜产销服务部交易场”〔青政发(1985)70号文件划定〕,原蔬菜交易场即行取消。



1988年10月14日

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统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和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生产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计算,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控制在上一年人平纯收入的5%以内,不得超过。其中村提留和乡统
筹费各占一半。
第四条 在村提留总额中,公积金部分可占40%,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第五条 村提留总额中,公益金部分占20%,用于由村负担的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使用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第六条 在村提留总额中,管理费部分不得超过40%,用于村干部报酬、办公和其它管理费用。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助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分配比例内作出规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村干部可以交叉兼
职,以减少补贴干部人数,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可以实行定额补贴,其它各职干部因公误工发给误工补贴。
第七条 乡统筹费中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可占乡统筹费总额的60%,不再另行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专款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工资补贴,改善办学条件等民办教育事业。
第八条 乡统筹费中的计划生育费用,用于计划生育费的补贴,计划生育费在乡统筹中的比例由乡人民代表大会确定,但应当控制在乡统筹费总额的10%以内。
第九条 乡统筹费中的优抚费,控制在乡统筹总额的10%以内,主要用于发给家居农村服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乡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70%。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老红军等的优抚,主要由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乡统筹费可适当列支。
五保户供养由乡统一负担的地方,费用可以从乡统筹费中列支,但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条 乡统筹费中用于民兵训练的费用,主要指农村民兵和民兵干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以及外出训练的差旅费补贴。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中的乡村公路、桥梁、广播线路维修费用,根据量入而出的原则,按实际需要和可能适当列支。
第十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列支项目,必须在定项限额内列支,不得突破,不得另立项目增加收费。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金,不得作为乡财政预算外收入和自筹资金,不得混淆和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和规定用途。乡农村经营管理站应当负责做好乡统筹费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统筹费必须坚持乡村两级使用的原则,严禁县级和县级以上单位收取和使用乡统筹费。
城镇优待金统筹、管理和使用,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
村提留根据使用项目和村实际负担情况,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根据使用项目和乡村实际负担情况,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于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讨论通过后,应张榜公布,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填写省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手册》分发给农户,作为交收费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 按规定程序通过的年度预算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中途随意变动、突破和层层加码,也不得在预算审批前预收。
第十六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出具加盖了公、私章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否则农民有权拒绝交款。《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七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5至10个标准工作日的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汛抢险、修建乡村公路和修缮校舍。具体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内决定。在抗御重大自然灾害时,可适当超过上述工作日。
第十八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年平均负担10至20个标准工作日的劳动积累工,作为自身受益的积累投入,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具体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批准,可适当增加工作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出工多少,应按劳力分摊。劳动积累工应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条 劳动积累工一般在村范围内使用。需要在村以外范围使用的应以村为单位,做好记帐还工。乡办企业(含林场、果茶园等)用工,应按当地劳力工值支付报酬,或作为投劳入股,不得平调。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结算制度。年初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建立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专项结算帐、卡,即村建帐、户建卡,平时用工应当在帐、卡上及时做好记载。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
委员会对本年度实际使用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数,逐户结算,做好找补,并定期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组织负责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审计监督。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每年年初确定年度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下达年度审计计划,按规定的审计程序实施审计监督,并逐级
上报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农民承担《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费用和劳力,是应尽的法定义务。因特殊原因无力完成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地(市)、县(市、区)、乡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是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