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和具有地区适应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者应当对推广后果负责。”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进行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操作证)定期审验。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暂停使用,及时维修。”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农林、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财力建立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技、教育与推广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农业机械科技、教育培训和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开展科技、教育培训和推广工作。
第七条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和具有
地区适应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者应当对推广后果负责。
第八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承担农业机械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岗位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第九条农业机械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安全监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农业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农业机械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推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和检查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适用国家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出厂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或者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并应当备有符合规定的标识、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随机配件、附件、工具。
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五条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主机的同时,应当保证配件的供应,满足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修理厂(点)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修理厂(点)应当在审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保证修理质量,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返修。
第四章安全监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必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检验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取得号牌及行驶证(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九条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进行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操作证)定期审验。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暂停使用,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入户手续:
(一)无产品合格证的;
(二)无来历证明的;
(三)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安全技术标准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对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第二十二条上道路行驶的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规定需要报废的农业机械,应当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交回有关农业机械使用牌证。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监理车应当有“农机监理”标志。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农业生产作业,并完成规定的作业任务,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抗灾抢险。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基层提供信息、机具以及供应油料、维修机械、培训人员和技术咨询等项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应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农副产品初级加工和运输等服务工作,积极参与农业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建设。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跨行政区域作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跨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服务单位和个人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作业实行有偿服务。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作业质量,并按照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在坚持为农服务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综合经营,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机械推广服务工作。
开展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不得平调其财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广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书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修理项目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修理质量问题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修理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暂扣或吊销修理等级证书,并可以暂扣其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暂扣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吊销驾驶(操作)证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二)持挪用、冒领、伪造的农业机械牌证或者驾驶(操作)证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操作的;
(四)在农业机械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物价、技术监督、工商、农业机械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的请示》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方面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
附: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的请示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国发〔1993〕7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加强了对期货市场的监管,并相应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盲目兴办期货市场的问题仍未完全解决。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期货交
易所和经纪公司过多、过乱,运作很不规范;二是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大部分属投机性质,有些给国家造成很大的损失;三是一些中外合资或变相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采用各种手段,欺诈国内客户,造成大量外汇流失;四是地下非法期货交易仍然猖獗。我国期货市场还处在试点阶段,要本
着“规范起步,加强立法,一切经过试验和严格控制”的原则稳步发展。目前要重点清理、整顿现有的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加强对交易所和经纪公司的管理,特别是要严格控制境外期货和金融期货交易,坚决打击各类非法期货交易活动。根据《通知》要求,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提出
以下具体意见:
一、对已经成立的期货交易所进行审核
各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要立即停止审批新的期货交易所。对已有的期货交易所要重新进行审核和规范。在《通知》下达前,经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1993年12月底前已开业的交易所,要分两类进行清理。一是大部分交易所将按批发市场进行管
理,不再冠以交易所的名称,不得进行期货合约买卖。二是对符合下述条件的少数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下同)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证监会从严审核并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可进行标准化期货合约交易试点。经批准进行试点的交易所,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
新登记注册,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其进行监管。
审核交易所暂按以下条件掌握:
1、标准化期货合约交易额占该交易所总交易额90%以上;
2、标准化期货合约的实物交割率月平均5%以下;
3、今年1—4月份期货合约日平均交易额1亿元以上;
4、至少具有50个会员;
5、各项规章制度健全,通讯设施完善,标准化期货合约符合国际惯例,上市品种符合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形成的商品价格对国内已产生较大影响;
6、地处交通、通讯方便和金融业发达的中心城市;
7、从业人员素质较高,至少有10名从事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管理人员。
二、严格限定期货交易的范围
各交易所要以商品期货交易为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控制开办金融期货业务的紧急通知》(银发〔1993〕321号),对开办金融期货业务要严格控制;一律不得开展国内股票指数和其他各类指数的期货业务;从事人民币对外币的汇率期货业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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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期货经纪公司均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已开展此项业务的不得接收新客户和新订单,已持仓者要在交割日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平仓后即把汇出境外的保证金调回。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期货市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要紧密配合,采取有效措施,
切实做好善后工作。
《通知》下发前已设有期货经营机构的全国性公司,经证监会重新审核批准,可为本系统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业务,但必须在证监会指定的境外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交易品种须经证监会认可。委托境外期货经纪公司代理交易,受托方必须是证监会认定的交易所的结算会员。
证监会将同上述交易所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期货监管机构取得联系,进行监管合作。发生实物交割时,要按外经贸部进出口管理办法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证监会审核批准,可利用境外外汇期货业务进行套期保值,但要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取得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三、严格审批各类期货经纪公司
暂停审批新的期货经纪公司。各地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重新登记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已有144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其中原注册可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110家公司,必须在本文件下发之日起90天内,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境外期货业务的变更登记手
续。除上述144家经纪公司之外,对已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重新登记注册的经纪公司,由证监会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核,在审核期间这些经纪公司一律不得接受新客户。经证监会审核后符合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须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期货业务;经审核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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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外资、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原则上不予重新登记注册。这些公司可按法律程序办理注销手续,或转为全资中资公司,重新申请登记注册,在未批准重新登记注册前不得接受新客户。
党政机关开办的各类期货经纪公司,要严格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7号)规定办理。军队系统的期货经纪机构建议由中央军委或其授权部门进行清理和登记注册。
四、从严控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
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要进行严格控制,因业务需要参与期货交易的要以套期保值为主,并只能从事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有关的期货品种。亏损单位不得从事期货买卖。盈利单位参与期货交易须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或由公司董事会做出决定。主管部门和公司董事会要在财务上
对用于期货交易的资金总额、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帐务处理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各交易所和经纪公司要定期向证监会提供客户的名单和交易情况。
五、坚决查处各种非法期货经纪活动
凡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而擅自开展期货交易的均属非法交易,要坚决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各类设备,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必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登报公布。各类期货咨询机构、投资服务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期货代
理业务,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已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重新登记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证监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90天内,提出处理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取缔非法期货交易。在证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部署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外汇管理部门要认真查处期货交易中的非法套汇活动。
六、加强期货市场的监管工作
为了加强对期货市场监管工作的领导,经国务院同意,建立由国务院证券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期货监管联席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研究期货市场的有关政策,搞好各部门的协调。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配合证监会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管,指定一个部门协助证监会进行期货市场的日常监管和案件查处等具体工作。已有证券(或期货)管理委员会或办公室的地方,建议可由其负责这方面的工作。各地方应在1994年6月底以前将指定的部门函告国务院证券委。
尽快筹建全国期货协会,协助证监会搞好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对行业内发生的各类纠纷进行调解,根据证监会授权负责对期货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工作。
证监会要与各新闻单位密切配合,加强对期货风险知识的宣传,提高人们的风险和法律意识,引导期货从业人员和客户依法从事期货交易。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