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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0:1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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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经营

第二节 货运经营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为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经营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投入客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配发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

客运班车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张贴票价表,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站外揽客。

客运班车在城区需要设立停靠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建设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组织旅客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强迫、威胁或者兜圈绕行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二)无正当理由终止运输、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

(三)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因车辆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确需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运输质量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相应的票款差额。

第二节 货运经营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经营者投入货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货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承运货物时,应当与货物托运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货运经营者承运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八条 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需要从事起迄地都在本省境内的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投入运营的车辆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运输旅客时,客运机动车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载客,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货运经营者运输货物时,货运机动车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货,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第二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对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对货物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作业。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挂牌经营,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修机动车。

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维修合同,并僵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

第三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公路路口进行检查时,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证并告知当事人在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当日内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时,应当帮助当事人联系车辆,将乘客或者货物及时转运。

当事人未在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客运班车未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将其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许可范围承修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依照《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轮式拖拉机的维修以及驾驶员培训等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8〕19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统筹城乡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未满7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参加政府主办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城乡居民不得重复参加政府主办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年满70周岁的城乡居民,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可享受高龄居民养老补贴。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养老待遇和个人缴费相挂钩的原则;坚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全市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原则上以各市(区)、市区(不含高港区)为统筹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和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制定发展规划,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和管理,加强监督与指导。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等项工作。
第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宣传和扩面征缴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
第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统筹地区财政每年按不低于上年所收取保险费总额的1% 安排。上述经费不得在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财力增长状况,建立统筹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到经办机构或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个人每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以上年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10%--60%为基数,具体缴费基数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未及时缴费的,允许按补缴时当期的缴费标准补缴。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政府对低保家庭中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为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缴费标准的50%,具体补贴标准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本办法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致使经济发生暂时困难影响家庭正常生活的,经本人申请、所在社区(村)和乡(镇、街道)核实、市(区)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持参保人本人的《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等手续办理质押免息借款。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给予补助,补助纳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特殊群体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核发缴费证,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其他收入及利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及时结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参加转入地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10年以上的,方可在转入地享受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跨本行政区域外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转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以上;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
1.上年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1‰—3‰。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参保期间中断缴费且未补缴的,其到达养老年龄时计发基础养老金的上年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按其最后一年缴费年度减去中断缴费年限向前推的年份确定。
2.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1年增发2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见附表)。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条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从核准、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直至主体资格消失。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条件的,在2010年12月31日前首次参保的,可以一次性补缴不足的缴费年限;2011年1月1日以后首次参保的,不得向前补缴,可以向后延长缴费,直至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条件,才可享受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条件时,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且不愿补足(延长)或无力补足(延长)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参保人员因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条件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本息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享受高龄居民养老补贴的条件和标准:
(一)享受高龄居民养老补贴的条件:
1.具有各统筹区内城乡居民户籍满15年以上,且实际长期居住在本地;
2.年满70周岁;
3.家庭子女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
4.未享受各级政府主办的各种社会保障待遇和企事业单位发放相关生活待遇的。
(二)享受高龄养老补贴的标准:
符合享受高龄补贴的人员,从核准、办理领取高龄补贴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执行,标准为:每月30-50元。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待遇和高龄补贴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待遇和高龄补贴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领取养老待遇和高龄补贴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指定的经办机构注销领取养老相关待遇的关系。
第三十一条 养老待遇水平应根据当地经济增长和物价指数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各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也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指导意见。高龄养老补贴应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支付养老待遇时,如发生资金困难,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增值管理,应当接受监察、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控制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积极开发有利于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计算机软件,制订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实现规范化管理。各级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促进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根据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确定本地区缴费基数上下限、基础养老金、低保家庭参保补贴标准和高龄补贴领取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办法中其他标准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自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本办法之间的转移、衔接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泰政发[2006]186号)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6 164
41 230 57 158
42 226 58 152
43 223 59 145
44 220 60 139
45 216 61 132
46 212 62 125
47 208 63 117
48 204 64 109
49 199 65 101
50 195 66 93
51 190 67 84
52 185 68 75
53 180 69 65
54 175 70 56
55 170 国发[2005]38号


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朱永才 朱晓东

一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笔者发现这一罪名的扩大化己经是极普遍的现象。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把一些民间借贷行为都放进这个罪里。许多个案根本不考虑企业或个人吸收资金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或个人自身发展需求;不考虑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这一扩大化的倾向与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
在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表现为: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原本会存到银行金融机构去的存款。其理由是:因为被有关企业或个人吸收或借贷,使银行的存款业务减少;行为人虽然没有对“存款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但必须对银行金融业务减少而造成银行的损失及其储户的“彷徨”负责。从而,该罪的危害不但是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扩大为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利益的危害,这样就把损害金融垄断者的利润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为一谈。因此,从本质上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扩大化必然导致对金融机构垄断的强化。从长远来看,这样做不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百害而无一利,而且会阻碍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所以,有必要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加以区分。
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分析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是国家进行计划调控和经济建设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外,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并没有规定这个罪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此,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本罪的设立对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体系安全、稳健地运行,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纳了《决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条做了专门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鉴于20世纪90年代国内金融秩序较为混乱,特别是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的严峻形势,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专门制定了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其第三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其第四条还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适用刑法,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统观关于本罪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国家启动刑罚机制的目的,在于打击所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但是对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理论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模糊的认识。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该犯罪,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存款。我们知道,在经济学意义上,金融是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包括企业、政府、家庭、个人等)为了相互融通资金,以货币为对象进行的信用交易活动。国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出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专门经营资本、货币业务的一种统称,主要是存贷款业务,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资业务。而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经济含义的,它是指客户(存款人)在其金融机构帐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在本质上说,能够为客户开立存款帐户,收受客户存款的,或者说有资格经营存款业务的,只能是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之所以能够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其目的是因为其可以通过对吸收的存款进行放贷或向国家银行存款,或者通过特定的投资获取更大的收益。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资本和货币经营具有其特殊性,对一个国家经济的稳定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才不惜通过刑法的手段对此加以控制。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了非法,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到《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民事法律与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取缔办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到底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并没有真正反映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非法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也并非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间借贷与作为金融业务存款的界限。
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实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为了加以区分,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对此加以明确,即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上应该增加“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表述。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认定应该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的角度去界定。如果仅仅是吸收社会资金进行个人发展或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而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就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上,如果把《取缔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结合起来看,其立法本意亦是如此。
作者简介:朱永才,男,1951年生人,河北馆陶人,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朱晓东,男,1977年生人,河北馆陶人,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