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5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冀统法字〔2007〕97号


各设区市统计局,省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河北省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河北省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更好地发挥统计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和《河北省统计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

(一)各设区市统计局。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条 巡查内容:

(一)各设区市统计局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管理情况。

(二)国家、省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国家、省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统计数据质量和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五)各设区市统计局对中央、省级统计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国家、省统计局部署的其他重大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四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既可以进行综合巡查,也可以进行专项巡查。

第五条 省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设区市统计局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巡查。

第六条 巡查工作必须按计划进行。巡查工作计划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对象。

(二)巡查时间。

(三)巡查工作任务。

(四)巡查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

巡查工作计划必须经省统计局党组批准。

第七条 省统计局建立巡查员制度。开展巡查时,组成省统计局巡查组,组长由省统计局指定。巡查组组成人员以巡查员为主,并根据巡查工作任务从省统计局选调业务人员参加,也可从各设区市统计局中选调业务人员参加。

第八条 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和方式进行:

(一)下发巡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对象开展自查。

(二)巡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自查情况汇报;

2.进行问卷调查;

3.召开有关座谈会;

4.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5.查阅有关资料;

6.深入基层进行检查;

7.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工作结束时,由巡查组与巡查对象领导班子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交换意见,沟通有关情况。

(四)巡查组将巡查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巡查报告,在巡查结束后一周内报省统计局党组。

(五)巡查组根据巡查情况,拟定《统计巡查意见书》,报经局领导审批后,在巡查结束后两周内向巡查对象进行反馈。巡查对象应在接到《统计巡查意见书》后两个月内向省统计局报告反馈意见落实情况。

(六)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对违反法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省统计局认为必要时,可将《统计巡查意见书》抄送设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巡查工作程序和方式,根据巡查工作计划,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省统计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省统计局领导汇报,向有关单位反馈。有关单位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必要时向巡查对象反馈。

第十一条 巡查组执行巡查工作计划范围内的任务,不干涉巡查对象的正常工作。必要时,可以要求巡查对象有关领导和人员予以回避。

第十二条 实行巡查工作责任制,巡查组对所完成的巡查工作和巡查报告负责。巡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巡查情况;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谨言慎行,廉洁奉公。

第十三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对巡查组或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省统计局举报。省统计局应当核实处理。

第十四条 省统计局设立巡查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巡查工作。巡查工作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与设计管理处,负责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巡查工作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具体工作实施细则,由省统计局巡查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南京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公共场所和食品、医药、化妆品、卫生保健用品的生产、经营设施;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选择和给水工程;
(三)医院、学校;
(四)伴有有害因素的生产性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本市各级卫生监督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对有关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进行卫生监督。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隶属的卫生防疫站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实行卫生监督员制度。卫生监督员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级计委、经委、建委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以及企事业主管部门,要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密切协作,认真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隶属的卫生防疫站对建设项目行使下列卫生监督审查:
(一)对建设项目的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和竣工验收进行卫生审查和卫生评价;
(二)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行卫生监督;
第八条 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的分级管理
(一)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审查范围:
生活饮用水水源选择和给水工程;
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事业单位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有关生产性建设项目;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
市属以上(含市属)的学校、医疗卫生设施和食品生产、经营设施;
各级医药、化妆品、卫生保健用品生产和经营设施。
(二)区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范围:
辖区内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事业单位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有关生产性建设项目;
辖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
区县属学校、医疗卫生设施和食品生产、经营设施。
(三)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区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区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必要时可以报请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向本办法指定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和图纸。卫生防疫站接到建设项目的资料后,于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评价报告书》。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卫生防疫站提交的《预防性卫生监督评价报告书》,编制建设项目有关卫生的初步设计。初步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卫生的主要内容、设计依据以及相应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变更建设项目的设计内容时,必须有上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并通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补充审查和评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通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同级卫生防疫站,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应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必须有卫生专篇;
(二)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评价报告书》;
(三)卫生防疫站对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
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同级卫生防疫站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卫生监督员负责对建设项目中卫生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以索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予提供。
卫生监督员对其所索取的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五条 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继续加强卫生管理,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监督、监测和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防疫站可以按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公共场所”指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第十八条 本法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6日

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7134号
01-3-6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