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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军服管理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5:1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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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军服管理条例》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总参谋部等


关于贯彻落实《军服管理条例》的通知

后需物油[2009]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军区、各军兵种、总装备部司令部、政治部、联(后)勤部,军事科学院政治部、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政治部、校务部:

  《军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军服管理的行政性法规,是新形势下依法实施军服管理的基本依据。

  一、充分认清颁布《条例》的重大意义

  军服是军队形象的重要体现,是军人身份的重要标志,是国威军威的重要象征。《条例》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决贯彻党中央、胡总书记关于加强军服管理的决策指示,立足国情军情,借鉴外国外军经验,严格规范军服生产、运输和穿着使用等各个环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的发布施行,对于加强和规范军服管理,切实解决非法生产、销售、穿着、使用军服的问题,维护军服的专用性和严肃性,维护人民军队的良好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清颁布《条例》的重大意义,以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精神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依法治国、从严治军的方针,《条例》针对当前军服管理存在的问题,坚持从严管理、突出重点、便于执行的原则,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一是从严管理现行军服。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行装备的军服,特别是07式军服,必须坚决管住管好。同时规定,禁止使用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二是突出打击重点。非法生产和销售军服是造成社会上滥穿军服的源头,《条例》把非法生产、销售军服的行为作为打击重点,加大处罚力度,体现了加强军服管理必须从源头着手的内在要求。三是便于操作执行。《条例》明确了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军服管理中的职责分工,规范了部门之间工作街接配合的步骤要求,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标准,便于有效执法。各单位要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精神,为贯彻落实奠定扎实基础。

  三、建立贯彻落实《条例》的协调机构

  在军队总部和国家机关成立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部门组成的贯彻落实《条例》军地协调小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搞好协调配合,形成管理合力。各大军区建立机关协调机构,负责战区内《条例》贯彻落实工作。各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与所在省、地(市)、县(区)公安、工商机关应分别建立军地协调机构,负责本地区《条例》落实工作。

  四、广泛深入开展《条例》的宜传教育

  宜传教育是贯彻落实《条例》的基础。要对《条例》的宣传教育作出具体部署安排,按计划、有步骤地抓好落实。一方面,各执法部门要组织好本系统的学习教育。要结合工作实际,将《条例》学习纳入本系统业务培训计划,通过多种形式,搞好学习教育,使执法人员充分理解颁布《条例》的意义,准确把握其基本精神和各项规定,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另一方面,相关部门要组织好面向社会和部队官兵的宣传教育。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广大群众和部队官兵了解《条例》基本要求,自觉遵守各项规定,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军服管理工作。要把《条例》的宣传教育纳入经常性的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中,纳入相关的培训教材中,建立宣传教育的长效机制。

  五、依据《条例》规范军服管理工作

  各部门要依据《条例》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研究制订规范军服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要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军地联合执法行动,并不断总结经验,研究特点规律,建立长效机制。要创新管理办法,增强管控力度,建立正规有序的军服管理秩序。要引入激励机制,对军服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军地协调小组将于2009年6月份,在军服管理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组织军地联合专项整治试点,下半年部署在全国范围开展军地联合专项整治行动

  附件:贯彻落实《军服管理条例》军地协调小组制度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贯彻落实《军服管理条例》

  军地协调小组工作制度

  为加强对《军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搞好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建立贯彻落实《条例》军地协调小组,并制定工作制度

  一、机构设置

  组 长:总参军务部领导

  副组长:总后军需物资油料部分管领导

  组 员:各成员单位司局级分管领导

  成员单位:总参军务部队务局,总政宣传部宣传局、保卫部刑侦局,总后军需物资油料部被装局,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国家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

  军地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总后军需物资油料部被装局领导担任,每个成员单位设一名联络员,负责协调联络工作。

  二、职责分工

  (一)军地协调小组职责

  统筹分析形势任务,建立健全贯彻落实《条例》的长效机制;组织开展《条例》宣传教育;组织部署军服管理联合整治行动;指导督促各军区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机构工作;及时通报重要情况,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定期组织表彰活动

  (二)军地协调小组办公室职责

  及时通报军服管理有关情况,促进各部门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协调解决跨部门军服管理问题;向协调小组提出工作建议,完成协调小组交办事项。

  (三)各部门职责

  军务部门:组织指导警备执勤人员对非法穿着军服的行为进行检查、纠察;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条例》的其他行为进行检查、纠察;对严重违反《条例》和抗拒执法的地方人员,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宣传部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条例》的主要精神和执法工作,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军地人员知法、守法的自觉性。

  保卫部门:搜集分析涉军服违法犯罪活动信息动态,组织查处军队人员涉军服违法犯罪案件;协调办理跨军地、跨军区级单位的涉军服违法犯罪案件;协调有关部门完善法律法规,充分发挥法律武器在打击涉军服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

  军需部门:负责协调小组办公室工作;向工商总局通报军服生产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负责军服承制企业名录管理;指导对军服、军服仿制品的鉴定。

  公安部门:组织查处穿着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对违反《条例》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抗拒执法的地方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对严重违反《条例》的军队人员,移交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工商部门: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军服和军服仿制品,使用军服从事经营活动,非法转让军服生产合同或技术规范等违反《条例》的行为。

  各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将重要情况通报军地协调小组办公室和有关职能部门。

  三、工作规则和要求

  协调小组通常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协调小组办公室通常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因工作需要和各成员单位要求,可以临时召开协调小组或协调小组办公室会议.协调小组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单位落实。

  各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努力形成横向联动、纵向一致的管理合力,促进《条例》贯彻落实。

  

国务院对《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对《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1994年9月29日,国务院

冶金部:
国务院同意《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的通知

(1994)冶黄字第535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施行。

附: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黄金工业的改革步伐,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黄金地质勘探(以下简称地勘)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金地勘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原来的拨款方式改为贷款方式。
第三条 黄金地勘资金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负责管理,统筹安排。年度黄金地勘资金规模纳入国家地勘费用计划。
第四条 黄金地勘资金贷款的发放、回收业务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委托有关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代理。
第五条 黄金地勘资金的使用对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六条 黄金地勘资金的使用范围是独立金矿和共生金矿详查、勘探阶段(以下“勘探”均指“详查、勘探”两个阶段)的地勘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优先用于新矿区的开发。

第二章 黄金地勘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使用黄金地勘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开展黄金地勘工作,有还本付息能力。
(二)勘探矿区秩序良好,并有经省级储量管理部门或地勘单位批准的地质普查报告。
(三)有勘探矿区的勘探设计。
(四)有与具有资质认证的地勘单位达成的承包意向书。
(五)有具有法人资格和担保能力的第三方提供的担保或有可作抵押的财产。
(六)矿山企业申请自行地质探矿的,须符合国家地勘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本条(一)、(三)、(五)款的要求。
(七)地勘单位作为贷款企业申请在本单位普查工作区内用黄金地勘资金从事黄金地勘工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贷款。
第八条 具备第七条所述条件的企业先向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各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和筛选,并编制本地区的黄金地勘项目的贷款申请,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审批。
第九条 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在审查各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上报的贷款申请后,根据当年资金平衡情况和择优原则,编制下达黄金地勘资金贷款项目计划。

第三章 黄金地勘资金贷款的发放与还贷资金来源
第十条 黄金地勘资金贷款的发放。
(一)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在代理银行总行设立委托存款户。
(二)冶金部黄金管理局编制黄金地勘资金项目委托贷款计划,并分年度下达。项目贷款计划抄送代理银行总行和有关经办银行。
(三)代理银行根据已确定的委托贷款年度计划和冶金部黄金管理局提供的委托贷款通知,经审核后与贷款企业签订贷款合同书。贷款企业必须同时办理贷款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必要时应办理公证。经代理银行审核认为不可行的项目,由其总行通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并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提出处理意见。
(四)冶金部黄金管理局根据项目贷款年度计划分批将款项存入代理银行,代理银行向矿区所在地经办银行下达委托贷款指标。经办银行按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汇总的各项目用款计划,在代理银行下达的委托贷款指标额度内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企业的还贷资金来源为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投资、企业留利以及企业可用于还贷的其它资金。

第四章 黄金地勘资金使用的期限与利率
第十二条 企业按贷款合同从贷到第一笔贷款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止的时间为贷款期限。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根据勘探工作量的大小和矿山建设期的长短等具体情况核定,一般为1至6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原则上应低于同期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具体利率和计算方法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和代理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确定。
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申请贷款展期的,应于贷款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和代理银行签署意见后,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审批,对不同意展期的项目,代理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批准展期的,由经办银行与贷款企业续签合同,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视项目的实际情况,商经办银行确定。

第五章 使用黄金地勘资金项目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黄金地勘资金贷款获得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勘查许可证。所开展的勘探工作,可以与地勘单位实行储量承包或工程承包。签订的承包合同报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的同时,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储量或工程承包单价,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工程定额,由承、发包双方议定。
第十七条 勘探矿区的工业指标,按矿床的储量规模,大型矿床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审批,中、小型矿床由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地勘报告的审批、财务结算等,并会同地勘单位组织对地勘工作的质量检查、地质报告野外验收等。上述工作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黄金地勘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由冶金部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地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及代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成立黄金地勘资金管理协调小组,对黄金地勘资金的使用进行宏观监督和协调。
在贷款期间,冶金部黄金管理局、代理银行和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对贷款企业使用黄金地勘资金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贷款企业应按有关规定,通过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向代理银行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年终,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应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黄金地勘资金年度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不按合同规定的还贷期限归还贷款,对逾期部分,由代理银行按同期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和罚息率收息和罚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企业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通知代理银行停止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对违约挪用部分,按同期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和罚息率收息和罚息。
第二十二条 勘探矿区秩序混乱,不能保证正常勘探工作的,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通知代理银行终止贷款,按有关规定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贷款企业与地勘单位在执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凡各省(区、市)与原国家黄金管理局(中国黄金总公司)签订的黄金储量承包合同、矿山地勘合同的项目,其地勘资金也均实行有偿使用。
1993年9月1日以后提交储量报告的项目,或虽在此之前提交储量报告,但未列入原国家黄金管理局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其地勘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归还资金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统一纳入黄金地勘资金,继续用于黄金地勘工作。
1993年9月1日以前提交储量报告,并已列入原国家黄金管理局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实行有偿使用后的归还资金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和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用于黄金地勘工作,具体分配比例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确定。
提交储量报告的时间以各级储量管理部门或发包方及其委托单位的审批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 对个别国家急需而又暂时无企业愿意承揽的黄金地勘项目,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可先直接发包进行勘探,再有偿转让勘探成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冶金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城市信用社组建为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城市合作银行及其所属支行,凡是由城市合作银行统一建立帐簿、统一编制资产负债表、统一计算并负担盈亏的,可以以城市合作银行为纳税人统一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其他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仍应以支行(原城市信用社)为纳税人,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管理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城市合作银行实行由支行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以向所属支行提取(分摊)总行管理费。支行按规定上交的管理费可以在税前扣除。关于总行提取(分摊)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1996〕177号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加强财务管理问题
城市合作银行是在原集体性质的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鉴于企业财务制度与企业所得税密不可分,应纳税所得额是在企业财务核算成果(利润)基础上经过纳税调整后确定的,显然,做好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是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任务,使财务管理与税收管理紧密结合,充分发挥税务部门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职能作用,要一如既往,切实把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呆帐、坏帐、投资损失的管理,凡不按规定报经国家税务局审批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或进行税务处理。
四、关于呆帐处理问题
(一)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清理出来的信用社贷款呆帐损失,首先要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对清理出来的已确认不能收回,又不符合用呆帐准备金核销条件的贷款,可暂转为递延资产进行管理;也可以逐次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二)实行统一纳税的城市合作银行,信用社于加入时按规定核销贷款呆帐损失后如呆帐准备金有余额,应全额转入城市合作银行;如其余额达不到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则差额部分由信用社用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补足后转入城市合作银行。
(三)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已核销八呆帐贷款,于以后年度收回的,应计入当期损益。
呆帐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帐损失的审批程序、权限,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国税发〔1996〕225号)执行。
五、关于清产核资问题
信用社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应与国家统一组织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相衔接,具体要求如下:
(一)凡已开展了清产核资工作的,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可根据“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一政策规定和要求,对其资金核实工作进行必要的衔接和完善,其中,《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按农村信用社的表式填报,资金核实结果由主管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部门审批。
(二)对尚未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或清产核资工作尚未结束的信用社,要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一政策规定和要求,结合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资金核实工作。
(三)信用社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的规定执行。
(四)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如果资产为负数,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列为营业外支出。具体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超过500万元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不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具体确定。
六、关于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财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信用社与原主办单位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而引起资产增减变化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凡产权明确已属于信用社所有的,一律计入资本公积。
(二)有关部门占用信用社的资产,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产权明确已不属于信用社的,一律作为盘亏处理,计入当期损益。当期计入损益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摊销。
(三)信用社与有关部门产权界定不清的,应尽快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协商处理,以便明确产权归属。对一时难以分清的,可暂作待界定资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