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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7:3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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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司〔2008〕16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相关表格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专职律师执业。
申请人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请律师执业:
  (一)2002年参加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其申请律师执业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
  (二)2002年以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除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执业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外,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
  (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培训、考核活动,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的聘用合同;
  (五)申请人的下列身份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2.最高学历证书;
  3.能专职律师执业的原单位批准辞职或者解除合同的文件、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城市街道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等证明材料;
  4.除离退休人员外,人事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5.除离退休人员外,申请人为中共党员的,提供由所在地律师行业党组织出具的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材料,;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规程第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最高学历证书;
  (三)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兼职律师执业人员应当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执业。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正副本、身份证、学历证、暂住证、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详细、认真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律师执业登记表》“律师执业申请书”一栏中,提出详细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不得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等作出承诺和声明。
  第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司法局应当仔细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档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档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
  (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派驻浙江省分所的律师申请执业,不需要申请调档。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档案后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省司法厅档案到达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司法局提交执业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所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等,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三)申请人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四)党员律师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
  (五)《律师执业证》;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先办结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变更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原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原发证机关,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申请人从浙江省以外的省(区、市)律师事务所转到浙江省内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申请人由兼职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由专职律师转为兼职律师的;
  (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兼职律师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并逐级上交省司法厅注销:
  (一)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本人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申请注销的;
  (五)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七)本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因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协议;
  (三)《律师执业证》。
  律师应当交回但拒不交回执业证的,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者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缴存其《律师执业证》,处罚期满时发还。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或者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局,并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表》;
  (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
  (三)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四)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执业证书上进行变更备案的;或者执业证书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执业申请以及变更、注销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对申请人的执业申请和变更申请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分别按照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试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遵循机构规划和布局的要求,优化律师事务所机构布局设置。
  第三条 设立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产数额。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具体内容应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先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申请名称核定,提交名称核定申请书和5个以上的备选名称等材料,逐级上报至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核定。
  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后,由省司法厅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申请人依据核定的名称办理设立申请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设立人的下列个人身份等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2.简历;
  3.《律师执业证》;
  4.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离所,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5.保证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符合设立人条件以及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的承诺和声明;
  6.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和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发起人会议推选负责人的决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推选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材料。
  第七条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由当地县级司法局筹建。
  除衢州、丽水、舟山等经济欠发达、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以外,原则上不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有独立的住所,并符合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律师个人住所应当与律师事务所住所相分离。
  个人住宅原则上不得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因服务基层群众需要,确需将个人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证明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设立或者住所变更的申报材料提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办理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身份证、暂住证、律师执业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司法局应当仔细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浙江省以外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到浙江省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档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档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资格证)。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有关档案后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省司法厅档案到达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规程等规定,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约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核准。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审查、核准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五条规定,进行名称检索核定后,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名称检索核定通知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表》;
  (三)合伙人会议变更名称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负责人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是本所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章程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
  (三)变更后的合伙协议。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按照章程变更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除提交本规程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出资情况发生变化的,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普通合伙变更为特殊普通合伙的,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变更为普通合伙的,或者合伙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合伙人会议对变更前律师事务所资产、债权债务等处置决议,变更后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承继变更前律师事务所可能产生的债务风险的承诺;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合伙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资产处置意见,县司法局有关人员安置决定等材料;
  (四)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五)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名单和简历;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备案呈报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住所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变更后的住所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市、区)变更住所的,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市、区)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至其他省(区、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根据不同情形提交材料。
  (一)加入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加入)变更备案呈报表》;
  2.合伙人会议同意加入合伙人的决议;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新加入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加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党员组织关系接转证明等材料。
  (二)退出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出)变更备案呈报表》;
  2.合伙人会议同意退出合伙人的决议;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九条 新加入的合伙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退伙手续。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报省司法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具体按照《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设立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情形的,应当在报纸或者司法行政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而终止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市司法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市司法局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厅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注销需要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表》;
  (二)清算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公告证明;
  (五)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六)银行帐户注销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八)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
  (九)律师执业证;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因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并注销原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有关律师事务所同意吸收合并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应当将有关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整理完毕,移交所在地县级司法局。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将业务档案、财务档案移送到当地档案存放部门的,有关保管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时应当留出有关档案整理保管费用。
  律师事务所因合并而注销的,有关业务档案、财务帐簿等由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承继。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并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许可证上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的;或者许可证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换发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以及变更、注销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变更备案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将设立申请、变更申请和变更备案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持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已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通令嘉奖,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决定。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需经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评选,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办理。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不再重复发给奖金。
第十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第十六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
酌情减少。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第二十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符合本条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生产队应当准予落户。
第二十三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第二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0日
标准-一把锋利的双刃剑

傅钢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嘉定,201800)


一 现象
2001年初,我国信息产业部和美国高通公司谈判,关于在中国生产该公司倡导的CDMA标准的手机,美国高通公司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开价是每部手机360.80元人民币,按照中国三年可以生产这样手机2800万部计算,就要付出104亿人民币的专利费。韩国的数字电视采用美国的ATSC标准,按该标准提供的方案设计电视机接收机集成电路芯片,即使设计和生产的工作由自己完成,每一套也要向美国交纳30-40美金的技术专利费,因为标准中的技术方案是专利技术。如果中国也全套采用外国的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按中国市场3亿台数字电视计算,我们要向人家交纳1000亿人民币的技术转让费!①而反观另一方美国高通公司,由于在CDMA移动通信领域拥有国际标准,而他们的国际标准后面是1400多项专利,因此,对于高通公司来说,产品的收益已退居其次,而专利收益使这家公司在CDMA领域的市场份额如日中天。IBM在美国拥有17500项有效专利,在全世界范围内拥有32000项有效专利,在其技术标准的旗帜下,每年仅专利许可费就有15亿美元的收入。2001年年初,世界最大的计算机硬件公司IBM同意采用世界最大的软件企业微软公司设计的电子商务标准②,从而解决了长期以来两家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标准争端。IBM和微软此番握手言和,其实是双赢的策略,就是希望由双方主导的电子商务标准迅速占领市场,避免其它竞争对手染指。两家公司的专利技术也同时变成了标准技术,在其他公司接收统一规范的同时,也必须接收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义务。
从上述事实中我们可以看出:在WTO的框架下,关税壁垒日渐削弱,但技术壁垒与知识产权壁垒却强化。许多大的跨国公司抛弃了传统的牟利方式,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另辟蹊径,在走一条“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的道路,以期获得最大化的利润。在此背景下,众多踌躇满志意欲有所作为的中国企业,尤其是那些正在走向世界市场的企业,即将或正在经历一场前所未有的技术壁垒与知识产权风暴的双重洗礼。知识经济的进步使知识产权成为现代化市场的高级“准入证”。当今社会,谁掌握了技术标准,谁就掌握了游戏规则的主动权,国际上的有实力的大公司,不但是国际标准的制定者,而且他们总是把实现这种标准的最佳路径注册为专利,使得大家在用这个标准的同时,就不得不用他的专利。面对这些,我国所拥有的劳动力优势在竞争的天平上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难怪有人感言:“入世后,关税的壁垒降下来了,知识产权的壁垒又高高树起来了,不具备技术优势的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竞争更难了。”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振聋发聩地指出:“要密切注意知识产权领域里的国际斗争,发达国家凭借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势,企图垄断并不断扩大其在科技和经济方面的利益,使发展中国家永远处于弱势地位。对此,我们应有清醒的认识。”③而对于技术实力较弱,刚刚加入WTO的我国而言,标准问题已经成为横亘在我们面前的一座座大山,对我国的外贸及科技发展构成了巨大的障碍,因此弄清它的庐山真面目,寻找因应之策就是我们的当务之急了。
二、标准的涵义及其作用
从宏观上看, 技术标准就是其实质就是对一个或几个生产技术设立的必须要符合要求的门坎以及能达到此标准的实施技术。它包涵有两层含义:(1) 对技术要达到的水平划了一道线,只要不达到此线的就是不合格的生产技术;(2) 技术标准中的技术是完备的,谁如果达不到生产的技术标准,可以向标准体系寻求技术的许可,从而获得相应的达标的生产技术。④
由于标准不统一所带来的不便,可能许多人都深有体会。比如在日本购买的手机虽然便宜,却无法在中国使用;许多从国外购进的车,由于驾驶座在右边,而不得不进行复杂的改装;甚至还有为了出口国外的厂商,为了适应当地的标准,不得不斥巨资更新整条生产线。从宏观上讲,标准的出现可以简化一些问题,节约资金,提高生产率,并促进国际贸易。在现代化国际贸易中,标准化推动了统一国际市场的形成,协调了各个国家由于标准不统一所产生的种种矛盾和纷争,保护了相关各方的利益,其所起的巨大作用不言而喻。WTO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简称《TBT协议》),对标准问题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标准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及其作用的巨大转变
标准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可以减少国际贸易中由于标准不统一而存在的障碍,另一方面如果它被跨国公司掌握,将其与专利技术相结合,就会成为跨国公司进行战略圈地运动的强有力的武器。这时标准的作用就有了巨大的转变,它既能促进世界贸易又能制造贸易壁垒。
标准的实质和核心就是技术体系中对于技术的知识产权,由于知识产权有其地域性和排它性,一旦这种标准得到一定的普及,会形成一定形式的垄断, 尤其在市场准入方面,它会排斥不符合此标准的产品,只将符合自己标准的产品奉为正宗的嫡传,从而达到排斥异己的目的。这也就是技术标准同知识产权关系的关键所在。跨国公司已经不满足与各项专利技术给他们带来的利益,他们需要一种能综合知识产权专有性,地域性等知识产权策略,一种更加集权和集中的方法来实现自己目的, 技术标准正好就是适应这种需要而得以完善的。技术标准更直接的作用体现在为竞争服务,倡导一种新理念的技术领域和技术许可贸易的游戏规则。技术标准与专利的捆绑,是今天世界技术标准发展的重要趋势。
现在国际上出现了一种新的理念,即三流企业卖苦力,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专利,超一流企业卖标准。目前,许多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和产业联盟都力求将自己的专利技术变为标准,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如果说,一个单项的专利技术只影响一个企业的利益,那么,当这项专利上升为国际标准的时候,它就能影响一个行业,它所带来的利益就直接体现为国家的利益,可以这样说,标准是国家主权在经济领域中的延伸,是国家实施非关税贸易壁垒的重要手段,标准化已经成为专利技术追求的最高体现形式。所谓“技术壁垒”是以技术为支撑,由商品进口国在实施贸易进口管制时,通过颁布法律、法令、条例、规定、建立技术标准、认证制度,卫生检验检疫制度、检验程序以及包装、规格和标签标准等,提高对进口产品的技术要求,增加进口难度,以达到保障国家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持国际收支平衡的目的。目前发达国家的技术壁垒不断强化,自80年代以来,美、英、德等发达国家采用国际标准已达80%以上,日本制定的国内标准中有90%采用了国际标准。美国现有55种认证体系,日本有25种认证体系,欧共体内部已有9种统一认证体系。在国际贸易中,技术壁垒已占非关税壁垒的30%以上,因技术壁垒引起的国际贸易磨擦也越来越多。相比之下,我国技术法规与标准不健全,明显滞后于发达国家。如我国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证体系,一种产品有几个主管部门的技术标准。
回首科技发展史,每一次技术的革新、换代都带动了一大批新兴企业的崛起,给社会经济的进步注入了新的活力。没有跟上发展步伐进行产品结构调整的老企业将被淘汰出局;而一旦抓住机会、迎头赶上,就会异军突起。可以说每一次技术、设备的换代都是本行业内一次重新洗牌、重新布局的时机。对于国际大公司来说,可以说他们现在对标准的关注,已远远大于对产品的关注,因为现在的每一项国际标准都包含了众多的技术专利,而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只要一项国际标准中包含某一国家或某一公司的专利,该国或该公司就可以共享标准技术成果。因此,一些跨国公司,为了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已有计划地逐步实施他们的专利战略,一些发达国家也将专利战略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把专利战略与国家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
通过上述论证,我们可以看出标准已经成为一种战略,一种潮流,一种强有力的竞争武器。因此,我们无可回避,我们只能参与其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五、标准战略的一般运作模式
标准的形成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由政府部门或国际性组织在权衡和折衷的基础上加以制订,即所谓"法定标准"。然而,随着技术变革速度的加快,这种简便的技术开发方式却往往处于滞后或缺位状态,因此,常常出现"事实标准"形成方式。如由用户自主选择或由行业中的一家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开发并倡导推行。而近年来,企业纷纷选择标准联盟这一"事实标准"的形成方式,比如微软在视窗领域的市场占有率已达90%以上,已经形成事实标准,许多后发软件若不能与之兼容只能是死路一条。⑤  
现代技术标准的全球技术许可战略是一个知识产权战略的系统工程,知识产权的管理和规划工作在建立标准之前就先行介入了。现代技术标准的全球技术许可战略沿用了"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许可化"这一思路。这一思路贯穿与全球技术许可战略的始终。在建立标准的初期,知识产权战略管理体现的是申请专利,而且是国际专利申请,专利技术是技术标准实施许可战略的基础,而技术标准的公布,往往又会造成资料公开,使得一些技术不再符合专利法上"新颖性"的有关规定,从而丧失获得专利的可能,这就使标准的对外许可能力大打折扣,所以在技术标准公开之前应当首先申请专利。然后,将这些专利技术溶入到标准中,在建立标准的同时就要构建此标准体系的专利许可框架,最后才是全球的专利技术许可实施。在每一个阶段,由于标准范围和实施对象的不同,又会有不同的操作,因此又体现出以专利战略为核心的多种知识产权战略的组合。⑥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技术的复杂性越来越高,产品的集约化程度越来越高,单靠一己之力独立进行研发,技术标准是很难建立起来的。 技术标准的建立, 本身是对组织能力的一次考验, 本身也是一次集约化经营, 甚至可以说是一场知识产权的“经纪".技术标准的倡导者本身可以是一个该技术领域的一无所有者, 也可以是技术领域几个核心技术的所有者, 他通过可行性规划, 知道一旦技术标准建立以后的巨大效益, 当然在组建技术标准时, 也一定要将这个巨大效益宣传出来, 这个巨大效益就是通过技术标准的设立, 使得技术标准体系能够对外进行统一的全套的技术许可, 从而使得一项产业得到发展, 伴随而来的就是年年增加的回收回来的技术标准的技术许可使用费. 这里的关键就是技术标准体系作为一个集团的优势, 可以实施一揽子的全套的对外技术许可, 这显然比各生产商去逐个同技术所有人谈判要便利的多, 因而生产商愿意从技术标准体系获得技术许可, 此为“开源"; 同时,由于各个向标准体系许可的各知识产权权利人理解到将来的效益, 他们也愿意在更合理的价位上向技术标准体系实施许可, 并委托技术标准体系行使其知识产权, 此为"节流。.通过以上开源节流的程序运转, "双赢"的效果得以实现。
标准体系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就是专利权的问题,因而如何挑选出标准体系需要的专利,如何去获得专利许可,专利许可给标准体系后如何管理,标准体系如何实现标准的对外许可等等各项工作就是标准化工作的关键了。
首先要对标准体系所需的“必要专利”进行认定。所谓"必要专利"(Essential Patent),是指经技术标准体系认定是该技术标准体系所必不可少的一项技术,而又因为该技术是一项专利技术而被专利权人所独占。必要专利的必要性,已经成为技术许可,尤其是标准的技术许可反垄断审查的重要一环。对于标准来讲,必要专利的必要性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其技术的必不可少性使得没有其他的非专利技术可以来代替它。二是此专利技术必须与标准针对的产品或方法有直接的联系。只有是被确定为必要专利的技术,才可以在技术标准中被列入技术方案。⑦
要获取"必要专利", 就必须有一个技术标准体系向专利权人申请获得许可的过程.在标准体系争取获得"必要专利"的许可过程中,自然也有遭受到被拒绝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标准建立者一般都进行以下的几项工作:
(1) 经过技术小组的再评估,看此必要专利是否是标准体系所必需的;
(2) 如还认为是“必要的”,那么通过技术研究开发以绕开这项专利技术,如以上两对策均不能达到效果,就需要采取申请“强制许可”等其他非常手段了。
伴随技术的进步,对于一个产品的技术集成度也越来越高,使得某一公司完全垄断一项产品全部制造技术的可能性越来越低,更多的现实是几个大公司共同拥有制造一项产品的核心技术。为了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就需要这几个公司之间的技术交叉许可,随着公司的增加,核心技术的增加,公司间的双边交叉许可就会体现出效率低下的弊端,就需要这几个拥有核心技术的公司将自己的专利技术共同“贡献”出来,进行一种“专利联营”(Patent Pool),于是出现了技术标准和“专利联营”的模式。专利技术本身有公开的特点,获得授权的专利,都已经以专利文献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任何人都可以看到,但未经专利权人的授权是不能实施该技术的。技术标准正是充分利用了这一点,将有关的专利技术像专利文献一样在技术标准的技术方案中予以公布,同时声明权利人愿意在合理的条件下向任何有兴趣的人实施该专利技术许可,在专利技术的管理上,甚至可以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实施专利技术的“打包”许可,一次许可几百个甚至上千个专利,这就是专利联营,这在现代技术标准中非常普遍。比如美国Apple公司,同Compaq, Matsushita, Philips, Sony Corp.和Toshiba六家公司在1999年建立一个“防火墙接口”的技术标准(标准的编号IEEE1394),其建立的专利联营中核心技术专利就有1394个。⑧有了一个个的必要专利,如何进行管理等工作的要求,就使"必要专利集合体"出现。所谓"必要专利集合体",在欧盟的DVB标准中称为"必要专利联营"(Essential Patents Pool),在3G Patent Platform中称为"必要专利平台"(Essential Patent Platform),在MPEG-2标准中,叫"必要专利文件夹"(Essential Patent Portfolio),它是指将必要专利集中起来的集合,它的作用,除了体现在技术管理的方面以外,还是一个衡量标准体系的技术含量和标准体系技术水平的标志。
六、我国企业如何应对标准之争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企业必将更广泛地融入国际竞争的大环境。如前所述,在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技术创新的意义越来越大。谁拥有了专利,掌握了标准就拥有了最大的王牌,从而在竞争中赢得主动。种种迹象表明,依靠技术创新,在更高层次上打破核心技术被跨国公司所垄断的局面,成为中国企业振兴的关键。我们必须对之给以充分重视,加大要素投入,尽快突破这一瓶颈。标准化是国际贸易一个出色的推动器,为了争夺市场,推动出口,究竟是采用出口国标准、进口国标准、国际标准或其它形式,不要拘泥于一种形式,应结合市场调查,研究什么样的质量标准才能进入对方市场,要认真研究特定市场的常用标准和特定商品的常用标准。在国际贸易中,各种标准体系的竞争十分激烈。充分利用标准的手段,冲破贸易的技术壁垒,当前有四个方面工作需做:
1、我国标准要全面向国际技术准则靠拢。?
长期以来,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比较落后,许多“国家标准”、“部级标准”与国际标准有相当大的差距,有的甚至有二十几年之巨。这种较低的标准使我国企业长期在较低的水平上生产竞争,质量低下,以至于到国际市场上就寸步难行。今后几年里,对于那些与国际标准尚存较大差距的企业,要努力提高企业技术标准的水平,"高标准,严要求"地向国际标准靠拢,改变产品档次低、质量差的状况。从国家的层次,要加快技术标准体系的建设,以往的经验告诉我们,不论是作为合理的贸易技术措施,还是作为抬高门槛的贸易保护主义壁垒的技术措施,有一点是无疑的,国家技术标准体系的建立,它是维护国家利益和基本安全的重要手段。
2、在继续采用国际标准的同时,组织更多的标准化专家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把我国的一些意见和要求,充分反映到国际标准中去,为我国产品顺利进入国际市场创造条件。
从长远看,我们不能满足于被动地采用国际标准。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有186个技术委员会(TC)600个分技术委员会(SC),我国只承担了一个TC和五个SC,主要是受语言障碍和经费等因素的制约。我们要积极创造条件,设法冲破西欧、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把持国际标准制定的垄断局面,提高我国标准在国际舞台上的地位,使我国更多的提案为国际标准采纳。当前,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①选择那些国内有相当工作基础,比较成熟,而国际标准尚不完善的标准项目;
②选择那些国内有相当工作基础,比较成熟,而国标标准尚处于起步阶段或尚未开展的标准项目;
③密切注意国际标准的发展动向,特别是属于某些高、新技术领域,国内外差距不大的项目;?
④选择那些我国资源占优势或带有我国特色的标准化项目。⑨
3、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积极参加国际标准的制定活动,跟踪国际标准制定的全过程,参加到标准的制定中来。
如果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某项标准为世所公认,不仅本企业的生产轻车熟路,而且在贸易上也将先声夺人。应让越来越多的企业面向市场,充分运用标准化手段促进产品的竞争,这也是我国标准化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或者说是战略问题。?
针对目前我国研发力量薄弱的现实,如不形成研发联盟,单打独斗,很难承受高额的研发费用。因此在国内有序竞争的同时,我国企业更应结成营销联盟、服务联盟、技术联盟、创新联盟,分摊高额开发成本和高风险,互相取长补短,做强做大,抗击外国跨国公司的咄咄攻势,在世界市场上赢得主动。
面对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的趋势,面对强大的跨国公司,我国各行业的企业应当结成标准联盟,共同确立产业标准,一方面分散标准化的风险,以避免一旦在产业标准竞争中失败,而导致自己的技术与随后产生的技术标准不相容;另一方面多家企业联合开发技术标准,组成一个标准联盟易于达到较大规模的用户基础或“安装基地”,从而提高标准化成功的可能性。我国企业组建标准联盟可采用三种方式:
其一是积极加入国外大公司发起的标准联盟,尤其是技术和标准共同开发的联盟。这不仅可保证我国企业自己开发的技术与随后产生的国际标准相容,而且也有利于我国企业学习国外的先进技术和成熟的商业运作模式。
其二是国内的行业中几家领导企业共同组建标准联盟,围绕核心技术进行联合投资、合作开发,充分利用我国丰富的市场资源,积累大规模的“安装基地”,推动标准化的形成。这不仅有利于改善我国企业的竞争结构,也有利于阻止国外大公司进入中国市场。
其三是与台湾地区在高技术领域紧密合作,建立面向全体华人世界的技术标准,利用台湾在IC、软件等领域的先进技术和市场占有率,结合大陆日益增长的影响力,将该标准推向全世界。如果同源同种的两岸可以抛弃意识形态的差距,建立一个统一的“大中华”自由市场与诸多共同标准,那将给炎黄子孙带来诸多福祉。 ⑩
4、是充分利用标准的协调功能,针对由于标准差异引起的贸易技术壁垒,开展双边的标准协调工作。??
《TBT协议》要求各成员应该确保各种技术法规和标准,以及证明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评定程序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发达国家成员应该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方面的帮助。该协议还对监督机构的设置和争端解决等问题作了规定。我国应建立专门机构,培养专门人才利用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对这一问题进行积极的应对。


①见2001年1月信息产业部科技司徐顺成司长在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