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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1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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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稳定外需的政策措施,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我们制定了《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二○○九年八月七日






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中央财政安排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外贸企业是指上年度或本年度有出口实绩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章 支持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三)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三种支持方式:
(一)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外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担保额的2%给予资助。
(二)鼓励担保机构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奖励,奖励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支持信用担保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可按照不超过地方政府出资额的30%给予资助。用于注资支持设立担保机构的资助额最高不超过中央下达当地专项资金的30%。

第三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按照因素法,综合考虑各地区外贸出口、中小外贸企业数量、担保业务开展等情况,将专项资金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一次性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
第八条 各省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资金及有关工作要求,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资金使用方案和具体操作办法,并在本办法下发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和商务部备案。
第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按季组织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和审核,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审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按季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在每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拨付到担保机构。拨款文件同时抄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第十条 采取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支持方式的,担保机构收到的专项资金用于弥补代偿损失;采取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支持方式的,专项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担保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商务部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就每季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政策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形成书面材料,于每季度结束后一个半月内上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批转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拟订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拟订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拟定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集中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当地政府的积极性,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园区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园区由位于市区西南部的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位于京津塘高速公路沿线高新技术产业带各辐射区(包括武清、宜兴埠、塘沽等,以下简称产业带辐射区)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园区实行“一区三制”的管理办法,即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产业带辐射区实行三种不同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我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
(二)制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园区的有关配套政策;
(四)审批、认定和管理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
(五)管理园区财政;
(六)审核、批准、管理在园区有关地域内一定投资额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负责基础设施建设;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天津市工商、税务、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园区设立机构。这些机构受其上级部门和园区管委会双重领导。
第六条 根据园区建设发展的需要,经园区管委会同意可建立园区二级管理机构,其管理职能由园区管委会授权。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 园区内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满一年后,应向园区管委会提出认定申请,经园区管委会认定合格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后,可享受优惠政策。经审核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政策,有关部门要追缴其已被减免的各项税款。
园区管委会定期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政策。对复查不合格的企业,立即停止其享受优惠政策,并追缴其上一期内已被减免的各项税款。
第八条 园区内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注入注册资金,园区管委会按规定定期对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监督。
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符合规定的相应条件,可向园区管委会提出成为技术先进型企业的申请,由园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园区内所有高新技术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园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等各类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据证明方有效。
第十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企业火炬计划项目和新产品项目的申报。
第十一条 园区内企业进出口货物的免关税手续由园区管委会审核、报批。
园区内企业人员出国可由园区管委会审核、办理,报市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华苑产业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华苑产业园区小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土地管理工作由市派驻园区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华苑产业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限额内)的计划、审批和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并按规定抄送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华苑产业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园区的工商、税务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进入华苑产业区的生产型企业必须是高新技术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各项配套服务的非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园区的工商、税务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华苑产业区内各项税收由园区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七条 华苑产业区的各项财政收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园区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限内,国家级和市级收入部分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返还给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八条 华苑产业区内所有企业的劳动行政管理由园区管委会负责,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劳动政策法规执行。

第四章 政策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政策区科研基地(包括白堤路第二科贸街,下略)、服务基地内小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土地管理工作由市派驻园区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政策区其他区域内的相应工作由原管理部门按原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政策区科研基地、服务基地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限额内)的计划审批和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并按规定抄送市有关部门备案。政策区其他区域内相应工作按原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报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政策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或园区管委会授权的园区二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园区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政策区内原有企业经园区管委会审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政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税收由园区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十四条 政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收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园区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限内,国家级和市级收入部分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返还给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政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劳动行政管理由园区管委会负责,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劳动政策法规执行。

第五章 产业带辐射区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小区规划与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土地管理工作,由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权限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计划、审批和项目的施工管理按原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报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产业带辐射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在当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三十条 产业带辐射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收入,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园区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限内,国家级和市级收入部分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返还给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三十一条 产业带各辐射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每年从辐射区税收收入中,按一定的比例上缴园区管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15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资发〔2011〕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监督办、各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商品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深化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促进森林科学经营和合理利用,根据《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3号)关于商品林采伐限额节余可以结转使用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商品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深化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促进森林科学经营和合理利用,规范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的申请主体为编制森林采伐限额(以下简称“编限”)单位,非编限单位不得作为主体申请结转。
第三条 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限于限额执行期内。当年有节余需结转的编限单位,应当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
第四条 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应当本着申请自愿、情况真实、程序规范、管理严格、公开透明的原则,按以下规定提出申请:
(一)以县为总体编限单位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单独编限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三)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编限单位,由所在省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汇总核实后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四)其他编限单位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的申请程序,由省级林业主管门规定。
第五条 申请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使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商品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结转使用商品林采伐限额的数量、类型、申请理由、保障措施等;
(二)其他证明商品林采伐限额确有节余的相关材料。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使用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验,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复。
实地核验办法参照国家林业局《商品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检查方案》(资用字〔2003〕20号)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结转使用的采伐限额,由申请主体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编限单位,不得批准结转:
(一)申请材料失实和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结转采伐限额数量大于实际节余采伐限额数量的;
(三)发生乱砍滥伐、乱占林地、毁林开垦等破坏森林资源重大案件的;
(四)在有关森林资源核查、检查中,发现突出问题的。
第八条 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后的使用管理按国家相关的法规和政策执行。
除天然林采伐限额可以用于人工林采伐、森林主伐限额可以用于商品林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外,其余采伐限额结转前后结构类型应当保持一致。
第九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大核查检查力度。发现弄虚作假、不按规定使用结转采伐限额、造成超限额采伐或者森林资源破坏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使用统计结果和相关情况,于次年5月底前报国家林业局,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