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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4:2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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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暂行办法
(1996年5月3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为解决0342科目关闭后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山西、吉林、黑龙江、江西、广西、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内蒙古、新疆、宁夏调剂中心)(以下简称调剂中心)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中的资金周转困难,加快外汇调剂业务的资金清算速度,更好地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制订本办法:
一、联网入市交易
调剂中心直接与总中心联网,调剂中心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时必须逐笔全额入市交易。调剂中心须按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审核企业的外汇调剂的有关有效凭证,并逐笔输入企业名称、调出、调入金额和外汇来源与投向等规定内容。调剂中心须妥善保留企业调剂外汇的申请单位及其有关的有效凭证,以备核查。
二、交易和清算规则
调剂中心入网交易后,必须严格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和《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资金清算暂行办法》进行交易和清算。调剂中心须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各自的场务管理规定,并报总中心备案。对调剂中心违规行为,总中心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调剂价格
调剂中心办理企业外汇调剂的价格为调剂中心实际入网交易的成交价格,不得另外加价,也不再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间价办理。
四、手续费
调剂中心按原有规定收取手续费。总中心免收调剂中心入网交易的手续费。
五、省属地、市外汇调剂中心
地、市调剂中心受理当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业务时,可以全额或差额委托本省省级调剂中心入网交易。
六、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只适用于上述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已联网的25家分中心和调剂中心仍然执行原有规则,不得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制定并解释。


关于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卫生部


关于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6]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现将戒毒治疗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与购买
  (一)申请人(医疗机构或戒毒机构)开展戒毒治疗业务如果需要使用美沙酮口服溶液(10ml/支,麻醉药品)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下发的关于《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申请办理“印鉴卡”。
  公安部门设置的戒毒机构申办“印鉴卡”(戒毒治疗使用)的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申请人开展戒毒治疗业务,应当凭“印鉴卡”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区域性批发企业)购买美沙酮口服溶液;经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凭“印鉴卡”可以到全国性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全国性批发企业)或其他单位购买美沙酮口服溶液。
  申请人购买美沙酮口服溶液时,应当出示以下证明文件:
  1.印鉴卡。
  2.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戒毒诊疗业务的证明文件。
  4.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
  销售单位应当仔细核实内容以及有关印鉴,审查无误后方可售予美沙酮口服溶液。
  (三)申请人开展戒毒治疗业务或对阿片类成瘾者进行对症治疗如需要使用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丁丙诺啡制剂或镇静安眠药时,应当向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购买,购买时出示以下证明文件:
  1.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2.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戒毒诊疗业务的证明文件。
  3.法人委托书(注明经办人身份证号码)。
  4.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交验身份证原件)。
销售企业应当仔细核实内容以及有关印鉴,审核无误后方可售予第二类精神药品。
  (四)申请人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不得自行提货。
  (五)申请人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使用现金交易。

  二、药物维持治疗中美沙酮口服溶液的管理
  (一)美沙酮口服溶液的配制
  1.开展美沙酮维持治疗应当选用美沙酮口服溶液(规格:1mg/ml,5000ml/瓶)。
  2.申请配制美沙酮口服溶液的配制单位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注册标准(WS1-(X-514)-2003Z)进行配制。
  3.申请配制美沙酮口服溶液,申请人(医疗机构或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附件1),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2)。
  4.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关于美沙酮口服溶液的配制申请后,对申报资料不全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资料,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报资料齐全或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5.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在10日内完成现场考核,考核合格后于5日内下达同意开展《美沙酮口服溶液试制批件》(附件3),同时为申请人办理试制用美沙酮原料药的调拨手续,并通知当地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6.接到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日内完成连续3批样品的检验,出具药品检验报告,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7.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的药品检验报告进行审查,合格的,5日内发给《制备美沙酮口服溶液备案批件》(附件4)。
  8.《制备美沙酮口服溶液备案批件》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原申请配制程序重新提出再次备案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2)。
  9.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再次备案申请后30日内做出备案是否批准决定。准予备案的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予以换发《制备美沙酮口服溶液备案批件》,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美沙酮口服溶液的购用
  1.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下达的关于“印鉴卡”的规定申请办理“印鉴卡”。
  2.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申购美沙酮口服溶液应当出示以
下证明文件:
  (1)印鉴卡。
  (2)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开展药物维持治疗的证明文件。
美沙酮口服溶液配制单位应当仔细核实内容以及有关印鉴,审核无误后方可售予美沙酮口服溶液。
  (三)美沙酮口服溶液的安全管理
  1.美沙酮口服溶液配制单位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联合下发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660号)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运输证明。
  2.美沙酮口服溶液配制单位应当建立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供药档案,内容包括“印鉴卡”、美沙酮口服溶液采购明细等。
  3.美沙酮口服溶液配制单位可以通过道路或铁路行李车将药品送到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在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现场检查验收。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美沙酮口服溶液配制单位如果通过道路运送药品,应当采用封闭车辆,由专人负责押运,运输中途不得停车过夜。如采用铁路行李车运输,应当包装坚固,防止溶液泄漏。
  4.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使用、储存美沙酮口服溶液应当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关于麻醉药品使用、储存的规定。

  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戒毒治疗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配制美沙酮口服溶液申请表
     2.配制美沙酮口服溶液申报资料
     3.美沙酮口服溶液试制批件
     4.制备美沙酮口服溶液备案批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5号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水库,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计委、财政、经贸委、公安、建设、水利、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渡口安全管理小组,负责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的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核定,同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非经营性的乡镇义渡的正常开支和收费不足难以维持正常开支的乡镇渡,以及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和渡口安全管理专项经费,应予解决或补助。

  第七条 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八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专用渡,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地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交通渡,须经所在地港航监督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按前款规定分别报经批准后,报同一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涉及建(构)筑物建设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禁止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严禁妨碍堤防安全、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条件建桥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多方筹资并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监督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机动渡船还须持上述有关证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浙江省船舶户牌。未经检验合格,登记发证、上牌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必须确保渡船适航,禁止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和使用性能,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

  渡工因事需他人代班时,必须由具有相应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或渡工证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聘用渡工的期限应为2年以上。

  第二十条 渡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及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经渡口经营者同意,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禁止渡运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它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渡船在维修保养期间,需用他船代渡,代渡船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渡口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每年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如责任人发生变动,应及时补签。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学生过渡比较集中的渡口,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有关学校签订学生平安过渡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三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渡口经营者渡运安全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处理、解决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 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对渡口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渡运违章行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渡船,可以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证通航安全的措施;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对渡口安全管理责任措施不落实或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督查通报。

  (六)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通渡、乡镇渡、专用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明确分管领导和专兼职管理人员;

  (三)建立渡口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安全检查记录,及时填写安全检查登记薄,健全完善渡口台帐档案;

  (四)检查、督促、考核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并建立奖惩制度;

  (五)负责对渡工和乘客的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渡口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重大节假日、集会等渡运高峰期间和恶劣气候下,必须组织力量加强渡口现场管理;

  (六)及时组织整改事故隐患,协调渡口安全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七)审定渡工的录用和奖惩事项;

  (八)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交通渡、乡镇渡、专用渡渡口经营者的主要职责:

  (一)聘任渡管员;

  (二)推荐持有合格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渡工;

  (三)负责日常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运班次;

  (六)建立健全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管理、奖惩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在推行经济承包制时,应规定安全责任等有关内容;

  (七) 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中小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渡口附近的学校,在学生集体活动或上、下学过渡时,学校应派出专人护送学生上船,协助渡工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二)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水上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和其他有关渡口安全教育工作,学生应按照有关规定乘坐渡船。

  第三十二条 渡工的主要职责:

  (一)渡工应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章,认真瞭望,谨慎驾驶,严禁超载航行,严禁酒后驾驶,严禁将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严禁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航线,严禁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冒险渡运;

  (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迫其违章渡运、冒险航行的要求;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做好渡船日常例检及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应立即停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组织抢救,并及时向渡口经营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六)按有关规定办理签证;

  (七)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有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指挥。严禁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渡船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

  第三十六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和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渡口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渡口发生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与今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