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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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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1] 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大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土地储备的指导、监督、协调等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经济、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方案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提出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应当包括储备土地的规模、前期开发及供应规模、临时利用和资金收支计划,以及各类储备土地宗数、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等内容。
  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的调整,按照制定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概况、用地规模、实施的主要内容以及成本测算、经济分析和资金计划安排等。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统一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经土地储备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对收购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收购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四至界限、面积、用途,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及登记情况;
  (二)收购补偿费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标准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处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收购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同意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为产权清晰、申请材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

第四章 整理与利用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前期整理,涉及土地平整和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土地整理协议书。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纳入储备土地的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或者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临时利用。属于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整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统一组织供地。
  供应的储备土地属于已经核发土地证书的,在供应前收回土地证书;属于已经设立土地抵押权的,应当先依法解除抵押或者取得抵押权人同意。
  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工作实行统一的市场管理方式。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承担该地块的前期整理成本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储备满两年未供应的,在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收购、优先购买、征收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整理等所需要的费用。
  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所需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财政部门从纳入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4%的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需要调整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申请、核拨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土地储备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收回、收购、优先购买或者征收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者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收回、收购、优先购买或者征收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收回、收购、优先购买或者征收土地后进行前期土地整理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整理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储备土地在储备期间的管护费用;
  (三)收回、收购、优先购买或者征收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需要支付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或者由其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审核。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举借的贷款应当是担保贷款,其中举借抵押贷款应当具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贷款,其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申请贷款应当取得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收储方案和市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举借的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将各类财政性资金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统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的土地使用权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包括出租和临时使用储备土地收入、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等,全部缴入国库,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以外列入市政府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的周边土地储备,依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区市县、先导区的土地储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政发〔2012〕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全市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全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本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地常住农业人口中的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中开支。

(二)供给服装、被褥及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

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并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时优先安排。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要与当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提倡实行火葬,火葬费用给予全额报销。若亲属坚持土葬的,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 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六)扶助接受教育。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及其服务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月足额拨付。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自收到同级民政部门五保供养资金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资金审批意见,并将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专户。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按五保供养资金总额的10%计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五保对象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自理以及患有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五保对象,不能集中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被他人占用的,由占用人履行供养义务或者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支付收益。集中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可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五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分别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负责,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 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各级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依规予以罢免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村(居)委会和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池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铁路物资供应合同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物资供应合同暂行办法
1995年4月12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和银行现行结算办法,贯彻铁道部《铁路物资采购、供应的暂行规定》(铁物[1994]73号),明确经济责任,维护路内正常流通秩序,保证铁路物资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及铁道部《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铁政策[1994]14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各单位间的物资购销以及由购销而产生的劳务供应,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购销合同,实行路内供应合同制。
第三条 铁路物资需求计划的申报渠道如下:
1.属于铁道部《铁路物资采购、供应的暂行规定》(铁物〔1994〕73号)明确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组织供应的铁路重要物资、部定重点工程项目及外资贷款工程项目所需物资以及生铁,铁路各物资计划申请归口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向物资总公司提出需求货单,由物资总公司统一组织订货。
2.其他物资的需求货单,由铁路物资计划申请归口单位按规定时间向物资总公司所属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提出,由物资公司汇总上报,物资总公司统一组织资源。
第四条 铁路物资购销合同订立程序如下:
1.属于直达供应的,物资公司应按需方提出的交货期组织订货,如生产企业确有困难,物资公司应与需方协商后再签订合同,并将代签的合同文本一份交需方据以收货和付款(其中机车车辆配件为总体合同,需方根据物资总公司的分配通知,编制明细表作为合同附件),其余自留,据以组织催料和发运。同时需方根据直达合同。10日内开具代签合同委托证明书(附件二)一式两份交物资公司,物资公司自留1份,转交供货生产单位1份据以办理直达清算。
2.属于其他供应形式的,由供方提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式四份交需方,需方接到后与提报需求货单核对无误,10日内签具,2份自留,2份返回供方。如不一致时,双方应充分协商后再签订合同。
3.追加订货属于按规定由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供应的,向物资总公司提出货单,物资总公司根据资源情况以分配单通知物资公司,由物资公司提出购销合同;其他物资,需方可向物资公司直接提出购销合同。合同份数、签具时间按前项办理。
4.防洪抢险、待料维修等急用物资,供方可凭需方的电报供料,并将发货票、发料清单、运单等寄(送)交需方,需方收到单据后,应立即主动付款。
第五条 购销合同应按统一文本所列内容逐级填齐。其中,交货期限由供需双方议定,并在合同中注明。注明的结算方式必须符合银行规定,凡注明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应当同时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合同价款低于银行规定托收承付金额起点的,不得签具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签订合同时,需方应同时提交经过承兑的商业汇票或债务证明,供方交货后据此收款。供需双方也可以签订协议,确定其他结算方式。直达结算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亦照此办理。
第六条 物资供应价格和收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1.属于国家定价或铁道部有明文规定的,供需双方严格按规定价格执行。
2.国家定价以外的,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并在合同中注明,供需双方应按合同价执行。
3.签订合同时暂时不能定价的,供需双方先议定暂定价,交货时供方按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清算。
4.业务费提成和一次进货费,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条款执行。特别是交货期、供货质量和付款期供需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如有违约,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国家订货合同原则上不得变更或解除,如确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报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口物资的验收按进口物资验收办法办理,供货期及供货价格由于存在变化因素,应在合同中作明确说明。
第九条 发生合同纠纷后,双方应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主管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经过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调解一致的,应写成调解书,供需双方应执行调解协议。拒不执行的,主管单位可责成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条文解释工作,部委托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负责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