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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时间:2024-07-04 01:2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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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等处置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八)国有企业投资及国有企业为主的投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执法主体,分别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和本级投资及主要由本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可以授权县级审计机关审计市级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级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建设项目审计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收取费用。

审计机关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所需经费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建设项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经查实有重大价值的,审计机关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类别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市级在五千万元以上,县级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可以有选择地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类别审计建设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突出以下重点:

(一)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级管辖预算四千五百万元以上和县级管辖预算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审计的建设项目;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建设项目。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列明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的项目类别。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二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一经批准,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审计计划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其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应当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审计的,应当在内部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预留合同总价款20%的待结工程价款,依照本条例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的还应当载明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内容。工程竣工决算时,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的编制、执行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设备、材料等采购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规定内容;

(二)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三)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四)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逐步推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绩效审计。

建设项目绩效审计,应当依据有关的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分析评价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环节的造价控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二)项目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工程设计、质量、安全管理的原则、制度、措施以及先进性、有效性;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先进性、同步性及其有效性;

(五)采用技术设备的先进性、有效性;

(六)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预期目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单位(标段)工程完成后的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项目概算以及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施工图、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的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

(三)项目造价控制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采购技术、设备的文件和资料;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预期目标评估文件资料;

(六)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绩效审计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发现问题或者认为应当改进的,应当在审计结果报告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为政府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选择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类别实施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工程标段或投资完成进度目标实施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精干高效、适应需要的原则组成审计组,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审计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协助审计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审计的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资料收集等准备工作;

(三)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

(四)实施步骤和预定起止时间;

(五)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六)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提出时间。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意见书面予以反馈,超出10日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复核,根据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应当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复核后,由审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和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审计报告;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在审计组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并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机关。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建设项目提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依照前一、二款的规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人员,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建议做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决定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减投资或停止拨款。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的审计结果和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超过规定期限,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被审计单位原因,应经审计而未经审计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待结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规资金超过一千万元或占工程总价款10%以上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建设单位暂停支付资金。已经拨付或支付资金的,拨付部门应当全额追回违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恪守职业道德和审计准则。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审计单位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对审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拒不提出办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或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补正,接受审计,拒不补正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由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或支付建设资金;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转移、移交。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并可处以多付工程价款5%以上20%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相关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解除委托关系,由有关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活动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经200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31日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和镇(街道)、村(社区)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本产业(行业)、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环保、工商、卫生、人事、监察、公安、司法、国资、经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公示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镇(街道)、村(社区)、产业(行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由工会聘任的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在同级工会领导和组织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

(二)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能够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县级以上总工会培训合格,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第九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国家有关劳动者平等就业和同工同酬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女职工权益保障集体协议的情况;

(四)执行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工资标准等有关劳动报酬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的情况;

(十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向工会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可以向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工会应当登记受理,及时处理并反馈。

在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工会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交涉未果的,可以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移送,要求依法处理;镇(街道)以上的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产业(行业)工会也可以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入本辖区、本产业(行业)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调查职责。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工会移送的案件时,可以邀请工会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有关的资料。被调查单位不得拒绝、妨碍、隐瞒真相。

现场调查的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不签名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委托调查证明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二)全面、客观地收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的材料;

(三)为举报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委托调查证明应当写明调查人员、调查事项、调查范围等内容。

第十五条 通过调查,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整改。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整改的,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经济开发区有关行政机构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政机构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有权提出立即停止作业的建议;发现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停产整改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工会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提出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未经聘任工会的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工会应当对其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或者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工会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咸阳市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9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咸阳市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集约节约用地制度,构建健全的巡查发现和预防处置体系,进一步规范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现、报告、制止、查处等处置行为,全面提升我市国土资源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以下简称15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巡查发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巡查,是指在我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巡回检查的方式,及时发现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报告的制度。
  第四条 巡查工作遵循依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负领导责任,应全面掌握本辖区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情况,定期听取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动态巡查工作的汇报,提出动态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落实动态巡查工作责任,负责搞好动态巡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配备。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如下:
  (一)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巡查工作,制定巡查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情况;
   (二) 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抓好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并对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落实巡查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三)督促指导各基层国土所认真落实动态巡查工作职责,对各基层国土所日常巡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督促指导国土资源信息联络员落实动态巡查工作职责,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 巡查主要采取全面巡查和重点巡查两种方式。巡查区域应细化到人,不留死角。
  第八条 巡查区域的划分
  (一)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区域全覆盖,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域巡查范围明确划分到每一巡查主体,每块巡查责任区域必须明确相应责任人;
  (二)巡查区域的划分原则上以村、辖区内公路沿线为基本单位;
  (三)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区域内国土资源利用和管理实际,划分一级、二级、三级巡查区域。
  第九条 巡查周期和频率
  (一)巡查责任人必须有计划地定期开展巡回检查,每周巡查次数不少于3次。巡查年度、季度、月度计划应在每年2月、每季度首月5日前、每月5日前上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土地违法行为发生的多发时段如春秋时节应加大巡查频率。
  第十条 巡查应当及时发现下列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或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活动的;
  (四)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法律规定其他占用或者毁坏破坏国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巡查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巡查准备。制定巡查工作计划,确定巡查路线、人员调配,收集媒体曝光、信访举报等外部信息,准备好相关图、表、册;
  (二)实地巡查。巡查人员对巡查责任区域内的拟建、在建、新建成项目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进行检查,针对巡查发现的新增建设用地涉及的用地主体、项目名称、地块坐落、动工时间、占地面积、用地手续是否完备等基本信息进行初步调查收集,其中涉及基本农田、农用地、耕地的必须调查其面积数量以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面积;
  (三)发现违法。巡查人员在实际巡查时,应及时依法收集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证据材料;
  (四)现场处置。对确认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巡查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填写违法行为报告单,同时向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
   (五)巡查信息记录。巡查任务结束后,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填写巡查日志或台账。


第三章 制 止

  第十二条 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采取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
  (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用地或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等苗头后,巡查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对用地当事人进行口头制止,下发《协助调查通知书》,督促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并逐级报告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二)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违法线索报告后,应立即针对违法行为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停止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函告违法行为所在地乡镇政府(办)、村、组,要求相关乡镇政府(办)、村、组采取措施配合当地国土所3日内制止违法行为,并责成国土所予以跟踪监督,及时消除国土资源违法状态。
  第十三条 对书面制止无效,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仍未纠正的,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违法信息再次函告违法行为发生地乡镇政府(办事处),发生地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及时出面,协调有关各方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对案情重大、制止工作难度大及拒不停止的违法行为,应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处置。

第四章 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由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调查。当事人拒绝、阻碍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办法阻止执行公务的,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处置。
  第十五条 对经调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转入案件立案查处程序,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90日内结案。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措施,督促违法主体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对案情复杂或重大的违法案件,可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直查或挂牌督办,市国土资源局也可对各县市区重大违法案件、进展缓慢的案件进行直查和挂牌督办。
  第十七条 对案情十分重大的,可由市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及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汇报,申请由省厅直查或者挂牌督办。

第五章 报告和通报

  第十八条 巡查、制止及案件查处实行零报告、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
  各巡查单位在每次巡查任务结束后,无论是否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均应当向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巡查结果。各巡查单位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用地或无证开采等迹象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并立即书面报告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应有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基本事实、巡查人员已经采取的制止措施以及巡查人员的处理建议等。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巡查发现的重大、突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及其制止和立案查处情况,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咸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专项报告。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月28日前、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8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报告本月动态巡查、违法制止及案件立案查处、结案统计月报和本季度季报。
  第十九条 市政府每半年向各县市区政府通报一次全市各县市区巡查、制止及案件查处情况。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因在巡查中玩忽职守未能及时发现或知情不报导致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巡查责任人负主要责任,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负领导责任,依据15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接到报告后未采取制止、查处或报告措施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乡镇(办)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依据15号令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循私舞弊,帮助违法当事人隐瞒违法行为的,或帮助违法当事人继续违法行为,阻碍案件调查、查处、处罚行为的,应报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从重追究党政纪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一年内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的,或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导致的违法违规重大事件,本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依据《咸阳市违法违规案件预警约谈机制实施办法》之规定,进行预警约谈,同时依据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乡镇(办)一年度内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0%的,本乡镇(办)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除依据《咸阳市违法违规案件预警约谈机制实施办法》之规定,进行预警约谈外,参照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本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本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参照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激增频发、出现赴省进京越级上访、群体性上访事件、被媒体频频曝光或被重大媒体曝光的县市区,除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外,参照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对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追究领导责任,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七章 考 核

  第二十六条 将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情况和效果纳入国土资源年度工作考核范围,严格考核措施,依法追究过错责任,考核情况应与奖惩、任用挂钩。
  (一)考核的组织领导
  成立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在市国土资源局设立办公室。
  (二)考核程序
  市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进行考核,市政府将依据考核结果对各县市区政府进行考核。
  (三)考核标准
  有以下情节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取消单位年度考核评优资格,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资格。
  1、本县市区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的。
  2、本县市区一年度内违法违规行为激增频发、出现赴省进京越级上访、群体性上访事件、被媒体频频曝光或发生媒体曝光重大事件的县市区。
  3、本县市区一年度内违法违规发现率明显下降、立案率低于85%、结案率低于90%、处罚到位率低于80%的县市区。
  4、本县市区在本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中,对违法图斑的整改到位率低于60%的县市区。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相关规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据15号令有关条款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