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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2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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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65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市直有关部门或芗城区、龙文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

(二)会同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

(三)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建设、销售和监督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中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优惠政策扶持: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六)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凭市住房保障办出具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坚持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向买受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售房标价书》,不得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组成:

(一)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

第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控制标准内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因家庭人口结构等特殊情况经批准购买超标准户型的,其超标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市场价购买。商品房市场价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同类地段市场价进行评估,并报市物价局、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购房者应按所购住宅的建安造价5%缴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专项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收,并缴交到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指定专户进行专项管理,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该维修基金属购房业主所有。维修基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认购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第十八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残疾人、教师、优抚对象和转业军人可优先选购。

第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产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几户共有产权的,按其分享所有权的面积确定;对面积有异议的,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私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家属,至申购住房之日已经共同生活三年以上;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妇家庭为单位。单身家庭必须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方可申请。购房控制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解除租赁合同且退出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办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户型、套数、位置及供应计划;

(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领取《漳州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三)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漳州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四)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退休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按隶属关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市、区住房保障办;

(五)申请人是城镇纯居民家庭的,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经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住房保障办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办;

(六)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小组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报公示。公示15日内有投诉的,由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建立档案,出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并注明核准购买住房的面积;

(七)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具体轮候分配方案由市住房保障办另行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核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中还应当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及市场价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另行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其出售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缴交如下款项,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以及住房保障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公示登报的费用。

(一)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中收取的商品房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销售价格的差额,扣除应缴土地出让金后的部分。

(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所得收入扣除建设成本和3%的利润,以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内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给予纪律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0日发布的《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2005〕综192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8年3月25日以粤司[2008]57号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应参加年度考核。公证员年度考核由公证员所在公证机构负责,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的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应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司法厅对全省公证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公证员执业活动情况的综合考察测评,主要包括:

  1.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2.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

  3.办理公证文书质量情况;

  4.参加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及其他提高业务素质的情况;

  5.省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还应考核其依法管理能力、保持和提高公证机构服务水平、保持和拓展公证机构服务领域、维护和促进公证行业声誉和利益的能力及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标准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具体的考核标准如下:

  (一)优秀等次的标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精通各类公证业务,执业以来没有违反公证程序办理公证和出具过错证、假证的记录,上一年度考核等次为合格以上,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二)合格等次的标准:较好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公证员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员职责,没有违反办证程序,没有出具错证、假证,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三)公证员在考核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等次:

  1.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4.私自出具公证书;

  5.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6.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7.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8.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9.违反公证程序,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10.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11.拒绝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举办的公证员职业培训;

  12.法律、法规、司法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参考对其所在公证机构的考核情况,不得给予高于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结论,本年度尚未确定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可适当参考上一年度公证机构考核等次。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合格或优秀等次:

  (一)内部人事、财务、公证质量管理混乱,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给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四)不履行公证协会团体会员职责、义务。

  第九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优秀等次: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超过五宗,经查证属实或部份属实;

  (二)对当事人投诉不处理,或不及时、妥善处理;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

  (四)所属公证员受到刑事处罚;

  (五)对在上一年度考核或在公证质量检查、处理当事人投诉中发现的问题不整改或整改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

  (六)不为所属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条 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接受考核,拒绝接受考核的,其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一条 每年第一个月份,公证机构应对公证员进行年度考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制订《公证员年度考核表》和《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用于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的基本形式是:公证员填报《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式三份),公证机构负责人组织考核,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的形式是:公证机构负责人填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式四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四条 公证员应真实、全面报告年度执业情况,对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考核内容,逐项填报于《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中。公证员可以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自我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考核公证员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经办的公证事项的卷宗、查看其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抽查的卷宗号码,应当在《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上登记。

  公证员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应当重点考核。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所在机构的公证书的卷宗、查看其本人和所在公证机构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每人一个档案,永久保存。公证员年度考核情况应载入公证员执业档案。

  第十八条 对公证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公证机构应将《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员,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一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核,公证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机构,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其余两份分别报地级以上市、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在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公证机构应如实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加以改正。对于投诉较多、存在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公证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监督其改正。

  对于年度考核中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机构年度考核的详细情况书面报告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2月28日之前将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由省公证协会集中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公证员年度考核表,2.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此略。


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37号


现发布《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保证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工程是指防洪、除涝、挡潮、灌溉、水力发电、供水、水土保持、围垦等各类水利工程及其配套、附属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水利工程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对水利工程的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须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也应当通过竞争择优确定。
凡参加本市水利工程投标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资质和信誉,并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第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水利工程质量负总责。施工、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监督职能,具体负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政府行政领导责任人对水利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水利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检查,严肃查处违反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及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建设工程质量举报制度,受理有关质量问题的举报与投诉,并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水行政监察。
第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及工程质量问题的监察力度,对行政监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要推行科学质量管理办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创建优质工程,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培训,建立、完善质量管理激励机制。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支机构或项目站(组)。
第十四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核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监督施工、监理单位在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设计文件实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到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提出的检测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组织提出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采取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做好监督记录,建立监督档案,对竣工工程进行质量等级核定。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技术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影响工程质量的,有权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改正。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当地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查,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其中监理人员人数应根据工程规模按规定确定。工程合同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并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检查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应专业配套,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应当及时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第二十四条 水利建设工程需要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应当在施工合同中事先约定。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当按国家和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包括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施工单位建造优良工程,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承包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委托,依据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及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对工程建设实行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的水利建设工程监理任务,并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就工程质量控制程序及其方法、验收办法等编制具体的监理计划,在实施监理前提交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并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组织。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项目监理组织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三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按合同规定公正协调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争议。
第三十三条 凡重要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监理必须实行旁站制度,隐蔽工程在进行下工序施工前必须经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证。特别重要的隐蔽工程还需经设计、建设单位代表和质量监督人员验收签证,发现未办理验收手续而自行覆盖的,一律由施工单位返工,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中使用或安装。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从保证工程质量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质量措施,指导监理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认真履行监理职责。
因监理单位的过错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工程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包、分包监理业务。项目监理组织或人员不得从事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建筑机械、设备以及其它可能影响依法监理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设计业务。禁止无证设计,凡无证设计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设计合同的要求,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其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因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原因造成水利工程质量问题,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计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4阶段进行。工程设计文件必须按分级审批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和审批,施工图设计由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审查。设计未经审批,项目不得招投标,工程不得开工。
初步设计经审查和批准后,设计单位才能进行施工图设计工作。施工图经审查同意后才能交付施工单位使用。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施工图,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图至少应当满足连续3个月的施工需要。
第四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推荐淘汰、劣质产品,不得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
第四十一条 工程项目开工后,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指派设计代表常驻工地或与工地保持经常性联系,负责图纸交底、施工质量监视和设计变更等事宜。设计单位还必须参加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工程阶段验收、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水利工程施工业务。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交由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执行。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落实项目负责人(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检查员等管理人员施工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应当将工程质量要求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责任人姓名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以及监理人员依照职权作出的指令。水利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经质量等级核定为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仍不能达到质量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重建。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进行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评定结果按规定时间报送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核定,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汇总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九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和验收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水利工程施工质量保修期一般不少于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需要延长保修期的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总包单位)不得转包工程和分包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主要建筑物)。对水利部规定可以分包的工程,经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同意,总包单位可以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单位,并对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章 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三条 工程竣工时,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水利工程验收规程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和验收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质量等级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分部工程质量评定的基础上进行核定,并提交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由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审定。
第五十五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工程质量分为合格、优良两个等级。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水利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按照《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工程项目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按规定应当实行招标的水利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隐蔽工程验收进行下一阶段施工或未经阶段(中间)验收、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特大工程质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倒手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三)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
(四)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合同规定,质量低劣的;
(五)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监理职责,影响工程质量,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人员、设备未按规定及时到位,拖延工程建设进度,影响工程质量的;
(八)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或设计文件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的;
(九)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十)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第五十九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改组。
从事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温州市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