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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8:4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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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8〕2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五日







珠海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掌握我市0岁至14岁儿童发生残疾的基本情况,为残疾儿童的预防、医疗、康复和教育工作提供可靠的基础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对象是本市户籍人口和暂住人口(居住在珠海半年以上的外地户)中,年龄在0岁至14岁,首次诊断或发现有视力障碍、听力语言障碍、肢体功能障碍、智力障碍、精神障碍、多重障碍的残疾儿童。

第三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报告单位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社会福利中心、康复训练机构、教育机构和镇(街道办)残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组织领导工作,残联、卫生、民政、教育、计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残疾儿童的首报登记工作。

(一)市残联: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做好信息汇总、核准和统计工作;指导区、镇(街道办)残联及时掌握和报告辖区内残疾儿童的变化情况。

(二)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三)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和督促市、区社会福利中心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四)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教育系统内各类教育机构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五)市人口计生局:负责组织对优生优育、残疾预防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市财政局:负责将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工作经费按属地管理和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各区财政予以保障。市财政对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工作安排适当工作经费。

第七条 残疾儿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评定按照《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执行。

第八条 残疾儿童的上报、核准和统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有关单位统计上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应分别注明是本市户籍人员或暂住人员。

(二)各有关单位对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要及时填写《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在指定时间内报送市残联。

(三)市残联负责将全市报送的资料整理汇总,并报送市残疾评测鉴定小组,市残疾评测鉴定小组负责对上报的残疾儿童逐一进行核准。

第九条 由市残联负责组织、市卫生局协助,分阶段对负责登记上报工作的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接待前来咨询、治疗有致残疾病的0岁—14岁患者时,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具体了解是否已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领证,应视为首次发现残疾,按照《珠海市医疗机构残疾儿童报告工作程序》,即时填写《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中心、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收0岁—14岁儿童时,应详细了解接收对象的身体状况,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询问是否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办理接收的人员应当作为首次发现残疾,即时填写《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二条 镇(街道办)残联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0岁—14岁残疾儿童的动态,发现新增未登记的残疾儿童,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负责协助镇(街道办)残联登记上报在暂住人口中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

第十四条 建立残疾儿童年度通报考评制度。对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及时发现新增残疾儿童并按要求登记上报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疏忽失责或故意瞒报、漏报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

2.《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3.《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情况登记册》

4.《珠海市医疗保健机构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

5.《珠海市民政系统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

6.《珠海市教育系统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

7.《珠海市残联系统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

















附件1



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



一、视力障碍

(一)≥6岁儿童。

直接检查视力,好眼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3。

(二)<6岁儿童。

1.0—6个月婴儿:有完全性白内障未手术或晚期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或毁损性眼外伤等基础眼病者。

2.6个月—6岁婴幼儿:符合以下任一条件者。

(1)视力检查:不追光或仅有光感、眼前手动者。

(2)电生理检查:VEP(视觉诱发电位)或ERG(视网膜电图)无波形或重度损害。

二、听力障碍

以电测听等客观检查结果进行判定,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41分贝者。

三、言语障碍

满足以下条件一项以上者:

(一)儿童的语言发育没达到与其年龄相应的水平。

(二)各种原因导致已获得的语言功能受影响或丧失。

(三)4岁以上儿童言语清晰度差、影响交流。

(四)因神经病变导致语言肌肉的麻痹或运动不协调所致的言语障碍。出现说话费力、音量单一、语调异常等,甚至不能发音。

四、肢体功能障碍

满足以下条件1项以上者:

(一)有缺肢、截肢、拇指或四指缺损。

(二)有一肢以上瘫痪。

(三)躯干或肢体骨关节畸形。

(四)4岁—14岁由于肢体原因引起端坐、站立、行走、穿衣、洗漱、进餐、大小便、写字两项以上有困难者。

五、智力障碍

以下两个条件任具其一者:

(一)丹佛发育筛查测验(DDST)结果异常。

(二)智力发育量表1或智力发育量表2结果异常(详见智力发育量表)。

六、精神障碍

(一)Rutter儿童行为问卷(父母问卷)评估分≥13分。

(二)精神卫生筛选表评估得分≥1分。

七、多重障碍

指包含上述障碍两种以上者。







智力发育量表



智力发育量表1

在下列相应生理年龄有所列异常表现达到3条者为异常。

4月龄:

1.睡眠不安宁,激惹、多哭等过度精神兴奋表现。

2.不会注视周围物体和追视眼前活动着的物体。

3.对声音缺乏反应或反应过度不注意别人说话。

4.头控能力差,抬头无力。

5.不会笑、喂养困难。

6月龄:

1.逗他时不出现微笑或很少出现微笑。

2.对别人说话反应迟,不会咿呀学语。

3.对玩具不感兴趣。

4.眼睛不会注视人和物体。

5.双手不会主动抓握眼前或胸前的玩具、可仍有举头不稳。

8月龄:

1.不会用一只手去拿住玩具。

2.常有持续注视自己手的表现。

3.不注视人和对周围东西不感兴趣。

4.哭声尖、无音调变化,或呈尖叫,或呈高音调。

5.腰控差,躯干软而无力,还不能扶着坐。

10月龄:

1.缺乏对亲人的依恋,表现为“不认生”。

2.不注视人和对周围东西不感兴趣。

3.不会弄玩具。

4.喜欢反复玩弄双手。

5.叫他名字反应迟缓或无反应。

15月龄:

1.不会模仿简单动作。

2.不会发单音和模仿发音。

3.不会注意成人的动作。

4.不知道人面孔的生熟。

5.常故意把东西往地下扔。

18月龄:

1.还不会叫爸爸、妈妈。

2.不会模仿简单动作。

3.喜欢扔东西,对玩具缺乏兴趣。

4.精神常不集中,过多活动和兴奋。

5.不会表达排大、小便。

2岁:

1.对周围事物缺乏兴趣。

2.注意力不集中、无目的的多动。

3.不会讲3个字的短语。

4.不能理解简单口语,如再见、吃饭等。

5.不喜欢和同伴玩。



智力发育量表2

在下列相应生理年龄有所列异常表现达到9条者为异常。

3岁:

  1.不会使用匙勺吃东西或杯子喝水。

  2.不会用吸管从玻璃杯里吸液体。

  3.时常流口水。

  4.不会模仿穿鞋、刷牙。

  5.不会解开衣服扣子和脱掉解开的衣服。

  6.不能按照指示拿东西和找人。

  7.不能在成人陪伴下一起看画书超过3分钟。

  8.表情呆板,不能表达开心、喜欢、伤心、笑等。

  9.不能把3块积木排成一行。

  10.不能模仿着画一根直线或画一个圆圈。

  11.不能分辩3种颜色。

  12.不会转动门把手开门。

  13.不能合并双脚向上跳。

  14.不会使用常见形容词,如:冷的、热的、大的、小的等。

  15.不会说“我”和“我的”。

  4岁:

  1.不能在成人陪伴下一起看画书超过5分钟。

  2.不能把5块积木排成一行。

  3.不理解“上、下、前、后”的意思。

  4.当干自己的活时,不能和旁边的其他孩子相处和谈话。

  5.不能模仿其他孩子的动作,如站、立正、稍息等。

  6.不能在大人或大儿童的领导下进行遵守规则的游戏。

  7.不能说出3种颜色的名称。

  8.不能模仿着画一个“V”字型、“十”字型。

  9.不会自己控制大小便。

  10.不会随着音乐唱和跳舞。

  11.不能说出“□”、“△”、“○”这3种图形的名称。

  12.不会用剪子剪纸。

  13.不能告诉自己的全名。

  14.不能分清男孩和女孩。

  15.不能用手指做动作表示数量。

  5岁:

  1.不会避开危险和有害的东西。

  2.不会自己洗手和脸。

  3.不会自己穿T恤衫、不能穿简单的鞋子。

  4.不会自己洗脸刷牙。

  5.遇到困难时,不会要求帮助。

  6.不会与同伴和大人对话。

  7.不能模拟画正方形图形。

  8.不能画一个人体简单图形。

  9.不会讲出自我感觉,如:生气、快乐、爱。

  10.忙乱的环境中,不能独自做某事超过10分钟。

  11.不能模仿用8块积木垒金字塔。

  12.不能单脚站超过4秒、不会独脚跳。

  13.不会自己走下楼梯。

  14.不能说出6种颜色。

  15.不会用剪刀剪、贴出简单的图形。

  6岁:

  1.过马路时,不能分辨红绿灯。

  2.不能独自辨别方向,例如回家、商店购物。

  3.在公共场所不能正确地上厕所。

  4.不能和同龄4—5个儿童合作活动、常发生冲突。

  5.不能安静看书超过10分钟。

  6.自己不能遵守合理的游戏规则。

  7.不会用简单的工具,例如:锤、刀、剪等。

  8.不能辨别货币,如:“1元”、“1角”等。

  9.不会模拟画菱形。

  10.不能按顺序说出星期一至星期日。

  11.不能熟练从1数到50。

  12.不能平行地向前、后、侧走步。

  13.不会跳绳。

  14.各手指不能做与大拇指对指动作。

  15.不会背诵10个字的歌词。







精神障碍判定标准



Rutter儿童行为问卷(父母问卷):

  指导语:本问卷适应于6岁~14岁的学龄儿童,用于区别儿童的情绪和行为问题,区别儿童有无精神障碍。请根据你的孩子最近一年的表现,按0分、1分、2分,三级评分填到括号内,每项评分只选一个,标准如下:

  0分:从来没有。

  1分:有时出现,或每周不到一次,或症状轻微。

  2分:症状严重或经常出现,或至少每周一次。

问卷内容:

  1.头痛                  ( )

  2.肚子疼或呕吐              ( )

  3.支气管哮喘或哮喘发作          ( )

  4.尿床或尿裤子              ( )

  5.大便在床上或在裤子里          ( )

  6.发脾气(伴随叫喊或发怒动作)      ( )

  7.到学校就哭或拒绝上学          ( )

  8.逃学                  ( )

  9.非常不安或难以长期静坐         ( )

  10.动作多、乱动、坐立不安         ( )

  11.经常破坏自己或别人的东西        ( )

  12.经常与别的儿童打架或争吵        ( )

  13.别的孩子不喜欢他            ( )

  14.经常烦恼,对很多事都心烦        ( )

  15.经常一个人呆着             ( )

  16.易激惹或勃然大怒            ( )

  17.经常表现出痛苦、不愉快流泪或忧伤    ( )

  18.面部或肢体抽动和作态          ( )

  19.经常吸吮拇指甲或手指          ( )

  20.经常咬指甲或手指            ( )

  21.经常不听管教              ( )

  22.做事拿不定主意             ( )

  23.害怕新事物和新环境          ( )

  24.神经质或过分特殊            ( )

  25.时常说谎                ( )

  26.欺负别的孩子              ( )

  27.有没有口吃(说话结巴)         ( )

  28.有没有言语困难,而不是口吃(如表述自己转述别人的话有困难) ( )

  29.是否偷过东西              ( )

  30.有没有进食的不正常           ( )

  31.有没有睡眠困难             ( )




精神卫生筛选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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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范围及管理办法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暂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及为暂住人员提供住所或工作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暂住户口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行使登记和管理权。

第二章 管理范围及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下列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拟暂住三日以上的,在投宿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它包工的人员;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以及农、林、牧、副、渔业经营的人员;
(三)外地设置在本市的厂、店、场、办事处、中转站、货栈及其它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单独派驻的采购员、业务员等;
(四)本市和驻市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招聘、雇用的技术人员、合同工、临时工、轮换工、勤杂工、保姆等人员;
(五)停泊在内河船上,从事水上运输、捕捞、养殖等人员;
(六)从事其他行业的人员;
(七)到本市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直系亲属或访友、就医、旅游、培训、实习的人员,寄读、进修的在校学生。
本市城区和郊区居民离开常住户口辖区,到本市城区或郊区范围内居住,不须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到本市市辖县范围内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本县辖区,到本市城区、郊区以及其他辖县范围内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常住户口辖区,到本县其他乡(镇)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 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外来人员,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证明本人身份的其他合法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六条 暂住在本市机关、团体、学校、部队、施工工地、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凭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 暂住在旅馆的外来人员按公安部《旅栈业治安管理办法》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其中包房拟住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第八条 暂住在内河船上的,由本人凭居民身份证、《船民证》等合法证件,向停泊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 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外来人员,凭居民身份证,由房主或本人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给没有合法证件的人居住。
第十条 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员暂住的,房主必须依据旅馆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交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我市暂住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假释、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城的劳改、劳教、少年管教及未落实常住户口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年管教人员,自到达暂住地24小时以内,应持劳改、劳教、少年管教单位证明或假释、释放、解教证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人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发给《暂住证》;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暂住时间拟不满三个月的,只作登记不发《暂住证》。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在申请办理《暂住证》时,须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两张,并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中的育龄妇女,申领《暂住证》时,应持有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公安派出所签发,一人一证,一次签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有效期限需继续暂住的,须重新申领新证。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处注销暂住户口。
第十七条 属本条例第四条(一)至(六)项,从事务工经商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暂住人员,应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暂住时间(暂住证有效期限)收费。属本条例第四条(七)项的对象免收管理费。
暂住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办理。公安派出所收取管理费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管理费用于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暂住户口的管理实行公安部门主管,协管员或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配合管理的办法。
(一)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和健全暂住户口申报、登记验证及档案、卡片管理等各项制度。
(二)公安派出所在街道、农村和暂住人员较多的单位,聘请专(兼)职户口协管员或委托单位保卫、行政部门做好对本辖区、本单位暂住户口的登记、办证、注销、管理和收取管理费等工作。
(三)建筑、运输、装卸及其它包工等外来成建制的队、组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暂住户口管理工作,并指定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搞好暂住户口管理。
公安派出所可与上述队、组签订“户管协议书”,落实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单位保卫部门和治保会、户口协管员有权查验暂住人员的《暂住证》,被查验的公民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查验《暂住证》,应当出示公安机关制发的证件。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户口登记和治安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协管员,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或冒用他人暂住户口证件的;
(三)转借、出卖、涂改或者故意毁坏他人的《暂住证》的,以及使用作废暂住证的;
(四)拒绝公务人员查验《暂住证》,未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外来人员住宿,不按规定申报登记住宿的;
(六)用工单位、个体户雇用无《暂住证》外来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或窃取他人《暂住证》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管理暂住户口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暂住人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依据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暂住户口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8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2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