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计税依据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计税依据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一、对于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商品,凡是纳税人以低于正常价格作价销售的,税务机关应按以下原则核定其营业税计税依据:
1.属于国家统一定价或规定具体作价标准的商品,不得低于国家所定价格或价格标准;
2.属于国家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商品,不得低于企业销售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
二、对于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商品,应按照新商品的销售价格(即不剔除旧商品的收购价)计算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将收回的旧商品再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对于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商品,应于商品销售时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营业税;纳税人“还本销售”的支出,不得冲减商品销售收入。
四、纳税人采取“价格折让”方式销售商品,如果价格折让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单独注明,对这部分折让额不计征营业税;如果纳税人将这部分折让额另开一张发票,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计税依据中减除。
五、对于纳税人销售带包装的商品,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在财务上如何核算,也不分包装物是自制的、还是外购的,均应并入商品销售收入中计征营业税。
对纳税人销售带包装的商品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包装物是否已作价随同商品销售,也不论这部分押金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凡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商品销售收入中计征营业税。
1992年1月7日
抚顺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
[抚政发26号文发布]
[1990-01-01]
第一条 为解决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用)负担畸轻畸重问题,增强企业的生机和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抚顺市(不含清原县、新宾县)注册等级内的建筑安装企业,均按本办法实行劳保费用统筹。
第三条 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工作,是社会劳保统筹工作的一部分,由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建筑企业劳保统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筹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统筹项目:
(一)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
(二)离、退休职工按规定应享受的补贴;
(三)因公致残,离、退休后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护理费;
(四)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
(五)按规定应发给在职职工的劳保费用。
第五条 市统筹办公室按年度测定统一的劳保费用系数下达给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具体收取方法如下:
(一)抚顺地区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按劳保统筹取费系数列入预算,在工程开工前,市统筹办公室直接收取;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工程一次收取,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工程分年度收取;参加统筹的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费;
(二)参加统筹的企业在外地施工,要按照劳保统筹取费系数和在外地完成的建安产值向市统筹办公室交纳劳保统筹费用;
(三)外埠在抚施工的企业,本企业劳保取费系数高于统筹系数,其高出部分由企业向建设单位另行计取,统筹部分由市统筹办公室返回;本企业劳保取费系数低于统筹系数,由统筹办公室按所需实际拨付,剩余部分参加统筹。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一)、(二)、(三)项费用,由企业按月填写《统筹基金核定表》,市统筹办公室审核后,按月拨付给企业;(四)、(五)两项费用,由统筹办公室按企业实际情况测算后,按季度拨付给企业,包干使用。
第七条 市统筹办公室检查参加统筹企业的有关帐目,企业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八条 实行劳保费用统筹的建筑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工作,仍由企业负责。
第九条 市统筹办公室对统筹的劳保费用,在建设银行专项存储,所得利息,计入统筹劳保费用。
统筹的劳保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基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为促进行业统筹向社会统筹过渡,市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办公室按行业劳保统筹基金3.08%的比例向市劳动保险公司缴纳积累金(其中含省提取0.08%的管理费),以增强行业统筹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一条 市统筹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