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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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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献血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和公民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以市、县(市)为区域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体制,实行公民义务献血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敬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献血是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义务。宣传、组织公民献血是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居民委员会、衬民委员会的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的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公民义务献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采血、用血和医疗单位输血。
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市、县(市)用血量下达公民义务献血的年度计划。
第八条 献血单位要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义务献血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民进行义务献血宣传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的献血计划;
(三)负责本单位义务献血的组织工作;
(四)完成献血任务。
第九条 公民义务献血按下列办法组织: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组织献血;
(二)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
(三)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和现役军人,由学校、部队组织献血;
(四)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献血;
(五)自愿献血的,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到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献血手续,到市、县(市)中心血站定期献血。
第十条 献血单位必须完成市、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公民义务献血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献血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人员顶替本单位人员献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血液进行牟利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中心血站是国家专业采血机构,按分工负责各自的采血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和采集血液成分的工作。
各采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三条 男年满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每六年至少献血一次;
(二)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吉林市部队的现役军人,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采血单位必须对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补助费。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无偿献血的,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休息,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福利待遇照常。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八条 公民履行献血义务的,用血时,凭上一年度单位或个人完成献血任务证件,由医院供血。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完成上一年度献血任务单位的公民,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用血。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任务单位的公民用血,由所在单位向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任务。在规定
期限内完成献血任务时,如数返还押金。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可持本人或家庭成员的献血证明,申请用血。本人或家庭成员符合献血条件应献血而未献血者,按规定交纳用血押金后,申请用血。
第二十一条 革命荣誉军人、残疾人,不满二十周岁的公民,男超过五十五周岁(女五十周岁)的公民,实行社会援劝用血制度,用血时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由医院直接供血。
第二十二条 急救用血的,医院可先供血后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献血办公室支付两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八百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义务献血累计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急救、抢救用血时,主动献血的个人;
(四)在组织献血、采血或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系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计划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除责令其完成任务外,每个计划任务指标处四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规定雇用他人顶替献血的,除责令其检查外,每顶替一人处三百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利用血液进行牟利活动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同时对单位的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采血单位采血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采血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血液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本条例,对在采血、供血、输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规模,增强保障能力,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皖人社发〔2009〕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现“五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收



第四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本级(含琅琊、南谯区,下同)和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参保登记、人员信息变更、稽核监督等工作;工伤保险费由同级地税机关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组织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如实申报缴费基数,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计算。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其雇工缴费工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增雇工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之和确定。雇工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计算。其中有雇工个体工商户为雇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相同。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风险较小行业(一类行业)为0.5%,中等风险行业(二类行业)为1%,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为2%。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缴费。行业类别划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执行,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工伤认定实行分级管理。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48小时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工伤认定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申请受理、调查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认定。

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或复杂的工伤事故,应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调查。

第八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九条 实行保险基金预算制度,市本级和县(市)要按照“收支平衡、应收尽收”的原则,认真编制、执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

每年年终,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编制年度基金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上报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存入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财政专户。工伤保险费由同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直接缴入同级国库。市级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由市财政部门按月划入市级统筹财政专户;各县(市)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由县(市)财政部门按月上划市级统筹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市财政每年拨付各县(市)上年支出总额的25%作为预拨款。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市财政在3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拨付各县(市)财政统筹支出户。如遇重大工伤突发事故,各县(市)经办机构可即时申报,经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财政,市财政及时拨付。

工伤认定调查费由市、县(市)经办机构依票据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市级经办机构依票据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审核后拨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劳社〔2006〕73号)和《滁州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劳社字〔2007〕156号),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用于发生重特大工伤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据基金收入情况分年提取,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的30%后,不再增加。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管理。

1.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市财政部门设立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原县(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市、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基金专户为市级统筹基金支出户。

2. 各县(市)统筹前历年累积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全额上划市级统筹财政专户。各县(市)参保单位的历年欠费由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负责征缴,并及时上划市级统筹财政专户。

3. 市、县(市)财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市财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户记账、单独核算管理。基金利息按各县(市)当期基金结余比例分配。市财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县(市)财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对账,每年年底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各县(市)财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筹支出户基金余额全额上划至市级统筹财政专户。

4. 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收支发生赤字的(第二年一季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核算),对完成当年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市),所征收基金不够支付工伤待遇的,从该县(市)的历年结余中予以解决;仍不够支付的,由各县(市)政府解决。对未完成当年任务的县(市),当年支付不足部分,由各县(市)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相关业务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稽核,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相关待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各县(市)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由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审批;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每个季度末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分别对实际征缴收入与上缴市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的金额、市工伤保险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与工伤保险待遇实际支出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及工伤职工就医管理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及服务协议实行互认制。

第十八条 除抢救外,工伤职工应当在本单位就近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病情和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出统筹地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对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核算管理,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直接责任人,负责做好工伤保险扩大覆盖面、征缴、稽核、工伤医疗等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预防和宣传工作。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和使用监督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做好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工伤保险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相关业务工作。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政管理权限不变,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联网管理,使用统一的符合“金保工程”要求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工伤保险数据集中到市级数据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做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按原市劳动保障局、建委下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国内钻石市场,平衡同类商品税收负担,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进入国内环节,纳税人凭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金。
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实行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和即征即退政策后,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在出上海钻石交易所时,海关按照现行规定依法实施管理。
二、出口企业出口的以下钻石产品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或抵扣,须转入成本。具体产品的范围是:税则序列号为71021000、71023100、71023900、71042010、71049091、71051010、7l131110、71131911、71131991、71132010、71162000。
各地税务机关要注意含有钻石的产品的出口动态,凡发现企业出口产品含钻石且价值比重较大,同时不属于以上所列产品范围,以及执行中发现其他问题的,应及时报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三、对国内钻石开采企业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自产毛坯钻石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不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国内加工的成品钻石,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不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国内加工的成品钻石,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时视同出口,不予退税,自上海钻石交易所再次进入国内市场,其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
五、对上海钻石交易所取得的交易手续费收入、会员缴纳的年费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六、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的保税政策和钻石的其他税收政
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进口环节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对钻石的国内环节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八、对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进口的工业用钻,不再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实行统一管理,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商品范围见附件)。
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工业用钻范围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七日



附件:


工业用钻范围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调整后税收政策

71022100
未加工或简单加工的工业用钻石
不再集中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

71022900
其他工业用钻石
报关进口,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

71049011
其他工业用合成或再造的钻石
口增值税。

71051020
人工合成的钻石粉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