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港口和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运载工具、海上作业平台及其人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及公安边防派出机构负责沿海辖区内居民、船舶及其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海上公安边防机构负责维护本省海域边防治安秩序。
交通、港监、渔政、渔监、海洋、口岸等管理部门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各类船舶及船员(民)实施监督管理的同时,应当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处理海上紧急事件的安全防范制度,及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秩序,保障群众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条 沿海地区、港口的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
对在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六条 本省出海从事生产作业或者其他各类活动的船舶及其船员,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以下统称出海证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证件签发机关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船舶更新、改造、沉毁、报废、转让的;
(二)船舶人员变更作业船舶的;
(三)停止出海的。
第八条 对当事人申领、变更、注销出海证件,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全申办材料。对不符合申办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被实施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外执行人员或者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境、出海的人员,不得发给出海证件。
第十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根据公安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由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也可以委托公安边防派出所签发。
出海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及其船员出海,必须随船携带合法有效的出海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船员以外的人员出海,应当持合法有效证明及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和管理。
各类船舶及船主不得载运、雇用无出海证件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证明及身份证件的人员出海。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刷制和标示船名、船号、船籍港,并保持清晰。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遮盖、涂改、伪造。禁止使用活动船牌。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为本船舶边防治安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协助维护边防治安。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进出港检查。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停泊。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值班人员。
第十六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方,可以设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组织,负责船舶的看管和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需在本省港、岸停泊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渔船及其员工,必须在省人民政府设定的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管理,办理有关证件及手续。
对经批准进入我省沿海港口的外国渔船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渔船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办单位持有关法定文件向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申领登船证件。经批准登船的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港口上下船,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出海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靠、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运载无关人员登上外国船舶,或者向外国船员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
(二)擅自搭靠、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运载无关人员登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或者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员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
(三)擅自打捞海底文物的;
(四)私自留用、处理漂浮的违禁物品;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扣押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
(六)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
(七)盗窃和故意冲撞、毁坏他人船舶、网具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
(八)其他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等违法犯罪活动及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利益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出海的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外国和香港、台湾地区的海域或者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二条 出海船舶因台风、机械故意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者搭靠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在返港后24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二十三条 船舶遗失、被盗、被劫,应当立即向案件发生地和出海证件申领地的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制式服装,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边防治安管理检查身份证件,文明执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变更、注销出海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出海证件出海的;
(三)船舶停港期间不在规定的区域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示船名、船号或者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及使用活动船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申报、登记手续或者申报、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出海证件的;
(四)雇用、载运无出海证件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进入外国或者香港、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其他海域的;
(二)违反规定搭靠外国船舶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留用或者扩散拾到的违禁物品的;
(二)向外国船舶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购买、索要、接受违禁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登上或者载运无关人员登上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四)擅自停靠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港、岸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扣押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的;
(二)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的;
(三)盗窃和故意冲撞、毁坏他人船舶、网具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渔船及其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省人民政府设置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渔船停泊点以外的其他港、岸停泊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边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本省沿海港口、港湾和海域内航行、作业、停泊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由公安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有关证件,逾期仍未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的,暂扣船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利用船舶载运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由公安边防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出海船民证》10日至30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船舶或其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渔监管理、文物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和挪用。
单位或者个人占用挪用罚款和没收的财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沿海边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13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人[2005]358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房管局、园林局,扩权县建设部门,厅属各单位:
现将《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河北省建设教育
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的管理,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建设教育培训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系统厅机关、厅属单位及受委托的各类培训机构举办的建设行业人员培训。
第三条 各类培训办班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实施”和坚持“六统一” (统一计划、统一培训、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收费、统一发证)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教育处负责制定培训规划、年度培训计划,并指导监督实施。
第二章 培训计划
第五条 培训计划分为指令性培训计划、指导性培训计划和自主培训计划。
第六条 指令性培训计划:是指凡属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要求某岗位人员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的,即属于行政许可要求范围的,实施指令性培训。
第七条 指导性培训计划:是指有部、省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某岗位人员提高素质,掌握新技术、新标准、新规范,需要进行技术、业务、技能培训的,实施指导性培训,培训对象可自愿选择参加。
第八条 自主培训计划: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企业根据生产情况和工作需要,自主举办的培训,此项培训不列入省建设厅的培训计划。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乡(镇)领导干部业务培训,按照省委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宏观管理的若干意见》(冀干教字[2005]1号)的要求,由人事教育处提出计划报送省委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指令性培训项目、指导性培训项目由机关有关处室(厅属单位、厅辖社团的培训要经过主管处室主要负责同志签署意见)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提出行业培训重点和培训计划,并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报人事教育处。
第十一条 人事教育处根据有关培训要求,对申报的培训项目进行汇总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厅常务会审定。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必须办班而又未列入培训计划的,主办处室(单位)应在办班前15日将培训依据、培训方案报人事教育处审核,由主管厅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涉外培训项目,由人事教育处商国际合作处进行审核并按外事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四条 各类培训按其性质划分为:专门业务培训、从业资格培训、职业资格培训等。
第十五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员的培训。培训考试合格颁发培训院校结业证书。
第十六条 从业资格培训:是指对建筑、城建、开发等施工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培训考试合格颁发《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职业资格培训:是指对建筑、城建、开发等施工企业生产一线操作人员(劳务人员)的上岗培训。经培训考试、鉴定合格,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建设部《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行业内对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的技术、业务培训,颁发工程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或培训证书。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参加建设行业培训,由省建设厅按培训的专业和培训对象统一委托有关院校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指令性培训和指导性培训,按年度计划由省建设厅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或由具有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教育培训中心实施相对集中培训,承担省建设厅委托的培训业务,具体承办培训办班事宜等。
第二十二条 机关处室及厅属单位主办的培训任务,应委托省建设教育培训中心具体实施,其培训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类业务培训,要本着就近的原则,坚持勤俭节约,充分利用本地的培训资源,充分发挥好建设类培训机构的作用。在本省范围内安排的培训,不得擅自扩大活动范围。
第二十四条 承办培训办班的机构,必须具备培训资格和办班许可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以厅名义举办的各类培训班,组织实施单位和承办机构要在办班之前,提出培训的目的、师资、教材、培训对象、时间、地点、收费标准等内容报人事教育处。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培训计划,未列入培训计划的,厅机关各处室及厅属各单位不得以厅的名义举办任何形式培训班。确需举办的,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机关各处室及厅属各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参加非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班、研讨班和学习考察活动。
第二十八条 指令性培训,各部门、单位按要求组织选派学员;指导性培训,有关单位可自愿派人参加或个人自愿选择参加。
第二十九条 组织实施和承办培训的单位要注重教材设置和选聘好授课教师,加强办班的组织管理,切实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除国家有关部委和省政府有规定统一制发的证书外,其他需以厅名义颁发的证书均由人事教育处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培训的机构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许可,一律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票据收取培训费,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组织实施或承办培训的单位(机构)要在培训办班结束后15日内,向人事教育处报送办班总结,内容包括:⑴培训班学员和授课教师名单;⑵教学实施情况;⑶考试、考核情况;⑷经费(培训费)使用情况;⑸证书颁发情况;⑹教学质量评估表;⑺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组织实施培训机构要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培训工作总结报人事教育处。主要内容包括:⑴培训计划完成情况;⑵培训人数;⑶培训费用收支情况;⑷存在问题和建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监督各类培训,研究制定培训机构评价标准、评价办法及评价机制,组织相关人员对培训机构进行评价和培训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发布评价信息。
第三十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对培训项目和培训点采取随机抽查、访问学员等方法进行培训质量考核。对培训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受省建设厅委托,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在本市、县范围内的各类培训活动。
第三十七条 组织实施培训单位与有关单位联合举办、委托举办的培训,必须派专人参与培训的全过程,严禁挂名联合培训或转让第三方承包培训。
第三十八条 在培训过程中,不得强行推销与培训内容无关的图书、刊物、音像资料等;不得到国家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培训或游览;不得借研讨会、论坛等名义变相举办培训;不得借培训学习之名,进行高消费活动和向学员发放纪念品等。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培训要求的,按省建设厅《关于坚决制止以学习培训为名搞不正之风的通知》(冀建监[2004]521号)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