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
(2011年5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8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的保护,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和平与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以下简称旧址)的保护。
第三条 旧址范围包括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本部、细菌弹壳制造厂、吉林街联络处、白都寮、日本领事馆、城子沟野外实验场遗存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和旧址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旧址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有效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确保旧址的真实和完整。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旧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旧址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旧址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旧址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旧址的义务,有对破坏旧址的行为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 旧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八条 旧址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保护旧址进行捐赠。
旧址保护经费和捐赠款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九条 制定旧址保护规划、审批与旧址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旧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条 对旧址建筑划定保护区域。
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依法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域规定,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 新发现的旧址,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公布,并对旧址保护规划做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禁止对旧址建筑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污、刻画或者损坏;
(二)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和堆放杂物;
(四)改变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擅自添加设备或者构件;
(五)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禁止涂污、刻画或者损坏陈列文物。
第十四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
(三)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
(四)倾倒垃圾和污水、焚烧、野炊;
(五)在禁止拍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摄的文物进行拍摄;
(六)在指定区域外设立营业摊点,兜售商品;
(七)其他损毁或者破坏旧址及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除进行旧址建筑的维护、修缮、保护和展示工程,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旧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征求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旧址安全。
第十六条 在旧址重点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二)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坏旧址历史风貌的设施;
(三)安装或者使用可能危及旧址安全的设施。
第十七条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对旧址构成危害和破坏旧址历史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旧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旧址安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经依法批准。
第十八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不符合旧址保护规划或者影响旧址历史风貌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拆除或者按照旧址保护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事先进行旧址文物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旧址建筑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接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
确需在旧址建筑上添加设备或者构件的,应当征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同意,确认对旧址建筑安全不造成威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以及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旧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依法批准,并接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旧址文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旧址保护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旧址保护规划开展保护管理工作,并有计划地组织旧址挖掘、科学研究和宣传展示工作。
第二十五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不改变旧址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旧址进行修缮、保养。
修缮旧址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旧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旧址行为的;
(三)旧址面临危险,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旧址文物,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为保护旧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旧址建筑或者陈列的文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涂污、刻画或者损坏旧址建筑或者陈列文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旧址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和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旧址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擅自在旧址建筑上添加设备或者构件,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旧址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旧址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挖沟、取土、打井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旧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及其他保护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止拍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摄的文物进行拍摄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旧址重点保护区内实施前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依法批准,危及旧址安全,对旧址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旧址重点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坏旧址历史风貌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安装或者使用可能危及旧址安全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0〕3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劳动保障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财政局、公共资源办、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等部门拟定的《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
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建设局 市交通局 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 市公共资源办 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工资拖欠问题,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47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企业工资支付管理的意见》(金政发〔2009〕9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交通、水利等建设施工项目的工资支付保证金收缴管理活动与工资支付担保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在金华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所有施工企业(包括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相应资质的各类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为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提供担保。
第四条 市区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在办理招投标时,建设单位和参与投标的施工企业必须出具《保障工资支付承诺书》。未出具承诺书的,一律不予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手续。
第二章 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
第五条 施工企业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按照承诺与规定程序,将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工资支付保证金财政专户。外地进金施工企业,在办理《建筑业类企业诚信手册》时办妥工资支付保证金手续。
第六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以工程合同造价为缴纳基数,500万元(含)以下的按合同造价的3%缴纳,500万元以上的按合同造价的2%缴纳(最低不少于15万元),由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企业缴纳。
在市区有多个项目的施工企业,经市、区两级主管工程项目的建设、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企业为单位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数额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和在建项目总造价核定,最低不少于60万元;在市区注册的重点扶持(骨干)企业、诚信企业,经市级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用信用担保的方式(应明确担保额度与抵质押标的物)。上述企业承接新的工程项目的,须提交市级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审定材料和工资支付保证金(信用担保)适用于该新项目的意见书。
第七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明细核算,专项用于保障施工企业在市区工程项目欠薪时的工资支付。
第八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缴存按以下程序办理:
1.施工企业持工程主管部门开具的《工资支付保证金缴存通知单》到银行存入资金;
2.施工企业将银行出具的保证金缴款确认凭证分别报送工程主管部门和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欠薪举报投诉案件,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工程主管部门签发《工资支付保证金划拨通知书》,从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中划拨(或提款)支付。
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涉薪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定后施工企业未自觉履行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工程主管部门从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中划拨支付。
因欠薪或工资纠纷发生上访等突发性群体事件,施工企业暂时无力支付工资的,经劳动保障和工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施工企业以借款形式从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中提款支付;施工企业不配合处理或相关责任人逃匿、死亡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工程主管部门共同决定,划拨工资支付保证金用于支付欠薪。
区辖欠薪案件需要动用市级工程主管部门管理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和担保的,由市劳动保障局协调办理。
第十条 启用工资支付保证金后,施工企业应当在10日内按原核定金额补足保证金。逾期不补足的,由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按原核定金额的150%补足保证金。超过30日仍未按要求补足保证金的,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退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1.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结清全部工资后,将工资支付情况在施工现场等场所进行公示;
2.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通过竣(完)工验收3个月后,持验收备案证明(质监报告)、工程项目全部职工名册与工资发放清单等材料向工程主管部门提出工资支付保证金退款申请;
3.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对施工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程序性核实;
4.工程通过验收后满6个月且无工资纠纷与欠薪举报投诉的,全额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以企业为单位缴存保证金(或担保)的,退还时间以最后一个工程项目为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担保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职工工资支付提供担保,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工资支付担保手续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前办妥。
第十三条 工资支付担保的额度为工程合同造价的10%。建设单位可以采用银行提供的保函、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函、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书等司法认可的担保形式(但不得由施工企业提供担保或转移担保)。担保文书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工程主管部门备存。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欠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工程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欠薪,垫付金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所垫付的金额在扣减应付工程款时不计息。建设单位逾期不垫付或无力垫付欠薪的,依法由提供担保的单位在担保额度之内负责垫付,并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通过验收满6个月且无工资纠纷与欠薪举报投诉的,解除建设单位工资支付担保。担保资金启用与担保的解除,参照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相关程序。
第四章 监管分工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相关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制度的告知,负责监督参加招投标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签署《保障工资支付承诺书》,负责相关审核把关工作。
第十七条 核发施工许可证的管理机构负责工程项目工资支付保证金的收缴和工资支付担保的管理工作。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由市、区两级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开立,按财政、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区工程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定期上报汇总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情况,市有关部门按季通报市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拖欠职工工资、不按规定办理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工程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与地方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欠薪拒不改正、欠薪逃匿或欠薪50万元以上的企业,移送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予以披露,或依法公开曝光。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发生欠薪事件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不诚信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法人对其承包的全部工程的职工工资支付负责,总承包企业必须加强对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并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上一级发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非法承包人发生欠薪问题时,由发包方承担欠薪支付责任和相关的一切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经招投标、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违法建设发生欠薪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涉薪重大案件、群体事件、恶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工程评优资格,对负有责任的施工企业,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在市场准入、资质信用评审等方面予以相应限制,并在两年内不得参与市区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引发涉薪重大案件、群体事件、恶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在善后工作完成之前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工、违法建设项目和未按规定缴存工资支付保证金、办理工资支付担保的项目,发生欠薪纠纷、涉薪突发群体事件的,由项目所在地工程监管责任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负责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监管缺失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建设且尚未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工程项目,工资发放正常的,以剩余工程合同造价为保证金缴存基数;工资发放不正常的,以工程合同造价为保证金缴存基数。
第二十六条 交通工程项目工资支付保证金的扣缴方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