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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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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洛政〔201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有效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洛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以及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科学严格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市规划局、公安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工商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教育局、质监局、消防支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各公安派出所应依法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宣传教育,并督促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对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义务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无专项维修资金等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六)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严格落实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结合当地实际,组建专职、志愿或义务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工作;

(四)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五)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约、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安全宣传培训教育,开展“零火灾社区”、“零火灾村镇”创建活动以及做好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高层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演练;

(三)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七)组织现役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好装备器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规划总平面图统一管理。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的高层建筑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应定期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而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在建、改扩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外墙保温材料改造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审批、施工过程中同步设置临时消防供水设施、落实电焊、气焊等动用明火审批和现场监护措施、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开展施工人员消防安全培训以及“边施工、边使用”等行为依法做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高层建筑业主应当按照高层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设置室内消火栓,并负责日常维护。

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雨篷等设置障碍物影响建筑防火排烟性能和火灾救援行动以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工作信息;对高层建筑外墙的保温材料、广告牌、玻璃幕墙等安装工程,严格落实“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相关审批部门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设计、监理等单位也应履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公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高层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作坊、库房等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对消防安全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和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例会,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政府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定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确保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保障消防电梯、消防水泵、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水泵结合器等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完整好用;

(七)劝阻、制止业主或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八)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没有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安全工作方针、政策;

(二)基本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常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以下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电梯口、出入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五条 各类学校必须每学期举办一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建、改扩建高层建筑施工时必须清空建筑内所有人员,确保在无人居住的条件下进行;对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尽量清空居住人员,确不具备清空条件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监督工作,并落实好现场监护措施;

(二)在建、改扩建高层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必须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严格落实明火动用审批、现场监护等程序;

(三)在建、改扩建高层建筑必须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设置可靠的临时消防供水,设置手提式灭火器、灭火毯等消防器材;

(四)高层建筑外保温和外墙装饰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五)在建、改扩建高层建筑施工人员岗前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遵守“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电焊、气焊、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按照相关安全规程进行操作。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专项档案,对故障或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业主单位应当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满足消防供水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高层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各县(市、区)房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业主或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经营性场所或作坊、库房等,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高层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夜总会、游艺厅 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设在地上1至3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的演练,熟悉高层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并不断完善预案。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定并落实火灾预防、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改完善方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火灾预防、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落实。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和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影响高层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整改,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移动照明灯具、防烟面罩等辅助人员逃生装备及使用说明。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救生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逐栋制订灭火救援预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灭火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灭火救援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扑救场地。

消防车道与高层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得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十七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并尽可能告知火情和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四十八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火灾扑救,协助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消防队在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救火灾。

第五十条 高层建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和灭火扑救预案的要求,有权使用各种水源,有权调动公安、交通、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形成全方位救援,。必要时,可以申请调动直升机参与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火灾扑救的通信设备,确保火灾现场通信通畅。

电信等通信部门应当协调火灾事故现场的应急通信保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消防队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或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职责或义务严重影响消防安全,或未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的,由规划、住建委、公安、消防、工商、房管、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建筑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高层建筑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三)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水库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水库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水库调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怀化市水库调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调度管理,确保水库和上下游防洪安全及各方用水需求,充分发挥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水利部《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水利部《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除由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直接调度管理的五强溪、凤滩以外的所有大、中型水库(含电站水库,下同),其他小型水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全市水库调度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并具体负责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委托的市内部分大型水库和本市中型水库的调度。
县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在当地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调度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并具体负责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委托的本行政区域内中型水库的调度和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调度。
第四条 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和整改不合格的必须空库停运。
第五条 水库调度运用要依据经审查批准的流域规划、水库设计、竣工验收等文件及有关协议。水库设计中规定的调度运用原则及指标不得任意改变,情况发生变化需改变时,要进行重新论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水库调度要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保证水库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协调防洪、兴利及各用水部门的关系,充分发挥水库防洪、蓄水兴利的最大综合效益。
第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库规划设计等有关文件、资料,掌握水库所在流域及有关区域的自然地理、水文气象、社会经济、河道防洪工程系统及其保护对象、综合利用各部门用水要求等基本情况,为水库调度运用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对调度工作实行法人负责制,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方案,按照调度管理权限报有关防汛指挥部门审定。影响范围跨县(市、区)的重要水库,应报上一级防汛部门审定。由梯级水库群共同负担下游防洪和兴利任务的,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主持制定联合调度运用方案,并负责指挥水库群的实时调度。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方案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九条 水库调度运用要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研究优化调度方案,依靠科学进步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二章 水库调度运用指标和基本资料
第十条 水库调度运用的主要技术指标包括:上级批准或有关协议文件确定的校核洪水位、设计洪水位、防洪高水位、汛期限制水位、正常蓄水位、综合利用的下限水位、死水位、库区土地征用及移民迁安高程、下游防洪系统的安全标准、城市生活及工业供水量、农牧业供水量、水电厂保证出力等。
新建成的水库,如在工程验收时规定有初期运用要求的,应根据工程状况逐年或分阶段明确规定上述运用指标,经水库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
第十一条 基本资料是水库调度运用的基础,必须可靠。水库管理单位应将水库的基本资料汇编成册,并根据资料的积累和变化情况及时予以补充和修正。
第十二条 因工程情况或设计洪水、径流量、库容、泄洪能力、下游河道安全泄流量等基本数据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改变水库设计调度运用指标时,水库管理单位提出要求,由水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核实和修正基本资料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复核修改运用指标,报有关防汛抗旱指挥部审定后使用。

  第三章 防洪调度
第十三条 水库防洪调度的任务是:根据规划设计确定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库安全标准和下游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防洪调度方式及各防洪特征水位对入库洪水进行调蓄,保障大坝和下游防洪安全。遇超标准洪水,应力求保大坝安全并尽量减轻下游的洪水灾害。
第十四条 防洪调度的原则:
1.在保证大坝安全的前提下,按下游防洪需要对洪水进行调蓄;
2.水库与下游河道堤防等防洪体系联合运用,充分发挥水库的调洪作用;
3.防洪调度方式的判别条件简明易行,在实时调度中对各种可能影响泄洪的因素要有足够的估计;
4.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调度运用,应按各级防汛指挥部门的调度权限,实行分级调度。
第十五条 编制防洪调度运用计划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核定(或明确)各防洪特征水位;
2.制定实时防洪调度运用方式及判别条件;
3.制定防御超标准洪水的非常措施及其使用条件,重要水库要绘制垮坝淹没范围图;
4.编制快速调洪辅助图表;
5.明确实施水库防洪调度计划的组织措施和调度权限。
第十六条 水库在汛期应依据工程防洪能力和防护对象的重要程度,采取分级控制泄洪的防洪调度方式。水库控泄级别,按下游排涝、保护农田、保障城镇及交通干线安全等不同防护要求划分,依据其防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和河道主槽、堤防的行洪能力,确定各级的安全标准、安全泄量。同时,还要明确规定遇到超过下游防洪标准的洪水后,水库转为保坝为主加大泄流的判别条件。
第十七条 入库洪水具有季节变化规律的水库,实行分期防洪调度。如原规划设计未考虑的,可由管理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共同编制分期防洪调度方案,经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后实施。
分期洪水时段划分,要依据气象成因和雨情、水情的季节变化规律确定,时段划分不宜过短,两期衔接处要设过渡期,使水库水位逐步抬高;分期设计洪水,要按设计洪水的有关规定和方法计算;分期限制水位的制定,应依据计算的分期设计洪水(主汛期应采用按全年最大取样的设计洪水),按照不降低工程安全标准、承担下游的防洪标准和库区安全标准的原则,及相应的泄流方式,进行调洪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大型水库和重要中型水库,必须依据经审定的洪水预报方案进行洪水预报调度。预报调度形式可视水库的具体情况和需要采用预泄、补偿调节、错峰调度等方式,并在实施时留有适当余地,以策安全。
第十九条 当遇到超过水库校核标准的洪水时,要及时向下游报警并尽可能采取紧急抢护措施,力争保主坝和重要副坝的安全。需要采取非常泄洪措施的,要预先慎重拟定启用非常泄洪措施的条件,制定下游居民转移方案,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在入库洪峰已过且已出现了最高库水位后的水库水位消落阶段,应在不影响土坝坝坡稳定和下游河道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安排水库下泄流量,尽快腾库,在下次洪水到来前使库水位回降到汛限水位。
第二十一条 具有防洪兴利重叠库容的水库,应根据设计确定的收水时间,安排汛末蓄水。在实施中,可根据当时的天气形势预报和得、失净效益分析提出收水意见,经防汛抗旱指挥部同意后,调整收水时间,及时蓄水。

  第四章 兴利调度
第二十二条 水库兴利调度的任务是:依据规划设计确定的开发目标,合理调配水量,充分发挥水库的综合利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兴利调度的原则:
1.在制订运用计划方案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然后既保重点任务又尽可能兼顾其他方面的要求,最大限度地综合利用水资源。
2.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基础上核定各用水部门供水量,贯彻“一水多用”的原则,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3.兴利调度方式,要根据水库调节性能和兴利各部门用水特点拟定。
4.库内引水,要纳入水库水量的统一分配和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编制兴利调度计划运用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年(期、月)来水预测。
2.协调有关部门对水库供水的要求。
3.拟定各时段水库控制运用指标。
4.根据上述条件,制订年(期、月)具体供水计划。
第二十五条 在兴利方面,以城市工业及生活供水为主的水库,应在保证供水前提下,合理安排其他用水。对有特别重要供水任务的水库,应预留一部分备用水量,以备连续特枯年份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兴利方面,以灌溉为主,兼有发电、航运等任务的水库,在编制兴利调度计划运用方案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合理调整灌溉用水方式,减低供水高峰。
2.充分利用灌区内的蓄水工程,在非灌溉期或非用水高峰时由水库提前放水充蓄;在用水高峰时,灌区内的蓄水工程可与水库共同供给灌区用水。
3.结合灌溉供水,尽量兼顾发电、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兴利方面,以发电为主,兼有灌溉、航运等任务的水库,在编制兴利调度计划运用方案时,应按设计中的规定,协调好发电与其他用水部门间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调度中,应根据当时的库水位和前期来水情况,参照调度图和水文气象预报,调整调度计划运用方案。
合理安排水库蓄、供水,确定最佳消落深度,充分发挥水头效益,降低水耗。非汛期或水库蓄水阶段,要确定最低下泄流量,以满足下游生态用水需求。
当遇到特殊干旱年,水库水位已落于限制供水区时,应根据当时具体情况核减供水量,重新调整各用水部门的用水量,经防汛抗旱指挥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水文观测与预报
第二十九条 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应根据水文预报及水库调度的需要布设水文站网,建立入库、出库站。水库所设测站的观测与报汛,均应按照国家有关水文测验规范及水文情报预报拍报办法进行。
水文测站设定以后,应长期稳定,但当流域水文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调整,在调整重要水文站时,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必须使水文观测资料前、后衔接。
第三十条 为保证水库正常调度运用,水库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各种通信设施,必要时设立专用通信手段,以保证水文信息传递及时准确,同时要做到与上、下游防汛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通信联系畅通无阻。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应建立自动测报和预报系统,以提高水库的调度水平。
第三十一条 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必须开展水文预报工作。各水库编制的水文预报方案须报有关防汛抗旱指挥部审定。已使用的预报方案,应根据实测资料积累情况,进行修改或补充。实时水文预报,应按照规定发送有关防汛抗旱指挥部和有关单位,并根据水情、雨情的变化,及时发出修正预报。

  第六章 调度管理及工作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水库调度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防汛指挥机构在每年汛前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大型及重要中、小型水库,应当根据工程设计、现状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下游河道行洪服从水库安全”的原则,编制本水库调度运用规程(大、中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规程须经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本水库承担的任务,调度运用的原则和要求;
2.主要运用指标;
3.防洪调度规则;
4.兴利调度规则及绘制调度图;
5.水文情报与预报规定;
6.水库调度工作的规章制度。
水库管理单位依照本水库的调度运用规程,于每年汛前编报水库渡汛方案,包括年、供水期、月(视具体需要而定)兴利调度运用计划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根据管理权限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对度汛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实施,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十四条 重要大型水库,应编制水库调度月报上报防汛抗旱指挥部。其内容有:
1.水库以上流域水文实况;
2.水库调度运用过程及特征值;
3.下月的水库调度计划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调度值班制度,并配备专职调度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的兴利调度事宜。汛期值班人员应做到:
1.及时收集水文气象情报,进行洪水预报,提出调度意见。
2.密切注意水库安全以及上、下游防洪抢险情况,当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向防汛负责人和有关领导汇报。
3.当水库泄洪或改变运用方式以及工程发生异常情况危及大坝和下游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情况时,把情况和上级主管领导的决定,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部门和有关单位联系传达。
4.做好值班调度记录,严格履行交接班手续。对重要的调度命令和上级指示进行录音或文字传真。
5.严格遵守防汛抗旱纪律,服从有关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度指挥。
第三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要建立水库调度运用技术档案制度,水文数据、水文气象预报成果、调度方案的计算成果、调度决策、水库运用数据等,要按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七条 水库调度工作应当每年进行总结,总结报告应报有调度权限的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总结的内容应包括:对当年来水情况(雨情、水情等)的分析;水文气象预报成果及其误差评定;水库防洪、兴利调度,合理性分析;综合利用经济效益评价;经验教训及今后的改进意见。
第三十八条 建立防汛调度指挥信息系统,对水库调度实行实时监控指挥。
第三十九条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及其办公室,每年汛前应分流域召开沅水干流和主要支流调度年会,总结上年各流域骨干水库调度情况,部署当年水库调度工作。

  第七章 监督与奖罚
第四十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应根据本办法加强对辖区内水库调度工作和执行调度情况的监督与检查,促使水库调度管理工作规范有序。
第四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方案、指令擅自提高水位超限蓄水,未留足防洪库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给上下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水库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不提供资料,不编制调度计划,不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方案、指令的行为,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调度管理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关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对在水库调度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12日)

深劳社〔2006〕41号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成绩的核查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成绩的核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以下简称成绩核查)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成绩的核查。
   第三条成绩核查工作由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指导中心)负责。
   第四条成绩核查范围包括:
   (一)主观题试卷卷面是否有漏评,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二)客观题(答题卡作答)无考试成绩的;
   (三)技能操作考核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四)上机考核无考试成绩的;
   (五)论文(技术报告)答辩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对理论知识考核主观题、技能操作考核、论文(技术报告)答辩的考评员评分标准持有异议,不属于核查范围。
   第五条国家和广东省的职业技能鉴定,其成绩核查范围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考生对本人的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有异议要求核查的,应在成绩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指导中心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条深圳市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自收到成绩核查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第八条核查完成后,指导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邮寄方式将核查结果送达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本人直接到指导中心领取核查结果;对核查后成绩有误的,应告知考生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在成绩核查过程中,考生本人不得查看试卷。
   第九条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人员因主观原因故意或过失在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中造成成绩有误的,由指导中心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条国家或广东省统考的职业(工种)成绩核查,由考生向指导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指导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登记并上报上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查,核查结果出来后,由指导中心通知考生。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