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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1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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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58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文物局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工商局、建设局、国土局、规划局、财政局、环保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市教育局、文化局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为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嘉峪关关城及我市境内的长城本体(包括壕堑)及沿线关堡、烽火台,均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禁止在其古建筑物上乱刻乱画、敲打破坏、故意损毁。禁止在其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倾倒垃圾、违法建设。

第八条 新城墓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保护区内挖沙取土、开垦荒地、拆砖毁墓,钻探爆破等,严禁私自挖掘古墓。

第九条 黑山岩画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严禁对岩画、石刻进行涂抹、刻划、拓片。禁止在岩画保护区进行开山修路、开矿采石等破坏保护区原始地理地貌的行为。

第十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遴选推荐,经市政府核定公布后报省政府备案,并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建设局、国土局、规划局划定后,报市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市文物局可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等,对其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和公布,并报市政府和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或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为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市文物局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建立市、镇、村三级联动的群众性保护组织,聘请文物保护员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修缮计划、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实施;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市文物局依法批准。



第三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和在生产建设中出土的一切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据为己有。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勘探和非法发掘。

第十九条 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局组织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条 需要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由市文物局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可由市文物局按法定程序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告,由市文物局先行组织发掘,同时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市文物局。市文物局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市文物局可以报请市政府通知市公安局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私分或哄抢。

第四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博物馆应当按时向市文物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做好年度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对其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一、二级文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三级文物由市文物局组织专家鉴定确认。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馆藏文物进行登记、建帐,建立科学的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专人保管,逐步实现藏品数字化管理。并报市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文物库房建设。文物库房要坚固、适用,配备保险可靠的防盗、防火、防腐蚀、防损坏等科学设施,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安全检查。

市公安局应指导、协助做好文物库房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登记造册,报市文物局审查后上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应做好对馆藏文物的整理和修复工作。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社会征集文物,充实文物藏品。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及拍摄

第二十九条 文物复制品(包括建筑模型)的生产、制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的模型。

第三十条 未经市文物局同意,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拓印模具和技术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应当由文物保管单位实施。非文物保管部门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

第三十二条 利用文物原件进行复制、拓印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复制品。批量制作文物复制品、拓片,不得使用文物原件。

第三十三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不准系统拍摄;展柜中的文物不准取出拍摄;标有“请勿拍摄”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拍摄文物,要遵守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更改拍摄计划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第三十五条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在拍摄前需与文物保管机构签订协议,拍摄时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拍摄计划进行,并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不得超越批准范围,不得把文物作为影视片的道具。



第六章 文物收藏与文物市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方式收藏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除外。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严禁倒卖谋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八条 文物购销须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第三十九条 市文物局应会同市工商局、公安局等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控和管理。市公安局、工商局和司法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及时移交市文物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文物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文物局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商交字〔2005〕24号

各区县商务局、工商分局、质监局、环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城管大队,市摄影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定的《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五年五月八日

附件:


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摄影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照相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北京市地方标准《照相业质量标准》和《照相业服务操作规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年市政府令第1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摄影业是指运用照相机、感光材料等,在室内外拍摄人物、风光及静物产品等,通过冲印、电脑输出、图像处理、装裱等塑造可视画面形象;运用冲扩设备、数码设备、输出存储介质、感光材料、冲洗药液等从事冲版(卷)、图片制作的经营单位和机构。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摄影行业的经营者。
  第四条 商务部门是本市摄影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促进摄影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组织制定行业技术、技能、服务质量标准并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本市摄影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对摄影经营企业的监督服务工作。
  (一)协助政府规范摄影市场。组织对经营者遵纪守法、依法经营教育。在行业中倡导爱岗尽责、诚实守信、优质服务、方便群众的职业准则;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开展相应培训;
  (三)依法履行对行业经营条件、技术水平、工艺、环保、资源节约及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的监督;
  (四)监督摄影企业规范经营服务,公开《营业执照》、服务项目、价目表、投诉电话等。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经营服务的单位或机构的开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根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6号令)的规定,从事规定职业的人员应当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七条 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一、摄影冲印经营企业开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照相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SB/T10269-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国家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感光材料废物(冲洗药液、废感光胶片、感光原料及药品等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各种有害废物)应当有专门的收集、贮存容器,分类收集后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单位定期、集中处置。
  二、应当具备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一)经营服务场地
  1、有固定的、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室与摄影室、工作室要分开;
  2、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下列相关证照和服务标识:
  (1)营业执照;
  (2)服务投诉监督电话;
  (3)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4)服务提示;
  (5)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3、店面装饰和橱窗陈列美观大方,有特色;
  4、字号牌匾文字书写规范、醒目;
  5、户外广告设置及内容应当遵守《广告法》的规定;
  6、使用规范价签,规范填写,商品码放整齐,货价相符;
  7、经营场所布局合理,清洁卫生,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店内应当设有顾客等候休息处所;
  8、经营场所符合《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生产服务设施
  (1)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2)有消毒处理拍摄用服装服饰的设备、设施;
  (3)有合理的上下水设施,废水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使用化妆品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
  (三)从业人员要求:
  1、经营者的基本标准: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服务的业务知识,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
  2、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信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从事国家规定职业的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上岗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符合开业标准擅自开业经营;
  (二)不明示服务项目、不明码标价,不事先说明收费项目、服务项目、加工方法和服务方式的行为;
  (三)非法占据公共场地,强拉顾客拍照,欺诈顾客,非法牟取利益;
  (四)销售“三无”商品;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伪劣设备和材料;
  (五)技术工种人员无证上岗;
  (六)侵犯消费者肖像权;
  (七)做虚假广告宣传;
  (八)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应当做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条 服务的基本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举止文明,热情主动。仪表仪容端庄、大方、整洁,表情自然、亲切。语言文明礼貌,讲普通话;
  (三)挂牌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相应程序操作:
  (一)为消费者提供符合本企业工艺水平的样片,介绍照片的制作周期、风格、质量和服务价格;
  (二)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为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其内容包括联系方式、服务内容、规格尺寸、数量、价格,以及看样片和交付照片的日期、经手人等。对消费者所提出的特殊服务要求需注明;
  (三)化妆人员要按照服务单据提供服务,根据消费者的特点和要求合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化妆品,为顾客化妆造型,如需增加收费项目,应事先说明;摄影人员应进一步与消费者核对照相的各项要求,并按照要求为顾客拍照;
  (四)对消费者提供的底片、照片、数码文件等进行质量检查,并向消费者说明其制作效果,对存在缺陷的来件,应在服务单据中注明;
  (五)数码冲扩要提醒顾客将影像资料进行备份,并使用数码设备直接向顾客展示影像资料,确定冲印要求;同时,要对下载的数码影像文件作备份;
  (六)按规定期限为消费者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照片,妥善保管其底片、照片、数码文件;
  (七)顾客未选中的照片及次品废品要采取删除、粉碎等方法销毁。
  第十二条 对于消费者认为有特定意义的珍贵照片,根据消费者提出保值的需求,可实行保值服务。即由消费者提出照片、底片、胶卷或数码影像的价值,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书面保值协议,保值服务费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质量规范原则标准


  第十三条 拍摄的基本要求:
  (一)基本标准:影像清晰,反差适宜,画面结构合理,层次丰富,所摄人物神态自然、美观真实;
  (二)证件照严格按照特定的规格要求构图;
  (三)无技术失误造成的虚、动、歪、斜、闪;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化妆造型的质量标准:
  (一) 按服务约定进行化妆造型;
  (二) 根据消费者的特点,合理使用化妆品和装饰品,对人物进行适度美化;
  (三) 化妆造型与整体拍摄风格相一致;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照片输出(冲印)的基本要求:
  (一) 基本要求:影像清晰,反差适宜,色彩饱和不偏色;
  (二) 无技术失误造成的花、划、化、闪、粗;
  (三) 裁切整齐,装裱工整平服;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照片的规格、介质、文件量:
  (一)照片的输出介质及介质品质均应符合服务约定,不得更改。
  (二)数码影像资料不得小于服务约定的文件量;
  (三)照片规格尺寸应由照片的长乘以宽的形式标注,并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照片规格尺寸由消费者自己选择。
  照片规格尺寸对照表如下:


公制规格
常规照片名称

2.5cm×3.5cm
1英寸

3.5cm×4.9cm
2英寸

5cm×7.2cm
3英寸

7.2cm×9.9cm
4英寸

8.5cm×12.5cm
5英寸

10cm×15cm
6英寸

12.6cm×17.5cm
7英寸

15cm×20cm
8英寸

19.2cm×24.4cm
10英寸

23.5cm×28.5cm
12英寸

26cm×35cm
14英寸

27.6cm×38.5cm
16英寸

32cm×45cm
18英寸

35cm×50cm
20英寸

50cm×60cm
24英寸

55cm×75cm
30英寸

70cm×90cm
36英寸

90cm×120cm
48英寸

120cm×150cm
60英寸


  说明:
  ○特定尺寸的证件照不在此例;
  ○特殊规格尺寸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议定;
  ○艺术摄影中特殊比例构图的照片,长度应符合上述标准。
  ○数码创作照片规格可参照执行。


第五章 赔偿原则


  第十七条 摄制或加工的照片经两次返工仍达不到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全额退还所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对于保值服务的项目,达不到协议规定的要求,且无法挽回的,应当按保值额予以全额赔偿,并退还服务项目的所有收费。
  第十九条 对于非保值服务的项目,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事先有约定的,按约定赔偿解决。
  第二十条 未按约定时间交件,除不可抗拒原因之外,每延迟一天,经营者按约定的票面价格的10%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 无论何种原因,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快件服务并收取加急费的,没有按时交付,应双倍退还加急费。消费者有具体要求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为顾客加工制作的相框、相册等,在一年之内出现开胶、变形的,应无偿返工制作。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发生纠纷,由双方约定送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由最终责任方负担。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争议,经营者应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摄制或加工制作后的照片,经营者负责保管六个月,数码照片资料保管两个月,消费者逾期不取的,经营者有权处理。特殊约定除外。
  第二十五条 侵犯肖像权、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赔偿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务、工商、质监、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摄影行业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范》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一)工商部门依法加强对摄影冲印经营者的监管。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管理产品品质仲裁的检验、鉴定。
  (三)环保部门依法加强对摄影冲印企业的废水排放、感光材料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劳动者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维护摄影行业正常经营秩序,取缔流动无照摄影经营行为,加强对旅游景区流动摄影网点的监督管理。
  (六)消费者协会依法协调解决摄影品质和经营服务的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市摄影行业协会和各区县服务行业协会负责本市、本区县摄影行业的行业管理,加强行业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引导业内企业积极参与“守信”企业活动,提高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涉及的摄影合同示范文本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摄影行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4月27日以国务院
375号令公布,将于2004年1月1日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全面建
立工伤保险制度,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促进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具
有重要意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为贯彻落实《条例》,切实
做好《条例》施行前的准备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条例》是工伤保险的重要行政法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学习《条
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进行思想发动,制定学习计划,
保证学习质量。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工伤保险业务人员,要熟悉《
条例》的内容,理解《条例》的各项条款,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主动性
和准确性。同时,还要组织企事业单位进行学习,让广大管理者和职工了解
《条例》的主要精神,自觉地遵守《条例》,推动工伤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
我部将组织专项培训,推动学习《条例》活动的深入开展。

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宣传工作。我部将于近期印发《条例》宣传提纲。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利用报纸、电视、电台和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采取
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持续广泛地宣传《条例》。要注重政策宣传与典型事
例宣传相结合,深入企业、街道和社区,向企业负责人和广大职工有针对性
地进行宣传,将《条例》精神宣传到每一个用人单位和职工,让社会各界理
解与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做好《条例》施行前的准备工作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以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
尽快开展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深入调研,摸清底数。要
在今年8月底前完成应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基本情况、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工伤职工基本情况的全面调查摸底。二是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总体方案
或计划。要对配套文件制定、机构人员落实、宣传培训等重要工作制定出详
细计划,排出时间表,落实责任制,确保按时完成。贯彻落实《条例》的总
体方案或计划报经省级政府同意后,于今年6月30日前报我部。三是做好有
关政策文件的“立、改、废”工作。按照《条例》要求,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政策,统筹地区要制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今
年年底前,要完成工伤保险的地方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修改或废
止与《条例》精神相抵触的法规和政策。四是搞好“软硬件”建设。要提供
办公条件,制定业务流程,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准备好业务管理需要的帐表
卡册等。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统筹地区的业务指导,确定部分城市为
重点联系城市,指导其制定实施和管理办法, 以其典型示范作用带动其他
统筹地区。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构,提高队伍素质

按照《条例》的要求,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需要行政管理、业务经办
和劳动能力鉴定三套机构相互配合、共同完成。 目前,各地工伤保险组织
管理体系还不健全,现有的机构和人员状况远不能适应贯彻落实《条例》的
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汇报,
争取理解和支持,调整职能,理顺关系,尽快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工作机构,
充实专业人员,为《条例》的施行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工伤保险工作难度大、程序多、管理复杂、业务量大,政策性、专业性
都很强,各地要注意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到工伤保险部门工
作,注重吸收充实相关的专业人才。在当前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要统
筹安排好业务工作与培训的关系,加大培训力度,努力提高工伤保险管理人
员的政策水平、管理服务水平。省级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工作需
要,开展不同层次的业务培训。要始终坚持把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摆
在工作的突出位置,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努力培养一支思想好、作风硬、业
务精的高素质干部队伍。

四、搞好现有政策向《条例》过渡的衔接工作

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条例》施行生效之
前依然有效。从现在到《条例》施行这段时间内,在为《条例》施行进行准
备的同时,要做好工伤保险的日常工作,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衔接。一要按照
现行政策继续做好工伤保险各项工作。已经实施工伤保险的地区,要继续按
照现有政策规定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各项工作,不得
将现有工伤保险工作推迟到《条例》实施后进行。二要加强监督,严肃纪律。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完整和安全。三要分级
负责,做好信访工作。各地要对《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
行梳理排查,准备好应对措施,做好思想工作,将问题解决在基层,切实维
护社会的稳定。

五、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贯彻落实《条例》,推进工伤保险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劳动保
障部门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出谋划策,使贯彻落实《条例》列入政府
工作议程,全面推动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
条例》落实,积极主动与民政、财政、人事、机构编制、卫生、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等部门进行沟通,同工会、残联、企业家协会等组织进行联系,争取
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协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