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3:3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9]858号


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我局制定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审定相关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公开办)是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和工作计划;
  (二)组织编制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受理和组织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维护和更新国家局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承担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家局机关各司局负责本司局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司局负责人负责相关工作的协调和落实。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发现有关信息虚假或者不完整,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时,相关司局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及时提请局新闻办或公开办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司局拟公开的信息涉及其他司局或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的,应当事先沟通,经确认后方可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国家局职能、机构设置、局领导信息,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职能;
  (二)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其他文件;
  (三)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食品药品监管统计信息;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六)政府采购有关信息;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八)行政审批信息,包括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审批结果,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情况;
  (十二)人事任免、公务员招考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教育培训等信息;
  (十三)对外交流与合作等相关信息;
  (十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家局制定的政策或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办应受理并组织答复。

  第十二条 各司局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对于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前,各司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信息产生的处室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由本司局负责人审核后,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二)涉及多个部门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公开办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各司局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司局的保密审查意见,报局保密办确定。保密办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上级保密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通过政府网站(www.sfda.gov.cn)、新闻发布会、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公开办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公布、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中涉及有关司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有关司局应及时报公开办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公开联系机构名称、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索引、公开事项名称、内容概述(主题内容)、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拥有的各司局对拟公开信息的内容进行核实,依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司局负责人、局新闻办或公开办批准;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信息,应报局领导批准;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失效或废止的,信息原产生单位应当于失效或废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开办。
  如失效或废止信息需要下局政府网,报送时应当特别注明下网要求并说明理由,经公开办审核,于收到失效或废止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下网;无下网要求的,公开办在收到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原信息注明失效或废止。

  第二十条 公开办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适当形式向国家局提交的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开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其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办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及时将申请及答复时限要求转交相关司局办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承办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或公开办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经司局负责人审签后,交由公开办答复申请人;承办司局认为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较为重大,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须报局领导审批。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承办司局应向公开办提出申请,经公开办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由承办司局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答复的期限不包括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信息获取和提供方式进行处理;
  (三)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依法不属于国家局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承办司局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司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在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部位,应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获取信息。

  第二十七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公开办负责人审核同意,可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公开办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同时在局政府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者咨询。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 由公开办会同人事司、驻局监察局建立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评制度,定期对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一条 各司局应当在每年的3月1日前编制完成本司局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公开办。
  公开办负责在每年的3月31日前编制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国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和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和举报,由公开办会同驻局监察局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局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信息的;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家局直属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联(1989)600号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各省经贸委(厅、局)、商检局:

  为统一掌握出口无毛山羊绒(分梳山羊绒)概念、品质规格,便于对外签订合约订明品质条件,明确出口检验依据,适应外贸发展的需要,经有关商检局、土畜产公司、分梳山羊绒厂和纺织部内蒙古、北京、上海毛研所讨论研究,制定了“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今后,在对外签订合约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以此作为收购、生产、外贸、商检统一掌握的依据。

  附件: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

 

附件:

         关于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的若干规定

 

  无毛山羊绒(分梳山羊绒)是我国传统的出口纺织原料之一。它具有纤细、柔软、弹性好、质地均匀之特点,有很好的纺织和使用性能,在国际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山羊绒产区不断扩大,生产和经营出口无毛绒的厂家和单位不断增多,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出口无毛绒品质规格标准,对羊绒概念的理解也不一致。为了加强出口无毛绒质量管理,维护我国无毛山羊绒这一名牌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国家商检局与外贸、纺织等部门共同就出口无毛山羊绒的品质规格和概念问题进行研究,制订此出口无毛山羊绒品质规格等有关规定,在合同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作为工厂生产、外贸验收、商检检验的统一掌握依据。

  一、产品名称

  统一使用“中国无毛山羊绒(分梳山羊绒)”,并在“中国”之后,分别注明绒色。如中国白无毛山羊绒(分梳山羊绒)等。

  二、名词定义

  1.山羊绒

  细度在30微米及以下,无髓,有卷曲。

  其基本特征是:

  纤维平滑,粗细均匀,无断痕和结节。鳞片密度小,张开程度小,暴露部分大,边缘光滑,厚度约0.4微米。在FSS溶液内迅速扩展,原卷曲消失,呈柔软细丝状。

  2.无毛山羊绒

  指经过洗净、分梳,除去粗毛和杂质,无异种动物纤维和非动物纤维的山羊绒。

  3.粗毛

  细度在30微米以上,不论是否有毛髓和卷曲;一端有绒特征,另一端具有粗毛特征,粗毛长度占纤维全长二分之一以上者,按粗毛处理。

  4.杂质

  指混入绒内的肤皮及其他异物。 

  5.异种动物纤维

  指除山羊绒毛以外的其他种动物的纤维。

  6.非动物纤维

  指植物纤维和化学纤维等非动物纤维。

  三、品质规格(略)

 






人事部关于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为了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客观性、公正性、严肃性,健全考试工作的监督约束机制,保证考试工作向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根据人事工作办事公开的精神,决定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中聘请监督巡视员(以下简称督巡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事部门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中聘请督巡员。督巡员是指在资格考试组织、运作过程中,对考试工作进行巡视、监督和指导的兼职人员。
二、督巡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知识分子政策。
2、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
3、了解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熟悉有关行政处罚的程序、步骤和办法。
4、熟悉职称改革工作的政策。
5、熟悉考试工作的组织和运作,了解资格考试工作全过程。
三、督巡员在以下部门、单位或人员中产生:
1、纪检、监察部门。
2、人事、教育部门以及与考试有关的业务主管系统。
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督巡员由人事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遴选。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推荐人选报人事部遴选。
五、督巡员享有下列权利:
1、向人事职改部门或有关考试机构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2、向人事部直接反映问题、提出批评或建议。
3、人事部规定的其他权利。
六、督巡员履行下列义务:
1、按照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接受人事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工作安排。按规定完成巡视工作任务。
2、接受人事部组织的有关考试工作或督巡工作的培训和学习。
3、保守工作秘密。
4、遵守有关公务回避、监督等规定。
七、督巡员的主要工作内容有:
1、按工作要求执行有关巡视任务。
2、抽查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
3、监督检查监考人员,对不履行监考职责的监考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更换意见。
4、对考试机构作出的关于考生违纪处理认为不妥的,提出质询。
5、抽查考试机构评阅考卷、登录考分等情况。
6、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考试验收工作。
7、抽查资格考试证书的发放和管理情况。
8、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工作内容。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聘请的督巡员,原则上在本考区内督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参加由人事部组织的异地督巡工作。
九、督巡员每三年为一个聘期。续聘一般不超过二个聘期。
十、督巡员持有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督巡员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证书发放和管理,人事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的证书发放和管理。
十一、督巡员不能正常履行督巡员职责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适时解聘、收回证书,并按规定程序和办法递补。
十二、督巡员违反考试规定经劝告无效者,人事部门解聘并收回证书。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建立督巡员工作业绩档案,将督巡员所承担的工作、业绩等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作为续聘的重要依据。
十四、本通知所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包括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执业资格考试及职称工作的其他专项考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实施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我部专业务技术人员职称司联系。



19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