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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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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5〕22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二、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肉食品市场管理,防止病害肉、注水肉进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农场和林场等单位,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目前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单位和个人供自己食用的生猪屠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要坚持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便于兽医卫生检疫的原则,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专用屠宰器具;
(三)屠宰间的地面、墙裙用无毒不渗水材料制成;
(四)有病害肉和屠宰废弃物、污物、污水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生猪屠宰场点申请定点,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定点条件,并征求同级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后,颁发定点屠宰证。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未取得定点屠宰证的,不得屠宰生猪。
第七条 取得定点屠宰证的屠宰场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猪必须送交定点屠宰场点屠宰,未经定点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
肉食加工厂、宾馆、饭店、旅店等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
(二)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亡后腐烂变质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生猪屠宰、加工的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有关卫生管理的规定;
(四)不得将病、健生猪混合宰杀;
(五)生猪及其产品和屠宰用具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合堆放。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用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销售、购进的生猪及其产品,并视情节轻重,按每头生猪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三条 在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畜牧、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牛、羊、鸡、鸭等家畜家禽屠宰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肉食加工厂、宾馆、饭店、旅店等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用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销售、购进的生猪及其产品,并视情节轻重,按每头生猪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995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合作协议

中国外交部 匈牙利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8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友好合作,维护世界和平,加强两国外交部、两国大使馆及其他外交机构的合作和相互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外交部长根据需要进行互访或举行会晤。两国外交部副部长根据需要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举行磋商。访问、会晤和磋商的时间、内容和地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会晤和磋商可交谈事先确定的问题和临时提出的问题,诸如:欧洲军事缓和问题(先由匈牙利方面介绍)、对亚洲形势的评价(先由中国方面介绍)、匈牙利关于欧洲两个主要地区合作的经验和互相介绍关于侨民政策的经验等。

  第三条 双方根据需要就政策问题、新闻工作、领事问题、国际法问题、国际组织的工作及其他问题举行司长级单独磋商。

  第四条 双方通过驻接受国大使馆互相通报本国国内重大事件、外交政策的目标和活动。双方支持对方国家大使馆深入了解本国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支持其发展双边关系的努力。

  第五条 双方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保持接触,特别是在就有争议的国际问题作决定前事先进行磋商。

  第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经济、贸易合作的发展,支持文化、科技来往以及体育、青年和旅游方面的交流。

  第七条 双方支持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和匈牙利外交研究所的合作。

  第八条 两国常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加强联系和信息交流。

  第九条 双方为实施本协议派遣的代表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旅费由派遣一方负担,停留期间的费用由接待一方负担。遇有急病时,由接待国免费提供医疗和护理。

  第十条 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终止日期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四年。
  本协议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钱其琛              瓦尔科尼·彼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