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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时间:2024-07-23 10:1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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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的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层级监督。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自觉地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广大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联系群众制度,听取各方面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意见。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施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通告等文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以明确岗位责任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
  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查情况。
  接受审查的部门或组织,应当按要求提报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法制机构复核后,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1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满1年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有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检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受理申诉、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限期处理。对限期处理的案件,办理部门应当自限期处理结束后3日内回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活动错案追究制度。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年末前将错案追究制度的执行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错案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综合法律知识。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因为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不一致发生执法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经协调意见不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有规定的任职资格,持行政执法监督证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发现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及时向聘请的机关或部门报告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被监督的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要的案卷和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设置障碍。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改正结果书面回告发出通知的部门。
  对拒不按《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改正的,由发出通知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发布机关自行撤销或修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发布部门自行撤销或修正。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对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或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未按规定回告《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处理结果、使用违法的行政执法证件和文书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同时废止。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收退件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2001]46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收退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收退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收、退件管理暂行办法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
(2001年6月)

为加强对收、退件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收件和退件
收件是服务对象提交的申请办理各类事项的书面材料;退件是指给办证中心相关窗口审核认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和舟山市总体发展规划的收件。
二、即办件的管理
(一) 即办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
(二) 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2、各窗口实行即办件报表制度,对办结的即办件要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报表,报“中心”业务处汇总。
三、一般件的管理
(一) 一般件的认定
涉及1个主管部门,需经核实或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均属一般件。
(二) 一般件的管理
1、一般件收件后,须填写由“中心”统一印制的《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一般事项受理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报“中心”业务处(业务处经登记后移交督查处),第三联报审批部门领导,第四联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明确承诺办结时限;
2、一般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承诺内容,尽快组织人员核实或踏勘;
3、一般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间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
4、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一般件,服务对象可向“中心”督查处投诉。
四、联办件的管理
(一) 联办件的认定
需经2个以上(含)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 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受理部门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经贸委、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工商局等;
2、生产性、经营性、投资性项目及新建性质的外商投资项目等联办件的受理牵头部门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生产技术改造项目等联办件的受理牵头部门为市经贸委;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有关进出口审批项目等联办件的受理牵头部门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企业注册登记项目等联办件的受理牵头部门为市工商局;其他事项以具有该事项最终审批权的部门为牵头部门;
3、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填写由“中心”统一印制的《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报“中心”业务处,第三联交服务对象;
4、牵头窗口部门应以“联办件通知书”的复印件立即通知各有关部门,牵头落实办理。“中心”负责监管工作。
5、有关窗口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五、补办件的管理
(一)补办件的认定
申报材料中非主件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
(二)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并填写由“中心”统一印制的《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当天随统计报表一并报“中心”业务处,第三联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六、特办件的管理
(一) 特办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提出的特别重要、时间特别紧迫或有充分理由必须采取特急办理的申请事项,均属特办件。
(二) 特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中心”业务处报经“中心”负责人,认为是特办件的,应当场认定,并填写由“中心”统一印制的《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特办件通知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存“中心”业务处,第二联送主办窗口部门;
2、窗口部门收件后,须填写由“中心”统一印制的《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特办件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报“中心”业务处,第三联报审批部门领导,第四联交服务对象。
3、特办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应以最短的办事时限(必须短于一般件的承诺时限),向服务对象明确承诺,并按一般件管理程序办结。
七、退回件的管理
(一) 退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的主件无法提供;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和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舟山市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的;
3、申报件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
(二) 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或踏勘,在承诺期限内认定;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须填写《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当天随统计报表一并报“中心”业务处备查,第三联交服务对象;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疑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业务处投诉,由业务处提交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复核,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八、本暂行办法由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 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区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自治区储备 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 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 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 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 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储 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应当严格自治区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自治 区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 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自治区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 治区储备粮。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 政部门负责拟订自治区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 观调控意见,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 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储 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自治区 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的有关管 理,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 贴的处理,安排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 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 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 足额安排自治区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区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仓储设施、偷盗、
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 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自治区发展改 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 计划,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 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共同下达,由自治区储备粮管 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 量一般为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 30%。具体轮换计划由自治区 储备粮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 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自治区储备粮收 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自治区发展 改革、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广西区分行。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以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储存为 主,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 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 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 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 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 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六)达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并 自觉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资格。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商自治区粮食行政管 理、财政部门从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代 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 储企业)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 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达到收 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 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 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 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 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 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 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 治区储备粮的轮换。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 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 备粮及所占用的贷款本息,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 负责处置和承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 门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备成本、 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自治区储备 粮实物库存成本和现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拨补。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实情,提出承 储企业不同品种、不同储存条件、不同管理水平的费用补贴方案 和奖惩方案,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拨付 到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将管理费用、 利息补贴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 业。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 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 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开立基本账 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核 定。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 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 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三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 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粮食 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和完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 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 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 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 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 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 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 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 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 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 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 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自治区财 政、审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的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治区储备 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 处理,并报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 行广西区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 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自治区储备 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依法进行 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 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 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 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 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

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 储企业,可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 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 及时处理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 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的。
(五)虚报、瞒报数量的;
(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八)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九)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 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
(十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 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 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