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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5:3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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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菏泽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全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特定规模和社会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及其他重大社会活动实施的专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管理工作。 
卫生、农业、工商、质监、商务、畜牧兽医、水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分为全程监督和重点监督两种方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重大活动级别、规模等情况,确定实施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的方式。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并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负责,主办单位与接待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工作。 
第七条 主办单位应保障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监测所需的工作条件,提供相应的工作支持。
第二章 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八条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一般应当于活动举办10日前,将以下相关信息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重大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参加人数; 
(二)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接待单位名称、数量、地址、联系人及通讯方式;  
(四)参与活动人员驻地分布和餐饮、住宿情况;  
(五)供餐单位、供餐形式、供餐地点及重要宴会、旅游活动、重大活动期间指定或赞助餐饮用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供餐单位如有不可规避的食品安全风险,应当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调整。
赞助商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合格食品。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重大活动相关情况,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工作任务、职责分工、监督监测计划和经费预算等; 
(二)制定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三)对接待单位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监测和食品安全状况评估,对可疑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工作人员、物资、车辆、通讯等后勤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具备与重大活动供餐人数、规模相适应的接待服务能力;  
(三)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达到A级标准或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当食品安全条件的餐饮服务单位;
(四)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健康档案记录完备; 
(五)食品及原料供应渠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相关证件资料完备;
(六)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保证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接待单位进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安全管理组织、管理人员、管理制度设立及落实情况;
(二)食品加工场所布局设置、卫生设备设施运行情况;
(三)食品加工制作过程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四)直接入口食品及食品工具、用具、容器安全监测情况;  
(五)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近期身体健康及个人卫生状况;
(六)接待单位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和风险环节; 
(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重大活动情况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评估工作结束后3日内形成《重大活动接待单位食品安全评估报告》,提出评估整改意见,并送交活动主办单位、接待单位签收。接待单位应按照食品安全评估意见进行整改,主办单位应当督促检查落实。
第十四条 重大活动全程食品安全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食品库房、加工环境、加工程序、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备餐与供餐时间、食品中心温度、食品留样、自带食品、赞助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及个人卫生状况等内容; 
(二)专职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对食品加工环节进行动态监督,并认真填写食品安全检查笔录和食品安全监督意见书;  
(三)实施食品安全计划监测和现场食品安全快速检测。  
第十五条 重大活动重点食品安全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从业人员健康及个人卫生状况等内容;
(二)根据重大活动规模、人数确定是否选派监督管理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 
(三)对食品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监督,填写食品安全检查笔录和食品安全监督意见书,必要时进行食品安全监测。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接待单位应停止使用:
(一)食谱审查认定可能引发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食品安全检测可疑阳性的食品和生活饮用水;
(三)未能出示有效食品安全证明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及食品原料;
(五)外购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七条 发生可疑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时,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应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主办单位报告并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抢救治疗病人; 
(二)立即停止食品加工和供餐活动;  
(三)保留造成或者可能导致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有关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留样食品及相关证据材料;  
(五)依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立即整改。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重大活动期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活动主办单位、活动接待单位应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重大活动期间的食品监督监测结果和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担重大活动接待单位的基础信息数据库,包括接待单位资质、条件设施、安全标准、操作规范、食品安全培训等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实施问责。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政发〔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各单位:

  《天水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天水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担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具有相关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与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分析和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有关责任人工作职责,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整改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暂时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演练,做好事故预测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和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协调受伤人员救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要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定期召集全体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二)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和必要设施,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组织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监督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安全生产和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相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


  (四)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代表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实施考核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工作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把新、改、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即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纳入项目核准审批和竣工验收中。





  (二)教育部门:负责教育单位、校园(包括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幼儿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校车、教学用危险品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


  (三)科技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科技投入,积极推进安全生产领域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攻关,提高安全生产领域的科技含量和科技水平。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市、县区和省属通讯、发供电企业日常安全监管;负责工业企业、民爆器材行业生产、流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食盐流通管理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天水境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督促国有出资和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业绩考核,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五)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破器材、危险物品、剧毒物品购买运输使用,烟花爆竹运输和燃放,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公共安全等行业(领域)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责任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对行政监察对象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按照事故批复进行责任追究。




  (七)民政部门:负责参与较大事故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和临时救济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管理工作。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工作;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争议处理。


  (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打击乱采滥挖、超层越界、无证开采等非法违法采矿行为;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矿山、地质勘探和废弃矿点的安全管理,防治地质灾害。


  (十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处置的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对污染事故的环境影响和事故引发的污染实施监测监控。


  (十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含拆除工程)、房屋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安全责任履行情况;依法负责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资质监督检查;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燃气、供热、供水及所属园林单位和城市绿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汽车维修、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实施监督管理;对公路、民航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和重点路段、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水务部门:负责水库大坝、堤防、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河道岸线和河道采砂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和水务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




  (十五)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农机安全、农药经营标识、种子繁育加工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六)林业部门:负责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十七)商务部门:负责洗浴、美容美发、洗染、摄影、家政服务、拍卖、典当、租赁、直销、汽车流通、旧货市场、再生资源回收、成品油市场、民爆物品经营销售市场、商业特许经营、定点屠宰和肉类冷藏加工、物流配送、连锁经营、大宗批发市场等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八)文化文物出版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网吧、新华书店、文化出版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书画院、文物保护单位、重大社会文化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文化娱乐市场、演出市场、美术品市场、艺术培训市场、图书市场及从事演艺活动民办机构的安全管理。


  (十九)卫生部门: 负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安全管理;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实验室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事故伤害人员医疗抢救、技术和设备支援。


  (二十) 体育部门:负责大型体育活动、体育场馆、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二十一)旅游部门:负责旅游企业、景区景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监督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安全管理。




  (二十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及餐饮行业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施审查及日常监管;依法对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医疗机构药品使用实施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辖区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违规案件。





  (二十三)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涉及安全生产企业的市场准入,监督检查各类市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十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安全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五)气象部门: 负责防雷、防静电设施、庆典氢气球施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的安全管理、事故防范;负责灾害性天气预警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机制。





  (二十六)广电、粮食、民族宗教等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大型群体活动、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二十七)畜牧部门:负责畜牧业生产经营单位、动物防疫、畜产品质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十八)供销部门:负责本系统购销、调运、存贮、加工、服务等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本系统农资、烟花爆竹销售网点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九)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对麦积山景区各景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上述各部门应按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集会(庙会)、商品展销(促销)、文化(文艺演出)、体育、展览等大型活动,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以及“属地管理”的原则,必须确保安全,制定应急预案,做好人员疏导和应急处置工作。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对活动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没有明确监管部门,但是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建筑物上的各种附着物(悬挂物)等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危险源(点),本着“谁审批、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将安全生产纳入本部门、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研究、解决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组织审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二)支持、督促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和必要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监督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配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工作目标和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加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落实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四)按规定上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五)配合、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责任制考核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考核,按不同考核主体分为以下三类:

  (一)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的考核;

  (二)县区政府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和县区有关部门的考核;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县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

  其中对第一、二项中单位的考核分别由市、县区政府统一部署,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第三项中单位的考核由上级部门自行组织,并接受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监督。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用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以市政府与县区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和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为准。其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健康行政许可;

  (三)事故控制指标、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整改率;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七)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建设投入;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年终综合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构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相关证照、关闭、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月24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做好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是确保顺利实行国民经济调整,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一件大事。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做如下规定:
一、经批准停缓建的项目和关停的企业,要先稳定局势,把职工组织起来,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对职工不要采取放长假回家和自谋生活的办法。对这些单位的领导班子不准拆散,领导干部在善后工作搞好之前,一律不要调动,以保持其正常的指挥系统。
二、对全民所有制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的国家正式职工,可采取以下办法进行安置。
1、组织职工搞好护厂(工地)和设备维修工作,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失。还可以组织一些其它的生产劳动,如厂区绿化,房屋、厂内道路、水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维修,废品返修和垃圾的清除等。各市、县也可根据需要与可能,有计划地组织他们承包一些市政工程和其社会劳务。


2、由企业或主管部门制订培训计划,组织职工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学业务。培训要因人制宜,讲求实效。要制订必要的学习制度,提出明确的要求,按期进行考核,并将学习成绩记入档案。职工在学习期间,继续照发基本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享受公费医疗和福利待遇,但
要停发各种奖金、津贴和劳保用品。暂时还有一定生产任务的企业,可根据任务需要,组织职工轮流生产和学习。
3、调剂支援新建、扩建和缺员单位。调剂支援应首先在本系统、本地区内进行。可以是零星的,也可以是成建制的;可正式调动,也可临时支援。如果条件允许,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调剂支援。老企业扩建工程停缓后多余的国家正式职工,应尽量由本企业安排。工资待遇和劳保福
利问题,正式调动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临时支援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4、对已够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要积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职退休。工人退职退休后,按照政策规定招收的其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由企业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安排工作;无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而造成的缺员和其他自然减员,不再补招。

5、县办企业家居农村的职工,本人申请短期离厂,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可以允许,但不要宣传动员。职工回乡不准从事违犯国家政策法令的活动。职工离厂期间,工龄可以连续计算,企业可以发给适当生活和医疗补助费。对此办法,各地区可先选择一两个企业试行,暂不普遍推行

三、对全民所有制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现有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等,原则上应予辞退,来自农村的要动员其回乡参加农业生产。这项工作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政治教育的基础上稳步进行,防止草率从事。对经县以上计划劳动部门批准、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多年、生活确有困
难的,辞退时除发给当月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可酌情发给一次性的少量补助费。具体数额为:连续工作满两年的,发给本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连续工作超过两年的,每超过一年增发本人半个月的基本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这
些人员回乡后,社队要欢迎他们,并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安排。对因工负伤致残和因工伤、疾病正在治疗人员的待遇,按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县(市区)以上所属集体单位基建项目停缓和企业关停后,职工安置工作可参照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的安置办法办理。因经济条件限制,正式职工在停工期间不能照发基本工资的,可酌情减发,但要保证其基本生活费用。对此,各地、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五、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正式职工的工资、补贴和临时工的生活补助费等,其资金来源和财务处理,按省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开始实行。以前批准的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已安置和辞退的职工,不再变动。



198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