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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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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2010年1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畜牧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提高农牧民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保障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利、发改、财政、公安、工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中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承担草原保护与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破坏草原案件,承担草原生态、生产能力和草原保护、建设效益的监测,核定草原载畜量,加强草原自然保护区和草原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牧业乡(镇)、半农半牧乡(镇)配备草原管护监理员、村配备草原管理员,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协助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巡查草原超载过牧、牲畜出栏、轮牧、转场、饲草基地、草原防火、草原基础设施管护。
  第五条自治州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基本草原划定工作。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强占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在不改变草原所有权性质、用途,不损害农牧民权益的基础上,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任何人不得强迫、阻挠。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租赁、转让、互换、股份合作以及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形式。
  (一)转让、长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上)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经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下)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订立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协议,经发包方核实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作为股份合作的已承包草原,经发包方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已承包经营草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
  1、无力经营或不经营,又不流转,时间达3年以上的;
  2、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草场退化,限期恢复植被无效的;
  3、承包者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的;
  4、承包者违约,致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七条自治州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县、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
  (一)对草原植被盖度50%以下严重退化、海拔4500米以上生态十分脆弱的天然草原实行禁牧,禁牧最短时限2年;
  (二)对草原植被盖度50-70%中度退化、植被盖度70-80%轻度退化的草场实行休牧,休牧最短时限1年;
  (三)对每亩年产草量干物质超过60公斤和植被盖度达到80%的草原解除休牧,实行划区轮牧;
  (四)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内冬春和夏秋草场搬迁时间,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自治州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畜平衡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一)自治州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牲畜出栏率、商品率、草原载畜量等;
  (二)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降低天然草原放牧强度;
  (三)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辖区内载畜量标准,每3年负责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根据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载畜量及时调整牲畜饲养量,不得超载过牧。
  第九条自治州在国家、省政策指导支持下,建立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偿机制。对减畜、薪材替代、牲畜配装电子耳标、生态移民、草原综合治理、草原湿地保护、使用草原机械、推行良种、良法等行为实行奖励或补偿;对工程建设占用的草原实行补偿。
  第十条在草原上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等征占用草原的,应当先行在具有审核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取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畜牧、国土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临时占用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其他可能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应当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收取标准为当地人工草地建设成本的5至10倍。
  临时占用者按规定恢复了草原植被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未按规定恢复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用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进行恢复,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征用或占用草原2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后,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人工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4至10倍,天然草原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8至15倍,围栏割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10至15倍补偿;
  (二)牲畜暖棚和棚圈等地上附着物按当地建造成本补偿;
  (三)草原被征占用牧民的安置,按国家土地征用安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后,报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
  临时占用草原补偿标准:
  (一)修建工程便道、挖砂石、取泥土,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5至10倍补偿;
  (二)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3至5倍补偿;
  (三)对于不能恢复植被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为减少采挖活动对草原植被的破坏,在草原上从事采挖贝母、大黄、黄芪、秦艽等中药材专门活动的,采挖人应当提出申请,经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集证。采挖活动应当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采集冬虫夏草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采集虫蛹或从事其他对草原植被破坏较大的采挖活动的,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挖砂、取土、采石、采挖草皮。确需挖砂、取土、采石和采挖草皮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六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固定道路驶入草原,确需驶入草原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
  临时借道经过草原的,应当经草原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第十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鼠虫害、毒杂草等草原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捕猎、买卖、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豹、狼、狐狸、鼬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应急预案,落实责任制,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确保用火安全。
  在草原防火警戒期或者干旱季节,可根据气象条件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降低火险发生率,保证牧草生长。
  草原防火警戒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牧户积极出栏牲畜,设立出栏牲畜专项补贴,对出栏好的县、乡(镇)、村给予奖励;鼓励专合组织及个体营销牲畜。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破坏出栏出售牲畜。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围栏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非法转让或强占已承包经营草原的,处以该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2至5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在草原禁、休牧期间放牧的,按每个羊单位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搬迁草场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对超载过牧等在草原上进行掠夺性经营的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减。逾期未调减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超载10%至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
  2、超载31%至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
  3、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对未办理草原征占用手续,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该草原被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原上非法采挖草皮、砂石、泥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驶入草原的机动车辆,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非法捕猎、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的,由草原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阻挠、干涉、破坏牲畜出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经教育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损害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围栏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其破坏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补偿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植被恢复保证金或草原补偿费应交额度;不按规定时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处罚款。所收取的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交同级财政,专款用于草原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阻碍草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确定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州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2日由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的《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马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8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修建管理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


  第四条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和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水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根据乐山市水资源综合规划要求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总体需要,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乐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水文测验、动态监测等河流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和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规划需要修改时,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直接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河流、地下、水工程取用水资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取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取水计量。


  下列取水活动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消除对公共利益危害(如消防)取水的;


  (三)为非商业性公益事业取水的;


  (四)农村抗旱临时取水的。


  第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投劳修建山坪塘、石河堰、蓄水池、水库等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将其用于商业性用途的除外。


  第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五条 水工程建设需要移民安置,应当贯彻开发性移民的方针,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原则,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征求移民群众的意见后,按有关程序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含水资源费)、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正常供水。


  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需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河流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对已建排污口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的需要,可以责令排污口设置人取消或者迁移。


  禁止在农用、渔用引水渠道和水库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或者确需设置的,须经水质监测机构进行科学论证,证明排污符合农业灌溉、渔业用水、水域功能对水质的要求,在取得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排污口设置人与水工程管理单位双方签订合同,方可保留和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渠、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许可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买卖、出租河道采砂场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个人为自己修缮用少量采砂的除外。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流、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对水工程实行保护。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划定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管理和监督。


  在划定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


  (五)进行爆破、打井、建坟、采矿、采砂、取土;


  (六)在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对违反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强行拆除取水建筑和取水装置,所需费用由违法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取水的。


  第二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涂改、骗取、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的,或者买卖、出租河道采砂场地的,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工具;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获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但是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和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利用水资源是指对地表水、地下水进行有价值的开发利用,包括利用水的水量、水质、水能,利用水面水域进行游乐、养鱼、水力发电,以及循环冷却用水、纯净水加工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河流、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通报

国税函[2003]132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当前,各级地方税务局正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要求,进行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截至2003年11月20日,各省地方税务局上报的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户数累计约2.8万户(详见附表)。从各地上报的情况看,按照总局规定时限上报并认定进度较快的有山东、河南、河北、福建省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等,但各地工作进度很不平衡。为了加速认定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工作的领导,采取坚决有力措施,加快认定进度。
  二、地方税务局要及时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但尚未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同时征收税款。
  三、省地方税务局要按总局的要求,将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的户数在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1日期间每10天向总局书面报告一次,2004年2月1日以后于当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向总局书面报告一次。
  以上报告的传真号码:(010)63417972
  总局将适时通报各地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户数进度和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情况。
  四、省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将本地区贯彻落实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情况于2003年12月31日前书面报告总局(5份)。

附件:各地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户数统计表(截至11月20日)

                           单位:个
  单位  自开票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
  北京    182       193
  天津     6        0
  河北     64 4500
  山西 19 129
  内蒙 0 0
  辽宁 0 0
  大连 176 1805
  吉林 0 0
  黑龙江 0 0
  山东 640 7751
  青岛 225 52
  河南 161 6045
  湖北 0 0
  广东 0 0
  深圳 0 0
  上海 0 0
  江苏 480 0
  浙江 0 0
  宁波    
  安徽 75 96
  福建 318 4437
  厦门 163 97
  江西 11 110
  新疆 0 0
  广西 0 0
  海南 14 0
  四川 32 0 
  重庆 45 42
  贵州 0 0
  云南 0  0 
  陕西 0 0
  甘肃 81  207 
  青海 2 0
  宁夏 28 93
  湖南 0 0
  西藏 0 0 

  注:以上数据空缺的,为未按总局要求上报情况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