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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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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1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五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十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的议题建议,之后一周内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议题提出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围绕会议建议议题草案组织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根据会议议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设立旁听席。本市公民可按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旁听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作自选主题发言。
  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作与会议内容相关的发言。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书,专函送达有关机关办理。办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个别由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依照制定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辞职案、撤职案,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提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其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其他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的形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到会报告,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也可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希望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主任或副主任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的工作报告批评意见教多时,由主任会议提出在本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在全体会议的发言时间,不超过二十分钟;在联席会议上的发言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在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的发言时间,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程序有关的问题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表决方式,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表决、决定、任免名单,应当及时在《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并于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在《大同日报》等主要新闻媒体是刊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经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9/07/30
  【实施日期】1999/07/30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备  注】1999年5月27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改 1999年7月30日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正  文】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办理案件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情况;
(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遵纪守法情况;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交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办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案件范围:
(一)在全市范围内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在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依法质询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机构转办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五)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案件;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要时还应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某项重大问题作出专题报告。
第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质询案必须负责答复。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工作计划、总结等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视察或执法检查时,应如实汇报工作;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时,可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全面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作出答复,并将改正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述职。职人员就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如实汇报。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应当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书面通报。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集的有关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调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
调阅案卷材料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案件,可采取下列方式办理:
(一)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并要求办理机关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办理结果和答复本人。
(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控告、检举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情况交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对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错案和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和追究,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对涉案人员进行逼供信的;
(二)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三)拒不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报复的;
(五)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办法的,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三)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五)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建议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六)建议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放任、包庇其执法违法的工作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成有关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严格程序,遵守纪律,集体行使职权。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降低行政执法成本,优化行政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宁波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辖区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业务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牌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牌子。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对外统一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内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班子的任前审核和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审核、培训、考核。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管辖区域行使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城区内河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和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创建初期,可以逐步到位。期间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将批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未及时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1个月;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行政处罚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征求行政管理相关部门的意见。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或征求行政管理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责令当事人赔偿。需要移交赔偿金及相关资料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移交行政管理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管理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因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直接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侮辱、殴打、威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