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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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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2010〕1号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爱文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第一条 为坚决制止非法猎捕野生鸟类、无序捕捞野生鱼类等行为,切实保护和恢复林区野生动物资源,加快小兴安岭生态功能区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野生鸟类鱼类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有关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资源林政管理部门负责野生鸟类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农业渔政管理部门负责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行政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应当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鱼类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切实加强对野生鸟类鱼类资源的保护。

第五条 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禁猎10年,除经国家批准的狩猎场外,严禁一切擅猎乱捕陆生野生动物行为。因科学研究、种群繁育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捉野生动物的,必须依法取得许可。

第六条 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鸟类的猎捕、养殖及经营利用等活动。

第七条 对自然水域内的野生鱼类,除允许垂钓外,严禁使用网具、毒药、电击、爆炸、筑坝(梁子)等方法进行捕捞。

嘉荫等地专业渔民的捕捞作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严禁一切破坏野生鸟类栖息、繁殖地和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行为,禁止在野生鸟类栖息地、繁殖地和野生鱼类生存河流湖泊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以及有毒有害物。

第九条 在野生鱼类洄游河流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过鱼通道,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保证野生鱼类洄游不受阻隔。

第十条 严禁非法经营(出售、收购、利用)野生鸟类及其产品。严禁非法携带、运输野生鸟类及其产品。运输单位、个人发现非法运输野生鸟类等野生动物,应当及时向地方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从事野生鸟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技术和场地条件,逐级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在行政许可范围内从事驯养繁殖活动。

第十二条 违反上述五至十一条规定,非法乱猎滥捕野生鸟类鱼类,破坏野生鸟类鱼类生存繁殖环境,非法经营(出售、收购、养殖、利用)和运输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依照《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理。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野生鸟类鱼类保护活动,对保护野生鸟类鱼类作出突出贡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应予以表彰或奖励,作出重大贡献的,报请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各地野生鸟类鱼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加强对鸟类栖息繁殖地和市场经销摊点、餐饮店铺等场所的检查力度,严厉查处破坏野生鸟类鱼类生存繁殖环境和非法猎捕、经营、运输野生鸟类鱼类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新闻媒体应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与监督,对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1日起施行。



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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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四自工程”公路和股份制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公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路政事业。各县(市)公路主管部门主管各县(市)范围内的公路路政事业。
  市、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路权;
  (二)实施公路巡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
  (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五)负责公路路面、公路上空或地下跨(穿)越公路的设施的建设和建筑的审批;
  (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九)责令损害公路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停止行驶;
  (十)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的义务。
  第七条 公安、工商、土管、城建、电力、电信等部门要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的留地和控制用地范围,其中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城市过境公路及市区外围拟新建的公路按城市规划要求实施,预留及控制用地范围由公路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
  第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单位或个人应事先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遇国家公路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在搭建、使用期间,由此引起公路或公路设施损坏的,应按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建设定点、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的,应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对不符合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事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允许暂时保留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按原公路等级规定距离进行控制。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新建、改建、扩建路段内的违章建筑应予制止。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建设单位的检查、督促,并列入公路竣工验收的内容。
  第十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除公路管理机构因修建、养护需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和损坏。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前建成的公路用地,以《浙江省公路用地保留实施办法》划定的为准;土地改革后建成的公路用地,以建造时征用的或根据当地政府确定的为准。原有路基宽度及两边沟外每侧保留1米,无边沟者以边坡脚2米为限,开山地段以天沟为限,无天沟的以坡顶外2米处为限。
  第十五条 为保障现有公路使用效益,确保公路安全畅通,对已设置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的一切非公路设施(包括电杆、变压器、非公路标牌及设施、灌溉渠道等),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力量、集中时间无条件地给予拆除、迁移。拆迁费用原则上按先有路还是先有建筑物来研究;先有路的,由设置人负担;先有建筑物的,由公路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因建筑工程、埋设或架设管线、设置标牌等需要挖掘、占用公路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办理《占用挖掘公路许可证》,并按照《浙江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标准》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应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工。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应遵照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及《浙江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持有公路管理机构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单位必须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批准的时间和指定的公路上行驶,过桥时应居中匀速行驶,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公里。
  第二十一条 超限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超限运输公路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检查管理,对不符合规定和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有权责令停止行驶。
  第二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承担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确需试刹车的,必须向当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说明试刹车时间、路段,出具有关从事试刹车能力的证明,经审核同意后,由公路管理机构发给公路试刹车证件,并按规定向试刹车厂家收取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进行试刹车的厂家必须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试刹车路段必须设置明显标志,车辆须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损坏、剃枝和砍伐,不得在行道树上牵拉电线、广告牌、车胎及其他物件。严禁擅自动用、迁移、损坏、污染公路上设置的标志。
  需要更新、迁移,砍伐公路行道树,迁移公路标志的,必须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赔偿费用方可砍伐,迁移。有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因行车事故、建筑施工等原因损坏公路行道树、驳坎、桥栏、标志等公路路产行为的,应按规定收取赔偿费。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20米处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伐木作业的,事先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未经批准的,不准从事开山、采矿、伐木等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上级公路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0年6月27日山
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0年6月27日重新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海水、淡水养殖,调整近海、湖泊捕捞作业,积极开发外海、远洋渔业,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
业资源,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健全渔业科研、教育、信息、技术推广等服务组织,开展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相结合的技术服务,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群众从事科研活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人、充分利用、合理开发水面、滩涂和涝洼地,大力发展养殖业。
凡尚未开发利用的海水水面和河流、湖泊、水库、坑塘等内陆水面以及滩涂、涝洼地,都应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和各种有效措施,加速开发利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可按规定权限将所辖区域内规划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要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由集体、个人合伙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或引进外资,发展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开发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的水产饵料厂,应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免征产品税和所得税的照顾,并根据需要和可能,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或承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按使用证或承包合同规定的开发时限和用途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或发包单位按同等条件的水面、滩涂当年总产值的10%收取荒芜费,用于水面、滩涂的开
发,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或解除承包合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征得县级以上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其养殖苗种、构筑物及配套设施,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未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其养殖苗种,构筑物及配套设施,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使用定置网场地时,参照前款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生产。凡经批准的外海、远洋捕捞渔船和捕捞开发性渔业品种的渔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和优惠,所需的柴油优先予以安排;生产的水产品,经报批后允许自营出口;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
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的照顾;建造、购买外海、远洋渔船时,计划、财政、金融部门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四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控制近海、湖泊捕捞强度,凡在我省登记注册、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渔船所有人或渔船经营人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逐级上报,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外海捕捞渔船,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拖网、围网捕捞渔船,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水域作业的国营捕捞企业机动渔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前项之外的其他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山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内陆水域各类捕捞渔船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办法,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海洋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只、千瓦(马力)控制指标。非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捕捞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六条 外省、市渔船来我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来我省微山湖从事捕捞生产的,由微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渔船限额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从事近海和湖泊捕捞生产的渔船,不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增。现有捕捞渔船报废后需更新的,必须经捕捞许可证发放机关批准,报废渔船不得继续用于捕捞生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域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综合治理,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逐步减少近海底拖网和定置网作业,采取人工投放苗种、建造人工鱼礁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以及受益程度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行。
第二十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渔业水域内炸鱼、毒鱼、电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生产、销售禁用的渔网及其他禁用的渔具;
(四)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和禁用的网具以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五)在渔业水域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
(六)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七)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从事拆船业的,均应征得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场址不得设在渔港、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植物保护区。本办法实施前,已在上述区域设置的拆船场,应限期迁移;造成污染的,应赔偿损失。
关于渔业水域污染防治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捕捞方法的,捕捞禁捕品种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准捕证,按特许的时间、区域、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水产、工业、盐业等部门,在鱼、虾、蟹、贝的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幼苗。
第二十四条 湖泊、水库要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可在重点渔业水域、渔港设派出机构。沿海和湖区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可在重点渔业乡镇设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其他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
实际可设必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检查员。
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大、中型水库派驻渔政检查员。
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发放捕捞许可证;
(三)维持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四)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信;
(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监测。
第二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证件,遵守纪律,秉公执法。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二十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山东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国家划定由农牧渔业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分局管理的除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场,由所在县(市、区)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管理;河流、湖泊等内陆水域,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管理权属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环保、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一)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安全生产、抢险救生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者,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规定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不用船作业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用船作业的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作业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六)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船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机动渔船的罚款数额根据主机千瓦(马力)大小和情节
轻重确定:
1、14.0千瓦(19马力)以下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2、14.7至58.1千瓦(20至79马力)的,处800元至6000元罚款;
3、58.8至87.5千瓦(80至119马力)的,处1200元至1万元罚款;
4、88.3至146.4千瓦(120至199马力)的,处1500元至1.5万元罚款;
5、147.1至293.5千瓦(200至399马力)的,处2500元至2万元罚款;
6、294.2至440.6千瓦(400至599马力)的,处4000元至3万元罚款;
7、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七)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机动渔船的罚款数额根据主机千瓦(马力)大小和情节轻重确定:
1、14.0千瓦(19马力)以下的,处200元至3000元罚款;
2、14.7至58.1千瓦(20至79马力)的,处500元至6000元罚款;
3、58.8至87.5千瓦(80至119马力)的,处1000元至8000元罚款;
4、88.3至146.4千瓦(120至199马力)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5、147.1至293.5千瓦(200至399马力)的,处3000元至1.2万元罚款;
6、294.2至440.6千瓦(400至599马力)的,处4000元至1.5万元罚款;
7、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八)未按捕捞许可证规定项目作业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九)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外省、市渔船未经准许来我省管辖水域进行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一)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船网工具、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偷捕、抢夺进行科学试验的养殖水产品和他人养殖的扇贝、鲍鱼、海参等海珍品的,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前款各项中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一年内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三次(含三次)以上;
(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影响较大;
(三)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
(四)逃避、抗拒、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二条 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没收鱼货和违法所得,并按没收鱼货数量每公斤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同级地方财政,专款用于资源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在养殖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违反纪律、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逃避检查的,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或殴打渔政检查人员,寻衅报复,妨碍执行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湖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拒不执行或者现场执行有困难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扣押捕捞许可
证或者渔船、渔具。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有关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控制近海、湖泊捕捞强度,凡在我省登记注册、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许可证”。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渔船所有人或渔船经营人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逐级上报,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外海捕捞渔船,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拖网、围网捕捞渔船,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水域作业的国营捕捞企业机动渔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前项之外的其他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山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内陆水域各类捕捞渔船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办法,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外省、市渔船来我省管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来我省微山湖从事捕捞生产的,由微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渔船限额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者,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规定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不用船作业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用船作业的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作业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六)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机动渔船的罚款数额根据主机千瓦(马力)大小和情
节轻重确定:
1、14.0千瓦(19马力)以下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2、14.7至58.1千瓦(20至79马力)的,处800元至6000元罚款;
3、58.8至87.5千瓦(80至119马力)的,处1200元至1万元罚款;
4、88.3至146.4千瓦(120至199马力)的,处1500元至1.5万元罚款;
5、147.1至293.5千瓦(200至399马力)的,处2500元至2万元罚款;
6、294.2至440.6千瓦(400至599马力)的,处4000元至3万元罚款;
7、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七)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机动渔船的罚款数额根据主机千瓦(马力)大小和情节轻重确定:
1、14.0千瓦(19马力)以下的,处200元至3000元罚款;
2、14.7至58.1千瓦(20至79马力)的,处500元至6000元罚款;
3、58.8至87.5千瓦(80至119马力)的,处1000元至8000元罚款;
4、88.3至146.4千瓦(120至199马力)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5、147.1至293.5千瓦(200至399马力)的,处3000元至1.2万元罚款;
6、294.2至440.6千瓦(400至599马力)的,处4000元至1.5万元罚款;
7、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八)未按捕捞许可证规定项目作业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九)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外省、市渔船未经准许来我省管辖水域进行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一)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船网工具、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偷捕、抢夺进行科学试验的养殖水产品和他人养殖的扇贝、鲍鱼、海参等海珍品的,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前款各项中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一年内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三次(含三次)以上;
(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影响较大;
(三)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
(四)逃避、抗拒、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没收全部鱼货和违法所得,并按没收鱼货数量每公斤5元处以罚款。
六、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湖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拒不执行或者现场执行有困难的,渔政检查人
员有权扣押捕捞许可证或者渔船、渔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