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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1:0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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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9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45部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等20部政府规章,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67部政府规章,保留《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8部政府规章。

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并将列入修改的政府规章项目及时按照法定程序提报省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

1、黑龙江省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

2、黑龙江省修改的政府规章目录

3、黑龙江省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1:
黑龙江省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
(共58部)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修改日期 备 注
1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7年5月7日 1987年5月7日 1993年11月8日
1998年1月26日
2009年1月5日 7号令
5号令
6号令
2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1991年9月28日 1991年10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2号令
13号令
3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9日 1992年12月9日 2006年10月20日 7号令
4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5年8月2日 1995年9月1日 1997年12月31日
2009年1月5日 6号令
26号令
5号令
5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1996年8月2日 1996年10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2号令
3号令
6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1997年11月1日 1997年11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5号令
14号令
7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1999年12月27日 2000年2月1日 2009年1月5日 10号令
3号令
8 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 2000年3月7日 2000年4月1日 5号令
9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2000年3月7日 2000年4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号令
4号令
10 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2000年3月7日 2000年4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3号令
20号令
11 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2000年5月30日 2000年7月1日 9号令
12 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 2000年6月26日 2000年8月1日 10号令
13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2000年9月28日 2000年10月1日 14号令
14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1年2月13日 2001年3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号令
19号令
15 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2001年5月21日 2001年6月1日 6号令
16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5日 2001年10月1日 2009年1月5日 8号令
4号令
17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 2001年9月27日 2002年4月1日 10号令
18 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6日 2002年3月1日 17号令
19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2001年12月26日 2002年3月1日 16号令
20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2002年12月10日 2003年1月10日 6号令
21 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2002年12月25日 2003年2月1日 7号令
22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2003年5月12日 2003年6月1日 2号令
23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2003年5月12日 2003年8月1日 4号令
24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4日 2004年1月1日 5号令
25 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2日 2004年6月1日 1号令
26 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2004年10月22日 2004年10月22日 4号令
27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2004年12月24日 2004年12月24日 8号令
28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2004年12月24日 2004年12月24日 7号令
29 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5年11月24日 2006年1月1日 3号令
30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2005年12月30日 2005年12月30日 5号令
31 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2005年12月30日 2006年3月1日 6号令
32 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5年12月30日 2006年4月1日 7号令
33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2006年3月22日 2006年5月1日 1号令
34 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6年10月23日 2006年10月23日 2号令
35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22日 2006年11月22日 21号令
36 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7年3月21日 2007年5月1日 1号令
37 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 2007年4月10日 2007年5月1日 3号令
38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2007年4月18日 2007年4月18日 4号令
39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7年8月6日
2007年8月6日 5号令
40 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07年8月7日 2007年9月1日 7号令
41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2007年10月24日 2007年12月1日 9号令
42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2007年10月24日 2008年1月1日 10号令
43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 2008年6月25日 2008年8月1日 1号令
44 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7日 2008年9月1日 2号令
45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2008年7月20日 2008年9月1日 3号令
46 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2008年10月31日 2008年12月1日 4号令
47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8年12月18日 2009年1月1日 5号令
48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9年1月5日 2009年1月5日 8号令
49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2009年1月16日 2009年3月1日 10号令
50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009年7月7日 2009年8月1日 11号令
51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2009年8月6日 2009年9月1日 12号令
52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
办法 2009年9月24日 2009年11月1日 13号令
53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4日 2009年11月1日 14号令
54 黑龙江省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29日 2009年12月1日 15号令
55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 2010年5月1日 1号令
56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5月14日 2010年5月14日 2号令
57 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2010年5月17日 2010年5月17日 3号令
58 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2010年7月12日 2010年9月1日 4号令




附件2:
黑龙江省修改的政府规章目录
(共67部)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修改日期 备 注
1 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1987年10月13日 1987年10月13日 2006年10月20日 11号令
2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1988年12月5日 1988年12月5日 4号令
3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89年4月11日 1989年4月11日 1998年4月17日 4号令
11号令
4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9月26日 1989年11月1日 1997年12月31日 22号令
26号令
5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1989年11月7日 1989年12月1日 33号令
6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14日 1990年1月1日 45号令
7 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5日 1990年8月15日 13号令
8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1991年11月14日 1991年12月1日 15号令
9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1992年6月6日 1992年6月6日 3号令
10 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6日 1992年6月16日 5号令
11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1992年12月5日 1992年12月5日 1998年1月26日 5号令
6号令
12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1992年12月25日 1993年1月1日 11号令
13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3年7月13日 1993年8月1日 1997年12月31日 2号令
26号令
14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1994年7月18日 1994年7月18日 5号令
15 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1994年9月19日 1994年9月19日 7号令
16 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1994年10月11日 1994年10月11日 1998年4月17日 9号令
11号令
17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1994年12月9日 1994年12月9日 15号令
18 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1994年12月13日 1994年12月13日 1998年4月17日 14号令
11号令
19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1995年2月12日 1995年2月12日 1998年1月3日 1号令
2号令
20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1995年6月30日 1995年6月30日 5号令
21 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1995年9月12日 1995年10月1日 1997年12月31日 10号令
26号令
22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31日 1995年10月31日 11号令
23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21日 1996年1月1日 13号令
24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9日 1996年1月1日 16号令
25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6年2月8日 1996年2月8日 3号令
26 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 1996年2月24日 1996年2月24日 2号令
27 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6日 1996年6月1日 6号令
28 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1996年5月24日 1996年5月24日 7号令
29 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1996年6月11日 1996年6月11日 8号令
30 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8日 1996年10月28日 14号令
31 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 1996年10月31日 1996年10月31日 15号令
32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96年11月22日 1996年11月22日 16号令
33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1997年1月3日 1997年2月1日 1号令
34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7年1月3日 1997年2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2009年1月5日 3号令
10号令
7号令
35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1997年5月8日 1997年7月1日 7号令
36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1997年8月5日 1997年9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1号令
18号令
37 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 1997年8月11日 1997 年9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3号令
5号令
38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6日 1998年2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2009年1月5日 17号令
6号令
1号令
39 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8年5月6日 1998年6月1日 12号令
40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8年7月16日 1998年8月1日 14号令
41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1998年9月22日 1998年9月22日 18号令
42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11日 1999年2月1日 25号令
43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1998年11月27日 1999年1月1日 22号令
44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8年12月30日 1999年2月1日 28号令
45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1999年5月21日 1999年6月1日 2号令
46 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1999年6月16日 1999年8月1日 3号令
47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5日 1999年10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4号令
16号令
48 黑龙江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 1999年12月10日 2000年1月1日 8号令
49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2000年3月7日 2000年3月7日 2号令
50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2000年3月18日 2000年4月1日 6号令
51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0年6月2日 2000年8月1日 8号令
52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 2000年12月18日 2000年12月18日 15号令
53 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 2001年2月13日 2001年3月1日 2号令
54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3月5日 2001年5月1日 4号令
55 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2001年6月6日 2001年7月1日 7号令
56 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 2001年9月27日 2001年10月1日 11号令
57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6日 2002年3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4号令
8号令
58 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6日 2002年3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3号令
15号令
59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2002年9月19日 2002年12月1日 4号令
60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2002年4月1日 2002年6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2号令
12号令
61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2002年12月10日 2003年2月1日 5号令
62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 2003年5月12日 2003年8月1日 1号令
63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2004年7月15日 2004年10月15日 2号令
64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 2004年8月5日 2004年10月1日 3号令
65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8日 2005年5月1日 2号令
66 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2005年12月28日 2006年1月1日 4号令
67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2007年8月7日 2007年9月1日 6号令











附件3:
黑龙江省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共20部)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修改日期 备 注
1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 1986年12月18日 1986年12月18日 137号令
2 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 1986年11月26日 1987年1月1日 129号令
3 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1989年2月28日 1989年3月9日 2号令
4 黑龙江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规定 1989年11月6日 1989年11月1日 28号令
5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1989年12月15日 1990年1月1日 1997年12月25日
2009年1月7日 46号令
18号令
9号令
6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0年12月5日 1990年12月5日 19号令
7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
1992年2月1日
1997.12.31 23号令
26号令
8 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 1992年6月16日 1992年6月16日 5号令
9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1994年10月11日 1994年10月11日 11号令
10 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1996年6月20日 1996年6月20日 9号令
11 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 1997年12月25日 1998年1月1日 2009年1月5日 22号令
2号令
12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 1998年3月30日 1998年5月1日 9号令
13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9日 1999年11月1日 6号令
14 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 2001年4月5日 2001年5月1日 5号令
15 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001年8月27日 2001年10月1日 9号令
16 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 2002年4月1日 2002年5月1日 3号令
17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 2004年12月28日 2005年1月1日

6号令
18 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2007年4月10日 2007年4月10日
19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2007年10月8日 2007年11月1日 8号令
20 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6日 1990年1月1日 29号令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已经2009年6月10日国家人口计生委第26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学习培训、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为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特制定本规范。

  一、基本要求

  (一)树立以人为本理念,坚持服务管理并重、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实行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同等对待,做到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二)营造宣传教育氛围,深入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广泛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普知识,引导流动人口树立新型婚育观。

  (三)坚持分类指导,推动体制机制创新,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新机制和"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

  (四)坚持依法行政,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落实户籍地和现居住地责任,促进服务质量和工作水平的提高。

  (五)加强流动人口信息化建设,做好PADIS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实施流动人口信息化服务管理。

  二、工作机制

  (一)统筹管理。

  1.建立健全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保障机制,确保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投入能够满足工作要求。

  2.协调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统计、教育、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形成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合力。

  3.加强人口计生部门内部及人口计生系统工作的统筹协调,坚持属地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形成本部门、本系统"一盘棋"的良好工作局面。

  4.立足社区,健全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规范服务行为,依法提供服务,强化服务功能,夯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层基础。

  5.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桥梁纽带作用,完善基层组织网络,开展经常性活动,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服务均等。

  1.流动人口享有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服务设施、文化产品等服务资源,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2.按照便民维权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落实便民服务措施,切实保障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3.探索建立促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机制,实现流动人口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覆盖。

  (三)信息共享。

  1.加强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2.推进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实时沟通,实现动态服务管理。

  3.加强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逐步实现流动人口信息共享。

  (四)区域协作。

  1.加强流动人口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协作配合,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服务管理。

  2.流动人口相对聚集的地区,通过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和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服务等活动,建立协作双方或多方相互协调和齐抓共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机制。

  3.协作双方或多方加强信息通报、个案处理、政策告知和层级交流等工作,及时相互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相关信息;提供发现的涉及"两非"线索,沟通相关信息;协作处理生育服务登记、社会抚养费征收等事宜;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或纸质文件等方式告知新出台的政策措施;相应建立省、市、县级交流制度,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五)双向考核。

  1.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年度考核,落实"一票否决"。

  2.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流入、流出地双向考核、责任共担,从流出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入地的职责落实情况;从流入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出地的职责落实情况。

  3.考核指标以《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检查评估指标(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115号)为主要依据。

  三、工作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和相关制度。

  2.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实施双向考核评估。

  3.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做好信息交流、数据分析和统计上报等工作。

  4.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及相关事宜。

  5.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组织开展服务管理专项活动。

  6.协调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7.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二)乡(镇、街道)主要职责。

  1.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政策法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咨询等服务。

  3.做好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汇总、录入和上报工作,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进行通报和反馈。

  4.及时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做好流动人口生育登记工作。 

  5.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流动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6.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帮助流动人口解决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三)村(居)工作要求。

  1.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融入社区文化建设,普及相关政策法规、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等知识,落实各项制度和措施。

  2.负责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核实和登记,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全面和及时掌握相关信息。

  3.协助乡(镇、街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动员和指导流动已婚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参加孕情、环情检查,做好药具发放和随访服务工作。

  4.协助乡(镇、街道)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指导已婚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有关事宜及出具相关证明。

  5.依托自治网络,整合社区资源,为流动人口送政策、送知识和送服务上门,开展"关怀关爱"等便民利民系列活动。

  四、户籍地服务管理

  (一)登记建档。

  1.村(居)对流出人口实行全员登记并采集相关信息,上报乡(镇、街道)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2.乡(镇、街道)及村(居)定期对辖区内流出人口进行巡查和跟踪服务,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和对信息进行更新。

  3.村(居)建立流出人口信息登记簿、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卡和其他情况记载资料等档案。

  4.乡(镇、街道)建立婚育证明登记表、现居住地反馈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和统计报表等档案。

  (二)婚育证明办理。

  1.乡(镇、街道)及时免费为流出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 

  2.对已流出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妇女,经核实婚育情况清楚的,可由家人为其代办。

  3.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不得以任何理由缩短期限。有效期满的,凭原婚育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新证。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三)技术服务。

  1.在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指导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2.告知流出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现居住地的孕情、环情检查。

  3.对流出已婚育龄妇女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在其婚育证明上作相应记录并加盖公章。

  (四)奖励优惠。

  依法落实流出人口应享有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为独生子女家庭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落实相关奖励;为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少生快富"工程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家庭落实奖励政策;协助相关部门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就业、就医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优惠。

  五、现居住地服务管理

  (一)登记建档。

  1.村(居)对流入人口实行全员登记并采集相关信息,上报乡(镇、街道)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2.乡(镇、街道)及村(居)定期对辖区内流入人口进行巡查和随访服务,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和对信息进行更新。

  3.村(居)建立流入人口信息登记簿、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卡和其他情况记载资料等档案。

  4.乡(镇、街道)建立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孕情、环情检查登记簿、《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存根、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表和统计报表等档案。

  (二)婚育证明查验。

  1.村(居)协助乡(镇、街道)及时查验辖区内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

  2.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或避孕节育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婚育证明上作相应记录并加盖公章。

  3.婚育证明首次查验后,每年至少查验一次。

  (三)技术服务。

  1.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育龄夫妻免费享有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 

  2.在流动人口相对聚集的地区设置避孕药具发放点,有条件的在适当位置设置避孕套自动售货机,方便流动育龄夫妻获取避孕药具。

  3.乡(镇、街道)组织当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法定资质和条件),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环情检查,按规定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4.乡(镇、街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街道)建立联系,依据流入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街道)通报流动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

  (四)权益保障。

  为流动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服务,采取多种措施协助解决流动人口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法律援助和贫困救助等方面的实际问题,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六、协作服务管理

  (一)信息管理。

  1.建设和完善国家和省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国家负责跨省流动人口信息的管理工作;省级负责省内流动人口信息的管理工作。

  2.国家和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运行情况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加强信息动态监测和信息综合分析,促进基层信息管理和应用水平的提高。

  3.各级人口计生部门配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计算机及配套设备,加强工作人员的信息管理业务培训,及时准确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录入、更新、通报、反馈和报表上传等工作。

  4.县、乡信息管理人员及时登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处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5.实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情况逐级统计上报制度,做好流动人口统计工作。

  6.各省(区、市)在本级人口计生委网站上,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生育服务。

  1.对拟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流动育龄夫妻,凭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户籍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原则上由女方现居住地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1)信息核实: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收到流动育龄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相关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信函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等形式,向夫妻双方户籍地乡(镇、街道)核实其婚育情况。

  ②户籍地乡(镇、街道)接到核实要求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2)服务登记: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

  ②证明材料不全或有误的,暂缓办理;不符合生育政策的,不予办理,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3)情况通报: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自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流动育龄夫妻户籍地乡(镇、街道)予以通报。

  ②由户籍地乡(镇、街道)办理的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自办理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予以通报。

  2.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由女方户籍地负责审批。生育政策和审批程序依据受理户籍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受理申请的户籍地将审批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通报其现居住地。

  (三)协商征收社会抚养费。

  1.现居住地或发现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乡(镇、街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必须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先行与政策外生育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协商。 

  2.协商时间:户籍地自收到现居住地或发现地的相关文本和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3.协商内容:

  (1)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收入;

  (3)通报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情况;

  (4)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案;

  (5)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4.协商凭据:协商的双方可以采用公函、传真、电话等方式并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原始记录。

  5.协商时间的计算:公函以挂号签收日期为到达时间;传真以注明接收时间为到达时间;电话以原始记录的通话时间为到达时间。

  (四)协作监管。

  1.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建立健全同级协商、上级协调、相互配合的协作机制,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2.省、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协调和监管工作。

  3.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协调和监管工作。

  七、工作保障

  (一)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与户籍人口人均计划生育经费同等投入水平,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省、市、县人口计生部门根据本地流动人口规模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机构;乡(镇、街道)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村(居)按辖区流动人口数量配备所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

  (三)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明确部门内各业务机构及直属单位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四)本规范的执行与落实情况,纳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平时经常性检查和年终考核评估的重要依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定期对各省(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附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流程图


附件附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流程图.doc


新余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19号


《新余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新余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包括:



㈠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市属公共工程和其它投资项目;



㈡市政府融资项目;



㈢国债转贷项目;



㈣使用社会或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的贷款和捐赠资金项目;



㈤市财政担保资金项目以及市直各单位自筹资金建设项目;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前款规定的项目,政府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投资在100万元以下,但追加投资后达100万元)的,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审批,组织编制、下达政府投资计划,以及对政府投资活动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算(标底)、结算、竣工决算进行评审。



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市监察机关依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监督。



市建设、城管、交通、水利、农业、林业、人防、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严格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五条 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以及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贴息方式且政府投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项目的审批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管理。



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贴息方式且政府投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下(不含本数)的投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立项按项目属性管理。



申请国家、省资金补助的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于市政府事权范围内的政权建设、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需要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投入。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对于需要发挥国有经济控制力和影响力,以及需要政府扶持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资。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形成的股权属于国有股权,由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含有外国投资者或者台港澳投资者出资的,在审批后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及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可以采用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一定限额或比例的资金支持。



第九条 对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的项目,可以采用转贷方式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



第十条 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贴息的方式,支持项目使用银行贷款。



贴息资金不形成新的权益,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三章 投资项目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市发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设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列入储备库的投资项目,决策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建设规模,按照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进行审批;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制和审批。



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的投资项目,按国家、省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不得采用拆分的方式,申请或者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项目建议书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的,应当附法人组建方案。



项目单位向市发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除应当附送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初审意见和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外,对涉及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等的,还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㈠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国有划拨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㈡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㈢资金(资本)来源证明书;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为项目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市发改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允许公开的外,应当通过公示、专家评议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市发改部门审查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或者邀请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评估论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再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的专家论证和公示办法,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市发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型以及设计概算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初步设计由项目单位按规定报市发改部门审批,市发改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初步设计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中的项目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10%以上的,或者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和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申请资金的主要原因、有关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以及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内容。



资金申请报告应根据项目投资管理方式的不同,分别附上相应的项目审核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文件等。



第十九条 资金申请报告由市财政部门审批。对于补助地方的点多、面广、单项资金少的中央、省预算内投资项目,在国务院、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规模计划后,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安排具体项目。



第四章 投资年度计划编制

第二十条 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政策取向、工作重点和政府投资项目储备情况,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下列程序编制:



㈠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发改部门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的申请,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



㈡专项建设基(资)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研究提出编制建议,报市发改部门审定;



㈢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年度项目签约计划,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申请,按照外债管理及使用原则、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以及项目准备情况编制;



㈣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外的政府性资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发改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



第二十二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㈡采用投资补助或者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符合投资补助或贴息条件,相关材料已通过审核;



㈢采用转贷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已纳入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和签约计划。



除前款规定外,国家、省对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另有规定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以安排前期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㈡资金安排方向;



㈢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㈣发展建设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等费用;



㈤年度待安排的投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安排的政府性资金纳入预算管理。预算应与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年度安排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发改部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市本级专项建设基(资)金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安排建议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市发改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批。



年度投资计划中待安排的市本级预算内投资资金和专项建设基(资)金,按照本办法审批初步设计或资金申请报告后,年中分别下达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预算一经确定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预算编制批准程序调整。



对财政性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建成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应当按照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建法人,但已有法人的除外。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经市政府批准可采用代建制,由市政府确定的项目代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代建的具体办法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含项目管理单位和法人,下同)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报备案后,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应及时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第二十九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事项办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技术、水文、地质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由项目单位按法定程序进行变更设计审查报批。不立即实施会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经监理单位同意即可施工,但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将情况立即报告原设计审批部门和市发改、财政、审计、建设部门备案。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概算调整的,由市发改、财政、审计、建设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单项工程造价变更超过中标价的1%或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说明理由,并由项目单位及时办理追加项目投资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建设标准进行项目审批。



在项目预算批复前,未经市发改部门同意,项目单位不得在设计方案中扩大项目的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在项目预算批复后,未经市财政部门同意,项目单位不得在设计方案中扩大项目的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所需建设材料和设备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招标核准、招投标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发改、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等,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禁同体设计、施工和监理。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必须加强监理,控制造价,安全施工,确保建设质量。具体办法由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项目进度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项目业主凭批准文件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项目业主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市财政部门经审核后按基建程序、年底基建投资计划、年底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政府以资本金注入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业主。资金拨付应按工程进度拨款,竣工验收之前总预付款不得超过项目总预(概)算的70%,决算批复之后应按规定留存5%-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



第三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结算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工程竣工决算进行评审。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政府投资项目经评审后,再由市审计部门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㈠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资金申请报告的;



㈡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㈢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挤占或者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㈣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㈤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部门和市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其负责使用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㈡未批先建的;



㈢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㈣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㈤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㈥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㈦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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