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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8 22:5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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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改善能源结构,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不含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城市规划、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城市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区、各县(市)、上街区按区域对排放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超过排放总量的,应当削减现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的排放量,并禁止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确需新建、扩建的,应相应削减其他污染源同类污染物的排放量,确保不增加并减少本地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工业生产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经济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到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排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按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交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处理设施的,应按规定报经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内的独立设施和小型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明令淘汰的设备拆除后,不得在本市转让使用。

第三章 防治燃煤污染





  第十五条 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无燃煤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设施。原有燃煤设施,必须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允许燃煤的区域,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低硫低灰分优质煤。不得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及煤制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建设、使用分散的燃煤锅炉。原有自备燃煤锅炉应在限期内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
  非集中供热区需要用热的,应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使用手烧燃煤锅炉。茶(浴)炉、大灶一律采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在市区销售锅炉、茶(浴)炉、工业窑炉的,应将有关技术资料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标准的方可销售。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制造、组装、销售、进口和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出厂、销售、维修、使用车辆排放污染物情况实施监督性检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对经过治理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机动车辆,应当保证营运车辆至少在半年内、非营运车辆在一年内其污染物排放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年检和路检。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和车辆号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检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即时退还行驶证和车辆号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转让国家规定报废的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五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油烟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采取措施设置排放净化装置,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污染措施。


  第二十七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及煤气、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等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使硫化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喷漆、喷砂或炼制沥青及其他向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必须安装净化装置,不得露天作业。对室外建筑物、构筑物和固定设施进行喷漆、喷砂,应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 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确需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的,应经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使用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设备。


  第三十条 从事水泥生产、采石、冶炼等向大气排放粉尘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除尘措施,保证向大气排放的除尘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贮存、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货物,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容器或采取密封覆盖等防护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网点,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禁止在居民楼内或距居民楼10米范围内设置产生油烟、热污染的饮食服务网点。现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的饮食摊点。


  第三十四条 临街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托架底端与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米,防止空调热气对行人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农业部门应积极推广应用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田技术和设备,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焚烧秸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硬化覆盖工作,提高生态防护工程防风固沙能力。


  第三十八条 凡在城市建成区及城乡结合部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负责其内部和责任地段的绿化或硬化。


  第三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做好城市街道的清扫工作,坚持凌晨清扫、白天保洁、定时洒水,并逐步提高城市道路清扫机械化率,减少扬尘污染。
  城市排水管道清挖出的污泥,清挖者必须即时运出,不得随地堆放。


  第四十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易飞扬物质的,必须采取遮盖、围档、喷水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对除尘器下灰应当密闭收集和存放,不得随意扬弃。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围档、路面硬化、洒水、密闭运输、喷洒覆盖剂和车轮除泥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防治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可以列入施工定额或生产经营成本。
  在道路上施工,应实行封闭式作业,禁止在围档外堆放施工物料、弃土。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无燃煤区域内新建燃煤设施的;
  (二)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建设、使用分散燃煤锅炉;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使用手烧燃煤锅炉和燃煤茶(浴)炉、大灶的;
  (四)制造、组装、销售、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的;
  (五)销售含铅汽油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燃煤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除尘器下灰未密闭收集和存放,随意扬弃的;
  (二)临街的空调器室外机托架底端与地面高度低于2米,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三)焚烧秸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网点的;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及煤制品的;
  (三)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四)露天从事喷漆、喷砂或炼制、加热沥青及其他向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
  (五)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的;
  (六)存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石灰等易飞扬物质,未按规定采取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治扬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所在地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的,由市、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将明令淘汰的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受让人拆除,没收转让人的违法所得,并处转让人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能源包括电和天然气、煤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燃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开管〔2006〕16号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区内各建设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

为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4号令)、《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豫建设标〔2004〕91号)和《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管理的通知》(郑建设计〔2004〕38号),加强我区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经管委会研究,决定在我区实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暂行办法》,请认真执行。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

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查文件,下同)审查备案制度。凡在高新区内的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必须按程序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

第二条 施工图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建设单位持合格书,直接到管委会建设环保局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含开工报告)及质量监督等手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用于施工,违者将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责任。



第二章 施工图设计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 施工图设计是在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基础上绘制的完整的用于施工的图纸,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和法规;符合国家现行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和制图标准;符合国家消防、抗震、劳动安全卫生、人防等强制性标准、规范;要落实国家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政策;鼓励材料和工艺的创新。

第四条 施工图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批复文件要求,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建设标准、工程预算等实行限额设计。

第五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满足各行业对施工图设计内容、深度的要求;应当文件完整,文字说明、图纸准确清晰,装帧牢固、规整,印鉴完备。



第三章 审查备案办法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类别和等级,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审查机构审查,并与审查机构签订委托审查合同,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审查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须提交的资料: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项目登记表;

(二)作为勘查、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及附件;

(三)勘查、设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四)勘察、设计合同;

(五)全套施工图四套、工程勘查报告及相关计算资料。

第八条 审查机构审查内容及时间要求:

(一)是否超出勘查、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四)勘查、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设计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违反上述内容之一的,为审查不合格。

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工程勘查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需要复审的施工图审查时限相应顺延。

第九条 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结果:

审查合格,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河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逐张图纸盖章的3套施工图(包括经审查的设计变更)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由各专业人员签字,经法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

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审查机构在出具项目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内容材料报管委会建设环保局作告知性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单;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项目登记表;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合同;

(四)建设单位勘查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纪录表;

(五)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六)《河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副本》。



第四章 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单位原则上应与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编制单位一致。总体设计单位与单项工程设计单位不一、施工图设计确需更换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单位应具有与承担的工程相应的资质,并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初步设计编制单位不得转包或未经建设单位和设计审批部门允许分包所承揽的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要落实、执行设计审批部门对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的批复意见,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实事求是、坚持设计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在国家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满足建设项目的需求,同时也要抵制建设单位扩大规模、增加内容、提高标准及其它不合理的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对设计的质量、安全负责,并对提交设计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积极配合设计审查部门的审查,接受咨询,无条件答疑。



第五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及批复文件要求委托施工图设计,不得任意扩大规模、增加内容、提高标准,不得以改换设计单位、压低设计费等方式强迫设计单位违规设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章 审查机构的职责

第十八条 如发现审查机构有超越认定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或者使用未经认定的审查人员,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审查机构收回颁发的审查合格书,并按规定对审查机构的和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由审查机构负责。

审查机构应按时报送统计报表,自觉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

市政府令第97号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促进劳动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保障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中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


第二章 基金的收缴和支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包括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计缴的养老保险费和企业按销售额计缴的地方养老保险费以及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后备养老保险基金。具体为:
  (一)按职工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1.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按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23%缴纳;
  2.职工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员)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4%缴纳,每隔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二)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1.工业企业: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及以下部分,按销售额的5‰计缴;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部分,计缴比例为3‰;1亿元以上至5亿元部分,计缴比例为1‰;5亿元以上部分,计缴比例为0.5‰。
  2.商业零售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5亿元以下部分,按销售收入的3‰计缴;2.5亿元以上至5亿元部分,计缴比例为1‰;5亿元以上部分,计缴比例为0.5‰。
  3.批发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5‰计缴。
  4.其它行业比照工业、商业零售企业、批发企业的办法确定计缴比例。具体计缴比例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核定。
  (三)建立地方政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制度。市、区地方财政应每年安排年度总支出的5‰作为后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
  (一)按缴费工资计缴的养老保险费(含单位、个人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
  (二)按销售收入计缴的地方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地方税务局收缴。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受委托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应定期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不得滞留,其收缴的养老保险金不得移作他用;从市、区地方财政预算中提取的后备养老保险基金,应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 列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支付的项目为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手册,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基金的缴纳和支付采用全额计算、差额结算、年终结算的方式,按月缴纳,按月拨付。
  差额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特种委托收款单,按月代为扣缴;差额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通过银行以转帐支票划转。
  今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和支付将逐步创造条件,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统筹单位实行全额结算,全额上缴,并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向个人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相应的财会制度,结算报表制度和其它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保险机构实际工作需要核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社会保险机构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凡不符合专款专用的提款,银行应当拒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生息,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年度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报告,并报送市财政局、审计局,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金管理工作应接受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向社会保险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和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基金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把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该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内容,列入承包考核指标。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下一年不得继续承包和租赁。
  第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履行社会保险责任进行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责督促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参加。对拖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有关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有关金融机构应积极支持和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各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机构提交的特种委托收款凭证直接办理划款,不得为企业拒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得压票,不得为付款单位办理反托收,不得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扣还贷款及利息,不得用于扣缴税金或支付贷款。
  各金融机构有责任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企业帐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和职工离休、退体、退职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统筹的各项费用。对瞒报、虚报职工人数,弄虚作假,少缴或多领、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改正,补缴或退回多领、冒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统筹单位合并、分户时,其主管部门应及时负责处理好对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保养人员的划分管理,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金结算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3月28日制定的《杭州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