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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06:5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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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2010〕32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八日

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水资源,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用水计划的核定、调整、考核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计划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物价、财政、经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计划用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有效、厉行节约和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用水户由市和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计划用水管理。

  供水企业的水厂用水应当装表计量,并接受计划用水考核。

  用水户水表的注册名称与实际用水户不一致的,可以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将变更情况告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注册用水户接受计划用水考核、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和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并负责告知实际用水户。

  第六条 用水户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按要求做好计划用水工作的统计,及时、准确报送计划用水统计报表。

  第七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两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3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5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鼓励月均用水量不足5000立方米的用水户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下达1次月度用水计划。用水计划根据城市供水能力、以用水户近3年同期用水量为基数计算的加权平均值、用水户用水量增长趋势确定。

  用水计划计算公式为:月度用水计划=月度用水量3年加权平均值×(1+增长系数)。其中月度用水量3年加权平均值=(大前年同月用水量+2×前年同月用水量+3×去年同月用水量)/6。

  增长系数根据下列情况设定:

  (一)初始值为0.1。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增长系数取最高值予以调整:

  1.获得市级以上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增长系数在称号有效期内增加0.4;

  2.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完成水平衡测试,并按照测试报告要求完成整改的,增长系数增加0.2;

  3.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完成水平衡测试,增长系数增加0.1。

  (三)欠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经催缴仍未缴纳的,增长系数调减为0。

  用水户用水未满3年的,参考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量核定用水计划。

  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由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计价收费的,按上述协商比例计算非居民用水量、确定用水计划。

  第九条 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于当月15日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设立专门用水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

  (二)已制定节水计划,有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

  (三)用水户户内用水设施完好,采用节水型器具、设备、工艺;

  (四)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已完成水平衡测试。

  第十条 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用水户设立的专门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专人负责计划用水工作的情况、节水措施、用水设施和管道管养情况、节水型用水器具数量、采用的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情况等说明材料;

  (三)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应当提交有效的《水量平衡测试报告》;

  (四)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根据调整理由提供用水合理性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1.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批文、总工程量和分月度施工计划等材料;

  2.增加用水设施或设备的,应当提供用水设施建设或设备购买的证明材料;

  3.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应当提供本企业水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上一年度生产经营规模、申报期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情况的合法证明材料;

  4.人员数量增加的,应当提供有效的人数证明材料;

  5.绿化面积增加的,应当提供绿化面积增加的证明材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调整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调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用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条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的,可以调整用水计划。节水型企业(单位),按照调增申请需求调整用水计划。其他用水户根据产品、经营增加量,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用水单耗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考核以供水企业抄表水量为依据,以两个月为一个考核周期,将用水户考核周期内的实际用水量与用水计划相比较,超出部分实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供水企业因用水户锁门、物阻等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企业在下一抄表周期正常抄录的读数,对暂收水费时段与恢复正常抄表计费时段进行总体用水情况合并考核。

  第十四条 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超计划用水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量复核。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用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提出超计划用水水量复核申请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资料:

  (一)对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应当提供供水企业出具的勘误证明;

  (二)对供水企业延迟抄录注册水表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计费时段的水费发票或供水企业出具的抄表计费时间证明;

  (三)对注册水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自提出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供有流量计量器具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水表《检定结果通知书》;

  (四)因军事、消防、保密、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及时办理用水计划调整而发生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复核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水量:

  (一)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的,按照供水企业勘误证明的读数复核超计划用水水量;

  (二)供水企业延迟抄表时间的,按照水费发票所列计费时段日平均用水量复核考核周期内的超计划用水水量;用水户未能提供水费发票的,按供水企业抄表计费时间证明复核;

  (三)当注册水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当期用水情况不作考核;

  (四)因军事、消防、保密、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超计划用水的,按实际复核。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按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供水企业收水费后,将用水户当月实用水量与下达的用水计划对比,超计划部分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如下标准另行加价收费:

  超计划不足10%的,按标准水价1倍加价收费;超计划10%以上不足20%的,按标准水价2倍加价收费;超计划20%以上不足30%的,按标准水价3倍加价收费;超计划30%以上不足40%的,按标准水价4倍加价收费;超计划40%以上的,按标准水价5倍加价收费。

  用水户具有多个注册水表的,用水户可以根据管理需要申请按照注册水表分户考核;未分户的,按全部水表用水总量考核,发生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收费按照分类用水加权平均价格、加价倍数和超计划水量的乘积计算。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缴纳加价收费,逾期未缴纳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1‰的滞纳金。对拒绝缴纳或逾期90日仍未缴纳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水企业停止向其供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7日向用水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用水户缴清费用后,凭缴费票据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供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缴费情况后通知供水企业恢复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二)对列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应当根据计划用水管理需要实施抄表到户;

  (三)对列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按每月或每两个月定期抄录注册水表。抄表时间间隔需变更为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四)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因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应当每月将暂收水费的用水户名称、原因、暂收水量等情况书面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或者有延迟抄录注册水表情况的,应当根据用水户申请提供抄表读数勘误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提供虚假资料进行用水计划调整或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撤销该用水计划调整许可或者超过计划用水量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用水户资料保密制度,对用水户编号、月度计划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单耗、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用水户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任何用途。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以及供水企业未履行用水户资料保密职责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节水型企业(单位),是指通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建城〔1997〕45号)和《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进行的评审和验收的企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水量平衡测试,是指以企业为主要考核对象,通过对用水系统(包括其子系统)实际测试确定其各用水参数的水量值,根据其平衡关系分析用水合理程度。

  本办法所称注册水表不合格,是指水表示值误差超过规定的最大允许误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穗府〔1992〕134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正确执行,保障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下列各项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的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市工作的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的专题情况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并且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本机关重要的正式文件及其他重要资料,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应当派人到会进行说明。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组织专门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且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必要时,可以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案件,提出主任会议建议。
主任会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主任会议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且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
口头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且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和意见,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二)重大的申诉和意见,可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调查;也可以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除有特定限期的以外,办理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且将结果报告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凡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范围的申诉和意见,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中,发现并查明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给予行政处分;
(四)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各项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的提请,经审议后,可以依法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31日

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区环境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破坏油田设施、盗窃原油以及土炼油等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勘探开发活动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把防治污染、保护与改善环境纳入生产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不得外排。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应当实行无污染作业,严格控制落地油。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它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有专门设施存放泥浆、岩屑和污油,对作业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回收利用和处理,防止流失、渗漏、散扬。
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在生产建设中因挖损、钻孔、震裂、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管理,定期巡查,及时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迅速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落地油应当及时回收,回收时不得扩大污染面积。
第二十一条 运输原油、酸、碱、泥浆等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溢流和散落的措施;货物底脚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养殖区、盐业生产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发生事故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于四十八小时内,将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范围、损害程度等简要情况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查清后的十日内,应
当向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污染事故详情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暂时停止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须暂时停止运行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批复;其他情况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前的十五日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有突发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三日内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于每月初向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的钻井、试油等作业的计划,并注明井号、井位;同时报送上月各类作业中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及防治污染的措施与效果。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单位和治理项目,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无防水、防渗措施以及无专设堆放场所堆放泥浆、岩屑的;
(二)向水体倾倒泥浆、岩屑的;
(三)落地油或油水混合液污染地面的;
(四)排放天然气、油田伴生气等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
(五)排放其他污染物的。
排污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力,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免予承担责任。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地方政府与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协商,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与受害人对造成污染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及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征收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