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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1:4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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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汕尾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开展节能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完成我市节能约束性目标,根据《节约能源法》和《广东省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粤经贸环资〔2009〕36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表彰活动每年开展一次,由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节能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对象

  

  第四条 设立三个节能奖项:节能先进地区、节能先进单位和节能先进个人。

  第五条 节能奖励的对象和范围:

  (一)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节能考核评分位居前2名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以下简称“政府”);

  (二)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的国家、省、市监管重点耗能企业(年耗折标煤3000吨以上企业,下同);在建筑节能、交通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及节能管理服务等方面取得重大节能成效的单位;

(三)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六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考核评分位居前2名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地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一次性奖励3万元。

  第七条 考核结果为完成等级以上的国家、省、市监管企业,或者节能成效突出的其他单位,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单位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一次性奖励1万元。

  全市每年度表彰奖励节能先进单位6家左右。其中,表彰国家、省、市重点耗能企业2家左右(具体根据年度节能考核结果确定),表彰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用能企业(机构)2家左右,表彰节能管理服务单位2家左右。

  第八条 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个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每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九条 申请评为节能先进个人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3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中,对推动节能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认可;

  (二)在节能技术研究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明显节能效益;

  (三)在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应用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四)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中,担任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节能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七)检举揭发严重浪费能源行为,并经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

  第十条 节能先进个人的名额分为企业人员和企业以外人员。全市每年度表彰节能先进个人30名左右,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左右。企业人员中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技术人员不少于70%,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30%。企业以外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科及科以下人员不少于70%。

  各县(市、区)节能先进个人名额根据各县(市、区)节能考核结果排名,结合各县(市、区)生产总值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重等因素确定;市有关部门节能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节能工作措施、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节能奖励资金及相关经费从市财政安排节能的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评选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节能先进地区奖、工业领域(国家、省、市监管的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由市经贸局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以及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服务等领域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程序:

  (一)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个人,属县(市、区)单位的,按程序逐级向县(市、区)经贸局申报,属市直单位的,可直接向市经贸局申报,申报时一并提交鉴定报告等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经贸局、市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提出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市经贸局;

  (三)市经贸局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市党廉办和市人事局、发展改革局、科技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农业局、水利局、统计局、质监局、林业局等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候选名单,并在市经贸局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公示;

  (四)经公示5日内无异议的,由市经贸局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参加评选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奖项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其奖项,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经贸局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得参与该奖项的评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重点耗能企业据此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两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三年第9号

 

发布两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热轧轻型H型钢》等两项冶金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冶金信息标准研究院标准化研究所组织出版发行。

  附件:两项冶金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二月九日

 

附件:

两项冶金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YB/T4113-2003 热轧轻型H型钢     
2、 YB/T4114-2003 低碳硅铁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绍兴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统计工作,推进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发挥政府统计的整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政府有关部门为满足行政管理需要而依法实施的专业性统计活动。
  第三条 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责是: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负责本部门及管辖系统内的统计工作。承担行业管理职能的部门,应负责全行业统计任务,健全行业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岗位和人员,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部门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市统计局的指导。
  第五条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本部门、本系统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有责任协助市统计局进行查处。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六条 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报经市统计局审批。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应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七条 拟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填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新增、调整或续批)审批申报表》;
  (三)调查方案,相关文件,包括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表式、指标解释等。
  第八条 市统计局在收到部门送审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
  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超过有效期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统计调查项目,自行废止。
  第十条 未经市统计局审批而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市统计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一次性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定期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全面调查。调查适用的统计标准应当与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专业标准相一致。统计调查表式应符合统计法律法规和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格式要求。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报送及公布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统计台账的记载要与相应的原始资料、记录及统计报表相一致,台账登录必须及时、连续、完整,并进行数据备份。统计台账数据如有修改变动应作详细说明,留底备查。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市统计局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统计局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各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属于全市综合性的统计资料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各部门通过新闻媒介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应遵守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发布或者提供统计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四章 统计数据质量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并自觉接受市统计局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和评估报告制度,采取科学规范的方法,对本部门的统计数据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加强统计数据的审核,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初审、复审制度,上报的统计数据必须经负责人审核、签字。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对于报表中的各项数据,应逐项进行平衡关系和逻辑关系审核,并与相关统计资料进行比较分析。发现异常,应及时核查原因,修改订正;确属特殊情况的,应附文字说明。
  第二十条 综合运用技术审核、综合判断、实地核实、集中会审等科学方法加强数据质量审核评估与分析。
  
  
第五章 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为本部门统计机构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不断改善统计机构和人员的工作条件,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和提供的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数据库、统计调查数据库,积极推行网上直报数据采集系统,加强部门间协作,积极推进政府部门间统一的统计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现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统计局对本规定执行情况每年选择若干个市级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要求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拟定本部门实行统计工作规范化的具体方案。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