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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时间:2024-06-22 04:0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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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 30 号


《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已经2011年9月2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新雄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行为,完善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制度,及时解决电力争议纠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公平合理;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五条 当事人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电力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争议纠纷事项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管辖。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调解申请,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电力监管机构主动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即为受理。
第八条 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二)已经就争议纠纷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电力监管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应当根据争议纠纷复杂程度和争议纠纷标的大小,指定一名或者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条 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熟悉电力、法律、经济等业务知识的人员担任。
调解员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员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电力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电力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十四条 调解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解电力争议纠纷:
(一)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争议纠纷解决建议;
(二)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
(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征求一方当事人或者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四)要求当事人提出争议纠纷解决建议或者方案;
(五)经当事人同意,聘请与争议纠纷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机构对争议纠纷事项提供咨询建议或者鉴定意见;
(六)有利于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终止调解:
(一)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故意拖延时间的;
(三)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
(四)就电力争议纠纷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五)影响调解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电力争议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纠纷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书应当由调解员以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加盖电力监管机构印章。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四条 参与调解的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达不成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依照《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第126号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0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2012年9月26日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节能环保,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指由城市热源单位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指利用热源提供热能、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热户,指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一规划、节能减排、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经营和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规划、建设、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并及时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限制改造分散锅炉。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城市供热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敷设供热管网应当在规划供热热源负荷范围内进行。
集中供热能通达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的锅炉房。现有分散锅炉房应当按照供热发展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按照规划需要建设分散锅炉房的,必须采用高效节能锅炉和先进配套设备。
未经批准,不得在集中供热区域内采取其他供热方式供热。
第九条 城市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以表计量用热量。新建、改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并安装热计量表,未采用分户供热及热计量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经竣工的,不得验收使用。加强对老旧房屋供热管网和设施的改造,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并安装热计量表。
分户供热改造、分户计量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温度要求,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城市供热工程竣工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验收。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于30日内将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并提供相应的竣工技术资料,双方应当签订移交合同,建设单位对移交的供热工程从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热单位接收供热设施后,应当建立有关技术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届满后,共用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单位维修或者更新改造共用供热设施时,不得对用热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财政补贴的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负责。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取得供热资质证书,并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审验。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热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暖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及温度不达标准的确认方式等。
合同示范文本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的10月31日24时至次年的3月31日零时。遇有极端天气适当提前或延期供暖。住宅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也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活动。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避开采暖期,按照国家供热技术规范提前完成设备检修、调试、燃料储备和人员培训等供热准备工作,并于采暖期开始前1个月将供暖准备情况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期间应当保证住宅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达到不低于18±2摄氏度。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下列情况除外:
(一)用热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供热单位无法正常供热的;
(三)供热设施抢修期间。
第十九条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6小时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24小时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72小时。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未能按照规定和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或者未能达到规定和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用热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供热单位退还采暖费。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用热户的原因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具体退还和赔偿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5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标准按照采暖费收费额的1%收取,存入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交付的保证金赔偿用热户损失不足时,由供热单位补齐或者由财政部门从其他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保证金由市财政部门于翌年4月15日前退还供热单位。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因测试用热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等需要进入用热户室内的,应当向用热户出示供热单位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等,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用热问题。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于事故发生2小时内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于事故发生24小时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服务。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需要停止供热达8小时以上的,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停止供热,应当通过媒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热户。
第二十六条 用热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足额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设施;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包括私改、私接、加装供热设施和循环泵;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用热户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给相邻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该用热户承担赔偿责任。对危及供热系统安全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购房者承担采暖费。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的,应当于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
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两个采暖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条 用热户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当年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不按期交纳当年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催交。用热户收到催交通知书后仍不按时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在7日内采取限供或者缓供措施;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以停供。
单位用热户可以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单位于交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第三十一条 供热价格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由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采暖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用热户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经营的,按照经营性房屋标准收取采暖费。
对在住宅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阁楼面积在房屋建筑面积之内的,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阁楼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的,阁楼净高超过2.2米的部位,收取全额采暖费,净高在1.2米至2.2米的部位收取50%采暖费,净高不足1.2米的部位不收取采暖费。
对在住宅地下室安装采暖设施的,地下室面积在房屋建筑面积之内的,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地下室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的,层高2.2米以上的,按照实测平面面积收取采暖费;层高低于2.2米的,按照实测平面面积的50%收取采暖费。
采暖用户房屋层高超过3 米的,每超过0.2米,按照供热面积的10%增收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 停止采暖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或者给供热企业和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热户改变供热合同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用热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3米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者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等;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报请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及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城市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3年10月21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的通知

1992年7月27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落实,全面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整体素质和监督管理水平,加快基层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的步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八五”期间,将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对工商所的规范化管理,并根据《条例》,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规范》),决定从一九九二年起开始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的主要内容
1、理顺隶属关系。统一工商所的名称,明确工商所的法律地位,坚持按经济区域设立的原则,纠正以任何形式将工商所下放到乡、镇、街道的做法,以利于行使行政执法和经济监督职能。
2、加强人员管理。调整、充实人员,保证队伍素质,逐步改变人员数量、素质与职责、任务不相适应的状况。
3、规范行政行为。明确职责权限和具体工作范围,解决职权不明的问题,使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执法质量。
4、完善规章制度。本着切合实际、便于操作、行之有效的原则,对工商所现有的规章制度进行一次清理,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使工商所的工作有章可循,运行有序,提高办事效能。
5、改善办公条件。要从整顿所容所貌入手,在环境卫生、办公设施、装备、场所等方面,努力创造条件,积极采取措施,力争在原有的基础上有所改善。
二、实施方法和步骤
1、各地应按照《规范》的基本要求,通过调查研究,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对不同类型和不同水平的工商所进行分类指导,分别提出不同要求的整改目标和期限。
2、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辖区范围内的工商所逐个进行分析,通过一定的行政手段和具体措施,使工商所分期分批达到《规范》的要求,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责任帮助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3、按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边整改、边规范、边验收,成熟一个,验收一个。基本程序是:工商所自报;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检查考核;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逐一组织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验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抽查结果进行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首批验收工作应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底以前完成(“验收标准”及“验收申报表”另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一九九三年上半年组织抽查。为确保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首批验收的数量,一般可控制在本系统工商所总数的30%以内。
4、对达到《规范》标准的工商所,发给《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合格证》,并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合格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三、主要措施和要求
1、实施《规范》是贯彻落实《条例》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不仅是加强工商所自身建设、强化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也是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予以高度重视,把实施《规范》列入基层建设的重点,作出周密安排,层层落实,部署到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抓出成效。
2、对工商所进行规范,政策性强,涉及面大,有一定难度。因此,必须对实施《规范》的全过程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随时注意收集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先行试点,以点带面,推动全面工作。
3、建立适当的约束机制,在各地规定的时间内,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工商所,应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其具体工作范围;不允许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评选先进工商所时,应取消其参评资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工商所尽快达到《规范》标准。
4、实施《规范》,要坚持标准,切忌图形式、走过场。对个别地区原有基础十分薄弱的工商所,可在人员配额、办公条件、装备设施、整改期限方面做某些调整,但调整面不宜过宽,调整的项目不宜过多,调整的权限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须写出专题报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在实施中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应坚决纠正。
5、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其他专业所、队、站按本《规范》进行验收。
6、应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主动征求他们的意见,协调好关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在《基层工作情况》上通报实施《规范》的情况,并在适当的时候组织经验交流。各地在实施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基层处联系。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
一、机构名称
综合所名称统一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名,不得冠以“乡”、“镇”、“街道”等字样,下同)工商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名)分局××(地名)工商所。
专业所名称统一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或市场名称)管理所(站、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名)分局××(专业或市场名称)管理所(站、队)。
二、设置原则
工商所按经济区域依法定程序设立。
三、管理体制
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由派出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四、人员配置
人员数量与工作职责、管理任务相适应,必须配备所长和专职财务人员,其他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上岗资格
工作人员经岗位职务培训合格,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新调入人员经过岗前培训。
六、职责权限
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由派出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确定;工商所能够履行相应的职责,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
七、工作程序
依据职责权限,建立了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按程序办事。
八、工作制度
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学习制度、内勤工作制度、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廉政制度、考核奖惩制度。
九、办事公开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事制度公开要则》的要求,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十、办公条件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标志醒目,环境整洁;有与管理任务相适应的通讯、办公设备和执行公务所需的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