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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时间:2024-05-20 16:1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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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镇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以下统称工程。

  第四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行业的限制,禁止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职责履行招标投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属于法律、法规规定范围且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工程,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必须进行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程所在地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应当通过立项审批,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完备;

  (二)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应当通过立项审批,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三)进行施工招标,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已完备,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四)进行监理招标,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需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已完备;

  (五)进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招标,设备、材料等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已确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前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重点工程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不属于重点工程项目,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工程招标事宜的,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和从业能力,定期接受专业技术知识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招标人委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其业绩、信用状况、从业人员素质等因素,进行择优选择,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到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招标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拟定的招标公告(含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格证明材料,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招标公告应当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一般工程应当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应当作废标处理;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的各项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及公开招标的工程,其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国家规范规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并设立招标控制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对招标工程设定的最高限价。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其投标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载明具体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评标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招标;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性调整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确需终止招标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具备招标文件要求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法定资质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工程项目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限制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工程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投标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后5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由招标人报经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招标人明示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除外。

  联合体投标人的资质,按照联合体协议约定的分工认定;联合体投标人的工程业绩、社会信誉等情况,按照联合体协议约定的各成员所占合同工作量的比例,进行加权折算。

  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定投标人获得不当利益或者投标竞争优势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投标人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的;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的;

  (四)招标人授意特定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的;

  (五)招标人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的;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

  (三)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其他联合行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变化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

  第三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弄虚作假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

  (二)伪造财务、信用状况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资格、劳动关系证明的;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招标人不得拖延或者拒绝开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逾期送达、未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一般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评标专家条件。无符合条件人选的,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所需评标专家,应当从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使用国有资金工程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全部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标委员会中,通过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来自同一单位的不得超过两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应当保密。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应当使用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软件系统。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字、盖章的;

  (二)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四)除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同一投标人递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的;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违反政府指导价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招标控制价的;

  (六)联合体投标人未提交联合体协议的;

  (七)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八)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投标人不足3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全部投标,由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三十七条 招标工程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有形建筑市场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中标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后15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减工作量、压缩工期、垫付工程资金等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四十条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非中标单位的书面同意,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3日内提出;

  (二)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

  (三)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期内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书面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招标投标网络监管系统,推行电子招标投标。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的开发,应当符合科学、安全、高效、开放的原则。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具备交易场所、信息服务、监管平台等条件,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并对其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等定期考核。

  第四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组织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招标备案手续的;

  (四)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

  (七)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擅自终止招标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限制投标期限内参加工程投标的;

  (二)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的;

  (三)以低于成本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的报价竞标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企业应保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享有与本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军、升学、当干部、评定技术职称、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录用,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五条 《劳动手册》是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缴纳养老基金年限,享受待业救济和退休养老待遇及重新就业的凭证,应妥善保管。《劳动手册》的使用和管理,按劳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熟练期和学徒期,含试用期。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工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有关部门如再需要时,可由企业复制副本。
第八条 招用技术性较强和关键性生产岗位的工人,可签订五年以上劳动合同。
第九条 按《暂行规定》第九、十二、十三、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在《劳动手册》的相应栏目注明时间与原因。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工人,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可以在省、市、县之间办理转移手续:
(一)因国家计划调整,企业需要全部或部分搬迁的;
(二)新建、扩建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
(三)按规定应随迁的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及经师以上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家属;
(四)按规定应随调的干部家属;
(五)按规定应随迁的回原籍及易地安置的离、退休职工家属;
(六)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工作特殊需要的人员。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需填报《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一式三份,转出和转入地劳动行政部门及本人档案各一份(表格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公安、粮食、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凭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凭证和落户证明办理户、粮关系和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予办理转移手续:
(一)同一城填单位之间的;
(二)学徒期、试用期未满的;
(三)留用察看期间和犯有错误未结论的;
(四)轮换工和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十二条 除按《暂行规定》第十二、十五条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外,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劳动合同制工人从解除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之日的全部工资。但双方均应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劳动合同制工人违反劳动合
同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部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不予赔偿。

第四章 在职期间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工资性补贴,纳入工资总额、计入成本。
工资性补贴标准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补贴额不足十元的,按十元发给。
补贴人员包括:学徒期满转正定级和重新就业试用期满考核定级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病假以及产假、法定假日、法定医疗期间的补贴照发。
第十四条 重新就业改变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在执行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的前提下,低于本人待业期间最后一个月待业救济金标准的,可按救济金标准就近向上靠入本企业相应的工资等级标准。试用期满重新考核定级。
考核定级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评定。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间的奖金、各种补贴(不包括工资性补贴)等待遇,与本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相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的划分、确定,与固定工相同。医疗终结,经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已颁布《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执行。各用工单位应继续按规定逐月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时止;
(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照发原工资。终止合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的划分:在本企业工作三年以内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工作四年至十年的在三个月医疗期基础上每年增加半个月;工作十一年至二十年的每年增加一个月,但医疗期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含二十年)医疗期可延长
至十八个月。医疗期的计算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给:在本单位工作三年以内的按本人三个月的标准工资额发给,工作三年及三年以上的,每一年再按本人半个月的标准工资额加发。医疗补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各项待遇,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按月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退休养老基金由市、县(含县级区)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存入开户银行“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银行凭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收款结算凭证,按“同城托收无承付”的办法结算。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发放标准与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列事业编制,管理经费从退休养老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使用范围与财务管理办法,由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商定。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事宜,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有掌握和检查本地区实行劳动合同制情况的责任,并建立统计报表制度,表格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7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临时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和自我教育的能力。
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一)研究、规划、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规划、建设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有关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控制;
(四)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对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
(五)对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六)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七)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乡(镇)、街道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序列。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核定编制、提供办公条件。
第七条 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社会团体有责任协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可筹措基金,用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鼓励集体、个人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二)注重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教育,引导他们积极向上,健康成长;
(三)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四)制止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五)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其逃学、逃夜或擅自离家出走以及吸烟、酗酒、偷窃、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条 严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
(三)迫使未成年人外出乞讨、流浪;
(四)迫使未成年人当童工;
(五)强迫、诱骗未成年人订婚或结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七)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课时和学业量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学计划内的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不得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应倡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不进入电子游戏机室、桌(台)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禁止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学、上课。
学校非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其学籍。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和教师不得违反省教育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收取费用。必须收取的费用,要出具合法、足额的收据;不出具的,家长和未成年学生、儿童有权拒付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定期为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体检,并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卫生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
学校要为未成年女学生指派生活指导员,指导员由女性教职员兼任。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供应未成年学生和儿童食品,应指定专人负责,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对学校危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解决,防止和杜绝校舍倒塌造成伤亡事故的发生。禁止在危房中安排教学、集会、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工读学校,依法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改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未成年子女在本省入学的,应给予照顾。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建立未成年人文化、科技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和文娱活动场所。
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文化宫、科技馆、体育馆、纪念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等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寒暑假期间,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
第二十六条 文化、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围营业性活动的管理,维护学校、幼儿园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和幼儿园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出版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音像制品、广告、文艺活动和其他文化产品的管理。对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和文艺活动,应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宣扬恐怖、暴力及淫秽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电子游戏机室和桌(台)球室。
第三十条 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电子游戏机室、桌(台)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严禁未成年人进入。
前款所述场所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难以判明年龄和身份的入场者,应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应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让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卖艺活动。
除艺术、体育学校、国家专业艺术、体育团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参加专业性的演出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诱骗、唆使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三十六条 信托商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及个体商贩不得代售、收购未成年人寄售、出售的工业、建筑、交通、机电器材及其他贵重废旧物品。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分别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理方式,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三十八条 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住所和单位。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监外改造和所外教养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实行监外改造和所外教养,有关单位、家庭、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矫治工作。
第四十条 被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方面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教育、劳动部门及有关单位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时,应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解除该非法婚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给予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退还款项;拒不改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文化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限期搬迁,不按期搬迁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化等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门对代售、收购者,视情节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及时受理,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