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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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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2】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门楼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1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门牌、楼牌(以下总称门楼牌)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本办法所称楼牌是指标示院落内楼房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第三条 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方便实用、尊重历史、保持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门楼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公安局(分局)及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门楼牌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城市综合管理、工商、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门楼牌工作;邮政、电信、电力、燃气、自来水、有线电视、银行、保险机构等单位在登记地址信息时,应当以门楼牌号作为法定地址信息。
建设单位申请房产测绘、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预售商品房提供的建筑物地址信息,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牌号为准。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核发房产证明时,地址标识必须与公安机关向建设单位出具的门楼牌编号一致。
第六条 门楼牌作为标明地址信息的标志牌,不得视为建筑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第七条 门牌分大门牌、小门牌、旁门门牌和临时门牌4种。
第八条 楼牌分为楼房号牌、楼房单元号牌、楼内户号牌3种。
第九条 门楼牌的材料、规格和内容按照现行地名标牌规格的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以楼房为主的住宅区、主干道临街的铺面设置大门牌。有附属门的,设置旁门门牌。旁门门牌的街巷名称、号码应与正门门牌一致;能明显看出属于同一院落的附属门,可不设置旁门门牌。
平房院落、临街住宅和铺面房等设置小门牌。
经批准的新建、改建的临时建(构)筑物设置临时门牌。
第十一条 住宅区、一个院落内两幢以上的楼房应设置楼房号牌,楼房两侧各安装一个楼房号牌标志。
第十二条 居民楼为一个单元以上的,单元门口设置单元号牌标志;居民楼内住户门口设置户号牌标志。首层为经营场地(车库)、二层以上为居民住宅的楼房,首层经营场地(车库)设置大门牌,二层以上按住宅楼设置户号牌标志。
第十三条 市、县城区门楼牌以路、街、巷、住宅小区为单位编排。农村门楼牌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单位,有正式命名的路、街、巷,按其命名编排号码;没有正式命名的路、街、巷,本着遵循历史习惯和易查找的原则编排。
第十四条 除历史形成的编号顺序以外,门楼牌应当按路、街、巷的走向进行编号:
(一)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南侧为单号,北侧为双号;
(二)南北走向的,由南向北,西侧为单号,东侧为双号;
(三)西南-东北走向的,由西南向东北,偏西侧为单号,偏东侧为双号;
(四)东南-西北走向的,由东南向西北,偏西侧为单号,偏东侧为双号;
(五)同一进出口的胡同,不分方向,由入口向里,左侧为单号,右侧为双号。
(六)仅一侧有门户的,按上述第(五)项的编号方法只编单号或双号。
(七)同一建筑物的商铺,应采用“门牌号+支号”的方式编设门楼牌,某地域预留号不足时也可按此种方式编设。
门楼牌号应当按照顺序排列,不得无序跳号、重号。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四米或者根据实际规划情况需要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楼牌号。备用的门楼牌号原则上以四米编设一个号码。
第十五条 门楼牌的编号以阿拉伯数字为唯一编排文字。
第十六条 形成院落的住宅小区内的楼房,从东北方向起按S型的顺序编设楼牌编号;无院落的排房,以排为单位编设门牌编号。
街巷两侧不宜设置楼牌的小楼房,应以门为单位设置门牌。地形复杂的,本着衔接易找的原则编号。
一个院落只编设一个正门门牌编号;对一院多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正门门牌编号,其余的编设旁门门牌编号。
第十七条 空地或待拆迁的旧房地段,参照规划方案酌留空号,待建成新房后补编。规划范围内旧房翻建、扩建或改建的,沿用原号。
第十八条 现有楼房或院落之间增建、新建房屋、增开新门的,可在其前号后增加附号编排。
第十九条 楼房的单元号牌,南北朝向的按自东向西、东西朝向的按由南向北的顺序编排。楼内的户号牌,由低层向高层亦按自东向西、由南向北的顺序编排。多单元的楼内的户号牌,不得以单元为单位进行编排。
首层为经营场地、二层以上为居民住宅的楼房,首层应沿路、街、巷编排门牌号码,二层以上居民住宅楼按自然层数编排门牌号码。
十层以下的楼房,户号采用三位数,如二层为201、202等;十层以上(含十层)的楼房,户号采用四位数,如十层为1001、1002等。
第二十条 已经编排的门楼牌维持现状不变。因房屋改建而多出门楼牌的,可以空留;门楼牌不够的,用“门楼牌号+支号”号补充。凡具有历史意义的建筑物的门楼牌应保留其历史编号。
第二十一条 门楼牌的安装位置:
(一)小门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距地面2米。 
(二)大门牌、旁门牌、临时门牌安装在门左侧墙上,距地面2米。 
(三)楼房号牌安装的位置,根据楼房的高低程度确定。较集中的高层楼房,一般安装在3层至4层右上方的窗与墙角之间;较集中的低层楼房,一般安装在楼房的2层至3层右上方的窗与墙角之间。一条街或一个居住小区的楼牌,应尽量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四)楼房单元号牌安装在单元门的左上角,距地面2米;楼内户号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距地面2米。
(五)平(厂)房门楼牌安装在靠路、街、巷一侧的墙上,距地面2.5米。地形复杂的,可本着美观易找的原则安装。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楼牌。
特色建筑物安装的特殊样式门楼牌,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旅游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门楼牌的编制,必须以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为依据。
地名主管部门公布新地名和变更地名,应当自公布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门楼牌号是单位、住户的唯一法定地址代码,单位地址登记、户口登记应以门楼牌号为准。
第二十五条 门楼牌的编排、变更及注销:
(一)新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持地名主管部门的预命名批复和工程总平面方案图,向公安机关申请门楼牌预编号。
(二)新竣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房产测绘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总平面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门楼牌正式编号。门楼牌的正式编号与预编号应当一致;确因规划调整需变更原门楼牌预编号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规划、房管等部门。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竣工的楼房,没有取得公安机关门楼牌编号的,按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因市政建设更改路名或道路延伸而需要变更门楼牌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持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新路名或道路规划平面图纸,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五)因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经核实也可以主动注销。注销的原门楼牌号作为预留号或者历史资料保留存档。
门楼牌的编排、变更及注销,公安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门楼牌的安装,公安机关应自收取门楼牌工本费之日起3个月内安装到位。
第二十六条 设置门楼牌所需的工本费由公安机关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按有关管理规定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门楼牌的工本费收取:房屋产权属私有的,由公民个人交付;公房由产权单位支付;新建、改建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费用中列支。
因路、街、巷改建、扩建或者道路延伸需要更换门楼牌的,所需工本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因路、街、巷名称变更等非个人原因需要更换门楼牌的,所需工本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地名、编号有变动的新门楼牌安装后,旧门楼牌可过渡使用3个月。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门楼牌的巡视和管理,保持门楼牌的准确、清楚、完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更换、拆除、损坏和伪造门楼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条 《潮州市门牌管理暂行规定》(潮府办〔1998〕52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2007年08月09日 字体: 大 中 小

  《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意识,规范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五条 根据高危行业的不同,风险抵押金按照下列标准存储:

  (一)非煤矿山:井工矿山存储5万元;露天矿山存储3万元;尾矿库存储5万元;油品管道输送存储5万元;地质勘探存储5万元。

  (二)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存储,其中,300万元以下的,存储5万元;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存储8万元。零售企业每户存储2万元。新设立的批发企业存储标准不低于5万元。

  (三)危险化学品:

  1.生产单位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存储,其中,500万元以下的,存储2万元;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4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存储8万元;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1亿元以下的,存储15万元;1亿元以上(含1亿元)10亿元以下的,存储20万元;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20亿元以下的,存储50万元;20亿元以上(含20亿元)50亿元以下的,存储100万元;50亿元以上(含50亿元)100亿元以下的,存储200万元;100亿元以上(含100亿元)200亿元以下的,存储400万元;200亿元以上(含200亿元)的,存储500万元。新设立的生产单位存储标准不低于5万元。

  2.经营单位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存储,其中,100万元以下的,存储2万元;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存储3万元;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4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5万元;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存储6万元;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存储10万元。新设立的经营单位存储标准不低于2万元。

  3.储存、使用单位按储存数量存储,其中,5吨以下的,存储5万元;5吨以上(含5吨)20吨以下的,存储8万元;20吨以上(含20吨)50吨以下的,存储10万元;50吨以上(含50吨)100吨以下的,存储15万元;100吨以上(含100吨)的,存储20万元。新设立的储存、使用单位存储标准不低于5万元。

  生产单位同时有经营、储存、使用的,只按照生产单位收取风险抵押金;经营单位同时有储存、使用的,只按经营单位存储风险抵押金。

  (四)建筑施工:按建筑资质存储,其中,建筑一级资质企业存储100万元;建筑二级资质企业存储50万元;建筑三级资质企业存储30万元。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风险抵押金数额,一次性存入指定的代理银行专户。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在增加存储。

  第九条 外埠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综合验收合格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风险抵押金退还手续。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时,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退还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消除后,方可退还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同意。

  因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按照规定补齐。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按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本级审计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贯彻《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全面清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全面清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开发办)、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2000年3月29日重新修订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以下简称《资质管理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划分以及处罚等内容作出了新的规定,我部为此印制了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和申报表、年检表,开发了管理应用软件。为了贯彻《资质管理规定》,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做好企业清理和《资质证书》的换证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对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换发由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新的《资质证书》,企业原持有的资质证书收回。
二、各地要结合清理换证工作,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清理检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企业近三年的经营状况。是否连续亏损、资不抵债,是否承担开发项目;
(二)企业近三年承担的开发建设项目的质量情况及对质量事故、质量问题的处理;
(三)企业经营行为是否规范合法,是否存在虚假广告、销售面积“短斤缺两”等欺诈行为;
(四)是否发生消费者对该企业的集体投诉,企业处理投诉事件的情况;
(五)商品房销售中,是否按照《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要求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是否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
(六)是否按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七)是否按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
(八)已预售的建设项目停建或缓建后,是否采取妥善措施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三、根据清理检查结果,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予换发新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情节严重的;
(二)企业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
(三)持有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未从事任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两年以上的。
对于因上述原因未换发新《资质证书》的企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企业采取措施妥善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质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开发企业未经批准预售商品房,或经营中存在虚假广告、销售面积“短斤缺两”等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开发企业未予妥善解决的;
(二)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的;
(三)未按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
(五)已预售的建设项目停建半年以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购房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存在上述问题的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督促其尽快解决问题。对上述有关问题未妥善解决的企业,在这次换证时,换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暂不批准该企业承担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符合条件的,可根据其实际业绩换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五、各地要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新旧资质等级的衔接过渡工作。此次清理换证原则上按照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因注册资金达不到新标准的企业,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限,3个月后注册资金仍达不到标准的,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六、原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由建设部负责清理换证。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批,换发新证;二级以下企业的清理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00年8月底前完成清理换证工作。清理换证工作结束后,各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00年9月底前将清理换证结果报建设部。
八、换证结束后,未取得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再承担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九、自2000年开始,我部对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批实行定期审批制度。每年审批两次,5月31日前上报的企业,参加上半年的评审,11月30日前上报的企业,参加下半年的评审。
一级企业的申报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上报,申报需提供的材料见附件一。二级以下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申报需提供的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十、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工作由建设部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附件二的要求统一组织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分别在每年3月31日前,报建设部审批;二级以下企业的年检工作的程序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十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清理换证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充分利用清理换证的有利时机,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经营行为的规范和管理。要通过这次清理换证,扶持一批实力强、规模大、信誉好,经营管理规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坚决依法严肃处理直至淘汰一批管理混乱、经营行为不规范、有名无实的企业,为房地产业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

附件一:申报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需提供的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申报资质一级企业的文件;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3.房地产开发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
5.企业(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6.企业的验资报告和上年度财务报表(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7.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职称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8.近3年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9.近3年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有效证明材料;
10.近3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加盖统计报表主管部门公章);
11.近3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有效证明材料;
12.《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样本(加盖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公章)。

附件二: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需提供的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申报资质年检的文件;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一式两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3.《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4.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
5.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6.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7.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有效证明文件;
8.上年度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加盖统计报表主管部门的公章);
9.《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样本(加盖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