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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林产品交易会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9:5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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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林产品交易会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关于加强林产品交易会管理的通知

林行发〔200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林产品的日益丰富,林产品交易会也逐年增加,对开放林产品市场、搞活林产品流通、沟通市场信息、繁荣林业经济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专业的管理,在举办林产品交易会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有:未根据林业资源的有效供给进行调控,林产品交易会数量过多过滥;擅自举办带有“中国”、“全国”字样的林产品交易会,给非法林产品交易提供了场所,严重影响了交易会的市场信誉;准备工作不充分,会务质量不高,办会效果不理想;纯粹以盈利为目的,滥评奖、滥收费、牟取暴利,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等等。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解决这些问题已势在必行。归口管理全国木材行业,是国务院赋予国家林业局的重要职责之一。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规范林产品展销活动,提高办会水平,现就加强林产品交易会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林产品交易会是指由供需双方参加的,在固定场所和期限内,以展销或其他形式,以林产品为交易对象,以订货或者现货方式销售林产品的集中交易活动。包括林产品“博览会”、林产品“展销会”等。
二、举办林产品交易会要有利于培育大市场、搞活大流通、发展大贸易,有利于促进林业技术交流与合作,有利于推动林产品结构调整。要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合理收费,严禁高额收费和乱评比。必须诚实守信,服务为本。
三、举办林产品交易会,必须先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确保林产品交易会的举办质量。
凡冠“中国”、“全国”字样的全国性及跨省区域性林产品交易会要报经国家林业局同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举办的林产品交易会由同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宣传、推销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的推广会可由企业自主决定。
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合理地控制交易会的数量,鼓励和推动联合办展。优先同意举办规模和影响大的,以及具有行业优势和办交易会经验的单位举办的交易会。
五、林产品交易会的主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有良好的信誉,有招商、办会能力,并提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筹备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应尽快提出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六、凡名称冠有“国际”“对外”等字样,或有港澳台和境外企业参展的林产品交易会,主办单位报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还应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七、主办单位应当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展销会登记证》。
八、主办单位取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九、主办单位负责交易会参展单位的资格审查。林产品交易会的参展单位必须具有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还应同时具有依法取得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不得进入林产品交易会进行交易。
十、主办单位不得将林产品交易会委托其他单位主办,可委托其他单位具体承办会务工作。
十一、林产品交易会主办单位在交易会后一个月内做出总结报告,报同意的林业主管部门。
十二、专业性或综合性博览会、展销会等含有林产品交易的,其林产品交易部分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各单位要结合执行我局加强木材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认真执行本《通知》。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转发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财政计划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财政计划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制定的《广州市财政计划指标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市财政局)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强化预算约束,进一步加强对资金的管理,明确市财政部门与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和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预算编制。
(一)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将下年度的预算支出计划报送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教育事业费、科学事业费和城市维护费分正常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列报计划,其中正常经费计划需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支出标准和范围编
制;专项经费计划需做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的基础工作。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排污费支出、教育费附加支出以及城市维护费、教育事业费、科学事业费专项经费项目计划的制定,财政部门应有重点地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的工作。
(二)财政部门根据各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计划和预算编制的原则以及财力预测情况,将计划指标纳入下年度的财政预算草案,政预算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大审议批准。在市人大审查批准市本级预算(草案)前,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的1
5个工作日内(一般为每年的1月31日前),将预算控制数下达各业务主管部门或项目用款单位。各业务主管部门或项目用款单位按照预算控制数编制具体预算计划,于3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二、下达预算指标及编制用款计划。
(一)财政部门在市人大审议批准预算草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指标正式下达各业务主管部门或项目用款单位。各业务主管部门应自财政部门下达本部门预算指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共同下达各单位预算。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或项目用款单位接到财政部门的预算指标通知后,应当及时编制项目明细用款计划(正常经费应当按月平均进度、专项经费应当按用款计划进度分别编制),按时报送财政部门,其中5月20日前报送6月至9月的月度项目用款计划;8月20日前报送10月至
12月的月度项目用款计划。
各业务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1月至5月月度的项目明细用款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按计划或项目用款进度拨款。
(三)基本建设支出、城市维护费、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排污费支出和教育费附加支出的项目计划确定后,由财政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文至项目承担单位,其中安排给区、县级市的计划指标,由财政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文下达;基本建设支出通过
计委编制的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至项目承担单位。
三、资金拨付。
(一)预算(草案)经市人大审议通过后,除国家有新的规定明确的拨款单位外,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办理非预算隶属关系的拨款。对于确需拨付的非预算隶属关系的专项资金,应当附上合法的原始凭证和依据,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属市本级的支出,教育事业费和科学事业费拨到各业务主管部门或一级预算单位;基本建设支出直接拨到项目用款单位;城市维护费、教育费附加支出、科技三项费用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业务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并直接具体负责建设的项目资金,可直接拨到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
部门下属单位或区级建设单位具体负责建设的项目资金,可直接拨到项目用款单位;排污费支出按超标排污费收入和排放污水费80%部分拨至环保部门,再由环保部门拨至项目用款单位,其余20%和四项收入(提高征收标准收入、加倍收费收入、滞纳金收入、补偿性罚款收入)的部分
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到项目用款单位。
安排给各区、县级市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按预算级次办理追加预算支出指标收续。
(二)全年支出资金的全部应当在当年12月25日前拨付完毕。属国家财政部规定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的资金,经财政部门审定后可结转下年度使用。除此之外,不得办理结转,结余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用于平衡预算。
四、追加预算指标。
(一)按照有关规定,在当年财政预算执行中,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比年初计划超收而增加支出,需要增加对教育事费、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的投入。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批准调整预算后,通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门追加支出指标的通知之日
起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定,并按本办法有关程序办理拨款。
(二)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和排污费收入比年初计划的超收部分,须专项安排城市维护费、教育费附加支出和排污费支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接到财政部门追加支出指标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定,并按本办法有关程
序办理拨款。
(三)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基本建设支出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确需追加支出指标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核、报批手续。
五、专项经费的使用规定。
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正常经费开支。其中建设支出、城市维护费、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排污费支出和教育费附加支出中的项目经费的结余部分,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转作其他相关项目使用。
六、附则。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并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2000年2月28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国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国土资源储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收的土地和粘土矿产进行储存和整理,并根据社会需求状况,定期定量向社会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改、规划、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储备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储备年度计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财政、建设等部门,根据土地、矿产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土地可以实施土地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闲置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
  (三)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它国有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无偿收回的方式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延续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注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依法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超过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七)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连续2年未使用的土地;
  (八)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性开发的土地;
  (九)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没收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十)因土地使用者违约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八条 储备土地收回程序。
  符合收回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起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市长审批后,由市政府下发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注销土地登记,涉及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交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破产企业或注销企业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法院宣布破产或登记撤销企业注册登记的,法院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宣告破产或撤销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府依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后交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纳入储备库(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除外)。
  闲置土地的收回程序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1999年第5号)。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收回进行储备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的方式进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市、县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二)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企业安置分流职工拟盘活的国有土地;
  (三)城镇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完成“农转非”后剩余的集体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收购其使用的土地;
  (五)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一)设置收购储备资金专项账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时,将全部成交价款的20%打入市财政局收储专项账户,发生收购储备业务时,由市财政局将资金拨付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专项账户。
  (二)在收购储备资金中,列出收购储备成本资金。凡是进入政府储备库中的土地,必须达到净地出让标准,具备条件的,要达到熟地出让标准。
  (三)收购储备大企业使用权的土地,供地后予以补偿,有条件的可以先行补偿。
  (四)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土地收购储备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收购程序:
  (一)权属核查。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二)征求意见。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由市规划部门提出规划用地性质及规划指标要求。
  (三)费用测算。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聘请中介机构根据拆迁补偿办法评估确定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显化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资产价值。
  (四)方案报批。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等结果,制订土地收购方案,报相关副市长审查,市长审批。
  (五)收购公告。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将拟收购地块通过媒体对外公告。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且公告无异议的,由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收购土地使用权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向国土、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立即进行储备经营。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收方式进行储备。征收土地储备程序: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对拟征收储备土地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报批手续后,交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储备经营。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利用。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对储备土地进行经营和利用,并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工作,可以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已经储备的国有土地,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应当拆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平整土地,达到净地或熟地状态,可以进行前期土地开发利用。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手续;
  (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出具规划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土地使用权意见;
  (四)房产管理部门以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为拆迁人,办理拆迁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经储备的国有土地用途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已经储备的国有土地应当以竞价方式向社会供应,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国土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收购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