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主管全省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市(地)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区,下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会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协助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出版单位按照规定或自愿向省新闻出版局送审稿件,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资料性图书,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审读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出版
第六条 创办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章程;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
(三)有与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工作业务相一致的出版范围和编辑方针;
(四)有明确的名称。报纸、期刊还应有明确的版面、栏目内容、刊期、开张、版(页)数和发行范围;
(五)有健全的机构,有符合专业要求的专职社长、总(主)编、编辑(记者)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及专项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办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
(一)申办图书出版单位,由主管单位持有关批件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高等学校新建出版社,在按上述规定办理申请时应同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
(二)申办正式报纸,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三)申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四)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直单位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批准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五)两个以上单位合办出版单位,应确定一个为主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并由为主的主管单位负责申报。
(六)驻冀中直单位和解放军系统申办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或受委托的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内部资料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准印证一次有效。
第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后,应按时(图书30日、期刊15日、报纸3日内)向省新闻出版局及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市(地)以下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应同时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张)。
需向国家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图书报刊必须完整刊载版本记录或批准件
第十一条 委印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安排在无相应印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二条 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对其所属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和编印的图书报刊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十三条 报纸、期刊需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本)、定价、发行范围以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出版号外、增刊等,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正式报纸变更主管单位或合并、分立的,由其原主管单位与接管的主管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局提部分事业单吸主办单位、名称、文种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变更刊期。开版、发行范围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的,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正式报纸的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应按批准的日期、文种、开版等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相一致,其印数、发行范围应与主报相一致,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价。
正式报纸需出版号外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二)非正式报纸的变更,须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其主管单位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省直单位直接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
(三)正式期刊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刊名、文种、发行范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由期刊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报省新闻出版局核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四)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属社会科学类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五)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向省新闻出版局备案。非正式期刊不得出版增刊。
省直单位主办的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需调整图书报刊定价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报纸无故连续3个月、期刊无故半年不出版的,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再出版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省新闻出版局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章 印刷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中规定的承印(经营)范围承印印刷品。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时,应验存盖有出版社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或内部资料性图书准印证,查验报刊登记证或非正式报刊登记准印证。承印省外图书报刊的,还应验存来冀印制许可证。
印刷企业在办理承印图书报刊手续时,应验存委印单位的介绍信,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以上供验存、查验的证、单均须是原件。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印制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所承印的出版物,必须刊印版本记录、批准件号及本企业的注册名称和详细地址;
(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四)不得擅自增减内容;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版型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印刷。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对所承印的图书报刊应进行登记备案,留存样本(张),并定期向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仓储、运输设备;
(三)有相应数量和经营能力的发行人员;
(四)有承担责任的主管单位和健全的业务、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向全国(含农村、边远地区)发运图书报刊的发货能力和备货能力;
(六)属国家正式编制的国有出版或发行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二)、(三)、(五)、(七)项条件的国有或集体单位可申办图书报刊二级批发,具备前款(-)、(二)、(三)、(七)项条件的可申办零售和租赁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办总发行业务,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专项申报,经核准,报国奸织要加强自身建设,改进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发业务,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三)申办零售(租赁)或临时零售业务,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许可证;
(四)在经营地点以外场所举办展销活动,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经审批同意领取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省外单位来冀开办图书报刊发行站、代办站等,应持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证多家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三)不得超范围经营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和走私人境的出版物;
(五)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和非正式报刊;
(六)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七)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图书报刊从事经营活动;
(人)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如实填写图书报刊进销登记表,以备查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或省新闻出版局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及时上交、停止发行和出租,不得拖延或转移。给发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发行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经营或中介经营成批托运、运输、邮寄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承接或提货业务时,须验存由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在交接过程中应严格检验,发现非法出版物应立即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正在印制、运输、销售、出租载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印制、出售和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市(地)以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事后应立即报告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非出版单位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或不按批准项目印制和发送的,责令其停止印发,没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图书报刊不按规定刊载版本记录的;
(二)拒绝缴送或屡次迟送图书报刊样本(张)的;
(三)违反印刷管理规定委印图书报刊的;
(四)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擅自出版报纸或期刊的临时增版、增期、增刊,减版、减期和改变开版的;
(二)以书号出版报刊或以报刊号出版图书的;
(三)应专题报批出版的图书、作品而未履行报批手续,或履行了报批手续,但印数趁出核准数量的。
第三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销毁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撤梢出版登记。
(一)出版的图书报刊中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刊载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协作出版、自费出版,代印、代发业务的;
(三)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其他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五)不按登记项目出版图书报刊的。
第三十八条 利用购买的书号、刊号、报刊版面及其他方式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或2万元以下罚款。
(一)承印图书报刊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超范围承印图书报刊的;
(三)转让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的;
(四)承印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第四十条 印刷企业申请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时弄虚作假、拒绝办理年检或换证手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图书市场经济中创造商业企业新优势。要提高员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为改制改组顺利进行奠定思想基础。(2)抓好试点工作。各试点单位要分工一名主要领导负责,建立相应协调制度,抽调一定的人力,确保试点工作落到实处。(3)抓紧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为明年试点全面铺开打基础。要根据有关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实际,认真论证本企业改革的具体形式,并着手在人、财、物方面进行清理、评估资产、界定产权等,扎扎实实做好实质性的准备工作。(4)严格改制改组工作中的纪检监察,防止个别人或小集体利用体制改革、机构调整和人员变动之机,化公为私,吞占公物的现象发生,以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三)有组织有计划地铺开改制改组工作。
市商业系统改制改组工作从今年开始,计划至1998年基本结束,为期5年,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至1994年12月止,为试点准备阶段。广州百货大厦、新大新公司、市石油公司、市木器公司、广州宾馆、维邦食品实业公司、富民粮油食品贸易公司等单位开始制定试点方案和具体实施办法,建立抓改革工作的制度,积极进行清查财产、界定产权、评估资产等工作。南方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流花宾馆股份有限公司、南方面粉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按试点工作的要求和《公司法》的规定,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顺内部关系,建立健全各项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第二阶段:1995年全年,为试点运作阶段。1至9月,各试点单位按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在企业中逐项抓落实。市商委将组织人员下企业调查了解改革情况和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强指导。10月至12月,总结试点工作,召开商口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提出全市商业系统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非试点单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阶段:1996年至1998年,为全面推开阶段。基本具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国合商业企业,全部展开转换经营机制工作。其他小型国合商业企业、集体、乡镇商业企业,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建立股份合作制,以完成本方案设计的总体目标。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准执行。
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市职工劳动模范评选、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委、市政府
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市职工劳动模范评选、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委、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改进我市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范围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群众团体的职工,凡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和显著成绩者,均可根据本规定被评为市职工劳动模范。
第三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标准和条件
市职工劳动模范,是我市市级最高的荣誉称号。凡被授予市劳动模范的职工,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十三大制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和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威信。在
此前提下,同时,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改革、开放中有开拓精神,勇于创新,取得显著实绩者;
2.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经济技术指标先进或推行现代化管理上成绩显著者;
3.在技术革新,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4.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产品开发、工程设计等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5.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针,在文明经商,搞活企业,优质服务中做出优异成绩者;
6.在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7.在防止重大事故和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者;
8.在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同犯罪活动作斗争和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
9.在两个文明建设的其它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第四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审批和命名
1.市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和命名表彰工作,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对影响重大、贡献突出的,可随时命名表彰。
2.评选市职工劳动模范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民主评选产生。
3.市职工劳动模范由被评选人所在单位评选上报,经主管部门和市总工会审查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4.市职工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
第五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1.市职工劳动模范由市政府统一颁发劳动模范奖章和证书。
2.晋升一级工资。
3.本人系非农业人口、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或年满四十岁以上的,其在农村的配偶和十五周岁以下的子女或超过十五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以转为非农业人口。
4.不享受休假制度的职工,每年享有15天的疗养、休养时间。
5.在同等条件下,在分配住房、调资等方面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优先照顾。
6.本人退休时仍保持市职工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加10%的退休费。
第六条 其他各类市级先进人物,按有关规定评比和奖励,不享受市职工劳动模范的待遇。
对有特殊贡献,需要授予市职工劳动模范称号的,应按规定的程序,由市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平衡,报市委、市政府批准。本规定所列市职工劳模的奖励和待遇,只适用于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后新评选命名者,一律不再向前追溯。
第七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
1.市职工劳动模范的事迹审查、平衡、报批及日常管理工作均由市总工会统一负责。
2.要减少市职工劳动模范的社会活动。市职工劳动模范的兼职一般不要超过两职,脱离工作岗位参加社会活动的时间每年不应超过一个月。
3.各级党、政领导及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定期召开劳模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先进楷模作用。
第八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称号的取消
1.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市职工劳动模范称号:
(1)因犯有错误而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党纪处分者;
(2)受到刑事处分者;
(3)因重大过失和错误,市政府认为应予取消称号者。
2.取消市职工劳动模范称号必须由市委、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198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