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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18:3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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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12〕30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人才鄂尔多斯”战略,推进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激发广大专业技术(技能)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人才资源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支撑作用,开创我市“人才引领、创新驱动”的转型发展之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以专业技术(技能)人员取得的成果、业绩和实际贡献为主要依据。

  第三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20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在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和科研、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在职专家、学者、专业技术(技能)人员。重点选拔在科研、生产等专业技术(技能)岗位上表现突出的优秀创新型领军人才。

  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技能)工作的人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纳入选拔范围。

  第五条 参加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的要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一般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在我市工作5年以上(我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或获得国家、自治区重大科技奖励和荣誉者,不受工作年限限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提出申请。

  (一)在自然科学方面的研究成果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同行专家公认,达到自治区领先或国内先进水平,是本学科领域的带头人。

  (二)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卓著,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三)在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建设及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中,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等,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取得多项国家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并经过实施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在工农牧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重大技术突破,推动了行业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或在技术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五)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所创立的新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经自治区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鉴定认可并普遍推广,成效显著并被同行公认。

  (六)在防病治病保健第一线,多次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疾病,为自治区同行公认,或在自治区卫生科研和成果推广中业绩突出,被业内公认的专家学者。

  (七)在金融、物流、信息、财会、外贸、法律和城建、规划、环保等领域,为解决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供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理论依据。

  (八)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或为我市赢得重大荣誉、在自治区享有较高声誉、对发展我市先进文化作出重大突出贡献。

  (九)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我市在省(自治区)、国家及国际赛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教练员。

  (十)职业技能处于自治区领先水平,能解决生产、科研中的关键问题,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或在培养技能人才,传授技艺方面成绩突出;或获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高技能人才。

  已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5年后再次作出突出贡献,并符合条件者,可再次被推荐选拔。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和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获得者,直接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

  第六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各旗区、康巴什新区、成陵旅游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推荐选拔工作,在各旗区党委、政府和康巴什新区、成陵旅游区党工委、管委会的领导下,由当地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属企事业单位的推荐选拔工作由市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自治区驻市企事业单位的推荐选拔工作由其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推荐选拔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人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采取逐级推荐选拔的办法进行。具体程序为:

  (一)基层单位采取组织推荐和个人自荐结合的方式,提出初选人员名单,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议并公示后,确定本单位拟推荐人选,填写《鄂尔多斯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推荐表》,并附其近5年来取得的业绩成果和奖励证书复印件(同时审核原件)及经济社会效益的相关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第六条上报相应部门审批。

  (二)负责推荐选拔工作的部门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初选,并组织同行专家评议,提出拟推荐人选,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推荐人选的材料进行初审,凡符合推荐条件的,确定为有效推荐人选。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有效推荐人选的业绩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向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拟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初步人选。

  (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鄂尔多斯日报》和鄂尔多斯人事人才网公示5个工作日,若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经调查核实不影响评选的候选人,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特殊津贴证书。

  (二)一次性发放津贴10万元。

  (三)优先申报科技项目和申请科研经费。

  (四)可向有条件的单位申请配备科研助手或组建创新团队,充分发挥学术技术带头作用。

  (五)在参加学术会议、学术交流、赴外培训与进修等方面,可根据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优先获得资金支持。

  第九条 市政府特殊津贴所需经费在当年人才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管理。

  (一)所在单位要做好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对其作出的新成绩、新贡献要予以大力宣传和表彰,带动和激励广大专业技术(技能)人员不断作出新贡献。

  (二)各级人事部门应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保持经常性联系,妥善解决其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支持其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人才培养以及政府决策咨询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三)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应主动深入到基层和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开展学术交流、技术咨询服务等公益性活动,帮助基层解决学术、技术及实际生产过程中的困难。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称号。

  1.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

  2.存在严重违反学术道德或职业操守行为的。

  3.在重大工作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出台的鄂尔多斯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推荐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不上诉而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审理时应适用何种程序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不上诉而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审理时应适用何种程序的批复
1990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不上诉而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审理这种案件是适用死刑复核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刑事部分应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复核程序,而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则适用第二审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由复核该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合议庭一并审理,并应严格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和民事诉讼权利。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58号)《2006年第22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



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每年的第四季度组织审核一次。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 农村村民中因年老、残疾或未满16周岁,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以下简称“三无”),经申请审核批准后,可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对虽因年老、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有固定资产投资性收入、大宗转移性收入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般不应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对符合“三无”条件,但因征迁获得大额补偿资金的,乡镇政府可根据本人要求为其集中安排住处,其所得资金不足以维持其日常基本生活时,方可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①。

第五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一周;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政府报告,由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政府报告,由乡镇政府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乡镇政府和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档案中除个人基本情况外,还应包括个人申请(或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代提的申请)、评议、审核、调查和批准材料,供养标准落实及年度审核情况;进入敬老院等农村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还应有福利机构与被供养对象签定的协议书。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保吃。即必须确保供给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所需的粮油、蔬菜、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保穿。即确保供给五保供养对象服装、被褥、蚊帐、鞋袜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保医。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应给予照料;

(五)保葬。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受教育的权利;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当地学校应当免除他们的杂费和书本费,购买文具的费用由供养单位负担。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医疗,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加合作医疗个人应承担的保费由县级财政承担;五保供养对象发生医疗费用,首先应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按规定予以报销,余出部分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畴给予救助。对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全面体检。



第四章 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则,由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合理制定,分别报市、县区政府批准,并报经省政府备案后执行。

2006年市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为年人均2500元,以后将根据本地农村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变化作适时调整。

当涂县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当涂县政府确定。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除省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渠道给予的固定补贴外,主要由县区及乡镇财政承担,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市财政补贴额度暂按300元/年·人的标准执行。

市、县区、乡镇的五保供养资金,均需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按年度拨付使用。

第十一条 村级经济应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以适当的支持。有集体经营收入的村委会,每年应从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具体安排的比例和补助方式由县区政府制定。

有承包土地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应在村委会的指导或介入下与代耕人签订协议,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若该五保供养对象已进入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承包土地的代耕协议可由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或敬老院与代耕者签订,其收益归农村敬老院,用于补贴在院老人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只能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五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可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集中供养是指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是指由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为其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第十三条 提倡和推广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形式。县区政府应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新农村建设等整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创造条件,积极稳妥地新建或改扩建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同时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或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整合资源,努力提高集中供养率。

“十一五”期末,市郊集中供养率要力争达到80%,当涂县要力争达到45%。

要努力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服务条件。乡镇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服务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其工作人员可从乡镇政府工作人员中派遣或者从农村招聘。招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可比照乡、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应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供养对象应当享有的权利;(三)供养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四)财产处理;(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等;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在服务机构供养期间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实行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内部管理和财务监督组织必须有供养对象代表参加,财务状况应逐月公开。

建立正常的培训制度。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并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考核认证,符合条件的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并建立合理的轮训制度,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轮训。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有一定规模的农副业生产,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产经营项目要单独立帐,单独核算,纯收入不得用于充抵五保供养经费。

第十六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日常生活照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由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同上),协议需明确五保供养的标准及乡镇、村的责任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并由村民委员会、五保供养对象本人与照料户在乡镇政府的鉴证下签订照料协议书,对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或邻居愿意负责供养和照料五保供养对象的,应在乡镇政府鉴证下,由包养户、五保供养对象本人与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包养协议,对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



第六章 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区政府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监督管理的同时,应督促同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各级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政策的贯彻和实施;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县区、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歧视、刁难、虐待五保供养对象,侵犯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贪污、侵占、挪用五保供养款物和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辞退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属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由供养单位继承,其亲友尽过赡养义务的,可协商合理继承部分遗产,未尽赡养义务的,没有继承权力;与五保供养对象、村民委员会签订过包养协议的,其遗产由包养人继承。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8年7月25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注①:其基本计算方法为:所得征迁补偿费总额÷当地月均五保供养标准=待批准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