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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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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好珠海保税区,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珠海保税区的批复》和《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海保税区,位于珠海市洪湾工业区内,是由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出口加工、保税仓储、转口贸易等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六条 珠海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市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职权,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任命。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制定和发布保税区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制定保税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的计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统计、治安、劳动人事、运输、基础设施、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保税区建设、规划、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事项,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协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关于保税区的特殊政策对保税区管委会的工作给予特别支持,涉及报建审批、核发证件的,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办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保税区的税务工作。
第九条 海关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对保税区实施特殊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劳务、公证、审计、会计、律师等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管委会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管委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报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的工作机构对管委会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举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并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与境外企业从事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十五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
第十六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申办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企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者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委会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委会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注册、备案、登记、开户手续;
(四)投资者应当按期出资,并履行验资手续,验资报告应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
企业在建设、生产、运营中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管委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一条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保税区与国内其他保税区之间的贸易。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将境外运入的料件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也可以接受非保税区企业的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在保税区内举办境外商品和非保税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鼓励保税区内的企业开展国际货物转运、分拨业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等业务。

第五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二十九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持管委会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六章 金融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依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保税区设立的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办理外币及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四条 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法律、法规,在国内外发行股票、债券。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章 建设与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规划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抵押,但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八章 税收规定
第四十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税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保税区内的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保税区内的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法纳税。
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区内销售的,不征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加工运往境外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关税。
从境外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三条 保税区内加工企业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按15%计征所得税,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10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
税,第2年至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五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所得利润再投资(原企业增资或者新办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
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海关、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9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以及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规划、交通、市容、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义务交通值勤纠察队伍是群众性的交通管理组织,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纠正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车辆牌证、检验

  第六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非机动车牌、证实行统一管理,并可根据城市

发展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求,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非机动车牌、证的核发采取相应的调控措施。

  第八条 非机动车牌、证的申领、换(补)领和非机动车过户、转籍,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三轮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
  (二)自行车、人力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理。

  第九条 凡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必须年满十六岁,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但十二周岁以上的可以申领自行车牌、证。

  第十条 本市居民、驻宁部队人员和外籍、外地在宁就读的学生,分别凭身份证、户口簿、军官证、学生证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每人限于申领一辆自行车牌、证。
  在本市暂住满一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凭暂住证、务工证或者营业执照和购车发票,每人申领一辆自行车牌、证。

  第十一条 本市单位公用的自行车和运送生活垃圾、燃料的人力车,凭购车发票、单位证明,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牌、证。

  第十二条 暂住本市以及驻宁部队人员,外籍、外地在宁就读的学生和单位公用的自行车,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专用牌、证。

  第十三条 残疾人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疾;
  (二)持有本市居民身份证件和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明;
  (三)持有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申领助动自行车和三轮车牌、证的,必须凭购车发票、上牌许可证和有关身份证明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自行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过户,必须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按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三轮车、人力车不准过户。

  第十六条 本市非机动车转籍的,凭本车牌、证和有关证件办理手续。

非本市籍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迁入本市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以及车辆被盗或者需要更新的,持有关凭证到原发牌、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补(换)领或者重新申领牌、证。助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更新。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重(冒)领、转借非机动车牌、证。禁止私自铸刻、变更、销毁非机动车钢印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检验:
  (一)自行车每四年检验一次;
  (二)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三轮车、人力车每两年检验一次。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利用非机动三轮货车、人力车等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的车辆牌、证后,还应当到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申办营运手续,其车辆方可投入营运。


 第三章 车辆装载、行驶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运载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三轮货车、人力车不准载人;
  (三)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不准载人,但自行车配置安全座椅的可以载1名学龄前儿童;
  (四)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两侧10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1米;
  (五)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残疾人随身携带物品的长度前、后不准超过车箱板,宽度不准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
  (六)助动自行车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七)非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丧失必要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二)未满十二岁的不得驾驶自行车;
  (三)未满十六岁的不得驾驶助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准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
  (三)通过路口遇到停止信号时,直行和左转弯车辆不得越过停止线,不得驶入右转弯专用道。未设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推行时应当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准在道路上滞留;
  (五)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六)醉酒后不得驾车;
  (七)不准驾车拐逼他人;
  (八)不准一人同时驾驶两车;
  (九)婴幼儿手推座车必须在人行道行驶,在没有分道线的道路上应当紧靠右侧行驶。

  第二十四条 在城区道路上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于当日21时至次日6时通行。

  第二十五条 畜力车不准驶入城区道路。

  第二十六条 三轮车、人力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驶入禁行路段。

  第二十七条 儿童玩具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驾驶员必须持有行驶证、准驾证、残疾证。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籍牌、证的非机动车可以临时过境通过。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点不准停放非机动车:
  (一)设有人行道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
  (二)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对面一侧;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五)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指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住宅区以及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专用停车场(库、点)。
  单位内部无条件配建、增建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库、点)的,可与就近单位商请提供场地停放或者按照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单位的停车点对外有偿提供服务的,须报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接受其监督管理,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的或者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予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交通信号、标志行驶的;
  (二)驾车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三)直行和左转弯车辆驶入右转弯专用道的;
  (四)驾车违章带人或者逆向行驶的;
  (五)驾车拐逼他人的;
  (六)一人同时驾驶两车的;
  (七)驾车未按规定携带有关牌、证的;
  (八)车辆在道路上滞留、影响交通的;
  (九)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暂扣车辆,并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运载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时间在城区通行的;
  (二)违反禁行时间、禁行路线、禁行区域行驶的;
  (三)人力车、三轮货车载人的;
  (四)三轮客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
  (五)人力车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
  (六)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带人的;
  (七)醉酒后驾车的;
  (八)无牌、证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九)非本市籍牌、证的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

  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将其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暂扣车辆,注销牌、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涂改、伪造、重(冒)领车辆牌、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所驾非机动车与车辆牌、证不相符合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车辆:
  (一)被市人民政府明令淘汰的和非法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私自变更、铸刻、销毁非机动车钢印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的。

  第三十九条 逾期未申领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予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擅自安装非机动车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的,予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其拆除或者依法强制拆除附加装置。

  第四十一条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以及交通值勤纠察人员依法管理非机动车交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自觉守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凡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应当酌情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暂扣车辆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的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车辆,时间超过6个月的,被扣车辆作为无主车辆按国家规定处理,其牌、证予以注销。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罚款、没收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交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县的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对企业经营管理应尽的职责和应承担的过失。经济责任的内容一般包括:实现经营目标和提高经济效益的责任;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责任;正确反映会计与经济信息的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特别是内部控制制度的责任。对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按照《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条 《规定》所称“任期”指人事部门下达法定代表人任命通知书至下达免职通知书的时限。法定代表人实际离任时间与人事部门下达免职通知书的时间不一致时,应以后者确定的时间为准。
如果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不超过5年(含5年),按其实际任期进行审计;如果任期5年以上,可重点对其任职期初及后5年进行审计。
第四条 离任审计工作应以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为基础,坚持“全面审计、重点审计相结合,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离任审计报告是人事部门对离任法定代表人进行工作安排和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审计组应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确定的十项评价指标对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企业每年的经济效益进行分析比较,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同时,还可根据被审计单位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其他评价指标。
在计算分析各项评价指标时,应注重口径的一致性和可比性。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使评价指标不可比,应按可比口径进行调整,或在评价时作必要说明;如果法定代表人在年度中间任职或离任,应根据其任职或离任上一季度会计报表的数值分析确认期初或期末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并以上年度各项评价指标值为期初值或期末值,对企业的经济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条 审计组应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特点和被审单位的类型及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定的主要内容对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企业的社会效益进行考核,并要求选择必要的考核指标。一般可参考下列指标:
(一)出版社:重点出版物完成率、出版物重版(再版)率、获奖出版物比重。
(二)书刊印刷企业:书刊印刷量、书刊印制所占比重、书刊印制合格率、书刊印制优质品率、书刊印制周期。
(三)发行企业:发行吨位、发行周期、人均购书额、课本课前到书率、一般图书销售所占比重、发行网点人口覆盖率。
(四)物资供销企业:新闻出版用纸供应量、新闻出版用纸供应质量合格率。
其他类型企业的社会效益考核指标由审计组选择、确定。
第七条 《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是指被审计单位为保证经营目标的完成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劳动工资管理制度及其他内部控制制度。
审计组应对被审计单位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规定》第二十条所称“审计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四)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可包括:提供离任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等内容。
在下达审计通知书时,可根据需要附有关基本情况调查表,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按规定填报。
第九条 《规定》第二十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由于被审计单位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全,或审计事项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影响审计工作进度,以及审计组有其他任务需暂停审计等情况。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除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向审计组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及时提供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等事宜的有关文件等资料。全部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等法律责任由被审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规定》第三十条所称“其他事业单位法人代表”是除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并纳入国家或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审计部门应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离任审计工作,并要求审计组对其任期内的预算执行、财务收支、业务管理和事业发展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一)财务情况考核指标(参考)主要有:经费自给率、资产负债率、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比率、事业收入比率、收入收益率、人均创收等。
(二)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参考)主要有:
1、出版事业单位:参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内容。
2、教育事业单位:教职工与学生比例、专职教师与学生比例、教师与教职工比例、成材率。
3、科研事业单位:课题成果率、成果转化率、科研人员与职工人数比例、科研成果获奖率。
其他类型事业单位的社会效益考核指标由审计组选择、确定。
第十二条 离任审计工作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准备阶段
1、审计部门根据人事部门下达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务书》组成审计组;
2、审计部门下达《审计通知书》;
3、审计组搜集、分析有关资料,并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制定审计工作方案。
(二)实施阶段
1、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与有关部门和人员初步接洽,并通报审计工作程序和审计纪律;
2、召开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会;
3、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分部门、分层次的座谈会,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
4、审查业务、会计、统计等有关资料,核查实物资产,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并按照《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取得有效的审计证据;
5、分析整理有关材料,并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编制、复核审计工作底稿;
6、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研究确定审计报告提纲。
(三)终结阶段
1、审计组拟定审计报告,经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长定稿后,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意见。
2、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与审计报告一并报审计组。审计组认为需要修改和调整审计报告的,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如果被审计单位或离任法定代表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以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3、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意见及时提交审计部门。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以及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一方或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审计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审计部门。
4、审计部门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的有关要求,对审计组提交的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反馈意见进行复核、审定,并依法提出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5、审计部门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意见书抄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抄送本单位人事部门和离任法定代表人。
6、审计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组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召开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会。参加述职报告会的人员应包括:
(一)领导班子成员、各部门的负责人及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职工代表;
(三)审计组人员;
(四)审计组认为需要参加报告会的其他人员。
述职后进行评议,评议时离任法定代表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离任审计工作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应按照《规定》和本细则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可参照《规定》和本细则对在任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阶段性审计。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署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对直属非法人单位负责人的离任审计工作,应参照《规定》和本细则进行。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署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直属单位所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应参照《规定》和本细则进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